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陳益軒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元華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院臺訴字第1040142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執業律師,因民國(下同)95年起先受殺人案件被害人陳○○父母委任為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復受該殺人案件刑事被告羅○○委任為辯護人,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臺中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案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作成103年度律懲字第1號決議書,以原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律師法第39條第3款及第44條規定,決議予以停止執行職務2月之懲戒處分。原告不服,請求覆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4年6月5日決議維持原決議之懲戒處分,於104年6月10日作成104年度台覆字第5號決議書,並於104年6月11日以律覆文字第1040000029號函將該案全卷送被告辦理。嗣被告以原告違反律師法,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維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2月之處分確定,停止職務期間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於104年6月17日以法檢決字第104045209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請轉知所屬各級法院廢止原告律師登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系爭函文函請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及函轉各該法院所屬各級法院「廢止原告之律師登錄」部分,將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生效日期,視為原告之停止職務期間起算日期,屬被告就原告之「廢止律師登錄」部分及「停止執行職務之起算日」所為具體事件處分,且均已有發生公法上效果,另亦對於原告之原有律師登錄之權益,影響至為深遠,是依法自屬於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對此部分如有不服,依法即得提出行政救濟。
(二)系爭函文函請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函轉各該法院所屬各級法院「廢止原告之律師登錄」部分,顯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亦有逾越律師法之規定,而有行政命令逾越母法律師法之情形存在:
律師法第4條僅就律師之消極資格予以明定,即具有律師身份但有同條所明定之各款情形下,認不得充任律師,且原具有律師資格者,亦會因此而喪失律師資格。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係明定「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是對應之下,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就此部分規定原已取得登錄者,應予廢止登錄,自屬有據。惟律師法(母法)第4條之明文中,並未有明定對於受停止執行職務懲戒之處分時,其受停止執行職務懲戒之期間,亦因而有喪失律師資格之規定,且除上開規定之外,綜觀律師法亦未有明定「受停止執行職務懲戒之期間應予廢止原有律師登錄」之規定,是又何來得以衍生出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額外予以規定:「受本法第44條第3款之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期間尚未屆滿」者,必須應予廢止原有登錄之餘地?是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自屬律師法所未規範之事項,而以行政命令規範屬於法律之事項,將屬於法律之事項,以行政命令強加諸於律師之額外義務,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母法即律師法之規定至明。
(三)系爭函文將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生效日期,視為原告之停止職務期間起算日期,而未另行通知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此部分亦屬違法:
按律師懲戒規則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上應係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被告應將停止執行職務之起訖日期,通知高等法院轉知所屬分院及地方法院註銷登錄及通知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受除名處分者,被告應將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高等法院轉知所屬分院及地方法院註銷登錄及通知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是被告竟不分「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除名處分」,概以「懲戒處分於決議確定時生效」,同時執為停止執行職務之起算日期,此部分於適用律師懲戒規則第24條第3項規定,即顯有錯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係執業律師,因95年起先受殺人案件被害人陳○○父母委任為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復受該殺人案件刑事被告羅○○委任為辯護人,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臺中律師公會移付懲戒。
案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作成103年度律懲字第1號決議書,以原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律師法第39條第3款及第44 條規定,決議予以停止執行職務2月之懲戒處分。原告不服,請求覆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4年6月5日決議維持原決議之懲戒處分,該懲戒處分已告確定。嗣被告以原告違反律師法,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維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2月之處分確定,停止職務期間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乃以系爭函文:「主旨:陳益軒律師違反律師法,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維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2個月之處分確定,停止職務期間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請函轉貴院所屬各級法院廢止其登錄,請查照。說明:一、依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4年6月11日律覆文字第1040000029號函辦理。二、檢附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4 年度台覆字第5 號決議書影本1 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函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請轉知所屬各級法院廢止原告律師登錄。本院觀諸系爭函文內容,實係被告依律師懲戒規則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應予停止執行職務之起訖日期通知臺灣高等法院等相關機關,並請轉知各級法院廢止原告律師登錄,以執行該確定之懲戒處分,核其性質屬被告依律師懲戒規則第24條第3 項規定執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確定決議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惟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