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6號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靜怡訴訟代理人 鄧思文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代 表 人 何弘能(院長)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78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被告申請提供訴外人柯文哲、陳益祥醫師等(下稱系爭人員)任職被告期間進行無心跳者器官捐贈摘取之下列資訊:(一)進行無心跳者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進行之日期;(二)進行之各次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構成以人為對象之研究的次數與各次進行之日期;(三)進行構成以人為對象之研究的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經研究倫理審查之次數及通過審查之日期(下稱系爭資訊)。案經被告以10
4 年3 月17日校附醫外字第1040000954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以:原告所請系爭資訊,因非屬被告職權範圍所作成,亦非職權範圍所取得之資訊。故被告現今並未持有申請資訊,實無法提供。又系爭資料既屬針對業已判定為「腦死」「無心跳」者,其業已成法律上所稱之「遺體」,依法當非屬法律規範下之「人」,故更無原告所稱之以人為對象之研究存在之可能,原告所請提供資料容似有前後矛盾之情,被告無法提供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原告之申請遭被告以系爭函駁回,故系爭函應屬
行政處分,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又原告所請求之資訊係被告之研究者以「無心跳器官捐贈」為研究材料來源,因此所為之「人體研究」即「以人為對象之研究」(Human subj
ect research),進行「日期」、「次數」,以及得以佐證或有關於此二資訊之相關資訊。而人體研究之概念,依人體研究法第4條第1款規定係指從事取得、調查、分析、運用人體檢體或個人之生物行為、生理、心理、遺傳、醫學等有關資訊之研究。是原告起訴聲明並無不明確之處。
㈡實體事項:
1.原告申請政府資訊公開之申請書及訴願書,均未曾要求統計資料,而僅係要求系爭人員任職於被告期間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研究,實質關聯於此一研究方法及領域所有人體試驗實施次數及各次日期,此並非統計資料,而係被告作為教學醫院,所實施人體試驗之紀錄。此等「次數」及「日期」之資訊,亦無從於此識別任何受試者個人身分,亦無涉於受試者之資料自主權或隱私權,顯非個人資料,而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予以公開。再者,此些以「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作為研究主要領域及方法之人體試驗研究倫理審查之日期及次數,本來原告之資訊公開申請書及訴願書主張內,均未要求被告作成統計資料,而係要求其將過往所有人體試驗研究倫理審查中,人體試驗委員會具體開會日期及次數,予以公開,並非請求任何會議紀錄實質審查內容,原告所申請者,僅係要求被告得以具體說明以「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作為研究主要領域及方法之人體試驗,均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透過人體試驗委員會進行研究倫理審查通過後施行,並非請求任何統計資料。
2.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5條立法理由及第9條第1項規定。復觀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體例,第二章規範「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第三章規範「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可知,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規範架構下,政府有義務公開之政府資訊,以「公開途徑」為區分基準,分為應「主動公開」者(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所列舉之10項資訊)及其餘非屬主動公開者之資訊,後者資訊原則上應係政府機關「基於人民之請求下」,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情事者,皆屬「須負有提供義務」者。本件如依被告所認,被告「無須『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非一般人民所得請求者,則不啻認為人民申請公開之政府資訊,係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所列舉之10項資訊者為限,顯誤解法條立法理由甚深。故對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解釋上應認政府資訊有應「主動公開」者(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所列舉之10項資訊),惟其餘非屬主動公開者之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情事者,洵皆屬「應人民申請而須負有提供義務」者。
易言之,人民申請公開之政府資訊,不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所列舉之10項資訊者為限,只要非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限制事由者,行政機關均有應人民申請而負擔提供資訊義務。至被告復稱原告未釋明請求權基礎云云,原告已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是被告一直無視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課予其資訊公開義務。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明示:「……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念,制定本法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外,更能促進民主之參與。」然被告身為行政機關,竟持續無視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其處置難認合法。
3.按醫療法第7條、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教學醫院之職權範圍內,本得施行「人體試驗」,此觀醫學中心教學醫院評鑑標準第1條附表第11項,將「應有完善之人體試驗審查及遵守人體試驗相關規範」列為醫學中心教學醫院評鑑標準之一,即應得知教學醫院具有執行「人體試驗」即「以人為對象之研究」的職權。被告雖辯稱其僅屬「公立醫療機構」,忘卻其為教學醫院具有實施「人體試驗」之職權云云,然依「貝蒙特報告」(The Belmont Report),所謂「研究」係指是為測試一種假設(test an hypothesis)而設計的行動,以使結論可以被獲得,因此得以發展或增長「可一般化」的知識(generalizable knowledge),例如理論、原則或是對關係的陳述等等,而應當有一個正式形式的研究方案包括目標以及到達目標所需的步驟。易言之,「研究」至少要有:1.發現「新的」或「創新的」事物、理論或其間的相關性。2.必須要有系統性的科學方法、控制組對照比較或邏輯推論等過程。3.通常有一預期的研究目的,以及待證假說或理論,而有一套良好設計的計畫執行過程以證實該假說或理論。「研究」與醫療行為並不相同,醫療行為係指為人的健康而採取一定的措施,該措施係有將會成功的合理預期(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success ),醫療行為之目的是為個人提供診斷,預防治療或是療法等。是被告身為「教學醫院」,絕對不僅只有「醫療行為」之職權,當具有「人體試驗」之職權。
4.歸結醫療機構人體試驗委員會組織及作業基準第18點(92年11月12日制定)、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94年1月6日制定)、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第8點(85年11月20日制定)、醫學中心教學醫院評鑑標準第1點附表第11項等規範,世界醫學會(World MedicalAssociation,下稱WMA)自1964年所頒布的「赫爾辛基宣言」(Declaration
of Helsinki),於我國法上從事人體試驗之研究者均須恪守,對於我國「人體試驗」法制之解釋上具有主導地位。復據醫療法第8條規定及赫爾辛基宣言2000年版的引言(introduction),「人體試驗」即「以人為對象之研究」(Medical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subjects)之概念範圍,應當包含使用「可辨識之人體組織或資料」的研究,此處人體組織當然包含「屍體組織」。而上開結論又自91年10月21日修正之「新醫療技術(含新醫療技術合併新醫療器材)人體試驗計畫作業規範」第2點所準用之行政院衛生署91年1月2日(91)衛署醫字第0910012508號公告「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自當得到驗證:「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一)檢體:指與人體分離之細胞、組織、器官、體液或其衍生物質(含遺傳物質),包括剩餘檢體、採集自胎兒或屍體之檢體。」且100年12月28日人體研究法之制頒,亦將上開「應用屍體組織所進行之研究,亦屬『人體試驗』即『以人為對象之研究』」此一結論訂立於法律內。是被告以病患死後即成屍體,其所為之研究均非以人為對象之研究,也非人體試驗云云,即屬無稽;另「日期」與「次數」並非單純統計資料,原處分之理由實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等情。
㈢原告申請者不限於論文所指,且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以人為
對象之試驗」包括人體試驗及人體研究。原告主張「以人為對象之研究」至少包括人體實驗、研究,均必須經過倫理委員會的審查。被告將本件爭點限縮為腎臟摘取是否需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可,但被證一係以腎臟摘取作為研究手段,研究目的係要證明葉克膜可以延續無心跳器捐之器官活性,此事本來就是研究,並非醫療行為,不用許可,被告主張有所偏誤,與本案爭點沒有直接關連。被告主張由被證一153 頁(但被證一並沒有第153 頁)第13行說研究要報告新的方法,這個新方法是透過葉克膜維持無心跳器官捐贈人體,該說明正好符合76年2 月27日衛署醫字第647327號公告,就是新的醫療技術,理當有相應的倫理審查,被告以被證一主張腎臟摘取是常規性醫療行為,顯然誤導本案爭點。原告申請的資訊是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次數及依據摘除而來之器官所作的研究次數,被證一包括在此內,但理論上不以此為限,原告找到一篇新聞顯示至少有26例摘取,被告主張僅有被證一所示4 例,有違背經驗法則。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於104年1月21
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公開系爭人員等任職於被告期間,「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日期」,與「以此為研究手段之『以人為對象之研究』次數及各次進行日期」,以及「此些『以人為對象之研究』經研究倫理審查之次數與各次日期」相關資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事項:系爭函係函覆原告,被告並未持有、更未蒐集或
保管原告請求提供之系爭資料,系爭函之內容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與事實通知,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請予以程序駁回起訴。本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之資料究引其要為系爭人員於任職被告期間內,渠等所進行之「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進行之日期、進行之各次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構成以人為對象之研究的次數與各次進行之日期、以人為對象之研究的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經研究倫理審查之次數及通過審查之日期。」等,非屬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所定之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料範圍。故無原告之起訴聲明第二項所指之「做成應予公開之行政處分」之適用,被告並無提供之義務,更非屬「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標的」。
㈡原告未陳明其起訴主張所依之得請求權被告提出該等資料之
法律規定及起訴基礎為何,僅空言指摘訴願決定理由不合法。又其空言指陳所申請之資料,非屬「統計資訊」,僅係「日期」與「次數」資訊,按「次數」之計算即為統計資料至明。且未進行統計者,何來得知「次數」?且原告起訴空言指稱其所申請之資訊依據醫療法相關規定應透過人體試驗委員會進行研究倫理審查通過後施行,並非請求任何統計資料等語,則應屬請求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本件原告係以其所得之「柯文哲與陳益祥醫師等於西元2000
年刊登於「Clinical Transplantation」期刊之「Extracorporeal membrane oxygenation support of donorabdomina
l organs in non-heart-beating donors 」論文而自行臆斷並要求被告提出本件訴之聲明之資訊。惟依據前開論文摘要「abstract」中即已表明:在台灣從無心跳捐贈者(NHBD/n on-hearting-beating donors)上摘除器官進行移植需具備家屬的同意以及法律的許可。地方法院檢察官必需到病床旁確認捐贈者已呈腦死狀態,同時檢察官也確認家屬同意下,才完成所有的器官捐贈程序。在此程序要求下,捐贈者的器官新鮮度將會陷入一個無法預測的延宕時間。因此當時研究者即試圖對於業已腦死的病患接上葉克膜(ECMO/Extracorporeal membraneoxygenation )來維持已無心跳的遺體其血液循環來延長捐贈者的器官新鮮程度。該研究係從四個無心跳遺體上摘取的8 個腎臟,而經過統計接上葉克膜後,腎臟的新鮮度可以維持較久。依據前開論文上即已說明前開方法實施的時間是在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
㈣而原告一再誤解系爭人員於87年所進行之自無心跳遺體上接
上葉克膜暫時維持其血液循環而延長遺體腎臟之新鮮度方法,需向人體試驗委員會申請人體試驗許可等情。按行政院衛生署76年2 月27日衛署醫字第647327號、81年10月1 日衛署醫字第8144685 號、86年8 月19日衛署醫字第86054517號及87年2 月4 日衛署醫字第87006814號等公告可證,於我國醫療臨床管制上,進行腎臟移植自始均非人體試驗之範圍,自無需申請或經由人體試驗許可。更何況本件前開系爭人員所發表之87年間所進行之醫療臨床做法,係對業已無心跳之捐贈者遺體以葉克膜方法試行延長遺體腎臟之新鮮度之做法,更非對「人」之研究與醫療行為,更無需進行人體試驗管制與申請許可。
㈤被證一係在原告提出申請資訊公開申請書時所提出之資料,
因此,原告從一開始即係以被證一作為提出資訊公開之舉證,況經過鈞院函詢衛福部可知在80年間腎臟移植早已不需要進行任何人體試驗之申請,縱不論究竟是否被證一為原告申請之範圍,依據衛福部之回復,確實可證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該等人員所涉及之腎臟摘除與腎臟移植是無須向人體試驗委員會提出申請,自原告一再要求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審查資料確實不存在,自無從提供相關資料至明,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
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準此,政府資訊公開法明確賦予人民請求提供政府資訊之請求權,政府機關就人民申請依規定審查而為准否之規定,不論准駁均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具「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略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9及10條規定,申請政府資訊公開,其用途在於「為促使人民公平利用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之參與,暨供作學術研究上用途。」等語,有申請書可稽。可見原告係申請公開及提供政府資訊。被告以系爭函,復以:原告「申請提供之資訊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之政府資訊,恐礙難提供」、「本院現今並未持有前開申請資訊,故實無法提供」等語,系爭函否准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部分,依前揭說明,自屬行政處分。原告起訴狀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拒為處分訴訟」,並陳述本件訴訟類型係課予義務訴訟,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及第9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有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2頁反面)。綜上,原告不服系爭函,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公開被告所屬研
究人員柯文哲、陳益祥等任職期間「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日期」,與以此為研究手段之『以人為對象之研究』次數及各次進行日期」,以及「此些『以人為對象之研究』經研究倫理審查之次數與各次日期」相關資訊之行政處分。經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項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遭主管機關駁回為要件,如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使形式上申請為主管機關所駁回,亦不得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
2.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第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7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據此,申請人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資訊者,應限於該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為範圍,若被申請機關並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政府資訊,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
3.按醫療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本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藥品、新醫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試驗研究。人體試驗之施行應尊重接受試驗者之自主意願,並保障其健康權益與隱私權。」第78條規定:「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但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人體試驗研究得免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應先將人體試驗計畫,提經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且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人員會同審查通過。審查人員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人體試驗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前三項規定經審查及核准或同意後,始得施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職權範圍包含執行人體試驗之研究,固非無據,但非可據以認定被告確已執行職權及當然持有原告所述資訊,且該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4.查原告申請如其聲明第2項所述之政府資訊,經於準備程序中令其陳述何以該當本法第7條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及申請要件,原告陳述如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以人為對象之試驗』包括人體試驗及人體研究。」、「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執行或研究無心跳器官捐贈之摘取及以此作為研究手段之研究等所有資訊都由被告持有保管,當然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謂之政府資訊。」、「一、被告既然屬於教學醫院,依據醫療法第7、78條第1項及醫學中心教學醫院評鑑標準第1條附表第11項,被告有實施人體試驗研究之職權,系爭資訊當然屬於被告保留之資訊,不單純只是資料之蒐集且系爭資訊屬於統計學上之母群體資料,並非統計結果資料,被告稱無統計資料云云並不可採。二、前述所謂該當醫療法人體試驗條文依據為醫療法第8條及人體研究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三、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謂以人為對象之研究在概念上至少包括人體試驗及人體研究,原告所請求項目非常具體明確。」、「被告所謂的陳益祥等人西元2000年論文內僅提及4例,該4例當然包括在原告申請提供之『無心跳者器官捐贈摘除』範圍內,但並不以此為限,又該論文當然包括在原告申請範圍內,同樣也是不以此為限,因為柯文哲等人摘取之器官也可能是供其他研究者進行『以人為對象之研究』所用,原告聲請之倫理委員會審查次數、日期、對象是利用柯文哲等人摘取之器官所進行『以人為對象之研究』。」、「原告認為或許會有其他的研究或其他次的摘取。」等語(本院卷第42至44頁即104 年12月21日筆錄),足見原告就其請求提供系爭資訊確實存在,且由被告職權製作或目前由被告保管中,均無法具體說明,亦未提出證據及依據,故原告就申請提供之相關資訊存在核屬臆測之詞;復經被告否認有系爭資訊在卷,被告辯稱其並未對經判定腦死之無心跳病患死亡後,其器官捐贈或其他相關遺體處分進行統計與事後調查,且未針對系爭人員執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執行研究之次數與日期以及經過研究倫理審查及審查次數與日期作成統計調查,即無所謂系爭資訊存在可言。復於本院陳述,略以:「陳益祥之論文係在89年間發表,原告現在所引用之法規必須依據當時之人體試驗相關辦法處理,人體試驗法、資訊公開法在89年間尚未實施,且依據89年間之醫療法規,系爭論文主要討論的是腎臟移植,腎臟移植不需要經過人體試驗委員會之許可,……」、「被告要強調一點是腎臟移植在當時並不需要經過人體試驗委員會許可,故被告有的資料就是陳益祥等人合著之論文。」「(系爭人員之論文所示4 例)該4 例已經公開發表在論文上,當時器官移植只要經過家屬同意,並不需要經過人體試驗委員會許可,但因涉及器官移植,故必須維護病患隱私,且必須就捐贈者、受贈者身分保密,自被告並沒有相關資料。」「一、當時尤其是腎臟移植,不需要經過委員會許可,只要經過家屬同意即可,故無經研究倫理審查之次數資料。二、況陳益祥等人西元2000年間之論文僅係發表當時運用葉克膜取代心臟,使器官維持一定的新鮮度,而為器官摘取之技術,贈與者仍然是腦死患者,並不該當『人』之要件。」、「被告也回復原告依據當時法規,腎臟移植確實不需要經過委員會審查。」等語(本院卷第42至44頁即104 年12月21日筆錄)。又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及請求公開「系爭人員」任職被告期間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政府資訊,惟系爭人員發表於西元2000年間之論文僅係關於腎臟移植,發表當時運用葉克膜取代心臟,使器官維持一定的新鮮度,而為器官摘取之技術,雖原告主張應為「人體試驗」之概念範疇,惟「有關醫師自無心跳捐贈者遺體摘取腎臟進行器官移植之醫療行為一節,仍為一般性腎臟摘取移植手術,非屬新醫療技術,爰無需申請人體試驗。」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5 年3 月2 日衛部醫字第105166139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2頁);原告就所主張系爭人員摘取之器官也可能是供其他研究者進行「以人為對象之研究」及「以人為對象之研究的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經研究倫理審查通過」之事實未能證明屬實,自難遽以被告有實施人體試驗研究之機關,認被告當然有原告所稱之政府資訊存在。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內容,政府機關依法得提供人民者,係以政府機關本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為限,茲本件原告就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未能證明係由被告本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自無從依其申請提供其未持有之政府資訊,被告爰以系爭函否准,即無違誤。
5.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第8條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準此,政府資訊固應依法主動公開,但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政府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多僅係促請政府機關注意發動而已;雖原告表示其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7、9條為請求權基礎,查本法第5 條係規定政府資訊公開型態分為政府機關主動公開及人民申請提供二種,第7 條係規定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第9 條係規定得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主體,原告執為請求公開政府資訊之基礎,殊屬無據。是原告依上開各該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公開政府資訊之行政處分,因欠缺實體法上請求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就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公開政府資訊之行政處分部分,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其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6.即便人民有請求政府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實體法上權利,惟查被告並無作成或取得原告所稱之政府資訊存在,已如上述。且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如下:「(第1 項)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2 項)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3 項)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原告申請之資訊該當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何款規定而應主動公開?原告訴代僅稱: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資訊公開有2種方式,一種是同法第7 條規定之主動公開,另一種為應人民申請而公開,只有在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事由時,被告始可拒絕公開。」「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執行或研究無心跳器官捐贈之摘取及以此作為研究手段之研究等所有資訊都由被告持有保管,當然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謂之政府資訊。」「三、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謂以人為對象之研究在概念上至少包括人體試驗及人體研究,原告所請求項目非常具體明確。」原告就請求公開之政府資訊究合於本法第7 條何款項顯然不具體明確;原告請求申請公開之資訊為系爭人員任職期間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日期」,與「以此為研究手段之『以人為對象之研究』次數及各次進行日期」,以及「此些『以人為對象之研究』經研究倫理審查之次數與各次日期」,參照本法第7 條規定即明「次數及各次日期」非屬本法第7 條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之範圍,被告辯稱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為行政機關基於執行公務或在日常公務運作中取得蒐集之資料,系爭人員發表之學術論文係因為醫學臨床上在家屬同意下所進行之4例器官移植方法研究結果,僅係醫學臨床數據蒐集,並非屬於資訊公開所稱執行公務或公務運作生所生之資訊,而係屬於學術論文性質,並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為可採信;至於原告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公開……『相關資訊』之行政處分。」依原告之陳述尚無法證明其請求公開之「相關資訊」究屬於本法第7 條第1 項何款資訊範圍而應予公開,詳言之,原告若主張「相關資訊」屬本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款「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則應證明係「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若主張係第10款「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該機關係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始符合應主動公開之要件,原告僅以被告有權進行人體試驗,當然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資訊而請求主動公開,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為無理由,請求被告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為不合法。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之結論,亦無不合。基於訴訟經濟及卷證不易分離,爰併以判決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系爭人員、未載明姓名及住所之行政人員暨研究倫理審查委員,尚無必要,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