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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王明德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院臺訴字第10401388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與印尼籍LASTRI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旋LASTRI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與LASTRI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且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及第10款規定,以103 年12月4 日印尼領字第1030000756

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LASTRI簽證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 年7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4013888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印尼籍LASTRI之婚姻確實有效存在,並不因雙方於面談中陳述略有出入而受影響,且有關結婚之登記文件均經印尼官方予以登記核定,該國結婚應辦理之儀式,亦有檢附之結婚照片可茲證明,是原告及其配偶LASTRI所為簽證之申請,被告依法即應准許,惟被告卻無視應答內容大體相符,徒以枝節性問題臆測結婚有假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原處分實屬違法。又原告及其配偶LASTRI之婚姻關係確屬真正,無虛偽結婚等情事,並育有一子,由配偶LASTRI於印尼獨自扶養照顧,而原告自103 年12月簽證駁回至今,仍持續匯款至印尼予配偶LASTRI,以供扶養之用。準此,原告與印尼籍妻子LASTRI之婚姻,合於我國形式及實質要件,並非虛偽婚姻,被告僅以面談時雙方陳述有不相一致等情形,即認定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云云,駁回其簽證申請,難謂適法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LASTRI簽證之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蓋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我國國民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侵害。而我國國民並無為其外籍配偶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駁回其外籍配偶簽證申請之處分並未在「法律上」限制或剝奪其與外籍配偶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駁回簽證申請之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及103 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駐印尼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及調查資料,綜合審認原告與印尼籍LASTRI之婚姻難認屬實,LASTRI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原處分利害關係人身分,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

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

2 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事項,涉及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 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 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

1 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乃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㈢承前所述,原處分係就LASTRI申請居留簽證事件所為,申請

人為LASTRI,有其來臺簽證申請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2至43頁),原告並非申請人,且不因被告駐印尼代表處以正本送達原處分予原告,即成為處分相對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上述決議,原告復無為其外籍配偶LASTRI申請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可能因LASTRI申請居留簽證遭否准而受損害,則原告就LASTRI申請簽證遭否准之原處分,尚不得以自己名義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就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LASTRI簽證之行政處分,乃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雖予以實質審查,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