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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 告 陳美花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莫天虎(署長)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

王啟英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40039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依前揭條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陳情、檢舉、建議之性質,非屬「依法申請」,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陳情、檢舉、建議之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亦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在臺灣地區有不動產,努力工作並依法繳稅及國民年金,盡中華民國國民應盡之義務,在臺灣生活落地生根10餘年,如未能回復在臺戶籍及取得中華民國護照,實悖憲法中所定人民之平等權益之維護;且原告為未成年人賴○○之親生母親,且為法定監護人,賴○○不能一日無母親之呵護,尤其,原告之大陸戶籍已遭大陸註銷,現今原行政處分機關未能將原告遣返中國大陸,被告未遑洞察上述諸多因素,如撤銷原告在臺戶籍,實已戕害原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如原告不具臺灣人身分,亦與原告長久居住臺灣這塊土地,並信賴自己是臺灣人之事實不合,被告以民國

104 年4 月2 日移署移陸民字第1040035406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原告請求回復在臺戶籍及中華民國護照,於該函中被告雖辯稱無回復之法律依據,惟該「無回復依據」即屬否准處分,被告前遽予撤銷原告在臺戶籍之行政行為,因不符比例原則而無效,則本件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及國籍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自得為本案回復戶籍之請求,被告否准為無理由,原告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復遭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為此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內政部台內字第1040039934號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4 年4 月2 日移署移陸民字第1040035406號函)均撤銷。㈡請求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告戶籍之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三、經核,原告於104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在臺戶籍及中華民國護照,觀之申請函(訴願卷第72頁)之說明略以:「……然申請人至此非大陸人民;前經貴部撤銷戶籍及護照又非中華民國國民,但申請人確已在台灣生活落地生根10餘年……。……申請人在台灣地區有不動產,努力工作並依法繳稅及國民年金,盡中華民國國民應盡之義務。……」,其內容意旨,係屬原告對於行政機關法律適用之陳情。按國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第11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備具同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要件,得申請回復國籍,惟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且非國籍法規定得申請回復國籍之情形。被告系爭函說明二以:「台端前以配偶死亡須在臺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為由,於97年7月4日申請在臺定居,經許可於同年8月25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惟查96年11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則台端自始不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定居條件,內政部爰於100 年

5 月9 日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1000932295號處分書,撤銷前揭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並自出境之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經台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台端未符合上述定居規定,並無回復之依據,尚請諒察。」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之戶籍登記既經撤銷,已不存在,法律亦未規定原告有請求回復之權利,原告應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重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申請定居,經核准後,持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而非逕為申請回復戶籍。】原告就其非依法申請之事件,對被告所為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