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3號10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芸萱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致玲(兼送達代收人)
楊素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人事處代 表 人 陳昭欽(處長)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黃馨平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104公審決字第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人事室○○,原告民國103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於104年3月3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收文日)時,略以被告新北稅捐處人事室主任挾怨報復,致其103年度年終考績被打丙及年終工作獎金未獲發給(未依時於同年2月9日撥付入帳)等情,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嗣被告新北市政府人事處(下稱新北人事處)於同年3月27日作成新北人企字第1040485376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考績處分),並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簽收在案。原告前開所提起之復審,於同年月31日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2月17日春節前上班最後1天,刷存款簿始發現
沒有年終工作獎金入帳,惟依103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年終獎金注意事項)第4點,年終工作獎金應於104年2月9日入帳,始得知其103年度並未獲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後於104年3月3日提出復審;嗣於104年3月30日收到考績處分,惟原告獲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擬提行政訴訟,且原告始終均有不服考績處分之意思,主張從新從優原則,已提供保訓會資料,程序應為合法。
㈡原告係以000年度地方特考5等人事行政考試及格進用,分發
於被告新北稅捐處人事室任職○○。被告新北人事處受不實批評誤導而作出對原告不利之核定年終考績為丙等之考績處分,惟卻未告知事由,相關機關如被告新北人事處、被告新北稅捐處等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又機關工作分配不當,主管未確實通知原告按時提報年度人
事人員績效考核,即使提報亦因承辦業務重疊,而將績效歸屬其他同仁,實有評分不公之情形,且原告有提供進修等資料,然主管評語僅情緒失當,對於原告品德操性之評分考量有欠周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對於被告新北人事處部分:請求撤銷被告新北人事處所作之考績處分。(二)對於被告新北稅捐處部分:復審決定及被告新北稅捐處就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否准發給之處分均撤銷,並應作成核付原告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新北人事處主張:
⒈被告新北稅捐處103年度考績獎金預領清冊僅屬機關內部
文件,係為便宜該處辦理預借考績獎金之用(參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下稱各機關考績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但書),並不會交付或提示予受考人,且如與實際考績不符,仍得予以補發,亦即與行政處分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不同;退步言,縱認對原告發生效力,亦僅限該預領清冊所載之考績獎金發生效力,考績部分仍應俟銓敘部銓敘審定、服務機關作成考績通知書後,始對原告生效。
⒉原告未就103年度年終考績丙等部分不服提起救濟,卻逕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撤銷,有違前置主義,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告103年度年終考績之考績處分經被告於104年3月27日作成,原告於同年月30日簽收在案,惟原告於104年2月9日未獲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後,於104年2月18日在保訓會網站保障事件線上申辦作業系統聲明復審,於同年3月3日即補送復審書至保訓會。是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當時該考績處分尚未作成,原告自不可能就仍在被告內部意思形成階段,對還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考績處分併予提起救濟。且原告於收受考績處分後,亦未循序提起相關救濟程序。該部分起訴程序並非合法。
⒊原告為被告新北稅捐處人事室00000000,基於人
事一條鞭原則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考績作業要點第18點及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下稱設置管理要點)第23點等規定,原告考績係由被告新北稅捐處人事室主任就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公務人員考績表項目進行建議,經該處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人事室主任評擬後,遞送被告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初核,再由被告機關首長覆核並核定後,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查原告於103年間,經新北稅捐處人事主管建議其不適任公務人員,嗣經財政局人事主管評擬原告言行失當、情緒管理不佳,建議核予丙等,再經前開流程初核、覆核及銓敘審定,相關程序及決定均恪遵前開規定,核無不當,且係依據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4大項目綜合考評,不單是情緒不佳等,另尚有工作執行等部分,此亦有公務人員考績表、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2次會議紀錄可稽。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人事
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又依考績法第1條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考績等相關事宜應適用考績法;原告103年度年終考績於提交被告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初核時,即經其上級人事主管建議核予丙等,非屬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後段規定,考績列丁等或1次記2大過之情形,是給予陳述意見及附記理由非屬必要之程序。
⒌關於原告之考績資料,尚有平時考核紀錄表及年終考績表等可稽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新北稅捐處主張:
⒈考績案因程序冗長,往往至次年3月始正式收到考績通知
書,是被告新北稅捐處乃依年終獎金注意事項第4點、第7點第1項規定,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應於104年2月9日發給,另對年終(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之人員,依規定不發給其年終工作獎金。
⒉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入帳日期及發放金額係由薪資系
統寄送薪資單至各領受人電子公務信箱通知,倘屬依規定不發給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者,則不會再發給金額為「零」之薪資單;原告因屬依規定不發給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者,被告按前開作業流程即不再另行以文書通知原告無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⒊原告乃被告新北稅捐處之人事人員,依人事一條鞭之規定
,其考績由被告新北人事處作成,原告103年度考績於104年2月9日時尚在被告新北人事處內部意思形成階段,對外尚未發生效力,意即對原告未發生效力,故被告新北稅捐處請被告新北人事處提供其103年考績初評之預領清冊作為是否發給原告年終工作獎金之一「暫時」依據。前開預領清冊之性質為一內部行政作業文書,供被告暫時預先發給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用,俟考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實際核定獎懲與預領清冊所載不符,當然仍以銓審之實際考績為準,作為補發或收回獎金之依據。參被告新北人事處主張所述,原告並未就不服考績處分部分,提出救濟程序,原告103年度考績為丙等,迄今未撤銷或變更,故被告新北稅捐處依原告之考績等次不發給原告年終工作獎金之決定,係屬適法。
⒋若原告考績非丙等以下時,應領之年終工作獎金金額:查
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俸級為○○○0○○本俸0級000俸點,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折合月俸額為新臺幣(下同)12,105元,專業加給19,150元,月薪資共計31,255元。依年終獎金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如可領年終工作獎金,計算103年年終工作獎金為46,883元(31,255元*1.5個月),惟原告當年度年終考績為丙等故依規定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⒌被告新北稅捐處有收到保訓會函轉之原告復審書,且已針對復審書向保訓會提出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新北稅捐處103年度考績獎金預領清冊(本院卷第21頁)、原告復審書(原處分卷1第19頁至第21頁)、考績處分(本院卷第153頁)、保訓會104年3月31日104公審決字第60號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一)原告對於考績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有無經過合法前置程序?(二)考績評定程序中是否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三)被告新北人事處核定原告103年度考績丙等之考績處分有無違誤?(四)被告新北稅捐處不發給原告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處分是否於法有據?(五)原告請求被告新北稅捐處應作成核付原告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甲、關於考績處分部分:㈠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
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是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另各機關考績作業要點第18點規定:「人事人員……之考績
(成),由各該系統之主管機關或各主管機關之人事……機關(構)核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機關(構)核發考績(成)通知書。」及設置管理要點第23點規定:「人事人員考核、獎懲及考績,除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主管,由總處直接辦理外,其餘人事人員,依下列規定:……(三)人事人員之考績,以每一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為一審核彙辦單位,所屬人事人員之考績,依規定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核定,並送銓敘部審定後,由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機構核發考績通知書。……」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同法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考績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後段規定:「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㈣復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
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㈤經查,原告為被告新北稅捐處人事室00000000,依
前揭規定,原告考績係由該處人事室主任就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公務人員考績表項目進行建議,經該處上級機關財政局人事室主任評擬後,遞送被告新北人事處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初核,再由被告新北人事處首長覆核並核定後,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而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經評定為丙等,對其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原告103年度年終考績案,經銓敘部於104年3月18日銓敘審定後,被告新北人事處於104年3月27日作成考績處分,並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簽收在案,有被告新北人事處104年3月27日新北人企字第1040485376號函及考績處分等件影本附卷可佐,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4年3月3日(保訓會收文日)略以被告新北稅捐處人事室主任挾怨報復,致其103年度年終考績被打丙及年終工作獎金未獲發給(未依時於同年2月9日撥付入帳)等情,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原處分卷1第19頁至第21頁原告復審書影本參照)。斯時固僅有考績獎金預領清冊之作成(尚非屬對外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處分),惟因被告新北稅捐處係依據原告該年度考績(丙等),作成不發給原告系爭年終工作獎金之處分(多階段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時,依其復審書所載,已具體表明不服考績丙等及未獲發給年終工作獎金處分之旨,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始終均有對考績處分不服之意,對照其104年6月5日行政起訴狀(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74號卷第6頁及第7頁參照)內容益明。再參以本件復審決定係於考績處分作成(104年3月27日)後之104年3月31日始作成,復審機關由原告之復審書,亦可明悉原告除不服年終工作獎金未獲發給之處分外,同時表明不服該年度考績丙等之處分,則於考績處分104年3月27日作成後,復審機關非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依職權為相關之闡明與查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條規定參照--保障事件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議得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保訓會委員會議提出報告),藉資周全保障復審人即原告程序上之利益。詎復審機關未依職權為必要調查與闡明,致未就原告同時亦表不服之考績處分,併為復審之決定(復審機關僅就年終工作獎金部分為決定),基於當事人程序利益與訴訟權保障意旨,原告就考績處分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被告新北人事處主張原告未就103年度年終考績丙等部分不服提起救濟,卻逕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撤銷,有違前置主義,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云云,尚非可採。
㈥又依上說明,關於公務人員考績評核,因具有高度屬人性,
除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考績委員會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考核之「判斷餘地」,自應予尊重。原告為被告新北稅捐處人事室00000000,依上揭規定,原告考績係由被告新北稅捐處人事室主任就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公務人員考績表項目進行建議,經該處上級機關財政局人事室主任評擬後,遞送被告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初核,再由被告機關首長覆核並核定後,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原告於103年間,經被告新北稅捐處人事主管建議其不適任公務人員,嗣經財政局人事主管評擬原告言行失當、情緒管理不佳,建議核予丙等,再經前開流程初核、覆核及銓敘審定等情,有原告103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原處分卷2第29頁至第32頁)、原告103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卷2第27頁、本院卷第
220、221頁參照)及被告新北人事處及所屬人事機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5頁參照)可稽。經核並無法定程序上瑕疵或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情事,其踐行之相關程序及決定尚與考績法相關規定無違,自應予尊重。原告主張機關工作分配不當,主管未確實通知原告按時提報年度人事人員績效考核,即使提報亦因承辦業務重疊,而將績效歸屬其他同仁,實有評分不公之情形,且原告有提供進修等資料,然主管評語僅情緒失當,對於原告品德操性之評分考量有欠周全,考績處分顯有違法云云,尚難採據。
㈦原告雖另主張考績處分未告知事由,相關機關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
⒈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
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後段規定:「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原告103年度年終考績為丙等,固非屬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考績列丁等或1次記2大過之情形,尚非該規定所指應給予陳述意見及附記理由之情形。
⒉然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人事行
政行為,不適用該法程序之規定,此所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範圍極為廣泛,指凡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對公務員(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決定皆屬之,其範圍兼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與第77條第1項所稱之(內部)「管理」(措施)。有利於相對人者,例如:職位陞遷、俸給晉級;不利於相對人者,例如:免職、停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原不適用同法程序規定者之範疇甚廣,實與人權保障之趨相違,是學理上,對於不利人事行政行為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亦主張應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蓋不利於相對人的人事行政行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本得為復審、再復審,如有不服並得為行政訴訟,應受行政程序法正當行政程序保障。此外,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意旨亦闡述:「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中,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應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除此之外,非「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自仍屬首揭規定之「人事行政行為」,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乃屬當然之理)。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經評定為丙等,對其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而應許其提起司法救濟,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應認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茲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114條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第2項)前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第3項)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適用法令,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故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瑕疵,依上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得因事後-即應經訴願之前置程序者,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不經訴願程序者,於相對人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記明而補正(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2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考績處分固未於通知書上載明考績等次丙等之理由,然被告新北人事處於本院審理中追補理由,提出作成原告考績丙等之理由及相關考核資料(除依法不得提供閱覽而須予遮隱部分外,訴訟中均已由被告將相關考績評核資料繕本送達原告),核未改變該考績處分之同一性,亦未妨礙原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該處分理由之追補,即應准許之。
⒊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原告103年度考績之評核,經被告新北稅捐處人事主管建議其不適任公務人員,嗣經財政局人事主管評擬原告言行失當、情緒管理不佳,建議核予丙等,再經前開流程初核、覆核及銓敘審定等情,有原告103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原處分卷2第29頁至第32頁)、原告103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卷2第27頁、本院卷第220、221頁參照)及被告新北人事處及所屬人事機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5頁參照)可稽,則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新北人事處於作成考績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指為違法。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乙、關於年終工作獎金部分:㈠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須兩個以上
之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參照),即行政機關作成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者。
㈡次按年終獎金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發給日期:春節前10
日(104年2月9日)一次發給。……」及同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2款以上之情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一)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案停職人員未移送懲戒,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因其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列丙等。2、因公傷病請公假,因其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列丙等。3、因請延長病假超過六個月致列丙等,按實際工作月數比例(扣除事、病假及延長病假日數)發給。……」據此,各機關應於104年2月9日核發所屬公務人員103年年終工作獎金;對年終(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之人員,除係因案停職未移送懲戒或雖移付懲戒而經議決不受懲戒、因公傷病請公假,致全年無工作事實者,以及因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得按實際工作月數比例發給者外,均不發給其年終工作獎金。
㈢經查:被告新北稅捐處陳明就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
,係依年終獎金注意事項為之,須視考績情形決定是否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及發給金額若干;又原告乃被告新北稅捐處之人事人員,依人事一條鞭之規定,其考績由被告新北人事處作成,因考績案之程序冗長,往往至次年3月始正式收到考績通知書,有關原告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作業,須請被告新北人事處提供其103年考績初評之預領清冊,作為是否發給原告年終工作獎金之一「暫時」依據,前開預領清冊之性質為一內部行政作業文書,供被告新北稅捐處暫時預先發給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用,俟考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實際核定獎懲與預領清冊所載不符,即以銓審之實際考績為準,作為補發或收回獎金之依據等情,有被告新北稅捐處103年度考績獎金預領清冊及104年3月12日新北稅人字第104308305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1頁參照),亦核與前揭年終獎金注意事項之規定無違。是以,本件被告新北稅捐處未發給原告系爭年終工作獎金之處分作成,須由被告新北人事處參與並提供協力,始得完成,依首揭說明,核屬多階段之行政處分。
㈣次查原告係被告新北稅捐處人事室00000000,其
103年年終考績經被告新北人事處核定考列丙等,有被告新北稅捐處103年度考績獎金預領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103年度年終考績案,經銓敘部於104年3月18日銓敘審定後,被告新北人事處於104年3月27日作成考績處分,並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簽收在案等情,亦有被告新北人事處104年3月27日新北人企字第1040485376號函及考績處分等件影本附卷可佐(原處分卷2第2頁、第3頁及本院卷第153頁參照)。原告103年度之考績等次(丙等)迄今亦未經撤銷、變更;又被告新北人事處對於原告所為考績處分,並無違法情事,原告對於考績處分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3年考績考列丙等,並無上開年終獎金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但書所稱因案停職、因公傷病請公假及請延長病假(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得發給全部(部分)年終工作獎金之情事。從而,被告新北稅捐處依據上揭年終獎金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不發給原告103年年終工作獎金,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新北人事處受不實批評誤導而作出對原告不利之考績丙等處分,於法有違,被告新北稅捐處據之不發給原告年終工作獎金,亦非合法,應予撤銷云云,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新北人事處核定原告103年度考績丙等之考績處分,經核尚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新北人事處之考績處分,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新北稅捐處未發給原告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處分,亦屬有據,復審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被告新北稅捐處未發給原告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處分,併請求被告新北稅捐處應作成核付原告103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行政處分,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