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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9號105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彥彰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

參 加 人 廣亞學校財團法

人育達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陳建勝(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蔡易廷 律師林佳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 日院臺訴字第 104013763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參加人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助理教授,參加人以企管系自民國99學年度起報到率逐年降低,符合連續3年報到率未達70% 之退場情形,報經被告以102 年12月2日臺教技㈡字第1020177078號函核定自103學年度起停招。參加人以原告為103學年經協調排課仍完全無授課時數之超額教師,經提103年7月4日教師安置委員會(下稱安置委員會)決議,依103年1月28日修正發布之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下稱教師安置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應自103學年第1學期起辦理資遣或退休;並經參加人於103年7月7日函請企管系於103年7月14日前召開企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經營管理學院(下稱管理學院)於103年7月21日前召開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原告資遣案,函內並載明該等審議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進行審議,並副知原告。系教評會於103年7月10日、7月14日開會,另院教評會於103年7月17日、7月21日開會,均因出席委員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乃逕提103年7月24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資遣,並依規定辦理原告之資遣作業,以103年7月31日育亞(人)字第1030005600號函報被告。經被告以103年8月22日臺教人字第1030124567號函參加人,就校內排課、安置作業流程及審核情形、各系(包括新設系)所需學術專長教師資料與原告專長不相符理由,暨原告103年7月22日所提答辯書等說明及檢附相關資料。參加人以103年10月16日育亞(人)字第1030008022號函報被告;經被告以103年12月31日臺教人字第1030195225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照辦,而由參加人以104年1月13日育亞(人)字第104000031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按資遣老師須經三級三審程序,查本件資遣案之系、院教評會均因人數不足而流會,逕由校教評員會決議,然查該校教評會雖有審議,但22委員只有14位出席,未達3 分之2 以上委員出席之法定人數。且參加人係以1 :

32生師比之標準及各系授課時數,計算所謂超額教師之人數,而非以全院或全校生師比為計算,故就此算出之超額教師人數,顯然違法。再者,參加人據以計算超額教師之「資績總分」方式,並未獲企管系教師之共識,甚且,參加人刻意不採用考核績效,致歷年考績皆獲甲等或優等之原告遭認定為超額教師,實令原告無法甘服。(二)課程配當檢核小組並未邀請沒課教師參加,功能顯然不彰;且企管系縱使虧損,然參加人全校尚有盈餘,且企管系招生率為全校第3 ,10

2 學年度仍有6 百餘位學生,可見參加人決定停招企管系,顯有違誤。又參加人排課違反參加人排課準則(下稱排課準則)第7 條、教學評量實施要點第9 點及參加人教師聘任辦法第7 條等規定。而查參加人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尚有138門待聘課程及126 門兼任教師授課課程,且尚有研究生未畢業,原告並非無課可授。又原告專長為企業管理、會計學、經濟學、行銷管理、財務管理,又擁有國際復整師證照、多加長照中心講師及健康顧問、具經絡理療實務,符合休管系休閒餐飲養生組之師資需求。因此,參加人應主動提出專任教師超鐘點、校外兼課教師之完整名單,並請求法院傳喚證人林建志,以證參加人是否確實排課予超鐘點專任教師或校外兼課老師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有關教師之資遣原因認定,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係由教評會審議,而有關公私立大學教師之資遣原因認定,基於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所稱大學自治保障,有關教評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本即屬規範密度較低,賦予各大學依各校狀況自行決定運作規定,並由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即可,法律對此未設有三級三審之限制。次按教師安置辦法係經參加人10

3 年1 月20日102 學年第4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並於同月28日發佈,符合大學法第20條規定。該辦法第7 條第2 項係顧及若教師有資遣原因而前一級教評會遲遲無法成會,對校務運作將有不利影響,而在程序上必須有所因應,與教師工作權保障無涉,亦與程序正義無違。查原告之資遣案,係因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連續兩次因出席委員人數不足而流會;是參加人依教師安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由校教評會決議為之,於法有據,原處分核准原告之資遣案,並無違誤。(二)查參加人以102 年10月1 日安置委員會決議,確認企管系102 、103 學年為超額單位,102 學年結束超額教師數為企管系6 位,經依102 年9 月3 日修正發布之教師安置辦法第6 條附表1 所列之教師學術或技術專業符合度、教學評量、教師評鑑、年資、級職、其他貢獻度等項次,進行資績分計算結果,提列102 學年超額單位教師優先序名冊,提經102 年11月28日院教評會及102 年12月10日校教評會審議確認通過,原告為企管系超額教師第1 優先順序。參加人先後於103 年5 月19日、5 月27日、6 月20日召開3 次課程配當檢核小組會議審議各系排課情形;復於103 年6 月23日會辦各系(院、中心)檢視有無超額單位教師允當之課程可教授,仍獲覆無適當課程可由超額教師教授,乃確認原告無課可授。次按排課準則第7 條前段、第9 條前段之規定,基於尊重學校各學系專業自主原則之考量,學校各學系如有需要他系教師支援上課,乃係由各學系主動提出,非謂為安置超額教師,學校即可強加要求各系所釋出授課時數予超額教師授課。(三)另查參加人餐旅系、時尚系、健康照顧社會工作系(下稱社工系)及休閒事業管理系(下稱休管系)雖有新聘教師需求,惟原告之專長與上開系所需求者顯不相符,自不能僅憑原告泛稱渠等能教授他系之課程,即強行要求各系所開課予原告授課。又依參加人教師轉任實施要點第2 、

3 點之規定,超額教師單位之專任教師有意轉任時,即應於學校公告各單位所訂定教師名額與條件後,主動申請轉任,並經調位系、院、校教評會審議,由校長核定後,始得改隸轉任系之編制。而查原告並無提出安置之申請,乃係自行應徵社工系及休管系而未獲通,是原告確實符合教師法第15條現職無工作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一)查安置委員會於102 年10月1 日召開102學年第1學期第1次會議,檢視各停招系所,依102學年各系實際開課數、預估學生人數、班級數、預計開課數等資料,決議確認企管系於102學年結束估計將有6位超額教師。嗣校教評會依教師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附表1之規定,決議通過企管系教師資績總分之排序,其中原告之資績總分列為企管系最低分,並經參加人於102年12月10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確認通過。(二)按超額單位課程之排定,依排課準則第7條後段規定,超額單位應依教師之資績總分及學術專長來排課。又其他非超額單位課程之安排,依排課準則第7 條前段規定,各系所課程教師之安排,應優先排定該系所自身之專任教師,就其專任教師無法教授或負荷之課程,則盡量考量他系所專長相符之專任教師,但原課程授課之兼任教師教學評量成績優異者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該系所繼續排定為授課教師,經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查參加人教務處於103 年5 月29日檢視各系排課情形,超額單位已依排課準則第7 條後段規定,依資績總分排序及學術專長進行排序。參加人先後召開3次課程配當檢核小組會議,檢視各系排課及會辦各系,各系均無適當課程可供原告超額教師教授,依教師法第15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款及教師安置辦法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倘若教師經排課後完全無授課時數,亦無其他工作可調任;又未能依教師安置辦法第4條第1款轉任其他學術單位任教,或依同條第2款轉任行政職員,則應自次學期起,辦理資遣或退休。(三)按大學法第20條之規定,資遣之認定應經教評會之審議,又學校教評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大學非不得僅由校教評會審議資遣案,而非要求應經過系、院、校三級教評會之審查。查參加人教師安置辦法第7條已明訂教評會固分有系、院、校三級,惟關於其運作,高一層級之教評會得依法審議變更低一層級教評會之決議;又當案件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高一層級之教評會得逕行審議。查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均因出席人數不足開會門檻而無法審議資遣案,而將本案提請校教評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列席該次會議,經教評會委員審酌原告教師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擔任之情事,全體22位委員中以14位之出席、12位之同意而決議通過原告之資遣案,核與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前段所定之決議程序無違。(四)又按教師法第15條、教師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及參加人教師轉任實施要點第3條、第4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學校對於願繼續任教教師之「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責,以「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為要件,尚非有任何職缺即應予以轉任,而不論教師就該職缺之合適性,且須經教評會審議為據,參加人尚無得逕行強制學術單位接受超額單位之教師。查原告曾自行應徵社工系、休管系101學年第2學期之專案約聘教師,然因原告條件與該系需求落差大,未能通過初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原告遭資遣案未經系、級教師評議委員會之決議,逕由校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為之,其程序有無違法? 被告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決議資遺原告,是否合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第25條第2項規定:「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次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而按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又依前開教師法第25條第2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1項制定公布之私校教職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二)另按參加人排課準則第7條規定:「課程之教師安排,應先排定該單位所屬專任教師,各系(所)專任教師無法教授或負荷之課程,盡量考量本校他系(所)專長相符之專任教師授課可能性;但原課程授課之兼任教師教學評量成績優異者或有其他特殊情形需排兼任教師者,並經本校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因系、所、中心之課程調整、組織整併、停招、減招、併班或專長不符導致產生超額教師,應依超額單位教師之資績總分、學術專長順序排課。前項資績總分係依教師安置辦法之規定計算。」第9條規定:「各系(所)開課科目屬共同科目性質者,由通識教育中心開課;屬專業科目性質則由各院、系(所)開課;各院、系(所)如需他系(所)支援教師開課,應經本校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合併各系外聘兼任教師排課現況進行審議,超額單位之教師若有排課鐘點不足者,得依教師資績總分、學術專長在基本授課時數內安排兼授他系課程,並簽請校長同意後辦理之。」復按參加人於102年9月3日修正發布,自102年8月1日施行之教師安置辦法第1條規定:「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妥善安置超額教師,保障教師工作權益,依據教師法、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辦法優先於本校其他規章之適用。」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各學術單位因調整課程、減班、停招、整併、裁撤等致該單位發生超額教師或該單位所開課程不足所屬教師總數基本鐘點二學期之單位。前項學術單位因調整課程開課不足、停招、整併、裁撤所產生之超額教師總數之四分之一為通識教育課程任課教師所應提報超額教師人數,由通識教育中心依所有分類通識、基礎通識任教教師名冊,進行超額教師之提報。教務處與人事室需於每學年8月公告超額單位及超額人數。各超額單位於9月提出超額教師之優先序。」第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

「本校為妥善安置超額教師,成立教師安置委員會(以下簡稱安置委員會),負責安置作業之推動與執行,及所發生爭議的協調、處理等事宜。……。安置委員會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涉及教師身分轉換時,需經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前項教師身分轉換係指轉任為行政人員或辦理資遣或退休。安置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應邀請受安置教師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第4條規定:「超額教師安置機制如下:一、依據本校教師轉任實施要點輔導轉任其他學術單位任教。二、由人事室先行確認職員職缺後,經安置委員會審酌學校財務狀況、轉任職員之適當配置人數,公告職員職缺及需求條件。具意願申請之教師填具願意轉任行政職員同意書後,再由安置委員會依單位職缺、申請轉任教師之行政能力(含擔任行政職務之經驗、考核等)、年資、特殊貢獻等,進行審核。三、民國102年2月1日前退休及資遣者得依據本校鼓勵專任教師提前辦理退休暨資遣優惠辦法辦理優惠退休或優惠資遣。四、辦理一般資遣或退休。前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得同時申請,但經安置委員會決定安置類別後,不得變更。」第6條規定:「各學術單位於提列超額教師名冊時,應考量附表1所列之教師學術或技術專業符合度、教學評量、教師評鑑、年資、級職、其他貢獻度等項次,進行資績分計算,資績總分較低者,優先提報。教師學術或技術專業符合度、其他貢獻之分數計算需經系務(中心)討論通過。前項提報名冊需經各學術單位系務(中心)會議通過。各系(中心)如未依定期限及程序提報者,逕由學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第7條規定:「第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措施未能有效安置之教師,依據第6條之資績總分所排定之資遣順序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之規定,經三級教評會決議於新學期起辦理資遣或自行申請退休。前項案件審議時,系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而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又按103年1月2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教師安置辦法第4條規定:「超額教師安置機制如下:一、依據本校教師轉任實施要點輔導轉任其他學術單位任教。二、由人事室先行確認職員職缺後,經安置委員會審酌學校財務狀況、轉任職員之適當配置人數,公告職員職缺及需求條件。具意願申請之教師填具願意轉任行政職員同意書後,再由安置委員會依單位職缺、申請轉任教師之行政能力(含擔任行政職務之經驗、考核等)、年資、特殊貢獻等,進行審核。三、辦理一般資遣或退休。前項第1款、第2款得同時申請,但經安置委員會決定安置類別後,不得變更。」第7條規定:「第4條第1款、第2款措施未能有效安置之教師,依據第6條之資績總分所排定之資遣順序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之規定,經三級教評會決議於新學期起辦理資遣或自行申請退休。前項案件審議時,系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而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第8條第3項規定:「超額教師經本校協調排課後,仍完全無授課時數者,應即自次學期起,辦理資遣或退休。」。再按參加人企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三、教師續聘、不續聘、停聘、解聘及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之審議。……」第5條前段規定:「本會須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時以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為通過。……」且按參加人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委員會任務如下:……三、教師續聘、不續聘、停聘、解聘及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之審議。……」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委員會須有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為通過。……」又按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校教評會職掌如下:……三、教師續聘、不續聘、停聘、解聘及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之審議。……」第7條規定:「校教評會開會時,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情形外,開會人數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校教評會開會時,得視需要由主任委員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

(三)經查,原告係參加人企管系助理教授,該系前經被告核定自103學年度停招,經102年10月1日安置委員會決議,確認企管系103學年為超額單位,102學年結束超額教師數為企管系6位,經依102年9月3日修正發布之教師安置辦法第6條附表1所列之教師學術或技術專業符合度、教學評量、教師評鑑、年資、級職、其他貢獻度等項次,進行資績分計算結果,提列102 學年超額單位教師優先序名冊,並經校教評會於102 年12月10日審議確認通過,原告列企管系超額教師第1 優先順序,並經參加人依該校排課準則規定,分別提103 年5 月19日、103 年5 月27日及103 年6 月20日課程配當檢核小組第1 次至第3 次會議協調結果,均無可由超額教師教授課程。參加人教務處於103 年6 月23日會辦各系(院、中心)再予檢視有無超額單位教師允當之課程可教授,仍獲復無適當課程可由超額教師教授。且原告自行應聘或申請轉任其他學術單位未獲通過,亦未申請轉任行政職員,經提103 年7 月4 日安置委員會決議,依103 年1 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安置辦法第8 條第3項規定,通過原告應自103 學年第1 學期起辦理一般資遣或退休,並函知企管系、管理學院分別召開系級教評會及院級教評會審議原告資遣案。參加人據以103 年7 月7 日育亞(人)字第1030004982號函請企管系於103 年7 月14日前召開系教評會、管理學院於103 年7 月21日前召開院教評會,函內同時載明前述教評會審議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系教評會於103 年7 月10日、14日開會,因出席委員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再提院教評會審議,院教評會於103 年7月17日、21日開會,亦因出席委員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審議原告資遣案,乃逕提103 年

7 月24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資遣等情,有參加人上開函文、安置委員會、課程小組、企管系教評會、管理學院教評會、校教評會等會議紀錄、會辦單、原處分等附卷可稽。可知參加人企管系已經被告核定分別自103學年度起停招,安置委員會依教師安置辦法決議自103學年第1學期起辦理資遣或退休,而有關原告資遺原因之認定,因系級教評會、院級教評會開會人數不足,依教師安置辦法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由高一級之校教評會審議;衡諸103年7月4日安置委員會之審議,經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原告亦列席103年7月4日安置委員會陳述意見。另103年7月24日校教評會之審議,全體22位委員中以14位之出席、12位之同意而決議通過原告之資遣案,可知其審議經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原告認應有委員3分之2出席,容有誤會),且原告業已提出書面答辯,自符合教師法第15條、私校教職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其處理及審議程序均合於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同意照辦,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有關資遣要件之認定,未經系、院教師評議委員會之決議,逕由校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為之,有違參加人103年1月28日修正之教師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三級三審之程序規定云云。惟有關教師之資遣原因認定,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係由學校教評會審議,以符合大學自治之精神。所謂大學自治,依大學法第1 條第2項及第20條規定,指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大學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除研究自由與教學自由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與教育發展具有密切關係者,諸如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大學就教師聘任及教師資格之審議,具有高度專業性判斷。是各校自得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就教師構成資遣之原因及要件,依法審查相關事項。從而,前揭教評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應委由各大學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該會在大學必須分為幾級、前一級教評會若無法審議或流會,後一級教評會是否可繼續進行審議等事項,僅由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即可,法律對此未設有「三級三審」之限制。是以,參加人依校務會議通過實施之教師安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後段:「案件若未能於規定期間內審議時,逕由高一層級之教評會進行審議。」符合大學法第20條之規定。查原告之資遣案件,因系級、院級教評會未能於規定期間內審議,遂依據教師安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由校教評會決議為之,自屬合法有據。被告審核參加人所報原告資遣案,除參加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或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外,對參加人依法組成之教評會所為對原告等資遣原因之認定,自應予以尊重,以符合大學自治精神。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足採認。

(五)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未積極安排他系課程供其授課云云。按參加人排課準則第7 條前段規定:「課程教師之安排,應先排定該單位所屬專任教師,各系(所)教師無法教授或負荷之課程,盡量考量本校他系(所)專長相符之專任教師授課可行性;但原課程授課之兼任教師教學評量成績優異者或有其他特殊情形需排兼任教師者,並經本校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第9 條前段規定:

「各系(所)開課科目屬共同科目性質者,由通識教育中心開課;屬專業科目性質則由各院、系(所)開課;各院、系(所)如需他系(所)支援教師開課,應由開課系(所)提出,經本校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合併各系外聘兼任教師排課現況進行審議」。依上開規定,參加人如需他系(所)支援教師開課,係以課程專業與學生受教權為優先考量,並經該系(所)主動提出並經參加人課程配當檢核小組審議通過後,始得開課,自不能僅憑原告泛稱其能教授他系之課程,參加人即開課予原告授課。又按教師安置辦法第4 條規定:「超額教師安置機制如下:一、依據本校教師轉任實施要點輔導轉任其他學術單位任教。……三、辦理一般資遣或退休。」參加人教師轉任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具有超額教師單位之專任教師有意轉任至具教師缺額之單位者。」第3 點規定:「……㈡人事室彙整各單位訂定之教師轉任名額及條件,公告全校教師周知,分年定期接受申請,申請日期另行通告。㈢申請人填具申請表後,經原任職之系及學院主管或中心主任審核,送至安置委員會針對申請資料進行初審。㈣通過初審之申請案件,依據各缺額單位訂定之轉任條件,經調入單位系級、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經校長核定後,始得改隸轉任系之編制。」(見本院卷第115頁)即已明文規定超額教師安置程序應依教師轉任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而超額教師有意轉任時,即應於參加人公告各單位所訂定教師名額與條件後,主動申請轉任,並經調入單位系級、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經校長核定後,始得改隸轉任系(所)之編制,非指為解決超額教師無課可授之情形,學校即可任意安排原告轉任。查參加人餐旅系、時尚系、社工系及休管系有新聘教師需求,惟原告自始至終皆無提出安置之申請,且其專長與上開系所需求者顯不相符,此有「新設系及其他有師資需求系專長與企管系資遣教師專長比較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背面、93頁)。且參加人嗣會辦校內各學術單位辦理超額教師之安置程序結果均稱無適當課程可供原告調任。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六)原告又主張參加人企管系另聘用兼任教授,卻資遣其專任教授,其他專任教師授課時數有額情形云云。惟依參加人排課準則第7 條、教學評量實施要點第9 點及教師聘任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學校課程之安排,固應優先排定該學術單位所屬專任教師,惟可將課程安排予教學評量成績優異之兼任校師,此係考量各系所教學發展需求並顧及學生受教權,而有續聘優秀兼任教師及安排產官學界具實務經驗學者專家擔任兼任教師之必要。至原告所舉可教授課程,其中財務管理、管理學、溝通理論與實務、理財與生涯規劃及個人行銷與表演藝術等課程,係排定由教學評量成績優異之兼任教師授課,其餘課程因各系所已排定由該系所符合專長之專任教師教授,且其排課均符合規定。又查參加人教師授課時數暨鐘點費核算辦法第2 條規定:「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如下:一、教授:8 小時。二、副教授:9 小時。三、助理教授:10小時。四、講師:

11小時。超過基本時數者,始得支給超授鐘點費。」第3條規定:「專任教師於本校日間、進修部(含碩士在職專班)及校外兼課授鐘點合計以4 小時為限。學分班及經簽請校長同意之特殊專班課程不列入基本鐘點計算,但外加鐘點數以4 小時為限。」第4 條規定:「專任教師兼任主管職務者,日間部及進修部授課時數併計不得超授鐘點為原則,但課程無法切割而超授鐘點者不在此限。」第5 條規定「專任教師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得超授鐘點,但課程無法切割而超授鐘點者不在此限:一、自92學年度起專任講師6 年內未能升等或未能進入博士班就讀者。二、最近一年教師評鑑未達標準者。三、前一學期教學評量未達本校要求標準者。」雖查有部分科系之教師有超授鐘點之情形,然前開教師超鐘點之情形,除因符合參加人教師授課時數暨鐘點費核算辦法之規定,專任教師專長授課需要外,亦係因課程學分無法切割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原告聲請傳喚兼課老師林建志、許世葦作證,以瞭解渠等之經歷背景,證明原告比渠等更適任云云,經核未能推翻前揭系爭處分合法之認定,是其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