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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號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豪漢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文宗(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祁文中(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恒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交訴字第1031301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訴稱其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段571 、63

2 之2 地號漁港區土地,其上建物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漁港區,因嚴重妨礙被告興建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公共工程計畫,被告基於公益考量,不再續訂與原告之租約,並由被告通知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基於公益考量,經被告要求後,亦自行拆除,原告拆除系爭建物所生之直接損失,宜認屬被告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應由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漁港法第10條規定予以相當補償,惟被告受理原告103 年

8 月29日(103 )豪正字第103082900001號申請函(下稱系爭申請函)後,逾2 個月迄無作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豪漢企業有限公司(原證1 ,統一編號:00000000)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鋼筋混凝土結構造

4 樓房屋(原證2 ,下稱系爭建物),原係向被告承租基地興建,而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71 、632 之2 地號土地(原證2 ,下稱系爭土地),因嚴重妨礙被告機關興建「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計劃」(下稱系爭公共工程),致被告不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

(一)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現為系爭公共工程使用土地(原證6),可知系爭建物嚴重妨礙被告機關興建系爭公共工程。

(二)系爭公共工程坐落土地原承租之眾多企業,僅拆除坐落妨礙被告機關興建系爭公共工程土地部分建物,其餘不妨被告機關興建系爭公共工程部分建物,於整修後,仍繼續向被告承租剩餘基地使用(原證7)。

(三)準此可知,如系爭建物未嚴重妨礙被告機關興建系爭公共工程,則原告仍可繼續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建物因嚴重妨礙被告機關興建系爭公共工程,致被告不續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原告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豪漢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鋼筋混凝土結構造4 樓房屋(即系爭建物),原係坐落於系爭土地。

2、系爭土地由被告機關登記為管理者,並長期出租予原告(原證3)。

3、系爭建物係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65)高市工都築使字第2782(2 )號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改良物,各層面積分別為地下層29.76 平方公尺,第1 層至第4 層各為119.02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12.31 平方公尺,總計505.8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造4 層樓房建築改良物(原證2 )。

4、系爭建物經被告機關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後,原告乃於103年3 月11日自行拆除(原證3 )。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是否為漁港區土地(原證2)?

2、被告是否為系爭公共工程之需用土地機關(原證4 )?

3、系爭建物是否因嚴重妨礙被告機關興建系爭公共工程,致被告不續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

4、原告請求被告依漁港法第10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給付補償費是否有理由?

5、承前,如是,被告應給付之補償數額為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按「(二)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國)有土地與需地機關,致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終止其與人民間所訂定之非公用財產之租約者,宜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至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我國憲法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第440 號及第51

6 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何種補償始謂相當,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社會義務所受損害程度,客觀公平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系爭合法建物因配合系爭公共工程之興建而不續租坐落土地,進而拆除系爭合法建物,係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則原告請求依漁港法第10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應負之損害補償責任,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而為公法上上之損失補償無疑,訴願決定未予詳究,遽認本件屬私法爭議而為不受理決定,致原告請求補償費之權利受違法損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四、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漁港法第1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計算補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補償費8,093,440 元: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9條、第31條、漁港法第10條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48 號判決要旨,可知系爭建物因嚴重妨礙漁港區之系爭公共工程而拆除,造成原告直接損失,自應由主管之管理機關予以相當之補償。

(二)再者,系爭建物係位於系爭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而被告機關獲准使用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公共工程,係興建系爭公共工程之需用土地機關(原證4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6 條規定,應一併徵收系爭建物。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系爭建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即被告機關負擔。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被告機關應給付補償費之金額,應按系爭建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三)此外,因系爭建物業已拆除,如有重建價格估定之爭議者,依民國89年11月9 日修正「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四層樓房每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為16,000元。系爭建物面積共為505.84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為16,000元計算補償費,補償金額為8,093,440 元。(計算式:16,000元/平方公尺X505.84 平方公尺=8,093,44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交通部航港局給付補償費8,093,440 元,應屬客觀公平。

五、另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

634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848 號判決要旨(原證5 )可知,兩造之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結果,雖認為被告機關得請求原告交還土地,然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權利之行使;

(一)承租國有土地經撥用後,倘承租人權益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補償。又國有土地經撥用,倘承租人未依租約約定交還土地,並繼續占用、使用,受撥用之機關得否請求交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利得及請求損害賠償或移送刑事偵查等事,與前揭損失補償請求權性質並不相同,故不得認承租人本應交還土地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參照)。

(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 項就遇有第1 款「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及其他2 款情形,均規定得「解約收回」;於符合第1 款情形時,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4031號判例意旨,固係因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終止);惟解釋上自不因該法律關係消滅原因與條文用語『解約』不同,即認因權利不能並存歸於消滅情形不在該條補償規定範疇,否則該條第2 項關於承租人因前項第1 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之規定,將無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六、末查,被告機關未依法編列之補償費,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機關應有編列補償預算(原證

8 ),於執行系爭公共工程時,不僅故意依法執行預算,不對原告為補償,對原證7 之承租人,經原告查訪,係因懼於被告機關要求拆屋還地,如要求補償,則連剩餘土地,亦不准繼續承租,致企業無法經營,而忍氣吞聲,民怨甚深,被迫喪失部分辛苦建立之事業,被告機關如此不當且不法行為,已引起響應政府獎勵輔導投資廠商之民怨(原證9 ),被告機關仍視若無睹,拒絕給付補償費,致當初嚮應政府投資之原告,事業全無保障,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反誠信原則,致人民喪失對行政之信賴;而原告是否遭受損失,全繫於被告機關規劃,如不予補償,亦不符比例原則,自非依法行政行為之可言,自應准原告請求被告機關給付補償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3,44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片面指稱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漁港法第10 條規定拆除系爭建物,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8,093,440 元云云,顯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闡述在案。

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 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國有財產法第5 章第1 節自第42條至第45條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局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無為公益之目的,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均屬處理出租之私權關係事務之內容。適用該辦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與人民發生之爭執,無論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權爭執。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終止與董福順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則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出租予原告,雙方係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係由其欲承租者向被告為申租之要約,被告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解釋及判例要旨,自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故本件為私法事件。」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4號裁定可茲參照。是行政機關出租公有財產後,因租約之終止,請求承租人返還土地,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要不得就此提起行政爭訟,甚為顯然。

(二)查原告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爭議(含租賃期滿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應屬私權爭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認,並判命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被證2 、被證4),是被告乃係因法院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命其拆除,其片面指稱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嚴重妨礙被告機關興建座落於港區公共工程,經被告通知原告拆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三)次按,漁港法第10條之規定,須漁港區域內「合法」建築物或障礙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之虞,經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並致所有人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始得請求主管機關補償。然本件原告之系爭建物於租期屆滿後早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係因上開法院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而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絕非因其建築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之虞,而由被告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拆除,是以原告據漁港法第10條請求補償費用云云,顯屬無據,至為明灼。

(四)又,原告稱其拆除系爭建物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態樣,主張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原告8,093,440 元云云。然查,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當時即知其租賃權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即消滅,斯時應負騰空交還土地之義務,而其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乃違法行為,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自行拆除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可證其顯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自不得請求補償,至為明灼。從而,本案土地本非原告所有,並無徵收土地之事實,自亦無「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適用之餘地,附予敘明。

(五)至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848 號判決部分,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848 號判決案例事實係於「土地租賃關係存續中」,經行政院核准撥用國有土地而終止租約,惟本件係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依法院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拆除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兩者案例事實全然不同,是原告恣意比附援引無理由,委無足採。

二、原告雖另稱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 項可請求補償,惟查:本件土地並非「非公用財產」,亦非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土地,其管理機關先前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101 年度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改制後,管理機關則改為交通部航港局(上述事實除有被證5 系爭二筆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乙份可證外,由被證1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原告99.7.1至100.6.30之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上之記載及由被證2 、被證4 之判決內記載亦可得證)。因此,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非且從未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揆諸上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並不是「非公用財產」甚明,並無國有財產法44條適用之餘地。更何況國有財產法44條係指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在租賃關係中因特殊情事而中途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然本件係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拒不交還土地,二者截然不同,原告恣意比附援引自無理由。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634 號判決,亦是有關國有財產法第44條之爭執,與本案事實完全不同,原告恣意比附援引亦無理由。

三、原告稱系爭公共工程坐落土地有部分企業僅拆除防礙興建公共工程部分之建物,其餘部分整修後仍向被告承租剩餘基地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機關與他人間是否成立租約,成立租約之原因及條件如何與原告無關。

(二)其他租期屆滿拒不搬遷之無權佔有人,管理機關係因考慮公共工程之順利進行,為免訟累拖延時日,因此方與部分佔有人達成和解,由其自動拆除建物而另與其就小部分土地成立租約,惟此與原告本件訴訟之主張全無關聯,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依法執行預算不對原告為補償、致當初響應政府投資之原告事業全無保障、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全無理由:

(一)原證8 資料並無機關印信,被告否認原證8 形式上之真正,合先敘明。更何況,縱令原高雄港務局確有編列拆遷補償費之預算,然原告係租約期滿拒不拆除房屋交還土地之無權佔有人,亦無權請求拆遷補償費。抑有進者,此部分爭議與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亦全不相關,在此一併敘明。

(二)由原證2 使用執照觀之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建物乃民國65年所興建,迄今已將近四十年,距其於強制執行中103 年

3 月11日拆除系爭建物亦達三十八年,早已逾該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使用期間。換言之,原告已於漫長歲月中充分使用其建物,乃原告在此種情形下竟稱政府失信於民致其事業全無保障、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實令人匪夷所思,其主張自全無理由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交通部103 年12月26日交訴字第103130106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6至18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雄港前鎮漁港區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判決(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16 號判決(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102 司執齊字第92273 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80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建物有無漁港法第10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條準用第5 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未作成補償原告之處分,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見起訴狀第2 頁),其訴之聲明所稱「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額8,093,440 元」,真意應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8,093,440 元之行政處分」。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為漁港區土地,被告是系爭公共工程之需用土地機關,系爭建物因嚴重妨礙被告機關興建系爭公共工程,致被告不續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受有特別犧牲,故依漁港法第10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條準用第5 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補償之處分」,原告乃依公法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法爭議,本院非無審判權,至其所主張公法上聲請權是否存在,乃另一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漁港法第10條規定:「漁港區域內合法建築物或障礙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之虞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遷移或拆除。(第2項)前項建築物或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由主管機關予以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三)土地徵收條例第6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四)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2 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第2 項)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第3 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

二、系爭建物並無漁港法第10條之適用:

(一)按漁港法第10條乃指漁港區域內合法建築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之虞者,由主管機關通知該「有權使用基地」之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改建、遷移或拆除,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其「使用基地之權利因公益被中斷」遭受特別犧牲而不得繼續使用基地,方得聲請補償。若漁港區域內建築物基地之租約已經到期而當然終止,並非因嚴重妨礙漁港計畫而被中斷,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並非「使用基地之權利因公益被中斷」遭到特別犧牲,即不得聲請補償。

(二)本件原告於99年7 月間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就系爭土地簽訂「高雄港前鎮漁港區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10

0 年6 月30日止。甲方(即原告豪漢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乙方(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不另通知,甲方如需續約,應於租期屆滿6 個月前以書面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否則乙方視為甲方無意續租。……租約終止時,甲方應騰空交還國有基地,…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第64頁之被證1 )。嗣系爭契約於100 年6 月30日租賃期滿,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即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詎原告不願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因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嗣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因組織變更,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權責由被告(交通部航港局)承受,故由被告承受訴訟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座落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之被證2 第4 頁),被告乃依前揭判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

3 年2 月18日雄院隆102 司執齊字第92273 號函定於103年3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執行拆除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80頁之被證3 ),原告故於103 年3 月11日自行拆除。其間,原告雖就前開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為被告得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且系爭建物已自行拆除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因而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1頁之被證4 第6 頁)。可知系爭建物並非原租期因公益而遭中斷,而係基地租期屆滿當然終止,因無權占有基地而自行拆除,原告並無「使用基地之權利被中斷」之特別犧牲,即不得聲請補償。

(三)原告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48 號判決、10

2 年度判字第634 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291 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撥用與上訴人後,未依租約約定主動交還土地繼續占用,甚或仍私自擴墾、濫墾行為,固非合法,然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並返還占用期間不當利得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移送刑事偵查之另事,兩者性質不同。原處分以被上訴人與國產局之租約有上開不得要求補償約定,且國產局花蓮分處已以上開94年12月16日函通知終止租約,以被上訴人本應騰空土地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為由,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原非有據」等語,主張可得請求補償云云,但前揭判決乃指「國有土地租期自93年至103 年間,嗣於94年11月15日經行政院准予撥用」之情形,亦「原尚未租賃期滿之土地,因撥用而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人民未依租約約定交還土地繼續占用」之情形,人民本來有依原租約使用土地之權利,因土地撥用而遭終止,人民自有特別犧牲。而本件系爭契約租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原告使用基地之權利於100 年6 月30日後已經不存在,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只是於租賃期滿後不再續約而已,並非「中斷原租約之基地使用權」,原告自無「有權使用基地之權利因公益遭中斷」之特別犧牲,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共工程坐落土地原承租之眾多企業,僅拆除坐落妨礙被告機關興建系爭公共工程土地部分建物,其餘不妨被告機關興建系爭公共工程部分建物,於整修後,仍繼續向被告承租剩餘基地使用(原證7 ),系爭建物乃因嚴重妨礙被告機關興建系爭公共工程,致被告不續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亦受有特別犧牲,應予補償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自60年起即已開始,歷來均為定期租約,但均有定期換約,雙方就系爭契約是屬定期租賃關係,長期以來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7-28 頁民事判決理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2頁)亦顯示系爭房屋為65年所興建,是原告於第一次簽約時及興建系爭房屋之初,即已預見雙方租約若因定期租期屆滿而終止,高雄港務局即可本於所有權要求返還基地,原告對「管理機關有權不續出租系爭建物之基地(致系爭房屋會遭拆除)」早有預期,而仍願簽訂系爭契約,故而高雄港務局未繼續出租系爭基地給原告,不論其原因為何,均難謂原告受有特別犧牲,原告自不得要求補償。

三、系爭建物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條準用第5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未作成補償原告之處分,尚無違誤:

(一)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 項乃規定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於出租後其租期本尚未期滿,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或解約收回,人民原租期之使用權利因公益而中斷,受有特別犧牲,因而予以補償。而土地徵收條例第6 條所稱「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亦是指人民就公有土地之使用權利期限尚未屆滿前,該公有土地被撥用或提供開發,致人民之原使用權利中斷,而受有特別犧牲,此時方有依同條例第5 條徵收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之必要。本件系爭契約因租期屆滿而當然終止,並非於原租期未滿時,因公益而中斷原告對系爭基地之使用權利,是原告並未受有特別犧牲,自無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條準用第

5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執行依法編列之補償費預算(原證8),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且導致當初嚮應政府投資之原告事業全無保障,違反信賴原則云云。惟查拆遷補償費雖有預算之編列,但其執行乃用以補償有特別犧牲之人民,原告既無特別犧牲,自無補償之必要,難謂被告未合法執行依法編列之補償費預算,亦難謂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原告於60年起承租系爭土地及65年興建系爭房屋之時,早知系爭契約是屬定期租賃關係,原告已可預見雙方租約因定期租約屆滿而終止時,系爭房屋會遭拆除,已如前述,故而系爭契約租期屆滿時,高雄港務局未予續租,進而就系爭房屋未予補償,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以本件業經民事判決而未作成補償原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非屬公法事件而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尚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8,093,440 元及法定利息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裁判日期:201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