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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 告 林 進(已死亡)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詣惟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0710號訴願決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4年7月31日104年度簡字第7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李慶華,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英世、王綉忠,業據渠等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其程序停止之規定,復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設有規定。惟權利義務之性質,若為一身專屬者,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其訴訟程序則不適用前揭規定,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而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件原告未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及其配偶林楊美蓮分別有取自桃園市私立林冠傑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950,909元及950,909元,合計1,901,818元,除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1,901,818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217,119元外,並按補徵稅額217,119元處1倍之罰鍰計217,11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就本件原告所受罰鍰部分,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其作用著重在對違規行為人施加財產上之不利益使生警惕,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死亡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固得對受處分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不及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然對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罰鍰處分而言,受處分人之繼承人不生繼承其義務責任或承受訴訟程序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所受罰鍰處分,為其違反公法上義務所受之制裁,依其性質尚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至補徵漏稅部分,原告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並經該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621號拋棄繼承案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36頁),且查原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從而,本件既無得承受原告法律關係之人,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