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5號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代 表 人 林輝政(主任)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
林宜瑾溫雅萱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 日環署訴字第1040041240號、104 年8 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400533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大○○○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區○○○○道相關事宜,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0035-07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04年3月12日20時32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該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之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分別查得化學需氧量為130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51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適用標準: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年10月8日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04年4月2日府環稽字第1040082701號函(參訴願卷第75頁)限期原告於同年5月5日前完成改善,並以104年4月30日府環稽字第1040098383號函(本院卷第12頁),裁處新臺幣(下同)275,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下稱原處分1)。
另被告並於104年4月24日14時17分至15時30分許,再派員前往稽查,於該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之放流口採樣送驗,查得化學需氧量為157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46毫克/公升(mg/L),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再以104年6月11日府環稽字第1040145250號函(本院卷第18頁),裁處320,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環署訴字第1040041240號(下稱訴願決定1),及104年8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40053341號(下稱訴願決定2),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從經濟部工業局辦理擴建及提升功能工程乙案,發生
承商違約及施工損害污水廠設備等情事,致多次被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密集稽查,並為罰鍰處分,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0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可參,二案共有
6 次處分,2 處分原告敗訴,2 處分原告勝訴,但另2 處分則由環保署自行撤銷原處分而結案。換言之,經濟部工業局與被告皆是力求符合環保法令,保障放流水之水質。然而,工程合約因承商出問題,造成機器或設施出錯或損壞,並非原告所願,而是人力所不及之障礙。被告明知原告污水廠有此種問題存在,非係以稽查、採樣、檢測、處罰就能達成符合環保法令,保障放流水之水質等目的。應由中央與市府協力,責成工程合約迅速處理、完工驗收,才能終局解決。被告曾於103 年8 月22日以府環水字第1030203338號函,針對原告檢送之「污水處理廠改善工程計畫書」,同意備查,並於說明一表示法令依據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1 條規定,即有採行工程改善措施之必要者,應於1 年內完成改善。必要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同意展延1 年完成改善;說明二要求原告務必於103年9 月30日前完成短期改善工程,於104 (函中誤植為103)年2 月28日前完成中期改善工程,於1 年內(104 年7 月31日前)完成長期改善工程。但每月水量及水質變化檢討分析、收集及處理能力評估及因應措施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保存3 年備查(本院卷第26頁)。而本案第一次稽查、採樣、檢測之時間為104 年3 月12日,第二次時間為104 年4月24日,均是前揭准予備查並同意1 年改善期內,被告明知此段改善期限內採用罰鍰方法無法達成水質改善目的,也違反誠信原則,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以府環稽字第1040082701號函命限期
於104 年5 月5 日前完成改善,又於104 年4 月24日14時17分許派員至原告污水處理廠廢水放流口採樣,嗣以水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以104 年年6 月11日府環稽字第1040145250號函裁處3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顯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即須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才能再處罰之規定。
㈢至於被告依裁罰準則第8 條規定,得按次處罰部分,其亦有適用法令錯誤:
⒈環保署以「命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 規定訂定,有該裁罰準則第1 條明文可稽。然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詳言之,法律授權其制定裁罰準則,乃是指就個別違規處罰之條文法定罰鍰額度之最低、最高限額,授權主管機關制定量處之標準、項目。至於,何種行為或結果屬違規、是否得處罰鍰,本應依水污染防治法條文去判定。例如,處分書說明所列㈠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㈡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㈢違規紀錄(C ),㈣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等
4 項目就是具體裁罰時,應將此4 項各可算出罰鍰之金額總計得出之數額,作為處罰鍰之具體數字。
⒉然裁罰準則第8 條竟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於改善期間,未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違規行為仍持續或更形惡化者,按其違規行為,依本準則按次處罰。詳言之,第8 條自訂應處罰鍰之行為構成要件:「於改善期間,未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違規行為仍持續或更形惡化者」,顯與母法授權其制定準則之內容不符,乃逾越母法授權,應屬無效。
⒊尤其,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處罰,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必須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才能按日連續處罰,並未規定限期改善之期限內,未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違規行為仍持續或更形惡化者,亦得處以罰鍰。故裁罰準則除逾越母法外,亦與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相違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裁罰準則第8 條之法規命令牴觸法律當然無效。⒋縱認裁罰準則第8 條規定合法、有效,但其內容為: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於改善期間,未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違規行為仍持續或更形惡化者,按其違規行為,依本準則按次處罰。則其處罰要件須具備:⑴於改善期間,未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⑵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違規行為仍持續或更形惡化者。然查,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4 年3 月12日20時32分許派員至原告污水處理廠廢水放流口採樣後,以水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130mg/
L ;懸浮固體:51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104 年4 月24日14時17分許派員至原告污水處理廠廢水放流口採樣後,以水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157mg/L 、懸浮固體46 mg/L,雖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但比起3 月12日之採樣,懸浮固體從51mg/L降為46 mg/L ,應非屬「未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故本次稽查,不應依裁罰準則第8 條規定處罰。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本次排放水異常並非有意行為,主要原因係以符
合105 年放流水標準為目標而進行功能改善工程所導致放流水不符規定,故建請從輕裁罰。」乙節。查原告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表示係因當日廢水處理設備終沉池(T01-17)污泥幫浦葉片鏽蝕致抽泥量不足所致。查上開行為係屬設備操作功能不足而非處理設施故障所致,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告發並無不妥,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可知,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事業須完全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定故障報備內容,惟原告未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定之「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減少或停止生產作業」、「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等措施,即無藉詞主張免責之餘地,遑論第59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29日98年判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認定本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分,洵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因污水處理廠發生承商違約及施工損害污水廠設備等節,惟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縱然屬實,亦屬歸責於己之事由,亦難免罰。
㈡原告復主張「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
1 條規定,即有採行工程改善措施之必要者,應於1 年內完成改善……」云云。原告檢送「污水處理廠改善計晝書」,被告依據「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於103 年
8 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30203338號函同意於104 年7 月31日前完成並備查在案(本院卷第26頁),於前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1 條規定之改善期限內,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仍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法條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㈢原告另主張「當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以府環稽字第104008
2701號函命期限於104 年5 月5 日前完成改善,竟於104 年
4 月24日14時17分許派員至原告污水處理廠廢水放流口採樣,以水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157mg/L 、懸浮固體46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云云。查原告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實明確,另查原告前於104 年3 月12日20時32分因排放廢水之化學需氧量:130mg/L ,不符放流水標準,經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規處分在案,今又違反同一法條,完全未檢討改善,繼續排放不合格廢水危害河川生態,業經被告以104 年4 月2 日府環稽字第1040082701號函,限期於104 年5 月5 日前完成改善在案,惟原告於改善期間未積極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致104 年4 月24日放流水質之化學需氧量:157mg/L ,較10
4 年3 月12日之化學需氧量:130mg/L 更形惡化,故被告基於行政裁量,於裁罰準則規定之範圍內,於裁量因子B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污染行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分。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年之計畫改善期內對原告處以罰鍰,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有無理由?原處分1是否適法?⑵被告於命限期改善之期限屆滿前,復派員稽查發現違反同一規定,並以原處分2裁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40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㈡次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該附表項次1 規定:「項次:一。違反條款:第7 條第1 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一、依第40條……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罰鍰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一)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A ≧9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B1):……4 、未達2 倍者,6 萬元>B1≧3 萬元……。違規紀錄(C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 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6 萬元(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 萬元>
D ≧2 萬元……。其他(E ):……。罰鍰計算:一、……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C+D+E≧6萬元……。」㈢命改善之處分送達前,並非不得採樣,若採樣結果,污染較之前更嚴重,仍可處罰: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故事業對其所排放之廢水,負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係附隨在事業排放廢水之行為上,事業就其排放之廢水自應使其隨時保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狀態,違反者,即應受罰。又事業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水之行為雖具有繼續性,然參以事業排放之廢水係因營運中之生產、製造過程所產生,而事業之營運每以工作日為區分,其排放廢水之頻率則以日或時為單位,因此事業排放廢水之繼續行為即因每日最大水量之排放完畢而終了,翌日之排放行為要屬另一行為,若有違反前述法定義務,自得依法裁處,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是環保署83年3月5日環署水字第36729號、84年3月6日環署水字第07128號、96年2月13日環署水字第0960012363號函釋所稱,對事業於同1日不同時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處分,以1次為原則,亦即對於事業排放廢污水之行為,以每日舉發1次為原則,並分別進行評價、處罰,核與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精神無違,應可適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決參照)。
2.另環保署91年9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734號函釋以「主管
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處分違法事業,限期改善期間排放水質不惡化不再予處分,係為執行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之意旨,事業於改善期限內執行改善行為排放水質不惡化,即屬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對於事業合於處分內容之行為,不應再予處分。」、93年9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30070314號函釋:「主旨:事業因不符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並依第40條限期改善,環保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時,其執行方式詳如說明。說明:……環保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事業再受環保機關第2次查驗水質未符標準,考量行政行為以最少侵害性與合目的性為原則,如第2次之稽查結果較第1次之稽查結果違犯情節相等或較輕微,則顯示第1次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第2次採樣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倘非屬上開情形,行政處分尚未送達前之第2次違規行為仍應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予以處分,並限期改善,惟其改善期限仍應以第1次裁定之期限為期限。」乃係依據限期改善之立法意旨,並基於行政行為最少侵害性與合目的性之原則,就限期改善期間內應如何稽查裁處所為之解釋,以供下級機關作為執行之依據,並未逾越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自可適用。
準此,事業於環保機關開立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經稽查檢驗結果再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惟如其排放廢水水質並無惡化情事,亦即未超過前次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即不應再予處分(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決參照,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1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8條雖規定
「於改善期間,未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違規行為仍持續或更形惡化者,按其違規行為,依本準則按次處罰」,但該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乃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而訂定,而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違規處罰條文法定罰鍰額度之最低、最高限額,制定量處之標準、項目,至於該行為是否可判斷為違規(例如於改善期間內得否再採樣處罰),仍應由各條文具體判斷,並非在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之授權範圍。是「於改善期間,得否採樣處罰」,既經環保署93年9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30070314號函釋規定「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仍可以採樣,若稽查結果違犯情節相等或較輕微,不可處罰(意謂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後至命改善期限屆滿前,不論污染情節是否更嚴重,基於誠信原則,均不得再採樣處罰)」,該函釋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決認定為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行政機關即應遵照此原則辦理。但環保署前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8條未區分採樣期間是否為「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後至命改善期限屆滿前」,認「限期改善期間內,均可以再採樣處罰」,顯逾越母法(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授權,本院非不得拒絕適用。
㈣原處分1並無違誤:
1.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大○○○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
責管理○○○區○○○○道相關事宜,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003 5-07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4年3月12日20時32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該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之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分別查得化學需氧量為130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51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區適用標準: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3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環保署101年10月8日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1(即104年4月30日府環稽字第1040098383號函(本院卷第12頁),裁處新臺幣(下同)275,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有卷附稽查工作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頁)、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4頁)、檢測報告(原處分卷第3頁)及裁處書(原處分卷第4-5頁)影本可稽。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雖稱:其於99年起執行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
升工程,因承包廠商違約及施工損害污水廠設備等情事,致多次被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密集稽查,並為罰鍰處分,造成違章既係因承商出問題,並非原告所願,為人力所不及之障礙,應由中央與市府協力,責成工程合約迅速處理,才能終局解決。又因設施故障,原告於103年8月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改善工程計畫書備查,依改善計畫,第1期工程( 103年8月1日到9月30日為止)改善80%,第2期工程(原為103年10月1日到104年2月28日,嗣經被告同意展延到104年4月10日)改善100%,被告於104年3月12日即提前即採樣檢驗,於法不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應免除裁罰云云。惟查:⑴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為首揭法條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有過失,即應受罰。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大○○○區○○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區○○○○道相關事宜,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既經查獲其下水道放流水未符標準,縱係承包廠商違約及施工損害污水廠設備所致,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難認其毫無過失,自不能免罰。
⑵有關設施故障乙節,得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免罰一
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是依上述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污水下水道系統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⑶原告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改善工程計畫書備查,並非前揭水污
染防治法第59條所定程序,原告既未踐行該條規定之作為義務,自難據以免罰。至於所謂提出改善工程計畫書,本係原告基於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應盡之義務,原告為使其排放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以免違章受罰而提出改善工程計畫,被告自無不予備查之理,不能以該改善工程計畫經被告備查,以此主張於工程施工期間均得豁免法定義務及責任。是被告於104年3月12日前往採樣檢驗,因未符放流水標準,而予裁處,亦無不合。
㈤被告於104年4月2日作成命原告於104年5月5日前限期改善之
處分,於該處分送達後採樣,並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32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即原處分2),非無違誤:
1.如前所述,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後至命改善期限屆滿前,不論污染情節是否更嚴重,基於誠信原則,均不得再採樣處罰。
2.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12日前往採樣送驗,發現原告有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情事,以104年4月2日府環稽字第1040082701號函限期原告於同年5月5日前完成改善,該函業於104年4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自應靜待原告改善結果,茍104年5月5日屆滿後經採樣送驗仍未改善,始再予裁罰,方合於誠信原則。詎被告於104年4月24日改善期限屆至前,即又派員前往稽查,並以原處分2裁處320,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即有未合。
㈥綜上,關於原處分2於法未合,訴願決定2未予糾正,竟予維
持,亦有錯誤,均應予以撤銷。至原處分1則無違誤,訴願決定1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