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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3號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代 表 人 蘇慶昌(理事長)原 告 詹鈞皓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克正

廖怡如邱景祥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401387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下稱消防公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消防公會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向被告申請103 年3 月23日舉辦之「消防設備師鑑定業務講習」及「火後災因鑑識與災損鑑價講習」認可技術研討活動或講習之積分(下稱講習積分)各40分。被告以103 年2 月11日內授消防字第1030081701號函(下稱103年2月11日函)復原告消防公會,所提課程及講義教材內容未符合「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請再行檢視課程內容或補充相關資料及說明後再提申請。原告消防公會嗣於103年3月19日檢送103年3月23日舉辦「消防設備師設計監造驗證業務講習」及「消防安全設備驗證與評估講習」相關資料送核。經被告審查結果,仍認教材內容未符合管理辦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1日內授消字第1030822152號函(下稱103年4月1日函)不予認可。原告消防公會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58950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103年12月31日訴願決定),將被告103年4月1日函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104年1月27日內授消字第104000006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原告消防公會於103年3月19日所送訓練資料及相關附件,僅「消防安全設備驗證與評估講習」課程中之「各類火災的預防研究」科目符合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同意核予該課程4小時全程參加者積分20分,未全程參加者以每1課程計算積分(課程時數乘5計)。原告消防公會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4013878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原告詹鈞皓以原告消防公會代表會員申請講習積分,該公會提起訴願效力自及於身為會員之原告詹鈞皓為由,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原告消防公會為公益社團法人,為維護公共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35條之規定,得代表具有共同利益之會員提起行政訴訟。復以,本件申請認可積分之消防技術講習訓練,雖以原告消防公會名義主辦,實為原告詹鈞皓承辦及全程參與,是原告詹鈞皓實為訴訟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之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人。(二)管理辦法對於積分之認定,並無明定審查之標準,被告未經法律授權,即擅自判斷課程內容及積分之否准,限制人民執業權之自由行使,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消防法,應屬無效。且觀諸考試院頒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消防設備師考試之應考資格,益證原告消防公會舉辦之「消防設備師設計監造驗證業務講習」及「消防安全設備驗證與評估講習」之教材內容,確實均屬消防設備師應具備之消防相關專業知識;被告卻僅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相關之技術限縮於消防設備內,並任意刪減積分之認可,自屬違法失當。再者,消防設備師之業務範圍非僅設計、監造、裝置、檢修,廣義上亦應涵蓋調查、分析、研究、估價、鑑定等業務。查本件「消防設備師設計監造驗證業務講習」,其中設計監造係消防設備師必備之專技,被告就該4小時講習,未予核給積分,於法未合。復以,消防安全設備之驗證業務是消防設備師設計監造工作後續檢驗查證的重要職責,依被告頒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規定,消防設備師對於自行設計監造工作要自行驗證查核,再報請消防機關審核,對於非自行設計監造工作,依法得受委託代為驗證查核。再者,關於本件舉辦「消防安全設備驗證與評估講習」,4小時講習僅給4小時全程參加者積分20分,有違管理辦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三)原告消防公會於103年1月21日申請認可消防技術講習積分,被告延宕至本講習結束後之103年4月1日否准,違反管理辦法第11條之3規定。其針對原告詹鈞皓講學課程內容實質審查,亦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之講學自由。至於被告援引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5之1條,查係104年6月29日始公告,而本件技術講習積分申請日為103年1月21日,是被告據此作為否准積分之主張,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原告消防公會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消防公會消防講習8小時積分80分之處分。另原告詹鈞皓則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詹鈞皓消防講習8小時積分80分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消防公會所提訓練僅「消防安全設備驗證與評估講習」課程之「各類火災的預防研究」科目符合管理辦法第11條之1 規定;且「消防安全設備驗證與評估講習」課程時數為4 小時,其各類火災的預防研究科目教材篇幅約占該課程教材4 分之1 ,按比例原應核予積分10分,惟放寬核予該課程4 小時全程參加者積分20分,其餘積分60分之申請,因原告消防公會所提此部分訓練課程,均非屬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無從採認核給積分,被告駁回原告消防公會此部分申請,核無違誤。(二)被告於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尚未完成立法之際,依消防法第7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管理辦法,並按該條授權之立法意旨,於管理辦法第3章明定消防設備人員之講習相關事宜,限制講習內容必須係「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第11條之1),以確保渠等執行消防法第7條第1項所定各種業務之專業能力。基此,有關消防設備人員之訓練講習,尚非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該管理辦法之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法規命令」,符合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管理辦法之規範內容亦無逾越消防法之授權,是原告主張管理辦法無法律授權而剝奪限制人民權利云云,並不足採。(三)另按消防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係在闡明消防法第7條第1項所稱「設計、監造、裝置、檢修」等消防設備人員執業範圍及內涵之立法本旨,並與實務作業現況相符,是被告參酌該施行細則之規定,與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消防公會103 年1 月21日中消師公字第0000000A01號函、被告

103 年2 月11日函、原告消防公會103 年3 月19日中消師公字第0000000A01號函、被告103 年4 月1 日函、行政院103年12月31日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至2 頁、第52至54頁、第163 至180 頁、第182 至

191 頁),堪認為真正。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就原告消防公會申請積分所提課程及講義教材內容,認「消防安全設備驗證與評估講習」課程中之「各類火災的預防研究」科目,符合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屬於「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同意核予該課程4 小時全程參加者積分20分,未全程參加者以每1課程計算積分(課程時數乘5計),其餘部分因不符規定而駁回,有無違誤?㈡原告主張被告認定講習積分憑據之管理辦法,並無明定審查之標準,且未經法律授權,其擅自判斷課程內容及積分之否准,限制人民執業權之自由行使,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無理由?㈢原告詹鈞皓以個人名義訴請被告核給講習積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防法第7條規定:「(第1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第2項)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第4項)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次按消防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3年應接受講習1次或取得累計積分達160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訓練證明文件,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參加下列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之積分證明:一、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認可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每小時積分10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40分為限。二、消防專技人員公會或全國聯合會之年會及當次達1小時以上之技術研討會,每次積分20分。三、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認可之專業訓練課程,每小時積分10分。四、於國外參加專業機構或團體舉辦國際性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領有證明文件者,每小時積分10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40分為限。五、於國內外專業期刊或學報發表論文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者,論文每篇60分,翻譯每篇20分,作者或譯者有2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積分。六、研究所以上之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取得學分或結業證明者,每一學分積分10分,單一課程以30分為限。

」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第1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其辦理機關(構)、團體應於舉辦2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並於舉辦1個月前准駁之:……」又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其工作項目如下:一、設計:指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之規劃,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二、監造: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須經試驗或勘驗事項之查核,並製作紀錄。

三、裝置: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四、檢修:指依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託檢查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二)原告消防公會雖主張其於103 年3 月23日舉辦「消防設備師設計監造驗證業務講習」及「消防安全設備驗證與評估講習」,教材內容符合管理辦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屬於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被告不予認可消防講習積分,容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消防設備師設計監造驗證業務講習(一):

⑴消防設備師設計監造驗證組織(委員會組織簡則):其

內容係屬原告內部委員會組織運作規定,非屬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見原處分卷第56頁)。

⑵消防設備師設計監造驗證作業(驗證作業辦法):其內

容係屬原告內部執行鑑定之作業規定,非屬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見原處分卷第57頁)。

⑶消防設備師設計監造驗證費收費標準(驗證費收費標準

、消防工程造價評估及酬金計算表、消防設備師工程業務酬金標準表、消防工程造價計算一覽表、驗證人日費旅費及驗證費支給標準、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其內容係屬原告內部費用計算作業規定,非屬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見原處分卷第58至70頁)。

⑷驗證業務(驗證業務應注意事項):其內容係屬原告接

受鑑定或諮詢之內部作業規定,非屬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見原處分卷第71頁)。

⑹如何撰寫驗證報告書(驗證報告書封面製作、驗證報告

書目錄製作、驗證申請書、驗證案件初勘紀錄表、驗證案件會勘紀錄表、驗證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驗證報告書現況照片、驗證報告書範例、驗證報告書複審簽辦單及複審查核表、其他驗證工作及結案歸檔):其內容係屬驗證相關文件及書表之製作說明,非屬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見原處分卷第72頁)。

⒉消防設備師設計監造驗證業務講習(二):

⑴消防安全設備驗證概論(消防安全設備驗證的目的、消

防安全設備驗證的範圍、消防安全設備驗證的權利、消防安全設備驗證的義務、消防安全設備驗證的實施規定、消防安全設備驗證的實施要點、消防安全設備驗證統計、消防安全設備驗證要件、消防安全設備驗證工具):其內容大多擷取廖茂為所著「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第3頁至第13頁),為火災原因調查相關課程,非屬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

⑵驗證人員現勘(驗證人員現勘的目的、驗證人員現勘記

要、驗證人員現勘記錄者的要件):其內容大多擷取「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第17頁至第23頁,為火災原因調查相關課程,非屬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

⑶消防安全設備驗證之發動(消防安全設備驗證的人員、

消防安全設備驗證的要領、消防安全設備驗證的對象、消防安全設備驗證的內容、消防安全設備驗證應注意事項、消防安全設備驗證紀錄的製作):其內容大多擷取「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第27頁至第42頁,為火災原因調查相關課程,非屬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

⒊消防安全設備驗證與評估講習:

⑴消防安全設備的執行驗證(消防安全設備執行驗證的步

驟、消防安全設備執行驗證的技巧、消防安全設備執行驗證的特性、消防安全設備執行驗證的因素、消防安全設備執行驗證研判要領、消防安全設備執行驗證分析、消防安全設備執行驗證攝影要領及技巧、消防安全設備執行驗證繪圖製作要領、消防安全設備執行驗證現場勘查):其內容大多擷取「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第51頁至第104頁,為火災原因調查相關課程,非屬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

⑵各類火災的預防研究(可燃性液體火災的預防研究、電

器火災的預防研究、車輛火災的預防研究、機械火災的預防研究、化學事故的預防研究、微小火源的預防研究、氣相爆炸的預防研究、易爆物的預防研究、縱火案的預防研究):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尚屬相關。

⑶消防安全設備的評估(重置成本與折舊、保險理賠及評

估):其內容均為保險相關理論說明,非屬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

⑷消防安全設備事故分析研討與防範對策(消防安全設備

事故應注意的相關法律、消防安全設備事故報告書的製作要領、消防安全設備事故的分析研究與防範對策、消防安全設備事故傷亡的分析研究與防範對策、當前消防安全設備事故的要務與未來方向、結論與建議):其內容大多擷取「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第207頁至第219頁,為火災原因調查相關課程,非屬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

⒋綜上,原告消防公會舉辦之「消防設備師設計監造驗證業

務講習」及「消防安全設備驗證與評估講習」,課程時數分別為4 小時,合計8 小時,向被告申請納為管理辦法第

11 條 之1 規定認可之技術研討活動(訓練)並予積分80分,經被告依行政院103 年12月31日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檢視原告所提訓練內容,僅前述「消防安全設備驗證與評估講習」課程中之「各類火災的預防研究」科目,尚符管理辦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消防安全設備驗證與評估講習」課程時數為4 小時,其各類火災的預防研究科目教材篇幅約占該課程教材4 分之1 ,按比例原應核予積分10分,惟放寬核予該課程4 小時全程參加者積分20分,其餘積分60分之申請則予駁回,核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法律授權,即擅自判斷課程內容及積分之否准,限制人民執業權之自由行使,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上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在案。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4號解釋、第480號解釋意旨,有關授權明確性部分,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所以授權明確性中,尚可區分有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及不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明確性。經查,因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資格、管理,事涉其工作業務與責任內容,有關活動講習之課程辦理、積分計算等事項,均涉及等極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無法鉅細靡遺皆於法律中訂定,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消防法第7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第4項)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其立法說明載明:「……基於消防安全設備技術不斷進步,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應定期接受消防安全設備之講習訓練,使其維持一定專業技能,並基於消防技術人員應本誠實信用原則,發揮專業技能,應予督導考核,故有管理之必要,爰明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管理辦法由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查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尚未完成立法,行政院最近一次係於103年12月24日送請立法院審議,此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被告基於消防法中央主管機關職責,依消防法第7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管理辦法,並按該條授權之立法意旨,於管理辦法第11條之1明定消防設備人員之講習相關事宜,限制講習內容必須係「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以確保渠等執行消防法第7條第1項所定各種業務之專業能力,並無逾越消防法之授權,且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再者,被告援引104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係在闡明消防法第7條第1項所稱「設計、監造、裝置、檢修」等消防設備人員執業範圍及內涵之立法本旨,並與實務作業現況相符,亦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98頁),原告主張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告詹鈞皓部分:按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3年應接受講習1次或取得累計積分達160分以上之訓練證明文件。」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訓練證明文件,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參加下列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之積分證明:……」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第1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其辦理機關(構)、團體應於舉辦2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並於舉辦 1個月前准駁之:……」已如前述。

可知講習積分雖由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參加機關團體所舉辦之活動或訓練後所取得,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者,係舉辦活動或訓練之機關、團體,並非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個人。準此,本件系爭「消防設備師設計監驗證業務講習」及「消防安全設備驗證與評估講習」係原告消防公會於103年3月23日所舉辦,向被告申請核給講習積分者亦係原告消防公會,並非原告詹鈞皓;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就原告消防公會所提之講習積分認可申請案,相對人係原告消防公會,並非原告詹鈞皓;嗣提起訴願者,亦係原告消防公會,並非原告詹鈞皓,此有原告103年3月19日函、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第180至191頁)。從而,原告詹鈞皓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詹鈞皓消防講習8小時積分80分之行政處分,既不符合上開法令規定,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消防公會積分60分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消防公會所提訴願,亦無不合;原告2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此部分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號、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