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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號10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淑雲

送達代收人 林慧如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李得全(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偉菘

鍾昀寰李興國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2月4 日府訴二字第10309153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因請求更正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228

地號土地(下稱「228 地號土地」)(民國66年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小段67-1地號,73年間逕為分割出228-1地號)與相鄰229 及232 地號等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事件,不服被告即更名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業於100 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測量大隊75年9 月2 日北市地測督字第7253號函所為否准更正處分(下稱「前前處分」),乃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以75年11月26日75府訴字第115239號訴願決定(下稱「75年11月26日訴願決定」)及內政部76年2 月17日台(76)內訴字第468596號再訴願決定(下稱「76年2 月17日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76年

6 月12日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前前處分,命被告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處理(下稱「76年度判決」)。

㈡嗣被告再以77年6 月9 日北市地測字第28564 號函否准原告

更正登記之請求(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以77年10月3 日77府訴字第252019號訴願決定(下稱「77年10月3 日訴願決定」)及內政部78年1 月18日台(78)內訴字第653554號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下稱「78年1 月18日再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78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駁回在案(下稱「78年度判決」)。

㈢原告又於103 年8 月21日以「重啟土地重測程序聲請書」,

向被告申請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意旨,通知其鄰地即227 、227-1 、229 及232 地號土地關係人重行會同蒞場指界,重啟土地重測程序(下稱「103 年8 月21日聲請書」)。經被告以103 年9 月4 日北市地發字第10332589000 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為重啟本市○○區○○段○小段228 、228-1 地號土地重測程序案,請查照。說明:……四、有關臺端聲請書內容……重測前本市○○區○○段○小段67-1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本市○○區○○段○小段228 地號土地,該重測成果經本府66年4 月29日府地一字第18238 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並經該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五、……且依……內政部函釋,旨揭地號土地界址既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不得再依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更正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故有關臺端提出重啟旨揭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程序一節,歉難照准……」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二字第1030915300

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意旨可知,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

記之決定機關為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該管地政機關應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上級機關並不得授權登記機關逕為登記。而伊前以地政處為被告,向改制前行政法院提起請求更正地籍圖及土地登記事件,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76年度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理。惟被告卻未為實質之處理,僅以前處分回復伊,是伊再對前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284號及79年度判字第1814號判決將伊之訴訟駁回,並於判決理由表示「……不顧撤銷判決而為相反之判決乙節,果爾,則再審原告對於未為處分之更正地籍圖部分應催促再審被告機關速為處分,尚未可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尤無提起再審之必要」等語,是伊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以10

3 年8 月21日聲請書向被告提出重啟土地重測程序,應有理由,惟被告仍以系爭函文否准伊之請求,顯非適法。又本件訴之聲明有所擴張,乃法之所許,伊起訴之原因事實始終如一,且與訴願程序相銜接,自不發生訴之變更問題。而土地登記錯誤,乃因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事屬行政機關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地政機關拒予更正,自與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

7 號判例有違。㈡228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僅係依照舊地籍圖重

為紙上作業「移繪」之結果,未依現場狀況為重新認定,而國有財產局亦未至現場指界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是伊否認該地籍調查表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228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重測程序未依循法律規定而作,且未通知伊到場指界,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已嚴重影響伊之權利,是被告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之意旨重新踐行重測程序,而系爭函文係拒絕伊重測之申請,其性質自屬行政處分。又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已指明:「地籍圖之功能無非在於表明土地之位置、範圍、形狀、面積等。玆舊地籍圖即重測後之系爭地籍圖,既與實地位置、登記面積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均有不符,自屬登記錯誤,應准予更正登記」,並進一步指明其更正登記,並不失原登記之同一性,從而系爭土地應更正登記為伊所有,已無疑問。

㈢曾貽才係於39年12月30日購得臺北市○○街○段○巷○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於44年4 月19日申准依日式舊屋原址改建,就原址改建部分可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所附訴外人即承作木工黃坤城、鄰居翁謝𤆬治出具之證明書,可知現今系爭房屋之範圍係依原日式房屋舊址建造,應無疑問,系爭土地為出售予曾貽才之「臺北市本町二丁目67番地之1 所在」內,且系爭房屋家庭用水賴以輸出之排水溝,未分割劃入67-1地號,該排水溝為系爭房屋使用上所不可或缺,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故227 地號土地內,其中與22

8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排水溝通巷8 平方公尺應更正登記為伊所有,雖已經登記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名義,惟第一銀行買受之初已明知有該排水溝通巷存在,茲竟委由建商故意圍籬破壞之,將其夷為平地,其既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法律公信力之保護,從而該部分之錯誤登記基於同一理由,亦應一併更正之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3年8 月21日重啟土地重測程序之聲請,作成准予重啟土地重測程序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4.被告應將228 、228-1 地號土地內,其中與鄰地227 、227-1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更正為以滿足全面積8 平方公尺為限往後退讓所測量得地籍線代之,並將該新地籍線與227 、227-1 地號間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第一銀行名義所有更正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既經原告認諾有擴張訴之聲明之情事,則依行政訴訟法

第5 條之規定,除訴之聲明第一項外,其餘追加之訴既未經訴願程序,則不因起訴之原因事實始終如一或其他事由而有特例之情形。又依同法第111 條之規定,伊不同意,且本件內容及原告請求變更後內容亦非規定可准許變更之情,是原告之請求顯然依法無據。

㈡縱原告擴張之訴之聲明曾經訴願程序審理,惟依改制前行政

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等相關規定,本件相關地號土地如經申請更正登記,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自屬違法。另因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且228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尚稱相符,故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爭執,應由原告逕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殊非可循行政訴訟方式以伊為被告,而意圖藉由更正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原告向伊申請重啟土地重測程序,惟目前並無申請重啟土地

重測程序之相關法令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有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係主管機關之職權事項,非屬人民得依法申請辦理事項,是原告之申請,應屬行政程序法168 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非屬訴願法第2 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是系爭函文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㈣又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伊所屬

測量大隊依原告指認並於地籍調查表上同意認章之界址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標示變更為228 地號土地,該重測成果除經該大隊以雙掛號郵寄原告簽收回執外,並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66年4 月29日府地一字第18238 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經該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程序部分及實體部分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瑕疵,依內政部76年12月28日台( 76) 內地字第560184號函釋(下稱「76年12月28日函釋」)意旨,不得再依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更正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故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另依65年及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228 地號土地與鄰地227 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巷子中心為界,惟現況22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業已拆除,22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與其建物登記標示部上所載之主要建材木造顯有不符,足證現況建物已因增修建情形而有變更,自無法據以判定地籍圖重測當時實地界址(巷子中心)位置,故以重測當時經雙方認章指界並經公告確定之地籍線為準,甚為合理。

㈤經查調地籍調查表原冊,註記為「ˇ」係以鉛筆為之,註記

為「○」係以原子筆上墨為之,故應以「○」為準,且依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所有權人即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業於現場指界竣事並認章在案,故未有國有財產局未至現場指界情事。另依重測前人工登記簿所載,本件相關土地皆屬重測前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於40年間辦理一般分割而分割為67、67-1地號等共5 筆土地,67地號土地復於44年間辦理一般分割而分割出67-7地號、67-8地號及67-9地號等4 筆地號土地,67-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228 地號,並於73年間依法逕為分割為228 及228-1 地號土地,67-7及67-8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段○小段232 、229 地號土地,惟原告之前手曾貽才係於42年間取得據以辦理前開67-1地號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之「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土地建物權利變更登記原因證明書」,該時間點67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67-7及

67 -8 地號土地,亦即67地號土地包括67-7及67-8地號土地範圍,故原告自始未自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取得系爭土地。再依原告所提之土地建物權利變更登記原因證明書所示,土地面積原為10.269坪,惟有塗改未經蓋校對章,縱依塗改後增加為15.55 坪面積計算,亦僅有51平方公尺,核與重測前○○段○小段67-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1平方公尺相符,惟因日據時期所遺留下之地籍圖常有圖地不符之情形,故經重測後變更為50平方公尺,該面積縮減之比例係屬合理,亦即系爭土地當未有可能包括系爭土地。再依原告所提私人證明書

2 份及系爭土地建築線指定圖,經核未有相關規定可依私人出具之證明書及建築線指定圖據以辦理更正登記。而原告主張依「臺灣省接收日人私有房屋出售規則」第2 條前段及第10條規定據以認定土地之範圍,然該規定第2 條前段僅為原則性之規定,同條後段即有條列例示但書另行標售之規定,故於39至42年間是否有其他原因致臺灣省政府將系爭土地位置另行公告標售,至為不明,此部分原告如為釐清,應逕洽相關單位,或依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及第7 點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㈥又重測前使用之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

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褶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不足,且常見部分地籍線無法與實地現況相符。且重測之土地面積係依日據時期之登記簿面積未經地籍測量程序轉登而來,就該面積是否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相符,因無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故尚無法查得面積差異之原因,然原告卻以此為由自行演繹稱未將系爭房屋之廁所及廚房一起劃入67-1地號,諒係誤解。㈦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係指行政訴訟判

決對行政機關之拘束力,故伊受其拘束後,復以前處分否准原告之更正登記請求,嗣後原告雖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並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惟均遭駁回在案,而伊依判決意旨,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後,其查復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決定持相同之見解,亦非於法有違,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5號判例可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75年11月26日訴願決定影本、內政部76年2 月17日再訴願決定影本、76年度判決影本、前處分影本、臺北市政府77年10月3 日訴願決定影本、內政部78年1 月18日再訴願決定影本、78年度判決影本、原告103 年8 月21日聲請書影本、系爭函文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21至46頁、本院卷第19至30頁、訴願卷第115 至117-1 頁),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事件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對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839 號、

103 年度裁字第575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2.被告應撤銷前處分,並依76年度判決重為符合原告103 年8 月21日重啟土地重測程序聲請之處分」(本院卷第5 至6 頁)。

2.原告嗣於104 年2 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除將其原訴之聲明更正為:「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3 年8 月21日重啟土地重測程序之聲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

」外,並追加另2 項訴之聲明「3.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4.被告應將227 地號土地內,其中與鄰地228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排水溝通巷4.1 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79頁)。

3.原告又於104 年4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其第3 、4項訴之聲明為:「3.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4.被告應將228 、228-1 地號土地內,其中與鄰地227 、227-1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更正為以滿足全面積8 平方公尺為限往後退讓所測量得地籍線代之,並將該新地籍線與227 、227-1 地號間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第一銀行名義所有更正為原告名義所有」(本院卷第

229 頁)。

4.原告再於104 年5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其第2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原告103 年8 月21日重啟土地重測程序之聲請,作成准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42 頁)。

5.原告最後於104 年5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第2、4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原告103 年8 月21日重啟土地重測程序之聲請,作成准予重啟土地重測程序之行政處分」、「被告應將228 、228-1 地號土地內,其中與鄰地227 、227-1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更正為以滿足全面積

8 平方公尺為限往後退讓所測量得地籍線代之,並將該新地籍線與227 、227-1 地號間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第一銀行名義所有更正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86 至287 頁)。

6.惟查,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向被告提出「重啟土地重測程序聲請書」,係請求被告依76年度判決意旨,通知與22

8 、228-1 地號土地毗鄰土地即227 、227-1 、系爭土地關係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第一銀行重行會同蒞場指界,重啟土地重測程序等語(答辯卷第40至44頁),並未向被告提出作成上開第3 、4 項訴之聲明的申請,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亦未就此為任何准駁之決定,則原告就上開第3、4 項訴之聲明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顯於法不合。

7.原告雖主張伊於103 年8 月21日聲請書中即已敘及訴之聲明4.之請求云云(本院卷第91、95頁),惟查此部分爭議係源於鄰地所有權人於103 年8 月1 日現場指界時,將排水溝通巷劃入227 、227-1 地號範圍內,重測時則係以巷子中線為界,排水溝則跨越巷子中線,原告就該指界案件提出異議中,且該爭議不在76年度判決之內等語(本院卷第92頁),況原告亦自承訴之聲明4.與伊103 年8 月21日聲請書內容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足徵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8 月21日聲請書中即已敘及訴之聲明4.之請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㈢又查:

1.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重啟土地重測程序等語(本院卷第49、51頁)。

2.原告嗣於104 年2 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主張其係依據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

3.原告又於10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係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284號及79年度判字第1814號判決、土地法第69條、內政部68年3 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

876 號函釋、69年4 月14日台內地字第14796 號函釋,請求被告重啟土地重測程序(本院卷第93至94頁)

4.原告最後於104 年5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抗辯上開內政部68年3 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876 號函釋及69年4 月14日台內地字第14796 號函釋業已停止適用(本院卷第280 、283 、292 頁)後,再改稱其請求權依據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79年度判字第1284號及79年度判字第1814號判決、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重啟土地重測程序等語(本院卷第290 頁)。

5.惟查,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向被告提出之「重啟土地重測程序聲請書」,係請求被告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意旨,通知與228 、228-1 地號土地毗鄰土地即227 、227-1 、系爭土地關係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第一銀行重行會同蒞場指界,重啟土地重測程序,法令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等語(答辯卷第40至44頁),可知其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時之請求權依據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根本未提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284號及第1814號判決,且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8 、289 頁),亦未經被告於系爭函文中加以審酌而為准駁之決定,則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284號及第1814號判決,就上開第1 、2 項訴之聲明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亦於法無據。

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於原告之權利救濟具有實效,應課原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原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之處分或決定。又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依判決之意旨為之,藉以督促原機關有依判決意旨作為之義務」等語(修法理由參照)。可知,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原告權利救濟之實效性,除賦予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具有拘束力外,並課予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尊重判決內容及依判決意旨作為之義務。從而,原告如以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之判決意旨作為為由,而依該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判決意旨為一定之作為,即屬同法第5 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倘原處分機關予以否准,該否准之決定,應屬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前依當時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請求更正其所有之228 地號土地(66年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小段67-1地號,73年間逕為分割出228-1 地號)與相鄰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事件,不服被告所屬測量大隊所為否准之前前處分,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76年度判決撤銷被告所屬測量大隊所為之前前處分,並命被告詳為查證另為適當之處理,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並有76年度判決在卷可稽(答辯卷第6 至20頁)。則原告以被告迄未依76年度判決意旨為適當之處理,乃提出103 年8月21日聲請書,向被告申請依據76年度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規定重啟土地重測程序,核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以系爭函文予以否准,則屬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經由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第1 、2 項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被告以原告103 年8 月21日聲請書之申請,僅屬行政程序法168 條規定之陳情,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伊所為系爭函文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云云,容有誤會,核無足採。

㈤又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

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改制前行政法院以76年度判決撤銷被告所屬測量大隊所為之前前處分,並命被告詳為查證另為適當之處理後,被告乃經過查證再以前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分別經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78年度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且有前處分、77年10月3 日訴願決定、78年1 月18日再訴願決定及78年度判決附卷足憑。可知,78年度判決針對被告所為前處分是否違反76年度判決意旨此一重要爭點,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前處分並未違反76年度判決意旨之判斷,且該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基於前揭「爭點效」理論,原告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上開第1 、2 項訴之聲明之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合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依據76年度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

6 條規定,訴請被告作成重啟土地重測程序之行政處分部分,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先向被告提出如第3 、4 項訴之聲明的申

請,亦未先以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284號及第1814號判決為請求權依據,向被告提出如第2 項訴之聲明之請求,即就上開部分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要件,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依其情形均無從補正,本應予裁定駁回;惟因原告另依據76年度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提起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本院不得作與78年度判決相反之判斷而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故本院為求卷證齊一,爰併以較為慎重嚴謹之判決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曾貽才之長子曾麗明或次子曾華松,並至現場勘驗,以證明排水溝通巷建置、使用情形及228 、227 地號界址之具體沿革等情(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