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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號10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卓超俊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 秀

陳淑真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30027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領有胰臟惡性腫瘤重大傷病證明〔重大傷病病名:

ICD-9-CM:000 ,有效日期: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7日〕,於103 年2 月7 日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同日開立病名為胰臟惡性腫瘤(ICD-9-CM:

000 )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報告資料,向被告申請換發「胰臟惡性腫瘤」重大傷病證明,經送請醫師專業審查,認為不符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被告爰於103 年2 月14日以受理編號00000000000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下稱原處分㈠〕核定不同意發給原告重大傷病證明。嗣原告檢具臺大醫院103 年2 月27日開立病名為「糖尿病,胰臟切除後」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申復,經被告於103 年

3 月24日以受理編號00000000000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下稱原處分㈡〕核定仍不予發給。原告均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3 年8 月1 日衛部爭字第1033404433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違反公平原則:

1.行政機關之行為若有差別待遇存在,造成差別待遇之原因在立法目的上不具重要性或差別待遇對象之相同處在立法目的上是重要者,即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意旨與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同)第1 項規定,對於重大傷病者給予減免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需要長期醫療患者所要負擔的龐大費用。從該條立法目的可知,區別是否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之重點,在於患者對於長期醫療之需要程度,亦即對於需要同樣內容、型態長期醫療之患者,就是否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之事項,應有相同之處分結果,否則即有違公平原則,而屬違法。

2.原告因胰臟癌接受胰臟全部、脾臟、膽囊、總膽管、十二指腸切除手術,復因胰臟全部切除,無法自行分泌胰島素及消化液等,終身依賴人工注射胰島素及口服消化酵素,以調節血糖平衡、維持消化功能,且自手術出院後即定期回診,無非因原告需倚靠醫師評估調整胰島素注射量以控制新陳代謝,避免因控制不當併發心臟、血管、眼睛、腎臟及神經等疾病。此等長期醫療之內容、型態及需要程度,不亞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一第7 項第2 款、第10項第6 款、第10項第12款所列「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胰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胰臟移植併發症」等重大傷病患者,而被告給予原告差別待遇不予核發重大傷病證明,竟然僅係「後續治療與癌症無關」此一自立法目的觀之非屬重要之原因,顯已違反公平原則,而屬違法。

(二)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有「以與事件無關之動機作為裁量基礎」之違法:

按是否核發重大傷病證明,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所定之目的及規範進行審酌,即應審查者係保險對象所患之疾病是否有長期醫療之必要,而非保險對象已經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時間之長短或已免除自行負擔費用之多寡。惟被告函覆爭審會之意見書中稱「……卓先生自90年4 月2 日至103 年2 月17日,領有『胰臟惡性腫瘤』重大傷病證明已近13年……」,顯然有以「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時間之長短」此等與本件無關之動機,作為是否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裁量之基礎。

(三)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有「對依法律規定應行斟酌之事項而未斟酌」之違法:

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加以注意,且就給付行政措施而言,其受法律保留的密度最小,在符合法律授權之範圍內,應儘可能積極的達成立法目的,若有應斟酌而未斟酌或怠於為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濫用權力之違法;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所謂專業審查,係僅就癌症是否需積極或長期治療進行斟酌,而未斟酌原告「癌症未復發,為何還需長期治療?」之事實及原因,且不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之立法目的,違法之處至明。

(四)原告之「糖尿病」應被歸類為「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

1.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認定原告現在所患之疾病為「全胰臟切除後之併發症」,惟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一所據之國際疾病分類(ICD-9-CM)2001年版內,並無「全胰臟切除後之併發症」此一疾病名稱。原告現有之病症究竟如何稱之?蓋為「糖尿病」、因為胰臟全切除所導致之「糖尿病」,亦正是「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此有臺大醫院於103 年2 月2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診斷病名為糖尿病,且須接受積極型胰島素注射治療,再參以國際疾病分類( ICD-9-CM )2001年版疾病碼250 以下,就糖尿病(Diabetes Mellitus )之分類,僅分為第一型〔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Type I〔insulin dependent type〕)及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Type II 〔non-insulin dependent type〕)兩種,原告所患疾病當歸類為第一型〔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Type I〔insulin dependent type〕),復因須長期接受積極型胰島素注射治療,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 項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有關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之規定,被告應准予核發「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重大傷病證明予原告。

2.人體的「胰臟」內有「胰島」負責內分泌,而「胰島」主要是由α、β、δ三種細胞組成。α細胞分泌升糖素,用以促進肝糖及脂肪的分解;β細胞分泌胰島素,用以促進肝糖合成、吸收及利用血糖;δ細胞分泌生長抑素,用以抑制升糖素及胰島素等之分泌;「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即第一型糖尿病)係因「胰島」內β細胞遭到破壞,無法分泌胰島素,患者需終生接受胰島素治療;而「非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即第二型糖尿病)患者「胰島」內β細胞仍然存在,仍然能夠分泌胰島素,但分泌量不足以降低血糖來滿足身體對能量的需求。顯見,「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與「非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之主要區別就在於「胰島」內β細胞是否仍然存在。原告胰臟已全部切除,體內沒有「胰島」、沒有β細胞,無法自己分泌胰島素,需終生接受胰島素治療,應歸類為「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自明。

(五)「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有明顯牴觸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存在:

1.「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係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 條(意旨與102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同)第2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辦法自不得有牴觸同法條第1 項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

2.惟上開辦法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內容,至少有如下幾點與原授權條文及一般法律原則牴觸之處:

⑴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立法目的觀之,就癌症患者而

言,原條文並無「需積極或長期治療者係癌症本身」之限制。易言之,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僅在於減輕需積極或長期治療者之負擔,至於為何要積極或長期治療?是因癌症本身、癌症的併發症還是治療癌症必然產生之其他病症(例如原告為治療癌症而切除胰臟必然產生糖尿病)所導致?在所不論。惟上開辦法附表一第1 項卻將之限縮在「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惡性腫瘤」的範圍內,顯有創造或擴張原授權條文所無限制之情形,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⑵按胰臟癌患者接受胰臟切除手術後,因無胰臟,無法自

行分泌胰島素,全賴人工注射治療,5 年之存活率約為

5.5-20%;胰臟病變患者接受胰臟移植手術後,仍有胰臟,可自行分泌胰島素,僅須注意有無相關併發症,5年之存活率約為81%,足證胰臟切除者術後之照護及治療較胰臟移植者術後之照護及治療困難,胰臟切除者需要長期且積極治療的程度遠大於胰臟移植者。詎該辦法附表一第10項,將胰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及胰臟移植併發症列為重大傷病項目,有效期限為永久,胰臟切除者卻無法獲發重大傷病證明。顯有違公平原則。

⑶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意旨與102 年1 月1 日施行

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同)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傷病之項目,是因為重大傷病範圍龐雜,為了避免疏漏,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傷病項目,並不是為了限縮重大傷病之項目及範圍,才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主管機關對於原告應定時且長期接受治療卻無法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之情形,推辭係屬立法政策考量之範疇,適足以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內容未達法律授權之目的。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2 月7 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重大傷病證明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案前經被告分別於103 年2 月7 日、同年3 月11日二次受理原告申請文件暨同年5 月20日申請爭議審議案資料,業就其當時病情是否符合規定,會同相關專長之醫師審查,本案計4 位審查醫師審查結果,原告均不符合重大傷病項目第一類明訂:「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惡性腫瘤。」審查及核定作業程序並無不當。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准予核發「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重大傷病證明予原告乙節,經被告併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如下:

1.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即第一型糖尿病,好發於青春期前,因自體免疫或其他尚未確定之病因,導致胰島貝他細胞破壞,而無法分泌胰島素,因此需終生接受胰島素注射治療。若患者血液中可測到貝他細胞自體抗體,如GAD-Ab、IA-2,則為自體免疫引起,若測不到,則稱為「特發性」。

2.個案之糖尿病,乃因胰臟全部切除引起,雖需接受胰島素注射治療,但並不歸類於第一型,而是歸類於第二型─因胰臟因素所導致,同類型尚包括因酒精引起之慢性胰臟炎,而導致之糖尿病等。

3.臺大醫院103 年2 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糖尿病,胰臟切除後」亦為此意,並無認為是「第一型糖尿病」之診斷。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本件業經多位醫療專家審查,均認原告不符合重大傷病項目第一類規定之標準為由,乃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不同意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有無違誤?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有無違反公平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43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第2 項)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第2 項)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3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 項)本法第48條所稱重大傷病,其項目及證明有效期限如附表一。(第2 項)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診斷為重大傷病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由本人或委託他人、醫院、診所為代理人,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二、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一之重大傷病項目第一類規定:……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惡性腫瘤。」「(第1 項)重大傷病證明,以保險人受理之日為生效日。(第2 項)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屆滿,申請人得於下列期限內,依第二條規定重新申請:一、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上者:效期屆滿三個月前。二、有效期間為一年或六個月者:效期屆滿一個月前。三、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以下者:效期屆滿七日前。(第3 項)於前項期限內重新申請,經保險人核定繼續取得重大傷病證明者,其效期得予銜接。逾前項期限始重新申請,經保險人核定繼續取得重大傷病證明者,以保險人受理申請之日為生效日。原疾病經重新審查結果,確認不符重大傷病規定者,不再發給重大傷病證明。」分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檢附臺大醫院同日開立病名為胰臟惡性腫瘤(ICD-9-CM:000 )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報告資料,向被告申請換發「胰臟惡性腫瘤」重大傷病證明,經被告請2 位血液腫瘤科醫師專審意見表示,原告之病情目前無積極治療之佐證,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惡性腫瘤」規定;嗣被告於原告申請爭議審議時,再送第3 位血液腫瘤科專業醫師審查結果認為原告目前狀況為手術後之併發症,已非癌症本身所引發,無5 年內復發之病理證據,故不可能再給予胰臟惡性腫瘤之重大傷病證明;復經爭審會委請專業醫師審查,亦認原告之胰臟惡性腫瘤手術後,目前無需積極治療,而且胰臟切除後之併發症,應與癌症本身無關(見被證7 )。是以,本件業經多位醫療專家審查,均認原告不符合重大傷病項目第一類規定:「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惡性腫瘤。」之標準,故被告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不同意核發重大傷病證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有明顯牴觸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形存在;又原告長期醫療之內容、型態及需要程度,不亞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一第7 項第2 款、第10項第6 款、第10項第12款所列重大傷病患者,而被告給予原告差別待遇不予核發重大傷病證明,竟然僅係「後續治療與癌症無關」此一自立法目的觀之非屬重要之原因,顯已違反公平原則,而屬違法云云。惟查:

1.「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係由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自有法源依據,被告予以適用,並無不合。

2.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一所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2 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邀請國內各醫學專科醫學會及醫療團體代表等討論研議定案,再由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故對於何謂重大傷病項目,本於職權及專業訂定,自有其權威性及公正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基於健保資源有限性,重大傷病項目包括之疾病範圍必有其侷限;為使健保資源獲得合理有效運用,重大傷病項目訂立應立於平等原則並有客觀之審酌標準。其中第一類明定:「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惡性腫瘤。」核屬已就該特定疾病類型為均衡之考量,此為立法政策考量之範疇,並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公平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故被告自得以該辦法作為審查本件之標準。

3.而本件經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重大傷病項目第一類規定:「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惡性腫瘤。」之標準,乃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不同意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自難認有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顯然有以「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時間之長短」此等與本件無關之動機,作為是否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裁量之基礎;又被告未斟酌原告「癌症未復發,為何還需長期治療?」之事實及原因,且不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之立法目的,足見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違法云云。惟查:

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第2 項)前項相關資料之範圍、調閱程序與訪查、查詢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所明定。又「爭議案件之審議,得指定委員先行初審,作成初審意見後,提會議決之;涉及專業技術或係大量發生者,其初審並得委請相關科別醫師或專家協助之。」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9 條所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被告(保險人)受理其重大傷病證明申請事件,即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委請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准駁之參考,爭議案件之審議涉及專業技術者,於初審時委請相關科別醫師或專家協助之,自屬合法。

3.次查:本件前經被告請2 位血液腫瘤科醫師專審意見表示,原告之病情目前無積極治療之佐證,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惡性腫瘤」規定;嗣被告於原告申請爭議審議時,再送第3 位血液腫瘤科專業醫師審查結果認為原告目前狀況為手術後之併發症,已非癌症本身所引發,無5 年內復發之病理證據,故不可能再給予胰臟惡性腫瘤之重大傷病證明;復經爭審會委請專業醫師審查,亦認原告之胰臟惡性腫瘤手術後,目前無需積極治療,而且胰臟切除後之併發症,應與癌症本身無關,業如前述,是被告審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報告等資料,並參酌審查醫師之審查竟見,認原告不符合重大傷病項目第一類規定:「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惡性腫瘤。」之標準,乃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不同意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並無違誤。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原告所患疾病當歸類為第一型「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復因須長期接受積極型胰島素注射治療,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 項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有關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之規定,被告應准予核發「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重大傷病證明予原告云云。惟查: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准予核發「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重大傷病證明予原告部分,經被告併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如下:

⑴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即第一型糖尿病,好發於青春期

前,因自體免疫或其他尚未確定之病因,導致胰島貝他細胞破壞,而無法分泌胰島素,因此需終生接受胰島素注射治療。若患者血液中可測到貝他細胞自體抗體,如GAD-Ab、IA-2,則為自體免疫引起,若測不到,則稱為「特發性」。

⑵個案之糖尿病,乃因胰臟全部切除引起,雖需接受胰島

素注射治療,但並不歸類於第一型,而是歸類於第二型─因胰臟因素所導致,同類型尚包括因酒精引起之慢性胰臟炎,而導致之糖尿病等。

⑶臺大醫院103 年2 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糖尿病,胰

臟切除後」亦為此意,並無認為是「第一型糖尿病」之診斷。

2.承上,足見原告所罹患之糖尿病,乃因胰臟全部切除引起,雖需接受胰島素注射治療,但並不歸類於第一型,而是歸類於第二型─因胰臟因素所導致,不符重大傷病項目第七類第2 款規定:「……(二)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之標準,亦即不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 項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有關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之規定,故被告不予核發「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重大傷病證明予原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否准原告重大傷病證明之申請,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臺大醫院調取90年3月19日迄今原告於該院歷次就診及接受各項檢驗之紀錄,以證明原告仍有定時且長期接受治療之需求。惟查:本件業經多位醫療專家審查,均認原告不符合重大傷病項目第一類規定:「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惡性腫瘤。」之標準,故被告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不同意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業如前述﹝其理由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