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2號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長春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 告 連江縣立介壽國民中小學代 表 人 吳健忠(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因不服福建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閩一字第1040000557號(案號:00000000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由被告聘任為其附設幼稚園教師兼主任,原告以其兼任行政職務,至下午5 時30分下班,較諸幼稚園教師至下午4時下班之時間為長,因不服被告有關其工作時間之措施,且未支付加班費,於103 年2 月19日102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次園務會議暨教學會議中,提出「附幼兼職行政人員目前工作時數為9.5 小時(7:50~17:30),超時工作」臨時動議,經決議「陳情校長同意附幼兼職人員工作時數調整為8 小時(7:50~16:00)。」嗣該案提送被告103 年2 月24日102 學年度第1 學期主管會報(下稱系爭主管會報)討論,並經校長裁示「函報教育行政會議進一步討論或比照縣內各校方式辦理。」被告旋於103 年3 月20日召開之連江縣103 年度第
1 次教育行政會議提案「建請統一規範本縣幼兒園兼職行政教師(同時兼導師)上班時間為每日8 點至下午4 點」,案經連江縣政府查復「經查教育部無相關規定,本案歉難同意。」其後原告再於103 年4 月17日102 學年度第2 學期第8次園務會議暨教學會議(下稱系爭教學會議),提出臨時動議「附幼兼職人員可否不領兼職費用,改用每天加班1.5 小時?(16:00~17:30 )」,經被告人事室簽註意見「現行尚無教師兼行政人員不領主管加給改用加班之相關規定」後結案。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原告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準用對象,將原告所提復審移由連江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辦理,嗣經決定申訴不受理,原告提起再申訴,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合法提起申訴,未逾越法定期間:
雖被告於系爭主管會報中,即由校長說明「……因幼兒園教師兼領班導師費及主管加給費(兼行政人員)與班導師上班時間不同,不宜4:20下班,須辦理行政業務至5:20下班。」且系爭教學會議臨時動議討論「附幼兼職人員可否不領兼職費用,改用每天加班1.5 小時?(16:00~17: 30)」,亦經簽註「現行尚無教師兼行政人員不領主管加給改用加班之相關規定」之意見,惟此均僅為被告之預定政策目標或暫時決定,換言之,原告僅暫時知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事項之態度與預定政策目標而已,尚非確實知悉被告之最終決定。是原告於103 年4 月17日仍未知悉被告之最終措施,原告提起申訴並未逾越法定申訴期間,申訴評議僅以原告最遲至103 年4 月17日即因會簽程序知悉被告之措施,即認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始提起申訴,已逾法定30日期間,顯屬速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157 元加班費:
⒈現行法令有關教師之加班費請領固然尚未有明確之規範
,然而絕不表示教師之加班費即不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此由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陳新民於司法院釋字第707 號解釋所具協同意見書之闡釋即足明知,是教師兼任行政人員者,若已有超時工作情形,自應給與合理之加班費補償。
⒉原告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5 月2 日止,每年之
上班總時數均已超時,詳細超時應得請領之加班費詳如計算表(本院卷第23頁),因本件加班事宜事實上並無事前申請簽報長官核准與簽到退等相關資料,原告雖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然原告提出再申訴前,於校內會議與申訴程序中,被告對於原告之加班事實與總時數從未予以否認,僅就是否應予補發加班費仍有爭執,且依原告
101 (學)年度員工請假卡所載,原告申請補休時,常有使用加班補休方式辦理請假手續,並經由人事主管簽章及校長核示,足證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原告主張之加班事實與總時數為真。況就目前被告之運作而言,已恢復每日上班8 小時(即從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止),若超時則以加班計算,可領取加班費或擇日補休,亦已就原告所訴請之情形加以改正,益證原告所訴實屬有理,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55,157 元。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系爭主管會報
紀錄、系爭教學會議紀錄與再申訴評議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從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5 月2 日止,總計加班費155,157 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程序部分─原告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系爭主管會報記錄中,被告代表人僅表示幼兒園教師兼任導師及行政人員者,因領導師費及主管加給,需辦理行政業務,其上班時間將函報教育行政會議討論;且被告於10
3 年3 月20日「連江縣103 年度第1 次教育行政會議」提案討論「確認本縣公立幼兒園兼職行政人員(同時兼導師)上班時間」,並建議「建請統一規範本縣幼兒園兼職行政人員(同時兼導師)上班時間為每日8 點至下午4 點」,係經連江縣政府教育局以「經查教育部無相關規定,本案歉難同意」回覆,可知原告權利尚非因系爭主管會報記錄直接受影響,對原告無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其性質非行政處分。同理,系爭教學會議中被告人事管理員陳秀金簽註「現行尚無教師兼行政人員不領主管加給改用加班之相關規定」,僅係就法規表示意見,未對原告權利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其性質亦非行政處分。況原告既認系爭主管會報記錄及系爭教學會議僅為被告預定之政策目標,並非最終決定,益徵系爭主管會報記錄及系爭教學會議紀錄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55,157 元,顯然違
反「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下稱加班費管制要點)所定加班費核支程序及支給標準:
被告應按加班費管制要點規定,始得以加班費名義給付原告加班費。而依該要點第4 點規定之加班費核支程序,應事前詳填加班請示單,詳述加班事由,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並按核准時間到勤加班並簽到(退)以茲證明加班時間;且應於加班後填報加班費印領清冊,並檢附加班請示單及足資證明加班事實之證明相關文件,依程序請領加班費。又同要點第5 、6 點規定,加班費以小時為單位,加班未滿1 小時者不支給加班費,亦不得合併計支,且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0小時。本件原告未於事前申請加班,復原告無法提出加班簽到(退)之足資證明加班時間之紀錄文件,且其請求每天1.5 小時、共319 天之加班費,顯然不合上述加班費核支之法定程序與相關規定,被告不應違法給付。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系爭期間受聘為被告幼稚園教師兼主任之被告101 年8 月1 日
(101) 介人聘字第032 號聘書、被告103 年2 月19日102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園務會議暨教學會議紀錄、系爭主管會報紀錄、103 年3 月20日連江縣103 年度第1 次教育行政會議紀錄暨被告提案表、系爭教學會議紀錄、保訓會103 年8月4 日公地保字第1030009988號移案函、連江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福建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撤銷訴訟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⒉次按「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
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兒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準用之。」為教師法第2 條、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3條、第36條第1 項所明定。
據此可知,公立學校(幼兒園)教師就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該措施之性質為斷,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以及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同院釋字第187 、201 、24
3 、266 、298 、323 、338 、430 、483 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者包括: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或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以及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等。至於若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存續,或未對其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諸如記過處分、考績評定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管理措施,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幾無軒輊,上開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司法院解釋,於內容性質不相牴觸時,對於教師自得準用。準此,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處置,倘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循申訴、再申訴途徑救濟,且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37號、104 年度裁字第1105號裁定參看)。
⒊查原告係對被告關於其工作時間之措施不服而提起行政
救濟,其聲明第1 項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惟審諸原告不服之該措施內容,所關涉者僅係原告每日上、下班起迄時間及工作時數,並未改變原告之幼兒園教師身分,於原告幼兒園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權益亦無重大影響,復未損害原告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原告仍可就其延長工作時間部分,行使支領加班費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至於有無理由則屬另事,詳如後述),核其性質應屬被告內部之管理措施,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若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既已提起申訴、再申訴,並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其救濟途徑即已窮盡,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原告對於系爭措施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其起訴顯不備要件,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系爭主管會報紀錄及系爭教學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前者就「有關幼兒園教師兼導師及行政人員上班作息時間調整事宜討論」案,係經校長裁示「函報教育行政會議進一步討論或比照縣內各校方式辦理」(本院卷第17頁),後者關於臨時動議「附幼兼職人員可否不領兼職費用,改用每天加班1.5 小時?(16:00~17:30 )」案,則係經被告人事室簽註「現行尚無教師兼行政人員不領主管加給改用加班之相關規定」意見後結案(本院卷第18頁),核均非屬被告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上開會議紀錄為行政處分,容有所誤,併此敘明。
㈡關於給付訴訟部分:
⒈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為管制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加班費
之支給,依行政院所頒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4 點規定,訂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其第3 點規定:「各機關員工,經主管覈實指派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者,得支給加班費。」第4 點規定:「加班費核支程序如下:㈠各機關員工加班,應事前詳填加班請示單,詳述加班事實,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㈡各機關員工應按核准時間到勤加班並簽到(退)。但有特殊事由並有其他足資證明加班時間之紀錄者,得免簽到(退)。㈢申請支領加班費者,應於加班後填報加班費印領清冊,並檢附加班請示單及足資證明加班事實之證明相關文件,依程序請領。」第5 點規定:「加班費之支給,以小時為單位,加班未滿1 小時者不支給加班費,亦不得合併計支加班費。……」第6 點規定:「(第1 項)加班費之支給,除第8 點規定外,每人每日不得超過4 小時,每月不得超過20小時。(第2 項)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者,應鼓勵員工在加班後6 個月內按加班時數補休假或其他獎勵,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經主管覈實指派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者,得選擇支領加班費,亦得選擇以補休假或其他獎勵代之,倘選擇後者,即不另支給加班費。又縱令選擇支領加班費者,除其得請領之時數及支給標準受有限制外,並應依規定之核支程序辦理,亦即應事前詳填加班請示單送請主管核准後、按核准時間到勤並簽到(退)、加班後填報加班費印領清冊並檢附加班請示單及足資證明加班事實之證明相關文件,始得請領。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2 年6 月27日止
,計175 天,每日加班1.5 小時,共計262.5 小時;自
102 年8 月30日起至103 年5 月2 日止,計144 天,每日加班1.5 小時,共計216 小時,其每小時加班費前者為322 元,後者為327 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55,
157 元乙節,固經原告於再申訴審議時提出其101 、10
2 學年度員工請假卡,資為佐證(再申訴審議卷第20~23頁)。惟上開請假卡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前揭時間確有延長工作之事實,且原告已自陳「案關加班事宜,事實上並無事前申請簽報長官核准與簽到退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 頁),被告亦稱「原告沒有事先申請加班,也沒有加班簽到退的資料」(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既未依規定之核支程序辦理,復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加班事實之證明相關文件,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55,15
7 元,即難認屬有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內部管理措施部分,其訴不合法,爰併駁回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