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0號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煒智(董事)訴訟代理人 周芳文(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4 年7 月

9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3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27,934,044元,經被告核定為0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4,753,208 元。原告不服,針對佣金遭剔除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 年3 月3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729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100 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佣金支出27,934,044

元,係支付國外代理商訴外人DA MENG SEAFOOD SUPPLIER公司(下稱DA MENG 公司)之佣金,為拓展業務所必需,更何況其身份並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所限制對象,而予以剔除,有違憲法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實非允當。另依查核準則第92條第5 款第4 目規定,原告於被告初審查核時,即已提示佣金支出明細表、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之匯出匯款書等供核,被告應予以認定。惟初審仍以因無法提示相關文件資料佐證仲介之事實而不予認定,於申請復查、訴願時原告亦檢送原告與代理商當時往來函電資料供核,不予認定顯有違上開規定。

㈡原告100 年度營業交易模式係透過代理商尋得越南買主,其

匯入貨款後,原告即向國內白蘭地酒商進貨逕行直接出口予越南買主。越南買主即訴外人QUANG NINH INVESTMENT ANDIMPORT-EXPORT JOINT STOCK COMPANY (下稱QUANG NINH公司)往年雖為原告之越南代理商,近年來越南經濟成長突飛猛進,國民所得亦大幅提高,消費能力增強,一般人有能力消費進口煙酒,於是越南買主見機不可失,採直接進口煙酒銷售獲取較高利潤。惟越南買主係半官方性質,主其事者隨時會易動,雙方關係並非永不改變,是以100 年度僅能透過代理商DA MENG 公司介紹,促成交易,支付國外佣金實屬情非得已。

㈢天下無白吃的午餐,有享受即須付費,國際貿易交易代理商

居間仲介業務,交易完成賣方或買方給付仲介人代理商佣金,乃天經地義之事。至於給付仲介代理商佣金之買方或賣方,是否親朋戚友,在所不論。更何況原告支付佣金之代理商

DA MENG 公司之關係既非親非故,亦非關係人,若經其居間仲介交易,不給付佣金,有違貿易慣例,惟被告及訴願決定均認為買受人為舊識,予以剔除,殊不知,國內親兄弟若有商務往來即明算帳,何況國外,被告剔除佣金,顯屬不當。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

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服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770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20040342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系爭佣金支出27,934,044元相關仲介事實文件,原告僅說明透過DA MENG 公司買賣商品,並就每筆交易金額支付1.75% 之佣金,惟未提供具體居間仲介服務之證明,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應負擔。

㈡本年度原告酒品外銷對象越南QUANG NINH公司,為原告98年

度支付佣金之對象(即原告98年度之仲介商),有原告與越南QUANG NINH公司簽訂佣金合約書及98年度佣金支出明細表可稽,且依該佣金合約書所載,自98年10月1 日起聘請越南QUANG NINH公司為原告之代理商,為期5 年,由原告給付貨物銷售額之3.9%為佣金。既然越南QUANG NINH公司有能力居間仲介商品,且與原告熟識,並於代理期限內,原告實無須透過DA MENG 公司居間仲介,其交易模式有違一般貿易慣例,主張核無足採。

㈢依原告負責人之父即訴外人林○洲於99年11月17日之談話筆

錄所載,交易前林○洲與越南買方已有協議(品項、數量及金額),國內則授權員工訴外人何○煌採購系爭出口酒類,何○煌將可採購之品項、數量及金額通知林○洲同意後,即由新加坡商Ariki Pte Ltd.等公司匯入款項,並由何○煌匯款支付進貨之貨款予供應商及將貨品裝船外銷出口後,林○洲再聯絡越南買方提貨及付款。由上可知,原告銷售酒品予越南買方之交易,林○洲與越南買方已有協議,無須再透過

DA MENG 公司仲介,原告僅係配合新加坡商Ariki Pte Ltd.等公司之訂單,接洽出貨及收付款等事宜,並無列報佣金之必要。

㈣依原告與DA MENG 公司於100 年1 月10日簽訂之佣金合約書

,僅記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聘請DA MENG 公司為原告之代理商,為期5 年,由原告給付貨物銷售額之1.75% 為佣金,而無關具體仲介事實之說明。且原告所提1 筆往來函電內容,其日期自99年12月2 日至100 年1 月3 日,早於原告與DAMENG公司簽訂佣金合約書之日期(100 年1 月10日),已與常情有違,其文件之真實性,即堪存疑。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1頁)、繳款書(本院卷第22頁)、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3頁)、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應認屬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為:DA MENG 公司100 年度有無仲介之事實?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27,934,044元,經被告核定為0 元,應補稅額4,753,208 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1 項)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5 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乃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授權所訂定查核準則第62條、第67條第1 項、第92條第1 款及第5 款第4 目之規定,核此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㈡再按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

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至於依照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計算純益額(所得額)時,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可供減除之成本、費用、損失等項目是否准予認列,稅捐稽徵機關仍有審查核定之權,並非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所謂成本、費用、損失等項目,稅捐稽徵機關不論其合理性與否均應准予認定。

㈢經查,本件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

金支出27,934,044元,其內容係給付國外代理商DA MENG 公司介紹越南進口商QUANG NINH公司之仲介費用。經被告於10

2 年9 月4 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20040342號函(原處分卷第229 頁)通知原告應提示系爭佣金支出之相關具體仲介事實文件,原告嗣提示佣金支出明細表、100 年1 月10日所簽立佣金合約、出口報單、INVOICE 、存摺內頁、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原處分卷第128 至166 頁、第173 至19

2 頁、本院卷第28至34頁),固可認定原告曾於100 年12月20日、101 年1 月20日、101 年5 月16日及102 年2 月20日分別匯款予DA MENG 公司,合計27,934,044元,及原告曾與

DA MENG 公司締約,聘請其自100 年1 月1 日起擔任原告之代理商,為期5 年,並約定於收到DA MENG 公司所介紹客戶越南進口商QUANG NINH公司貨款時,原告將以總價金1.75%作為佣金,匯入DA MENG 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惟依上開資料,並無從得知仲介之具體內容,有關DA MENG 公司應盡之義務為何?原告何以須支付DA MENG 公司按總價金一定比例金額之佣金?DA MENG 公司於何個案上履行其仲介義務?且原告所稱之客戶即越南進口商QUANG NINH公司,原即為原告98年度之越南代理商,雙方早已認識,有原告先前另案提出主張之98年度支付QUANG NINH公司佣金支出明細表及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26 、127 頁),依常情而言,實難認為原告須透過DA MENG 公司居間仲介方能完成與QUANG NINH公司交易之必要。另經核對原告先後提出兩份與DA MENG 公司於100 年1 月10日簽立之佣金合約,查其契約內容及日期雖相同,但卻有完全不同之簽章,其中一份原告係蓋用公司大小章,DA MENG 公司則水平橫簽成雙圈類似「回」字,另一份似係原告負責人簽署中文名字,DAMENG公司則自左下向右上簽署兩個字,有該2 種不同版本之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原處分卷第189 頁),其真實性顯屬有疑。是原告主張其支付DA MENG 公司之金額為佣金性質云云,已難採信。

㈣至於原告提出Sylvester Lim 與Yuen Hon Meng 間之往來電

子郵件,然查其日期自99年12月2 日至100 年1 月3 日(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早在原告與DA MENG 公司簽訂佣金合約書日期(100 年1 月10日)之前,已難認其係基於本年度佣金合約所為之仲介居間事實。且其中100 年1 月3 日電子郵件雖載稱已收到QUANG NINH公司匯入之貨款,其著手進行應支付DA MENG 公司佣金云云,但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支付

DA MENG 公司之佣金27,934,044元,依其提出之佣金支出明細表及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8至34頁)所載,係分成4 筆,分別於100 年12月20日、101 年1 月20日、101年5 月16日及102 年2 月20日匯出,與上開電子郵件相距幾達1 年之久,顯見該匯款與電子郵件所載支付佣金內容無涉,無從勾稽其關連性,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支付DA MENG 公司金額之性質為仲介交易所必要之佣金。此外,原告復未就其貨品之採購及銷售係因DA MENG 公司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仲介內容而成立,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例如原告、DA MENG 公司及QUANG NINH公司彼此間與仲介服務有關詢價、報價、訂單之傳真、電子文件、電話通聯紀錄、轉帳傳票等文件),俾供查核DA MENG 公司仲介之內容與原告營業之關聯性,以確認系爭佣金支出之必要性。是依原告目前所提出之佣金合約等文件,尚無從認為DA MENG 公司業已提供原告仲介服務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所列報系爭佣金支出確為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㈤從而,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本件原告申報之佣金支出27,934

,044元部分,不具合理必要性而不予認列,故而核定原告上開年度佣金支出為0 元,經核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已提出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之文件供核,被告仍剔除其佣金支出,有違該查核準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9 條規定不符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原告另提出QUANGNINH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須徵收特別消費稅貨品暫時進出口營業代號證明書等文件,尚與本件DA MENG 公司有無提供仲介服務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