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104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朝杲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復康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3 年12月2 日府訴二字第10309155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檢附戶籍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他項權利位置圖、房屋稅籍證明書、中國國民黨民國94年4 月29日出具之證明書、四鄰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2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水繳費證明等文件,以被告103 年7 月17日收件中山字第16539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中華民國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已更名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面積3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00 分之26335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3 年8 月1 日中登補字第00147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三、補正事項(一)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要旨:『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經查申請人於98年間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0 號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似與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不符,且案附侯美春、吳蘇秀霞、楊再雲『四鄰證明書』非屬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故仍請檢附占有人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供審;另本案占有時效期間之起訖時間應由占有人主張並註明於書面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0點、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二)申請書:第⑵欄原因發生日期請依時效完成日填寫。(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並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3 年8 月4 日送達,嗣原告雖於

103 年8 月18日補附訴外人陳宗鵠、徐曼妙等2 人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供核,惟被告審認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即審認原告提出證明書難認屬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3 年9 月1 日中登駁字第00015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65年5 月間,因原由中國國民黨配住之宿舍燒毀,獲得原宿舍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中國國民黨同意,自費在原址興建房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位於原屬中國國民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迄今已38年,早已超過民法第769 條所定之二十年期間,且系爭房屋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查原告原為中國國民黨黨工,原先獲配宿舍居住,與中國國民黨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但該宿舍於65年5 月間燒毀,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因標的物不存在而消滅,故自原告獲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中國國民黨同意,自費建造房屋之時起,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

9 條規定,得單獨聲請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原告前曾向被告聲請為地上權登記,雖經被告駁回,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提起之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依前開本院判決理由,被告對原告主張依時效完成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應待被告通知原告提出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證明文件,進行實質審查後,另行作成適法之處分。被告嗣於103 年3 月31日以中登補字第000590號文通知原告應補正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人身份證明、占有人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益司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並應先申請土地複丈等,原告隨即依該通知辦理補正,繳納複丈費用,被告即派員於103年6 月11日至現場測量。惟被告並未依本院前開判決見解為實質審查,再度駁回原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於98年間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與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不符,駁回原告之申請。惟法律請求權之原因有多種時,各請求權彼此間有競和關係存在,權利人本得擇一行使。不能以權利人行使權利原因之一種,即謂權利人拋棄其他之權利,並因此而認定權利人無行使該權利之意思。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乃係希望以較簡便之方法解決問題,不能因此而謂原告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四)原告自54年7 月27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戶長,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自費興建,系爭房屋即有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之情事,難謂原告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原告自54年即設籍於該地,居住該已歷59年,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法自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五)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雖因原告等人敗訴未上訴而確定,但該判決理由明白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與中國國民黨間並未發生租賃關係,中國國民黨亦未向原告收取使用土地之代價,原告與中國國民黨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為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

(六)綜上,原告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7月17日中山字第16539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表示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所明定,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告於65年間獲原土地所有權人中國國民黨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嗣國民黨於93年間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原告曾於93年、94年及96年先後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參前揭最高法院84、

87、91及92年度等裁判要旨,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各種( 無權占有、所有、租賃或借貸等) 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原告若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以原告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原告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原告其後亦因向國有財產署申租系爭土地事件,而變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參前揭最高法院64年判例要旨,即本案之取得時效因而中斷,若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且原告所主張有關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與申租公有地之請求權競合一節,地上權與租賃關係本係分屬物權與債權關係,其等法律效力迥異,非謂占有人有長期占有使用之事實,即可就其是否有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或租賃之意思表示擇一行使,故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尚不足採據。

(二)次查本案原告係於65年間獲原土地所有權人中國國民黨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參前揭內政部89年函釋要旨,公有宿舍配住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嗣後依規定申請建築之房屋,建物所有權人不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原告與中國國民黨間係屬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532 號確定判決在案,足見原告自始即以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該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實未可取。再者,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占有人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原告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是其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認有正當合法權源,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再查原告以103 年中山字第165390號登記案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雖提出訴外人陳宗鵠及徐曼妙出具之證明書闡明於65年間因國民黨宿舍燒毀而重建系爭建物時,基於同鄉及好友之誼曾接受支助重建資金及建材等相關事實,惟該證明書係分別於103 年8 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作成,非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始當時作成,至多僅能證明於作成該證明書時,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且原告亦未就訴外人於證明書所稱情事提出客觀上足資證明之文件,善盡舉證之責,逕以該證明書作為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難謂可採,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31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原告於本案檢附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收據等相關文件,係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時業已提出,惟前開文件僅能作為證明或補強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所稱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尚難認定係原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故原告主張,不足採據。是被告以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四)查系爭土地係中國國民黨於49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嗣於93年11月2 日拋棄所有權,變更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尚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巷○○號房屋之初,是否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及「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條及第832 條定有明文。

2、次按「(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訂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56條、第57條、第108 條及第118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及「(第1 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於99年6 月28日修正理由略以:「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 號 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 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可知,該次修正強調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於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外,增列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因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普通地上權登記者所提出之文件,如其內容不足以證明申請權利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通知補正,不得逕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採相同見解。

3、再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第5 點規定:「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第6 點第1 項規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再參照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第832 條及同法第850-1 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普通地上權與農育權分屬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不同財產權,於符合民法第770 條、第772 條規定要件時,均得對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4、內政部89年9 月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295 號函:「……本案公有宿舍配住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應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嗣後其所增建之房屋已自願切結產權歸屬省有,故申請人尚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權利。」核與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應於占有不動產之初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旨占有之規定相符,自足採據。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下列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前檢附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2 號及100 年度上易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水繳費證明等文件,以被告102 年2 月7 日收件中字第383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2 年2 月7 日登記申請書),就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本院卷第55-57 頁)全部,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嗣經被告以102 年3 月19日中登駁字第Y0001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102 年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主要理由為被告未踐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8 條第2 項、第118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項及第57條第

1 項第4 款之違法。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77號、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102 號全卷)。

2、原告嗣於103 年7 月17日再檢附戶籍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他項權利位置圖、房屋稅籍證明書、中國國民黨94年

4 月29日出具之證明書、四鄰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2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水繳費證明等文件,以被告

103 年7 月17日收件中山字第16539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處分卷第102-141 頁)。

⑴被告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3 年8 月1 日中登

補字第00147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三、補正事項(一)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要旨:

『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經查申請人於98年間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0 號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似與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不符,且案附侯美春、吳蘇秀霞、楊再雲『四鄰證明書』非屬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故仍請檢附占有人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供審;另本案占有時效期間之起訖時間應由占有人主張並註明於書面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0點、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二)申請書:

第( 2)欄原因發生日期請依時效完成日填寫。(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並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處分卷第1 頁)。

⑵103 年8 月18日,原告提出訴外人陳宗鵠、徐曼妙等2人

出具之證明書等補正資料供核(原處分卷第142-144 頁)。

⑶103 年9 月1 日被告以9 月中登駁字第000154號通知書(

即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申請,理由略以,原告所提及補正文件,難認其已依限提出其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原告等人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就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北市○○區○○段○ ○段○○○ ○號建地(即本件系爭土地)面積336 平方公尺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處分卷第78頁至98頁)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兩造間就台北市○○區○○段○○段○○○ ○號建地面積33 6平方公尺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租金自起訴之年度開始按年依當年申報地價x336 x0.05x0.6 計算,租期至上開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 段○○巷○○號建物滅失為止。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負擔。追加備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台北市○○區○○段○○段○○○ ○號建地面積336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99年度上字第53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上訴而確定(原處分卷第63-69 頁)。原告於前開案件主張「……上訴人林朝杲因任職於中國國民黨而與其家人獲配原有房屋,於44年2 月3 日遷入並辦理設籍,然原有房屋於65年2 月2 日因發生火災全部燒燬,惟未辦理滅失登記。嗣上訴人林朝杲於同年5 月間獲中國國民黨同意,自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仍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現存系爭房屋),為現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由上訴人全家繼續居住迄今。中國國民黨於於93年10月11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

1 規定、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39 號判例及民法第1 條之法理,應推定上訴人與中國國民黨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即應一併承受前手即中國國民黨之權利義務。又上訴人林朝杲於93年11月28日將現存系爭房屋所有權分別贈予上訴人林金文蘭、林麗華、林美華、孫林萬松、林萬樺各1/6 ,而按國有土地租金計算方式,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每年之申報地價總值5%核定,再依國有土地承租人作自用住宅使用者,得享受減租優惠40% ,按核定租金額60% 計收,為此起訴求為命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租金自起訴之年度開始按年依當年申報地價x336x0.05x0.6 計算,租期至現存系爭房屋滅失為止之判決,並於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依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號之房屋使用,嗣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告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原告係以向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中國國民黨,及現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即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其主觀上乃以行使租賃關係而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經證明。因此被告以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本於行使地上權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而通知命補正,而原告亦未依補正通知書意旨依限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未違法。

1、原告依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2 號判決、10

0 年度上易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主張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自65年建屋時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後主張申租公有地乃請求權競合時擇一行使云云。然查,時效取得地上權乃物權與土地租賃關係為債權,兩者客觀上雖可能同屬『長期』占用,但占用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則完全不同;本件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2 號判決顯示,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初乃本於行使租賃法律關係等語明確,因此即不可能如同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初主觀意思兼有行使物權之地上權意思及行使債權租賃關係意思,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2、原告又主張為系爭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足以證明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然查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其情形多端,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依據上開民事判決已經證明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乃基於租賃關係,因此系爭土地上房屋縱為原告所有,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水繳費證明等文件,均不足認定其有行使地上權意思。

3、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陳宗鵠、徐曼妙等2 人出具之證明書記載「重建時曾向律師朋友請教,認為房子要蓋好一點,堅固一些,在法律上滿二十年以上可申辦地上權之法益」等語,然查上開證明書既分別於103 年8 月15日及16日作成,本不足證明原告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初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且查參照上開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已經明白自認占用系爭土地之初乃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另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申請及補提之資料均不能認為業已提出客觀上足資證明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乃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補正通知書限期,補正即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本院見解,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核均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