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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10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鎮中

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張雯俐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0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後,將被告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變更為國防部,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2、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高廣圻變更為馮世寬,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總統府秘書長民國105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0500046600號錄令通知在卷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認為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是第三人楊壽芝於40年間,申經部隊長官同意在國有土地上自費建興之眷舍。嗣第三人吳幼星與楊壽芝換屋取得系爭房屋,55年6月18日,吳幼星將系爭房屋讓與第三人葉己妹,56年4月16日,葉己妹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母親歐陽娉蘭,之後,原告母親歐陽娉蘭將系爭房屋讓與其子女計5 人,即原告4人與第三人胡淑嫻。並認為系爭房屋為眷舍,原告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即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規定,應享有眷戶權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房屋為眷舍,且已移轉予原告母親歐陽娉蘭取得權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於73年12月1日劃定為特定專用區,85年2月5日劃定為眷村改建基地。原告母親歐陽娉蘭已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其子女計5人即原告4人及第三人胡淑嫻,復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將承購興建之住宅及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權益,由胡淑嫻一人承受。原告在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施行前,已取得系爭房屋,即為原眷戶,符合原眷戶資格,符合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規定,自應享有眷戶權益。

2、被告103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顯已承認受讓取得眷舍,亦得申請辦理原眷戶補建列管,況新竹地檢62年偵字第9906號不起訴處分當時,被告默許原告父親頂讓系爭房屋,並出面調停,實不應否認原告之原眷戶身分。又第三人楊壽芝於40年間,經同意自費建興眷舍,並於42年7月17日遷入自建戶,49年12月7日遷出地址為新竹市○○里00鄰00號(以下簡稱00號),同時遷入00號,該00號並非00號整編而來,應係吳幼星原來所住,因與楊壽芝交換,由楊壽芝遷入00號,吳幼星遷入00號。是系爭房屋最早門牌為00號(亦有編訂為00號),與00號為同一建築。

3、至於第三人胡淑嫻另案起訴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7號事件,其已表示撤回起訴,因不懂法律,寫成撤銷訴訟,遭法院誤會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目前已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該事件上訴結果,若經認定胡淑嫻已撤回起訴,即視為未起訴,自無眷戶權益已由胡淑嫻承受之論述,本件原告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本事件影響甚大,是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嗣104年度訴字第787號事件已有上訴結論,再續行訴訟。另聲請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第三人鄭彬波曾設籍於○○路0段000巷00號之資料,以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61年度偵字第841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空軍貳零捌零部隊所調停的眷舍即為系爭房屋。

4、聲明求為判決:

1 請求確認原告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系爭建物自始非被告列管之國軍眷舍:

⑴、依被告51年間所頒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眷舍分配由被告動員局依三軍單位有眷無舍官兵比例分配各總司令部;各總部得視本軍種實際情形依據需要,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第89條規定,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第104條規定,眷戶不按規定辦理交接手續,及私將所配住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一經查出,除撤銷居住權,嚴懲當事人,並停發其眷補外,各級眷管單位證據所隸單位之主官、政工人員及眷村管理員,均受連坐處分。前述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是國軍核配眷舍予所屬人員之法令依據,依規定,受配住國軍眷舍者,受配住人必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列管單位亦會作成眷舍管理表以利管理,且獲得核配眷舍或經奉准公地自建者,於無繼續使用需要時,應將眷舍交還眷舍管理單位,不得私自轉讓。

⑵、原告自始無法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被告亦查無系爭房屋

之國軍眷舍管理表,顯見系爭房屋並非國軍眷舍。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是楊壽芝奉准於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建之眷舍,楊壽芝不需使用時,應將房舍交還眷舍管理單位,若未經同意自行轉讓,眷舍管理機關應依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權,而非逕由私自頂讓之受讓人取得合法居住權益,受讓人不會因此與被告間成立配住眷舍或同意使用地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2、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系爭房屋最早門牌為00號,其後亦有編定為00號,與原告提出之房屋交換字據及頂讓契約書上所載最早門牌00號,二者相異,顯係不同建物,無從認定系爭房屋為軍方同意借用土地予楊壽芝興建之建物。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又「民國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可見,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以具有眷改條例所規定之原眷戶資格為要件,如原眷戶死亡,則由其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則由其子女承受權益。至於單純的私下讓與眷舍,並不會使受讓者與被告所屬配住機關間,發生眷舍配住的法律關係,該受讓者,既非眷改條例定義中之原眷戶,也不可能因此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

2、本件原告主張楊壽芝於40年間,申經部隊長官同意在國有土地上自費建興系爭房屋而為原眷戶等情,即使為真。然原告並非楊壽芝之配偶或子女,其父母為胡志輝、歐陽娉蘭(見本院卷第85-88頁原告戶籍謄本),已難認為原告係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而原告於其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總局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表示其父親為軍人,另外有分配到一個眷戶,系爭房屋是讓渡而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1號卷第22頁背面該事件民事判決),參以原告所稱楊壽芝與吳幼星互相換屋,由吳幼星取得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由吳幼星讓與葉己妹,再由葉己妹讓與原告母親歐陽娉蘭,原告母親歐陽娉蘭復讓與原告乙節,縱然為真,系爭房屋的私下讓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原告母親歐陽娉蘭或原告之間,並不會因此發生眷舍配住的法律關係。另依列印時間105年1月28日之歐陽娉蘭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8頁戶籍謄本),歐陽娉蘭仍在世,原告更無由成為所謂系爭房屋原眷戶權益之承受人。據此,原告既不具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之原眷戶資格,亦非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其訴請確認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洵無可採。至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61年度偵字第8411號不起訴處分書、62年度偵字第9906號不起訴處分書,僅得說明胡志輝所涉竊占罪嫌,曾經為不起訴處分,無以證明歐陽娉蘭或原告,與被告間,具眷舍配住的法律關係,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並非原眷戶或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原告聲請調取第三人鄭彬波設籍資料,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受讓人之一胡淑嫻,另案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7號事件,訴請確認享有原眷戶權益,該事件核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本件亦不因此無由或難以判斷,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