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5號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慶蜀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黃萍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吳耀南(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陳品樺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慧諭(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献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6135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代表人楊金樹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黃如妙及詹政良,茲據被告裁決所變更後之代表人分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巷欲左轉入該巷口時,適有訴外人吳玫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洪慧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近時,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駕駛吳玫芳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同車乘客洪慧珊亦因此受有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所屬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內湖分隊」)警員依據現場資料,以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後8次(即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7日、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18日)向被告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被告裁決所函詢被告交通警察大隊後,認原告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103年8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61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共計4點(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3年8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因臺北市政府轄下之相關單位捏造假證物加損害於原告,併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賠償其損害16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4年4月17日以103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另於104年5月6日以103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裁定將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部分,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民事庭審理(下稱「原裁定」)。

㈡原告及被告裁決所對原判決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原告

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依原告起訴之意旨,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所規定合併提起同條第1項以外之訴訟,且因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0萬元,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因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衍生之國家賠償爭議,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應就合併提起之全部訴訟為裁判,是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另以104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依(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部分與原告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合併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俾保障原告之程序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故由本院另行分案併案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伊係於102年1月13日10時15分左右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巷,正準備左轉,車頭尚未脫離伊方直行車道,就遭由洪慧珊駕駛並搭載後座乘客吳玫芳之系爭機車猛烈衝撞,是系爭機車為本件之肇事車輛,與被告裁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與事實及法令規定不符,被告交通警察大隊雖稱已發函回覆伊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裁決所並回復伊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加以裁處,惟伊皆已對被告裁決所之函文提出異議聲明不服。

㈡內湖分隊警員未依規定蒐證,亦未要求肇事之系爭機車駕駛

人舉證,即將洪慧珊及吳玫芳之說詞登載於公文書中,並作為處理本件之依據,惟該2人之說詞與事實不符,警員所拍攝之照片,亦與現場狀況不符,且伊出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時,鑑定委員會似已認定系爭機車係從「環山路一段東向西直行」,內湖分隊於鑑定委員會上雖播放另一份監視器畫面,惟該畫面亦不具證據能力,伊除了向被告裁決所確認該畫面所拍攝之時間及地段外,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調閱證物。另內湖分隊未依法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且肇事駕駛洪慧珊亦未在現場圖上簽名,已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0條㈡之2之規定,故其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交通警察大隊所屬警員依該不實之記載製單舉發,並作成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審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被告裁決所提供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亦以內湖分隊所提供之不具證據能力之文件作為判斷之依據,可見上開證物皆不具證據能力。

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僅派出一輛救護車載運傷者吳玫芳就醫,肇事駕駛洪慧珊沒有受傷,一直待在車禍現場,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本件事故刑事部分開庭時,伊卻看到庭上所提示消防局之資料登載一輛救護車載走2人,還登載洪慧珊之雙腿用夾板固定,可見消防局所提供之資料顯屬登載不實,伊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此登載不實之部分,在士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認定皆不相同。

㈣被告交通警察大隊明知無法確認肇事原因或違規事項,此由

被告交通警察大隊所有公文書都寫「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違規事實)」可知,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此外,伊收到被告交通警察大隊所寄之通知單是「本聯交被通知人收執」之收執聯,被告裁決所答辯所稱「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應係被告交通警察大隊存底用,不應寄給被通知人,而被告交通警察大隊所寄出之「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編號是「3972」,而非「大宗掛號函件(編號3974)」,被告裁決所於104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庭時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之附件不完整,伊簽名處本來沒有「交通違規案件」之字樣,此應為後來加上的,且該註記看不出伊簽名處之「3972」與底下之報表有何關係,因此該附件無法證明伊簽該「3972」號郵件的時間為102年3月8日。

㈤舉發通知單上登載102年3月7日填單,伊卻於102年2月28日

即已收受,是該舉發通知單是否具有法定效力,有所疑慮,被告裁決所卻於103年9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339719410號函(下稱「103年9月25日函」)詢問被告交通警察大隊之處理情形,則被告裁決所是否已經察覺到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時間有問題,而主動向被告交通警察大隊查詢而為彌補措施,亦有疑義,是由上開事實可證,被告等皆未依法為行政行為,顯已侵害伊之權利,是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伊金錢、時間及困擾之損害共1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60萬元。

四、被告裁決所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係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又本件經被告交通警察大隊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102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行駛內線車道至肇事處左轉時,右前車頭與對向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而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原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吳玫芳騎乘系爭機車為直行車,相對具有優先路權,無肇事因素,被告交通警察大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法之情事。另原告前於103年7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日以府授警行字第10301998900號函(下稱「103年9月1日函」)回復並無賠償責任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交通警察大隊係以:㈠原告於102年1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渠於該日已知有損害,

惟遲於104年9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國家賠償,期間已逾2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賠償請求權應已消滅。

㈡原告主張現場圖無證據能力部分,經檢視本案卷資,現場圖

由內湖分隊依規定製作,經原告簽名確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內容足可採信,且伊係依原告於最接近事故時間所為之談話紀錄及現場跡證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是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定程序審核交通事故,基於個案客觀具體審查所為初步分析研判,審酌原告當時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據以舉發交通違規,屬依法令行使職務之正當行為,無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原告無從請求國家賠償。

㈢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裁決所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函請

伊就原告起訴狀內容及違規通知單送達情形予以查明,經伊以103年10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331999300號函復:「旨案舉發違規通知單通知聯經本大隊建檔後付郵,業於102年3月7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3974』(如附件)郵寄:

劉慶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未有退件紀錄,同函惠請臺北民權郵局協助查明上述函件送達情形並檢具送達回執逕復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語(下稱「103年10月3日函」)。而伊上揭大宗掛號函件聯應為「編號3972」(誤植為「編號3974」),且臺北民權郵局依照伊函文所附附件,亦查明應係「編號3972」,並檢附正確之送達回執資料予被告裁決所,伊並提供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全卷及錄影光碟等資料予被告裁決所,經該所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而有關違規通知單通知聯,經伊於102年3月7日以大宗掛號函件交付郵局郵寄被通知人,並經臺北郵局於102年3月8日按址妥投,由原告簽名收受,是本件送達程序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另以:㈠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可知,覆議

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案件,經分案後其會前作業程序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提供有關資料。至現場圖乃警員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應足為採信並推定為真正,是覆議委員會依前揭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程序,並參採警方等有關單位提供之相關資料作成覆議意見書,並無原告所述無證據能力之情事。

㈡覆議委員會係依公路法第67條規定設置,所為之覆議意見,

係就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事實判斷,供當事人或司法機關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非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亦非屬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且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7條規定,覆議委員會委員應獨立公正處理鑑定案件,是以覆議意見係覆議委員秉持專業綜合研判相關跡證後於覆議會議以合議方式所作成之結論,是伊並無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尚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影本、原判決、原裁定、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判決及104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稽(臺北地院103年度交字第276號卷2第105至110、117頁、本院卷1第11至25、64、103頁),堪認為真正。

八、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裁決所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部分,是否違法?㈡被告裁決所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分,是否違法?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萬元,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裁決所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

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部分,是否違法?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㈥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則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汽車駕駛人如因一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發生過失致人受傷之結果者,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刑法處罰即為已足,而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之必要。

2.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巷欲左轉入該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雖為雨天,惟日間有自然光、為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適有吳玫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洪慧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近時,因閃避不及,所騎駛之系爭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吳玫芳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洪慧珊亦因此受有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吳玫芳、洪慧珊分別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刑事

一審及刑事二審審理時指訴甚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1第

113、114頁)、10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57號刑事偵查案件影卷(下稱「偵查影卷」)第1至3、4至5頁〕、102年6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影卷第18至20頁)、103年1月14日刑事一審審判筆錄〔士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案件影卷(下稱「刑事一審影卷」)第19、21至22頁〕、104年3月10日刑事二審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案卷影卷(下稱「刑事二審影卷」)第48至51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偵查影卷第9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1影卷第111、115至116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吳玫芳、洪慧珊診斷證明書2紙(偵查影卷第7至8頁)、吳玫芳受傷照片(前審卷1第44頁)、消防局於102年12月27日以北市消指字第10241027800號函檢送之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紙(刑事一審影卷第1至6頁)附卷可佐。

⑵而證人吳玫芳、洪慧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二審審理時

均指證:「(吳玫芳)當我騎到○○路000巷口時,突然有一輛自用小客車00-0000左轉,我前車頭與對方車輛碰撞,並碰撞到對方車輛右前車頭,當時我有載乘客洪慧珊」等語(本院卷1第113頁)、「(洪慧珊)當時由吳玫芳騎重機000-000號載我……到了○○路000巷口一輛自小客00-0000號左轉,我們發生碰撞,當時我坐在後座並未查對向有車要左轉,才會碰撞到」等語(本院卷1第114頁)、「(吳玫芳)我當時駕駛重機000-000沿著○○路0段往大直美麗華方向行進,至○○路000巷口時,劉慶蜀駕駛之自小客00-0000由○○路000巷口往內湖方向直接左轉過來,然後就擦撞到我的重機……後我與後方乘客皆摔至地面」等語(偵查影卷第5頁)、「(洪慧珊)我當時搭乘的重機000-000沿著○○路0段往大直美麗華方向行進,至○○路000巷口時,劉慶蜀駕駛之自小客00-0000由○○路000巷口往內湖方向直接左轉過來,然後就擦撞到我所搭乘的重機……後我與前方駕駛皆摔至地面」等語(偵查影卷第2頁)、「(吳玫芳、洪慧珊)我們從○○路0段直行經過000巷口要繼續直行,對方是對向車道要左轉000巷」(偵查影卷第19頁)等語、「(吳玫芳)我是沿○○路0段直騎,到巷口時,被告(即劉慶蜀)車子突然左轉撞上我……(被告是由巷口轉出或從對向?)從對向開車過來左轉…(現場有號誌燈管制嗎?)有……我只記得兩邊都是綠燈…(如何發生車禍?)我們是直騎,被告突然左轉,就撞上,我沒有看到被告車子閃黃燈左轉……看到就撞上,因為被告是突然左轉,我已經騎過路口……」(刑事二審影卷第50至51頁)、「(洪慧珊)我們是直騎,並不需要彎,被告是從對向左轉過來,到我們的車道前面與我們撞到」(刑事二審影卷第48至49頁)等語。

⑶依據到車禍現場處理之內湖分隊警員陳彥任於102年1月

13日繪製之現場圖(偵查影卷第9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已進入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顯示原告係於左轉途中駛入對向車道時與吳玫芳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再參以原告於102年6月3日偵查時陳稱:「(你當時要左轉000巷?)是的,我要回家……〔本件為何左轉車輛為(『未』之誤載)禮讓直行車?〕我確定那個距離是安全的……(你左轉時,已經有看到他們的機車,認為仍屬安全距離,所以你才左轉?)是的。我確定是安全距離……」(偵查影卷第19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路由西往東駛近000巷口而於左轉進000巷口前有看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駛近之吳玫芳騎乘之系爭機車,卻因自己確定屬安全距離繼續左轉前行至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東往西駛近之吳玫芳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欲進入巷內,致與吳玫芳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吳玫芳、洪慧珊受傷之情事,堪予認定。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當時天候雖有雨致地面濕潤,惟仍視線良好等情,業據洪慧珊、吳玫芳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偵查影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15頁),是依當時之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彎,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經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一、(A車)劉慶蜀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二、(B車)吳玫芳騎乘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1第129至132頁、本院卷2第79至82頁),亦同此見解。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後,始得左轉越過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對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吳玫芳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吳玫芳與機車後座乘客洪慧珊倒地受傷,堪認原告疏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吳玫芳、洪慧珊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過失致人受傷行為,業經士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劉慶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另洪慧珊於前開刑事一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經士林地院103年度湖小字第313號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洪慧珊5,260元,復經同院以103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上開確定裁判均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3.原告雖主張上開證物欠缺證據能力云云,惟查:⑴吳玫芳、洪慧珊於刑事案件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玫芳、洪慧珊於警詢之供述,對本件原告(即刑案被告)屬刑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原告爭執吳玫芳、洪慧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嗣刑事二審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吳玫芳、洪慧珊於104年3月10日到庭具結作證,給予原告就所爭執之吳玫芳、洪慧珊警詢供述,對吳玫芳、洪慧珊進行詰問,以彈劾其等對該案有關陳述可信性之機會,踐行保障原告之正當詰問權,雖原告未對吳玫芳、洪慧珊進行詰問,惟經審酌吳玫芳於102年1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住處接受內湖分隊警員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完畢後,警員詢問吳玫芳是否意識自由及清醒接受詢問,吳玫芳回答:「是」,談話紀錄表上並記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吳玫芳亦在被詢問人處簽署姓名(本院卷1第113頁),嗣吳玫芳於102年4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於詢問完畢後,警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吳玫芳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偵查影卷第6頁);洪慧珊於102年1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吳玫芳住處接受內湖分隊警員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完畢後,警員詢問洪慧珊是否意識自由及清醒接受詢問,洪慧珊回答:「是」,談話紀錄表上記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洪慧珊在被詢問人處簽署姓名(本院卷1第114頁),嗣洪慧珊於102年4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於詢問完畢後,警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洪慧珊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偵查影卷第3頁)。依其等二人在吳玫芳住處及西湖派出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等詢問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迄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於警詢所製作筆錄、談話紀錄表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是吳玫芳、洪慧珊接受詢問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之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傳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未行使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吳玫芳、洪慧珊於警詢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⑵吳玫芳、洪慧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吳玫芳、洪慧珊於102年6月3日經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偵查影卷第18至22頁),固屬刑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惟原告主張吳玫芳、洪慧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原告僅稱其二人說謊,未提出足以證明吳玫芳、洪慧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此項未經原告詰問之刑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刑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③惟為保障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

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吳玫芳、洪慧珊於偵查中未賦予原告對質詰問,然刑事二審傳喚吳玫芳、洪慧珊於104年3月10日到庭具結作證,給予原告就所爭執之吳玫芳、洪慧珊偵訊供述,對吳玫芳、洪慧珊進行詰問,以彈劾其等對本案有關陳述可信性之機會,踐行保障原告之正當詰問權,雖原告未對吳玫芳、洪慧珊進行詰問,惟因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未行使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吳玫芳、洪慧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⑶現場圖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場圖乃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參酌製作前開現場圖之警員即證人陳彥任於刑事二審到庭具結證稱:伊目前已經離職,派出所警員會先依肇事現場情況,將車輛位置先定位,再請事故車輛移走,伊到現場之後,再依定位之位置來測量,伊有先出示現場圖,並問原告有無問題、意見,再問原告行向怎麼走,伊才會在現場圖上註明,確認之後,才會請原告簽名,伊請原告簽名時,現場圖之內容已經都畫好了,伊不會先請原告簽名,再事後補繪,伊所繪製的是依照現場所看到之定位點畫的圖等語(刑事一審影卷第13至14、16、18頁);衡諸證人陳彥任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且現已離職等情,實無必要為原告及被害人,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在法庭上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及證述,是證人陳彥任所繪製之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現場圖應有證據能力。原告主張時任內湖分隊警員陳彥任所繪製之現場圖並非正確,不同意作為證據,其自己所畫的才正確,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⑷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卷附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刑事一審影卷第5至6頁)係消防局救護人員即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有關出勤時間、到達現場時間、送往醫院地點、送達醫院時間、求救原因、病患主訴、急救處置、受傷(外傷)部位等記錄,係屬記錄救護人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救護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

②又依消防局102年12月27日北市消指字第10241027800

號函及檢送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刑事一審影卷第1至2頁),消防局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0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7分接獲報案,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交通意外,二人受傷,該指揮中心立即派遣大直91、民權91二輛救護車前往接載患者送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三軍總醫院內湖總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救治,核與卷附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之出勤單位即是「大直91」及「民權91」,送往醫院地點「國醫」(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簡稱)(刑事一審影卷第5至6頁)相符。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關於病患吳玫芳之病名欄記載:「雙膝挫傷併擦傷」(偵查影卷第7頁),病患洪慧珊之病名欄記載:「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偵查影卷第8頁),卷附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有關病患吳玫芳之受傷部位記載「肢體」,急救處置欄記載「頸圈、止血、包紮、長背板固定、生理食鹽水沖洗、保暖、心理支持,生命徵象監測、搬運」,人體圖於雙膝處畫圈,並書寫「pain」(刑事一審影卷第5頁),有關病患洪慧珊之受傷部位記載「肢體」,急救處置欄記載「夾板固定:(位置:左手肘)、心理支持、生命徵象監測」,人體圖於右膝、左手畫圈,並書寫「pain」(刑事一審影卷第6頁),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至吳玫芳住處拍攝吳玫芳受傷照片顯示膝蓋受傷,有血跡(前審卷1第44頁),在在顯示前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內容與事實相符。綜上足證卷附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⑸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查影卷第7、8頁),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傷勢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復係根據診治醫師等記錄者於執行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醫治病人及每日觀察病人狀況),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記載之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⑹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通報前往事故發生現場處理之內湖分隊警員陳彥任拍攝本起車禍發生碰撞之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吳玫芳受傷照片,均係司法警察偵查調查犯罪之適法權利行使,與刑案犯罪事實均具有自然關聯性,其性質屬物證,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刑事一審及刑事二審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已保障原告訴訟上權利。原告主張前揭照片拍攝時間-102年1月13日上午10時47分、48分、50分,非車禍發生時間10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分後立即拍攝,主張無證據能力一節,洵不足採。

⑺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機關、團體)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鑑定人於審判外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者,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該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卷附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1第129至132頁、本院卷2第79至82頁),係刑事二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專業機關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鑑定後所出具之報告文書,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4.原告又主張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是直行車,係洪慧珊騎乘後載吳玫芳之系爭機車轉彎衝撞伊之系爭汽車,惟先陳稱系爭機車係自00巷闖紅燈衝出來右轉撞擊系爭汽車,之後改稱是自00巷口闖紅燈衝出來左轉撞擊系爭汽車,後更正為是自00巷口闖紅燈衝出來左轉撞擊系爭汽車,所述前後不一致;且原告於警詢、偵查、刑事一審及刑事二審提出之上訴補充理由狀(103年2月16日)、103年4月27日答辯狀、103年6月25日答辯狀暨聲請覆議狀、103年7月6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閱證物、聲請現場模擬狀,對於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系爭機車行向是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直行駛近000巷口一節不爭執,僅係主張「越界之直行機車,蓄意滅音、超速、無煞車痕越界衝撞直行小客車」,所檢附原告自行繪製之現場圖(刑事二審影卷第24、29至30頁),系爭機車之行向是在系爭汽車對向車道即臺北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車道直行至發生交通事故地點,是於103年9月3日提出書狀才改稱系爭機車行向是轉彎車,由於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車禍案件,原告正是車禍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親身經歷車禍案件,對於與其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系爭機車行向自應知悉,為維護自己權益,顯少會於車禍發生後警察到場處理及展開調查時,對於系爭機車騎士違規闖紅燈之情節隻字未提,事隔1年7個月才主張系爭機車騎士違規闖紅燈,顯然不合情理,益見原告改稱系爭機車係自巷口闖紅燈衝出右轉或左轉衝撞尚未左轉至000巷而停在自己車道之系爭汽車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原告復主張洪慧珊駕駛系爭機車直行越界,蓄意滅音、超速、無煞車痕越界衝撞伊所駕駛之直行系爭汽車,並提出自行繪製之車禍現場圖,主張伊駕駛之系爭汽車與洪慧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後,二車所在位置在系爭汽車行向之車道接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並稱內湖分隊警員陳彥任所繪製現場圖未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標明「車輛位置」、「機車乘客吳玫芳倒地位置」,並「攝影存證」,卻在沒有標繪車輛位置之地點亂畫長方形、機車圖形等誤導辦案方向,混淆視聽,現場圖內容錯誤百出、相互矛盾。惟查:

⑴據原告提出之自行繪製之現場圖,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在之位置,在系爭汽車行向之車道接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僅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及左前車身占著對向(東向西)車道內側車道小部分空間,系爭機車則停在系爭汽車右前方兩車道中間偏系爭汽車行向車道之斑馬線上,依原告所繪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對向車道有足夠空間可供該行向車道之車輛通過前行,吳玫芳駕駛系爭機車後載洪慧珊駛近該處時,依原告所繪之現場圖,是有足夠之空間通過前行,當不致與原告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至明。雖原告指稱是機車騎士蓄意滅音、超速、無煞車痕、越界衝撞原告所駕駛直行之系爭汽車,然原告與吳玫芳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素不相識,可知其等無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而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碰撞,機車騎士及後座乘客之身體直接與系爭汽車之金屬車身及柏油地面碰撞,機車騎士及後座乘客會發生傷亡之結果,衡情吳玫芳不可能蓄意駕駛系爭機車朝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衝撞自陷自己及所載乘客洪慧珊於受傷或死亡之險境,是原告此部分之說詞根本不合常理。

⑵關於本件車禍現場圖之繪製,證人陳彥任於103年1月14

日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時間到現場的是派出所的警員。派出所警員會先依肇事現場的情況,將車輛的位置先定位,再請事故車輛移走,我到現場之後,再依照定位的位置來做測量……當時車輛已經移置,我到現場會先照相,我問被告(即本件原告)她的車輛放在哪裡,請她帶我去她車子那邊拍照。當時機車停在7-11便利商店的轉角處,即肇事路口的轉角處,我可以看到,所以我也有去拍…我所繪製的是依照現場所看到的定位點畫的圖……」等語(刑事一審影卷第14至16頁),並表示:「……我一定會先給被告看繪製內容,然後問被告的行向是如何走的,請被告確認之後,我才會請被告簽名。我也告知被告如果對於內容有疑義,要當場提出,確認無誤後再簽名……(被告簽名時,是否有告訴你所繪製的現場圖有不對之處?)被告沒有說,如果不對,被告就不會簽名了……」等語(刑事一審影卷第15頁)。審酌證人陳彥任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且現已離職等情,實無必要為原告及吳玫芳、洪慧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在法庭上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刑事被告即本件原告之記載及證述。

⑶又本件車禍之現場圖(本院卷1第110頁),有原告及吳

玫芳簽署姓名,原告於103年2月16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第5頁亦記載:「陳警員是繪好圖並寫好所有註明之文字後才要被告簽名」(刑事二審影卷第5頁),依該道路交通現場圖顯示:①於左上方標示東南西北之向;②圖內有繪製機車及代表自小客車之長方形位置,該長方形右前側為機車,長方形之四角均畫有短黑線代表車輪,於朝000巷方向(即北方)繪有三角形代表車頭;③圖內註明A車: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告簽名於後,B車:000-000普重機,吳玫芳簽名於後;④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由西左轉北時與由東往西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由於本件車禍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現場圖上在機車之後方標示B車(機車)之行向,機車旁邊之長方形圖形,有繪製三角形顯然是代表車頭,朝000巷口,即朝北,後方代表則有標示A車(自小客車)行向,現場處理摘要欄亦載明:「A車由西左轉北時與由東往西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可知該長方形即係代表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至明。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退休公務人員,此有原告102年4月7日在內湖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可稽(偵查影卷第6-1頁),足見原告有相當學識經歷,對於前開現場圖內容即係繪製其駕駛系爭汽車與發生碰撞之系爭機車位置、行向,應有認知。再據原告表示伊在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時有要求警員一定要記載:「腿上綁紗布的人拿駕照給警察,我確認不是這個人駕駛的」(本院卷1第112頁),及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103年2月16日)敘明「在警車上,陳警員對被告(即本件原告)做筆錄,被告再三要求陳警員務必要登載『剛才去民宅時,坐在沙發上雙小腿貼著紗布的女子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之機車駕駛』……被告也要求陳警員做筆錄用字必須精確,因此,有要求陳警員在筆錄用字上略作修正」等語(刑事二審影卷第16頁),而原告於102年1月13日接受到場處理警員陳彥任詢問而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腿上綁紗布的人拿駕照給警察,我確認不是這個人駕駛的」等語(本院卷1第112頁),且原告於102年1月13日經警帶同前去吳玫芳住處時,對吳玫芳原已包紮好之紗布掀開之受傷部位拍照,此亦據原告於103年2月16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第15頁陳述明確(刑事二審影卷第15頁),並有檢附之照片可稽(刑事二審影卷第25至27頁),且證人陳彥任亦證稱:「(讓被告於現場圖上簽名時,被告有無對你說了什麼?)有,被告(即本件原告)講很多,被告一直要我修改談話紀錄的內容,因為是被告的談話紀錄表,她要怎麼改,我就怎麼改,改完之後,等到她覺得可以了,我才讓她簽名……被告於現場圖上簽名部分,我們有先出示現場圖,並問被告有無問題、意見,再問她行向怎麼走,我們才會在現場圖上註明,確認之後,我們才會請她簽名。我請她簽名時,現場圖的內容已經都畫好了,我們不會先請她簽名,再事後去補繪……」等語(刑事一審影卷第16、18頁),足見原告於警員對本件車禍案件進行調查時,其態度謹慎,如前所述,上開現場圖內容即係繪製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與發生碰撞之系爭機車位置、行向,內容明顯無何隱晦不明之處,依原告之學識經歷實無從諉為不知,如果繪製之內容確實與事實有重大出入,由原告於警方對本件交通事故進行調查時之謹慎態度,不致會不提出質疑,並要求警方更正或註記,即應警方要求在上開現場圖簽名,是原告稱被警察誤導,尚難採信。

⑷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獲

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處置,其中第6款規定「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本件係由派出所警員先到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內湖分隊警員陳彥任之後抵達現場,抵達時吳玫芳、洪慧珊二人均經救護車載離現場,此已據證人陳彥任陳明在卷(刑事一審影卷第14頁),證人陳彥任證稱:「……我們不會第一時間到現場,第一時間到現場的是派出所的警員。派出所警員會先依肇事現場的情況,將車輛的位置先定位,再請事故車輛移走,我到現場之後,再依照定位的位置來做測量……(到現場測量時,還有無其他人在現場?)被告(即本件原告)還在現場,二位告訴人已經到醫院去了……當時車輛已經移置,我到現場會先照相,我問被告她的車輛放在哪裡,請她帶我去她車子那邊拍照。當時機車停在7-11便利商店的轉角處,即肇事路口的轉角處,我可以看到,所以我也有去拍……」等語(刑事一審影卷第14至15頁),而原告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103年2月16日)亦敘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次來了兩位警員,他們離開後,再來一位警員,即出庭證人陳彥任」等語(刑事二審影卷第4頁),由於證人陳彥任到達交通事故現場時車輛均已移動,吳玫芳、洪慧珊已不在現場,其依據先到場處理之派出所警員在現場標示定位處測量繪製現場圖,並拍攝現場及車損照片,難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處。

⑸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內湖分隊警員即證人陳彥任到達現場後,依據先到場處理之派出所警員在現場標示定位處測量、拍攝現場及車損照片,並詢問本件交通事故之系爭汽車駕駛、系爭機車騎士後繪製現場圖、填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就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對系爭汽車駕駛、系爭機車騎士、乘客進行調查製作談話紀錄表,此已據證人陳彥任陳述甚詳(刑事一審影卷第14至18頁),並有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偵查影卷第9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1第112至116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系爭汽車駕駛、系爭機車騎士、乘客即原告、吳玫芳、洪慧珊簽名於上,足見證人陳彥任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有遵循前開規定。

6.原告再以並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機構,彭家勛主任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主任,以及洪慧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一直待在現場,未於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102年1月13日10時42分至11時20分」在醫院就診等由,主張吳玫芳、洪慧珊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惟查:

⑴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總院即內湖總院設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上址設有「民眾診療服務處」對病患提供醫療服務,此由原告所提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103年2月16日)檢附之附件12組織架構(刑事二審影卷第28頁),院本部轄下行政單位設有民診處即民眾診療服務處即明。而彭家勛主任擔任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主任一職,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係2012年8月24日之資訊,本件交通事故則係發生於000年0月13日即2013年1月13日。

⑵洪慧珊於本件車禍案件發生後,與吳玫芳二人分別由兩

輛救護車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總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治之情形,有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刑事一審影卷第1至2、5至6頁),又依上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有關病患吳玫芳之受傷部位記載「肢體」,急救處置欄記載「頸圈、止血、包紮、長背板固定、生理食鹽水沖洗、保暖、心理支持,生命徵象監測、搬運」,人體圖於雙膝處畫圈,並書寫「pain」(刑事一審影卷第5頁),有關病患洪慧珊之受傷部位記載「肢體」,急救處置欄記載「夾板固定:(位置:左手肘)、心理支持、生命徵象監測」,人體圖於右膝、左手畫圈,並書寫「pain」(刑事一審影卷第6頁),足證吳玫芳、洪慧珊二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

⑶原告以洪慧珊之診斷證明書,醫院開立時間為102年1月

18日在應診時間之後,洪慧珊嗣於調解委員會未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於103年1月14日刑事一審審理時洪慧珊當庭表示放棄向原告求償等情,而主張洪慧珊沒有受傷,惟是否受傷並不因向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點不同、是否在調解委員會提出主張,以及放棄求償,而使有受傷之事實變成沒有受傷,且洪慧珊於103年1月14日刑事一審審理時係表示:「……我不需要被告賠償,我只要法院的判決讓被告(即本件原告)認錯。被告稱『轉彎車為什麼要讓直行車』,但中華民國的法律就是規定『轉彎車要讓直行車』。被告稱我傷的不重,就是因為我們的時速不快,我才可以傷的不重……」等語(刑事一審影卷第2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7.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吳玫芳駕駛系爭機車搭載洪慧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一節,已據吳玫芳、洪慧珊於刑事事件偵查及審理程序中陳明,已如前述,雖原告稱車禍發生當時機車駕駛係洪慧珊,而非吳玫芳,並表示由洪慧珊受傷部位「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吳玫芳受傷部位「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即可證明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係系爭機車在自己車道上直行前進,與從對向車道左轉駛至其車道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可知是系爭機車正面撞到系爭汽車右前部位,坐在機車前座之駕駛與撞擊之系爭汽車最為靠近,遭受之撞擊力自較乘坐後座之人為大,衡情傷勢應較後方乘客嚴重,依據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吳玫芳之傷勢的確較洪慧珊嚴重,是吳玫芳、洪慧珊表示:吳玫芳為系爭機車駕駛,洪慧珊為系爭機車後座乘客一節,堪可採信。至於洪慧珊受傷部位在左肩、左腕及左手,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機車駕駛需要操作把手,故發生碰撞時受傷部位在手,然於發生車輛碰撞之瞬間因駕駛、乘客採取閃避動作後身體受傷部位非必然是在手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得據以認定系爭機車駕駛為洪慧珊;況吳玫芳、洪慧珊均有考領駕駛執照,此分別經警員陳彥任及承辦檢察官調查確認在案(本院卷1第113頁、偵查影卷第20頁),並有洪慧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偵查影卷第23頁),且吳玫芳、洪慧珊經處理警員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兩人均無酒精反應,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刑事一審影卷第23頁),吳玫芳、洪慧珊衡情實無必要刻意隱瞞何人為系爭機車之駕駛,而為頂替之舉,自應以吳玫芳、洪慧珊前開所述,較為可採。是原告前開所辯,不僅非屬事實,亦難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8.原告另主張伊係於被告交通警察大隊102年3月7日製單日前之102年2月28日即已收受舉發通知單,違反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且被告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0月3日函既已載明郵寄舉發通知單之掛號編號為3974,卻到訴訟中才說是誤植,不足採信,又伊收到的是舉發通知單「收執聯」,而非「通知聯」,顯見被告交通警察大隊寄送舉發通知單之時間、程序及內容都有誤,不發生法定效力,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交通警察大隊係於102年3月7日製單舉發一節

(本院卷1第64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8頁),且與原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所載日期相符(臺北地院103年度交字第276號卷2第21頁),堪予認定。而被告交通警察大隊係於102年3月7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3972」郵寄予原告之事實,有被告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0月3日函(惟誤載為「編號3974」)及所附大宗掛號函件清單影本、本院查詢正確掛號號碼之電話紀錄、臺北郵局103年10月14日北郵字第1031100696號函及所附原告簽收清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32至36頁),並經被告交通警察大隊陳明在卷(本院卷2第98頁),是被告交通警察大隊上開103年10月3日函文雖將郵寄掛號號碼誤載為3974,惟因該次大宗郵寄函件共有20筆,承辦人僅於大宗掛號函件清單簡略記載起迄號碼「0000 000」,代表掛號號碼依序為「自3955至3974」之意,原告之函件順序號碼為18,依序其掛號號碼自應為3972,而非3974甚明,且上開臺北郵局103年10月14日北郵字第1031100696號函及所附原告簽收清單均載明該舉發通知單之掛號號碼為3972,另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信封背面亦貼有掛號編號3972之條碼貼紙(本院卷2第60頁),益徵被告交通警察大隊郵寄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之掛號號碼確為3972,自不因被告交通警察大隊嗣後所發上開103年10月3日函文誤載為3974,而改變該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亦不致影響其舉發之效力。

⑵又被告交通警察大隊郵寄之舉發通知單,經原告於102

年3月8日簽收在案,亦有臺北郵局上開103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原告簽收清單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34至35頁),且原告所提出其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信封背面貼有掛號編號3972之條碼貼紙(本院卷2第60頁),亦與上開臺北郵局103年10月14日北郵字第1031100696號函及所附原告簽收清單影本所載掛號號碼3972函件業於102年3月8日經原告簽收等情相符,自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伊早於製單前之102年2月28日即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一節,僅提出其自行手寫「2/28收到」之信封影本為證(本院卷2第61頁),且為被告所否認,復與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被告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分為三聯,包

括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寄給原告的是通知聯,並無所謂之「收執聯」等情,亦據被告交通警察大隊陳明在卷(本院卷2第98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其上亦載明為「通知聯」(臺北地院103年度交字第276號卷2第21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交通警察大隊寄送之舉發通知單為「收執聯」,而非「通知聯」,並據以質疑被告交通警察大隊寄送舉發通知單之時間、程序及內容都有誤,不發生法定效力,應予撤銷云云,洵不足採。

9.至原告聲請調取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至現場模擬一節,惟查: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車禍現場並無監視錄影

系統,無法調閱現場畫面,車禍現場附近雖設有CCTV監視器,已過監視器錄影保存期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年6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2314216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辦單(102年6月6日)在卷可佐(偵查影卷第24至25頁)。

⑵原告對於車禍發生時其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左轉行進之

動作,以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系爭機車行向,前後所述不一致,而本件依原告最初於刑案警詢、偵查所供、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肇事現場、肇事車輛之照片,以及吳玫芳、洪慧珊所證等卷內相關證據,已足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疏失,故並無至現場模擬之必要。

10.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後,始得左轉越過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對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吳玫芳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吳玫芳與機車後座乘客洪慧珊倒地受傷,堪認原告疏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吳玫芳、洪慧珊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顯見原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即為已足,而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之必要,且原告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劉慶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已確定在案,亦如前述,則被告裁決所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本院卷2第9頁)部分,即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雖未以此指摘,此部分仍應予撤銷。

㈡被告裁決所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分,是否違法?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所明定。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係課予汽車駕駛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上開義務者,除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如因違反上開義務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應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2.次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記點……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可知,汽車駕駛人於6個月內,遭記違規點數累積未達6點以前,或未於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以前,固不該當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而未直接發生限制或剝奪駕駛資格之法律效果,惟對違規汽車駕駛人仍具有累計達一定點數將發生限制或剝奪其駕駛資格之不利法律效果。

⑵次由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一、依照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一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者,不分輕重,均處以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之處分,該『處罰』未依照受傷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恐與比例原則有違。且前述規定亦未考量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對於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之影響,嚴重影響職業汽車駕駛人之生計。二、原條文第4項授權交通部訂定前項輕、重傷之標準,因交通部數度召開會議均無法訂出適當之標準,造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實務上不分受傷輕重『處罰』均同之不公現象,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而前述傷害與重傷害罪之區分標準,刑法第10條第4項已經訂有明文,爰刪除本項規定,回歸刑法之規定為當。」觀之,顯見立法者依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或受重傷情節之輕重,而分別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或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二種不同輕重效果之「處罰」,足徵違規記點制度對違規汽車駕駛人具有裁罰性質。

⑶再由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中,針對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同條第4項前段「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亦定性為「處罰」,而屬行政罰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益見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該條例予以記違規點數,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定警告性處分性質之行政罰。

3.又按單純一個違法行為與二個以上法律條文之處罰構成要件相當,即所謂處罰競合之情形,應如何處置,向有併罰主義(Kumulationsprinzip)及吸收主義(Absorptionsprinzip)之分。倘若處罰之性質不同,例如一為秩序罰一為懲戒罰時,各國立法例固多採併罰主義,我國法制亦然;反之,處罰之性質相同,例如競合者均為刑罰或行政罰則應採吸收主義,以從一重處斷為原則(參照已廢止之違警罰法第26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德國1975年修正公布之違反秩序罰法第19條),尤其因漏稅或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既均以罰鍰為制裁手段,更無不採吸收主義之理由(參照奧國1958年之財政罰法第21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吳庚大法官提出之一部不同意見書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ne

bis in idem),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das Prinz

ip des Doppelbestrafungsverbot),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明文,惟從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不難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是「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應無疑義(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城仲模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楊仁壽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均同此意旨)。是以,一個違法行為僅因各機關為其本位的行政目的,訂定多種罰則,致產生法條競合(Gesetzkonkurenz)或想像競合(Idealkonkurenz),即一行為而違反數個處罰規定。刑法以保護法益為宗旨,尚且採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行政罰所欲維持之行政目的,既不能與權利主體法益等量齊觀,更無一律分別處罰之理(詳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4年10月增訂13版,第488頁)。

4.我國行政罰法起草時,司法院已作成釋字第503號解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揭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確釋示一個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不得重複為相同種類之處罰,故我國行政罰法接受「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作為立法之基本立場,仿德國之立法例,於第24條明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3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係針對行政罰之「想像競合」所定之「一行為不二罰」規定。

5.而行政罰之「法條競合」(法規競合),則係指一行為雖僅違反一個行政法上義務,惟與數個行政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此際更應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依:㈠重法優於輕法;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罰予以相同處罰種類之裁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理所當然,並為行政罰法第24條之立法精神。經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明確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顯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暨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關於第48條)記違規點數,均係基於同一規範目的,亦即基於同一行政目的而課予汽車駕駛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政法上義務之法律效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者除外),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記點1點,上開處罰核屬行為罰之性質;又如因違反上開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而發生「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此一處罰則屬結果罰之性質。質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關於第48條規定部分,均係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部分,除亦係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為其基礎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結果構成要件。

⑵由於加重結果罰之本質,乃綜合故意與過失之構成要件

的特別處罰類型,是相對於故意之基本構成要件與過失之加重結果構成要件,加重結果罰分別與其等立於特別構成要件與一般(或普通)構成要件之關係,乃具有全部法與一部法即所謂「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部分,相對於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關於第48條規定部分,除亦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結果構成要件,具有全部法與一部法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又因兩者係屬相同種類之處罰,是無論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原則,或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揭示之法理,均應僅從一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是基於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應重複裁處。

⑶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已如前述,雖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惟因二者間具有一部法與全部法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原則,均應僅從一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被告裁決所竟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本院卷2第9頁),其中關於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雖未指摘,此部分亦應予撤銷。至於被告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無違誤,原告主張此部分與事實及法令不符云云,洵不足採。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萬

元,是否有據?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包括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交通警察大隊所屬警員依法拍攝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測繪現場圖、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依據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製發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裁決所及被告交通局提出予臺灣高等法院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無違誤,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交通警察大隊所屬內湖分隊警員未依規定蒐證,亦未要求肇事之系爭機車駕駛人舉證,即將洪慧珊及吳玫芳與事實不符之說詞登載於公文書中,並作為處理本件之依據,警員所拍攝之照片,亦與現場狀況不符,被告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被告裁決所提供之鑑定意見書及被告交通局提供之覆議意見書,亦以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之文件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金錢、時間及困擾之損害16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於被告裁決所所為之原處分,其中關於罰鍰1,200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雖分別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亦如前述,惟因上開違法情事均非屬原告指摘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行為致其受損害之事由,而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就其主張所受金錢(即財產)上損害之內容及金額為何,並未指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另關於原告主張其所受時間及困擾之損害,其性質應屬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並未因原處分具有上開違法事由致其有何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裁決所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裁決所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共計4點,其中關於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此部分原告雖未指摘,仍應予以撤銷,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此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