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李道南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49號詐欺案件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經民眾檢舉萬慶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負責醫師邱○○係掛名沒有看診,實際由原告看診;並至多家養護機構為住民施打流感疫苗,刷健保卡以疾病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並聯合文山藥局虛報醫療費用。經被告所屬臺北業務組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4 日至103 年3 月4 日訪查萬慶診所、宏十字護理之家、健慈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崇登老人養護中心、家妘護理之家等照護機構負責人、護理長及保險對象,發現萬慶診所於102 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未派醫師至上述4 家照顧機構為院民診療,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共計263,966 點(負責醫師邱○○109,960 點、原告154,006 點),另聯合文山藥局不當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91,444點。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40條第
1 項第2 款、第43條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與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規定,以103 年
6 月24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萬慶診所自103 年9 月1 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之日起
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負責醫師邱○○及原告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又原告前於華泰診所任職期間亦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經被告於99年11月19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處以該診所停約3 個月期間,原告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在案,爰另將於終止特約執行完畢5 年內,針對原告於任何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服務之費用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後,以103 年
8 月8 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141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4 年1 月19日衛部爭字第103002529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核定關於對訴願人『終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任何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供服務,本保險不予支付』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詐欺案件,現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4 年度偵字第7549號偵查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岐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