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黃鎮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莊淑如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乃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行政訴訟法上之確認訴訟,乃指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積極確認)或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訟。至關於影響法律關係存否之原因,除上述之「處分無效確認訴訟」或「處分違法確認訴訟」例外經明文容許外,其請求確認者如為事實、狀態、程序(如確認執行職務偏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涉犯刑事法規瀆職圖利等)等,則均非此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苟人民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提起行政訴訟,乃不符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緣被告以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6 地號國有土地上原存同小段354 建號國有房屋( 門牌○○○路00巷00號、○○○路0 段00巷0 號) ,已辦理報廢拆除,而於民國94年3 月17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並於95年6 月間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勝訴確定。原告前以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係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48、49地號土地,上開建物非國有早已滅失銷毀之房屋門牌,被告係冒用原告上開建物門牌,強行更正該建物坐落土地地號為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6 地號(偽為臺灣省衛生試驗所接管之土地),並以該土地為無所有權人,被告為管理權人乃不實等情,向本院訴請「確認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不存在」,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83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復以被告無權滅失登記臺北市○○區○○段2 小段49地號,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6 地號登記錯誤,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6地號不存在」。
三、查原告於104年9月11、14日提出行政救濟狀,請求本院「確認行政院囑函證書真偽事」(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通知其補正(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於104年9月25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0-21 頁)記載:「……確認原告訴求原告建物臺北市○○○路○○巷○○號,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
2 小段49地號)被被告違法辦理滅失登記事。貴院僅裁判證事: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6 地號不存在,該標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曾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詢,對該局函復之96年1 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系屬事實……陳報人不明本公文究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6 地號為不存在地號土地,還是並無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6 地號土地,請求貴院確認真偽。」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 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該函說明二載:「……本局經管之土地亦無臺北市中山區(來函稱中正區,應係誤植)正義段1小段
206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2頁)、土地臺帳等件影本,仍未表明其訴之聲明,嗣於本院104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始表明起訴「確認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6 地號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2 頁準備程序筆錄最末行),並於本院104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說明:「……我主張地號是錯誤的、根本不存在,土地一定是存在的。這個地號登記是有瑕疵的……我原來告過地政,貴院裁判是國有財產局派人,又不是他們,所以我再來告國有財產局……」(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6 地號不存在」,洵堪認定。核原告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6 地號不存在」,該標的「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6 地號」,係屬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乃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要件。又核其爭執本質,亦無從行使闡明權曉諭其轉換訴訟類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又屬無法補正,自應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