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3號10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貳零零柒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嘉成(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 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志維
張祐嘉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經訴字第1040631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核准公司設立登記,登記地址為新竹市○○路○○號1樓(下稱繫案地址,店招為「湯姆熊電子遊戲場」),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普00000000-00」號及「限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3年10月1 3日於繫案地址查獲原告代表人鄭嘉成等涉有賭博行為,並以103年10月1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213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相關涉案人等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及以同年月16日竹市警二分一字第1030023318號函通知被告所屬產業發展處等相關單位。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代表人鄭嘉成等涉有刑事賭博罪嫌,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起訴書對之提起公訴。被告則於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20日分別以府產商字第1030208634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及104年1月27日提出陳述書後,核認原告有涉及賭博之情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104年2月10日府產商字第1040028141號執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停業2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憑之「證據」,僅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0月1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213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起訴書。然上開報告書及起訴書僅為公文書,被告除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明確事證,且原告之代表人鄭嘉成等人涉犯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鄭嘉成及訴外人鍾○○、孫○○均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僱用訴外人鍾○○、孫○○二人擔任與客人兌換代幣之行為,更不能證明原告涉犯賭博行為,自難認原告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之事實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有涉及賭博之行為,不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前提要件,此觀之同條例第31條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規定自明。立法者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之要件僅放在後段,其非常清楚表達立法者之立場,即在於主管機關如認業者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者,不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應命其停業,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且更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此係立法者根據不同程序之違法狀態分別為不同程度之立法規範。又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如有具體事證足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命其停業,而不以「有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為必要,因此是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甚至是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無足重要,蓋刑事訴訟關於證據力及證明力之要求均明顯嚴格於行政程序及行政訴訟,二者認定結果有時產生歧異,此乃所採制度不同下不可避免之結果。
㈡、電子遊戲場業主管機關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為停業處分之門檻,應為該業者涉有「足夠犯賭博罪之嫌疑」,其程度應不高於刑事起訴之標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起訴書載明:「上列被告(鄭嘉成、鍾○○、孫○○)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表示原告涉賭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自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意旨積極管理,是被告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當遵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經濟部89年6月1日經商字第89208706號函釋暨經濟部99年2月1日經商字第09900510080號函釋對原告處以停業2年之處分,並無不當。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令其停業」,係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措施(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甲說理由參照),以排除現行違規行為並防止將來再度發生違規行為,核其性質即非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而予以非難、追究之處罰,故不以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均應命其停止營業。是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為命令停業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0月16日竹市警二分一字第1030023318號函(第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0月1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213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1頁)、被告103年12月2日府產商字第1030208634號函(第12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起訴書(第14-19頁)、被告104年1月20日府產商字第1040019319號函(第20-2 1頁)、被告執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104年2月10日府產商字第1040028141號(第22-23頁)、經濟部104年7月30日經訴字第10406310600號訴願決定書(第35-42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8頁)、被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第47頁)影本附訴願卷(可閱覽)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涉及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遂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為原告停業2年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地方主管機關查得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等犯罪行為,即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命令其停業,固不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惟仍以其有賭博行為始足該當。地方主管機關自應循行政調查程序,掌握足夠事證,確認電子遊戲場業代表人、受僱人等有上述犯罪事實為前提,不得徒以其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認該電子遊戲場業者符合上述停業要件,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甚明。蓋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表示刑事被告經認涉有「犯罪嫌疑」,而涉及賭博之停業乃以電子遊戲場業者有賭博行為為要件,此對照同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俟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即應廢止其許可證可明。因立法者係基於公益考量,就電子遊戲場業者經發現有賭博行為,規範主管機關不待刑事判決確定即先命該業者停業,迨至判決確定則終局廢止其許可證,並非就電子遊戲場業者之同一賭博行為於停業之裁罰只須有犯罪嫌疑,而就廢止許可證則以判決確定為寬嚴不等之認定標準。換言之,判決確定乃廢止許可證之要件,而非謂基於一賭博行為之停業處分只要有犯罪嫌疑為已足。至被告援引之經濟部89年6月1日經商字第89208706號函釋:「……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時,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經檢察機關起訴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第31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仍係以主管機關查明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之具體事實為前提,並未認經檢察機關起訴者,主管機關不待調查,即可逕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為停業處分。被告抗辯電子遊戲場業主管機關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為停業處分之門檻,應為該業者涉有「足夠犯賭博罪之嫌疑」,不以「有賭博犯罪行為」為必要云云,顯有誤解,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本件依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1點所載:「依據新竹地檢署104年1月7日竹檢坤揚103偵11232字第000302號函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起訴書辦理。」已見被告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係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起訴書為據,此觀被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當初如何認定原告涉及賭博?答稱:「當初新竹地檢署有提供起訴書,一般常理可認有涉及賭博的行為。……起訴前有去作稽查並請原告作陳述意見,並沒有查到涉賭的事證……(問:既然沒有查到涉賭的事證,為何會認為原告涉及賭博應予停業?)因為地檢署的起訴書已經有一些相關事證。(問:被告僅憑地檢署起訴書而為原處分?)對。」(見本院卷第73-74頁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益明。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刑案被告鄭嘉成(即原告代表人)、鍾○○、孫○○涉犯賭博罪嫌,則無非係以刑案被告鄭嘉成、鍾○○、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郭○○、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湯姆熊遊戲場員工李○○、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探訪報告、103年10月13日、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28日蒐證錄影光碟及畫面、臨檢紀錄表、刑案被告鍾○○及孫○○每日行程蒐證資料、刑案被告鍾○○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勘驗筆錄、刑案被告鍾○○使用之行動電話中記事本資料、林○○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鄭嘉成等人賭博刑案偵審卷(含新竹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3號卷)查閱結果:
1、原告之代表人鄭嘉成(即該刑案被告之一)自警詢至偵審時,始終否認僱用同案被告鍾○○、孫○○負責將客人之代幣兌換現金,且供稱平常店內都有宣導禁止客人私下用代幣兌換現金,員工如果發現一定要制止,同案被告鍾○○、孫○○並非該店聘僱之員工等語。而刑案被告鍾○○、孫○○雖於103年9月15日至21日期間,每日上午8時許左右至湯姆熊中興店(即繫案地址,下同),約晚上6時許離開,其等與刑案證人林○○為賺取交易代幣之價差,有於該遊戲場之店內或店外以現金向客人收購代幣,惟其等均非原告雇用之正式員工等情,且據刑案被告鍾○○、孫○○於新竹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3號刑案審理時陳明在卷(分見該刑事卷第74-82頁;第82頁背面-88頁),核與該刑案證人林○○於警詢、偵查中所證:鍾○○、孫○○是我在湯姆熊認識的朋友,他們是老鼠,就是私底下跟客人兌換現金及代幣的人,鍾○○找我幫他忙,我聽從他指示,沒有薪資,但鍾○○會給我便當、飲料、香菸、檳榔等,我負責在店內巡場,若是有客人分數比較多的我就回來跟鍾○○、孫○○回報,再由他們去找客人回收代幣,代幣收回來之後,我負責把代幣300枚裝成1袋,裝完的代幣給鍾○○、孫○○保管,客人要買代幣也是跟他們買,客人如果向櫃台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只有260枚代幣,跟他們買的話1000元有300枚代幣等情(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48-50頁、第60-61頁),及該案卷附刑案被告鍾○○及孫○○每日行程蒐證資料相符。至由員警於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28日、103年10月13日蒐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84-103、48-53頁),所見103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至4時58分許,賭客郭○○於湯姆熊中興店內把玩骰子機台得分10000分,由刑案被告鍾○○至該機台檢視分數後將機台內代幣落下,並於機台上分裝落下之代幣,當時店內員工李○○蹲在機台旁,嗣後刑案被告鍾○○將現金3000元交給賭客郭○○,郭彥麟隨即將現金放入口袋;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至2時50分許,員警喬裝之賭客於湯姆熊中興店把玩骰寶王機台得分10000分,由林○○至該機台查看分數後,再由刑案被告孫○○至機台落下代幣並分裝,當時員工劉○○站在機台旁,嗣後刑案被告孫○○將3000元拿給喬裝員警,喬裝員警隨即將現金放入口袋、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至4時58分許,林○○自員工劉○○手推車內拿走5袋代幣後,將代幣拿至機台;10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刑案被告鍾○○有至賭客蔡○○把玩之機台處落下機台代幣等情,亦未見原告員工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
2、且依上開刑案證人即賭客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我有用10000分跟鍾○○換3000元,鍾○○應該不是店內員工,兌換現金時員工李○○應該沒有看到。我之前不知道可以換代幣,是有一次聽到2個客人在對話,1個客人跟臥底警察說你的代幣要不要給那個人處理掉,我聽到內容,才知道代幣可以兌現,我只有8月19日那1次有換錢,是鍾○○靠過來告訴我有缺的話就找他們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28頁、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10-12頁)、賭客蔡○○於偵審中證稱:我有在103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4分和鍾○○交易代幣,我在湯姆熊中興店陸陸續續玩了5年,店裡可以換錢的人特徵很固定,觀察就知道可以找鍾○○換現金,鍾○○、孫○○我有看到常在店裡,他們是換錢的老鼠,林○○我比較少看到,他是晚班的,鍾○○、孫○○應該不是店內員工,我們交易過程中沒有被店員(發現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26頁、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14-16頁、新竹地院刑事卷第135頁);刑案被告鍾○○於新竹地院刑案審理時陳稱:
103年8月19日16時40分許至16時58分許是我和賭客郭○○交易代幣,旁邊穿橘色衣服的人是湯姆熊的員工小白(即李○○),他當時在旁邊補代幣,郭○○的代幣落下來賣給我,因為代幣不夠了,所以我通知員工來補代幣,這次是小白來補,小白蹲下來打開機台下方可以補代幣,我是偷偷的把錢捲成一團,員工可能沒有看到;103年8月28日14時35分許至14時50分許,在喬裝員警旁邊的一個是孫○○,一個是林家暉,這個角度看起來,員工是看不到的,下午4時40分許至4時58分許,是因為那天客人有中大獎,我們跟他買代幣,他賣給我,我叫林○○去拿代幣,應該是客人跟員工說代幣要給林○○,所以員工才會把代幣給林○○,後來就把代幣轉賣給別人,賣1萬5千元,我們又沒有拿現金出來交易,員工也沒有看到,就算員工懷疑也不會怎麼樣,我們是客人,代幣要給什麼人那是客人的自由等情(見新竹地院刑事卷第77頁背面-80頁)、同案被告孫○○於新竹地院審理時證稱:
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35分至2時50分許是我拿現金3000元交給賭客,店內的員工沒有看到,他在旁邊看機台,我只是在落代幣而已,員工不會懷疑,如果員工有看到的話就會制止我,我交買賣代幣的錢給客人時會繞一下,看員工在幹嘛,利用員工不注意時才交錢給客人等語(見新竹地院易字卷第82頁背面至88頁);暨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告員工李○○證稱:我在湯姆熊中興店擔任技術員,工作內容是排除機台故障、修理機台、打掃,鍾○○、孫○○算是店裡的常客,我不清楚鍾○○、孫○○、林○○幾乎每天到店裡的原因,我都在修理機台,他們在店裡幾乎不打機台,都是看客人打,我不清楚他們找客人換代幣。103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郭○○跟鍾○○換現金時,我在補代幣及維修機台銀幕,沒有注意到他們,如果有當下有注意到一定會制止他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30頁、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
23 -25頁)、劉○○證述:我在湯姆熊中興店擔任技術員,工作內容是打掃、機台故障排除、修理機台,我9時30分後才會到,我到時都有看到鍾○○、孫○○,沒有很注意他們什麼時候離開,有時他們一整個禮拜都會來,他們大多是看別人玩或坐在機台看手機聊天,很少玩機台,他們不是店裡員工。剛來時資深員工會跟我說那些是老鼠,老鼠就是在店外幫客人換代幣的人,我有跟他們說過如果要換錢去外面換,不要在現場換。103年8月28日下午2時46分換現金的過程我沒有看到,只有看到孫○○在落代幣,下午4時6分我有拿代幣給林○○,是因為客人中獎,機台內代幣不夠,所以補5包代幣給客人,因為中獎的客人已經不在現場了,代幣由林○○取走,林○○是幫老鼠做事情,客人可能是找鍾○○或孫○○買,由林○○幫他們回收代幣,他跟店裡沒有關係,不是店內員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35頁、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2-5頁),復難遽認刑案被告鍾○○、孫○○等經錄影之上開行為,係受雇於原告而為。
3、再由刑案被告鍾○○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51號卷第66至70頁)顯示,刑案被告鍾○○與其友人「馮○○」及父親通訊時,雖表示其在湯姆熊上班;且與其友人「Quan」通訊時,「Quan」曾向其表示:
「晚班組長說有人報案,說代幣堆一堆還有買賣,要我們注意一點。」等語,刑案被告鍾○○表示:「那8千顆沒10分鐘整理完我就載走了,問看看阿德下午有沒有,我離開後他也收了1萬2千多顆。」等語,「Quan」復稱:「那他還在那靠么說早上你收的沒分他,還在那裡說都沒收到。」等語,及刑案被告鍾○○向「Quan」表示:「全哥,你8點到10點收多少,客人跟我要代幣,我跟他說沒有。」等語,惟此經刑案被告鍾○○於新竹地院審理時供稱:馮○○是我國中同學,我向他及我父親說我在湯姆熊工作,是不想讓人家感覺我是無業遊民,我有和朋友合夥經營殯葬業,但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每天在家裡的話會被罵,我不想讓人家感覺我是無業遊民,而且我每天都在湯姆熊那裡打台子。「Quan」就是全哥,全哥說報案的事情我很在意,因為我覺得客人間私下交易代幣是違法的行為,阿德也是店內的客人,我們各做各的,我們都會互相問交易狀況,他覺得我收到這麼多有賺錢應該要給他吃紅,客人跟我要代幣,我問全哥有沒有代幣是為了跟他調代幣等語(見新竹地院刑事卷第35-41頁、第80-82頁),則上開通訊內容僅足證刑案被告鍾○○曾向他人表示其當時每天都會到湯姆熊中興店與客人從事代幣買賣,且除刑案被告鍾○○、孫○○及刑案證人林○○外,尚有綽號「全哥」、「阿德」之人在湯姆熊中興店內與客人私下交易代幣,又乏證據堪認「全哥」、「阿德」等人係原告所雇用,仍無從據此推斷刑案被告鍾○○係受雇於原告而與客人從事代幣交易買賣之行為。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探訪報告乃關於103年10月13日查獲賭客蔡○○向鍾○○兌換現金之報告;臨檢紀錄表亦僅係查獲刑案被告鍾○○、孫○○之紀錄資料;鍾○○使用之行動電話中記事本資料乃鍾○○於103年5月至103年10月兌換代幣紀錄、價格紀錄、成員欠還紀錄、上結紀錄、孫○○薪水與分紅紀錄;林○○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勘驗筆錄乃係其與孫○○、鍾○○、湯姆相互通聯資料,核均無得證原告代表人鄭嘉成與同案刑事被告孫○○、鍾○○間係有共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情事。
4、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232號起訴書,起訴原告代表人即刑案被告鄭嘉成、孫○○、鍾○○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已經新竹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審認該案被告鍾○○、孫○○固曾與賭客郭○○、蔡○○、喬裝員警等人在湯姆熊中興店內買賣代幣,惟縱原告店員對刑案被告鍾○○、孫○○與客人交易代幣一情曾有所懷疑,然基於顧客至上、息事寧人之心態未多加詢問或予以制止,仍不足據此認刑案被告鍾○○、孫○○係受雇於原告而為上開行為。渠等買賣代幣之行為,僅為賭客間相互合意之財產移轉行為,而判決原告代表人鄭嘉成及同案被告鍾○○、孫○○均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5、按「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嫌賭博並經檢察官起訴處分確定,惟嗣由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如原處分機關亦查無其他具體犯罪事證者,則難謂該當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乃據經濟部97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702017290號函釋有案。承前所述,檢察官係以刑事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已如前述,是否果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定。被告係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代表人鄭嘉成涉嫌賭博之上開起訴書為原處分之憑據,而有確定國家刑罰權限之刑事法院既就原告代表人鄭嘉成所涉賭博犯行判決其無罪確定,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涉及賭博犯罪行為。從而,被告逕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於法即有未合。至經濟部99年2月1日經商字第09900510080號函有關:「……三、……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系指登記之負責人,至於實際從事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者,是否為負責人本人,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與登記事項無涉……是以,電子遊戲場業既涉有賭博,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自應依本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命令停業。……。」係針對被告函詢某電子遊戲場業涉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案經檢察官起訴,惟係起訴實際負責人而未起訴登記負責人,應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裁處停業疑義而為之說明(見原處分卷第49頁);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既涉有賭博,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自應依本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命令停業。」亦係以被告查明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為前提,而認於檢察官起訴時,應依該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命令停業,而非謂徒以電子遊戲場業代表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當然符合該停業要件。是被告尚無得執此函為其有利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為電子遊戲場業者之原告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原處分逕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並依同法第31條裁處停業,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