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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 告 詹大為被 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9月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3019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郵寄陳情信件向被告反映略以:「……86年6 月7 日及86年10月30日孫明傑於診斷書、病歷摘錄單記載之病名與87年7 月8 日胡彼得於病歷摘錄單記載之病名是兩種不同之病名?因此申請調查之部分在於孫明傑是否違反81年7 月29日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檢具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開立之病患程水來86年6 月7 日診斷書及86年10月30日病歷摘錄單。經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函請耕莘醫院提供病患陳水來相關病歷資料,並就前揭疑義說明,該院103 年10月24日函復略以:「……蛛網膜下腔也是腦出血的一種,而嚴重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也會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故急診胡彼得醫師及神經外科孫明傑醫師之診斷於臨床上為相同之診斷……有關病歷部份因本案事隔17年病歷已超過保存年限,該民眾之病歷已銷毀,故無法檢附該民眾之病歷資料。」,被告以103 年11月3 日北衛醫字第1032034906號函復原告。惟原告復於104 年1 月30日向被告反映略以:「……86年

6 月7 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疾病名稱不實,不可能位置在兩側腦內血腫,應該要看他頭部受傷位置,病患頭部外傷位置在右前額,所以血腫位置不可能發生在兩側……開刀醫師不是孫明傑是哈鐵木爾。」等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疑慮,被告乃於104 年2 月9 日以新北衛醫字第1040202410號函請耕莘醫院提出意見,並副知原告,嗣耕莘醫院以104 年2 月26日耕醫醫務字第1040000924號函復被告,被告再以104 年3 月

9 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371551號函,向原告說明函查之相關情形。原告復於104 年3 月24日函略以「……申請調查孫明傑是否違反81年7 月29日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77年1 月8 日醫師懲戒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刑法第

168 條之規定……耕莘醫院並沒有向法院交付病患手術後之病理檢查報告影本及檢查造影片拷貝。……」,經被告104年4 月1 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521201號函復因未涉及醫療法相關規定,請原告逕循司法途徑主張權益。又,原告於104年5 月14日及104 年5 月31日申請調查86年4 月13日為病患開顱手術治療負責醫師是否為孫明傑,經被告以104 年5 月22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887704號及104 年6 月25日新北衛醫字第1041125343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3 年11月

3 日北衛醫字第1032034906號、104 年2 月9 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202410號、104 年3 月9 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371551號、104 年4 月1 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521201號、104 年5月22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887704號及104 年6 月25日新北衛醫字第1041125343號函(下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照醫療法第34條及會計法第69條規定,各傳票入帳後,應依照類別與日期號數之順序,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月、日、張數及號數,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第84條規定,各種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與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暨處理手冊,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在總會計至少保存20年。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第48條第2 項:「醫療機構依本法第65條規定將手術切取之器官及前項切片檢體送請病理檢查,應由解剖病理專科醫師作成報告。」、第49條第2 項規定:「醫院之病歷,應依前項分類規定,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等語,請求撤銷上開被告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申請調查86年4 月13日為病患開顱手術治療負責醫師是否為哈鐵木爾抑或孫明傑等語。

四、經查,系爭被告103 年11月3 日北衛醫字第1032034906號、

104 年4 月1 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521201號、104 年5 月22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887704號及104 年6 月25日新北衛醫字第1041125343號函,係被告對原告所提出103 年9 月14日醫事調查申請書、103 年10月5 日醫事調查第2 次申請書、10

4 年3 月22日醫事調查第3 次申請書、104 年5 月14日醫事調查第4 次及104 年5 月31日醫事調查第5 次申請書所為之函復,其內容均係就原告所陳病患程水來至耕莘醫院就醫疑義案,向原告提出說明。又原告另於104 年1 月30日就病患程水來至耕莘醫院就醫疑義案,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

104 年2 月9 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202410號函請耕莘醫院提出意見,並副知原告,嗣耕莘醫院以104 年2 月26日耕醫醫務字第1040000924號函復被告後,被告再以104 年3 月9 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371551號函,向原告說明函查之相關情形。故上開被告系爭函之內容,均僅為單純之事實說明,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性質,系爭函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