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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6號10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睿駿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 表 人 張瑞雄(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104公審決字第015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改制更名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即被告)組員,因於99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累積已達二大過,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情事,經被告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下稱被告100年4月15日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布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該令經送達原告之次日起,即自100年4月27日起發生停職效力。原告不服上開免職及停職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0年11月15日100公審決字第0428號復審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1年5月10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0月4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以102年6月27日申請書請求撤銷被告100年4月15日令,及給付停職期間之二分之一俸給與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102年8月7日北商技人字第1020006148號書函(下稱被告102年8月7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被告102年8月7日函,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同年11月19日102公審決字第0327號復審決定駁回,並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以103年6月5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存證信函,再度向被告申請給付上開俸給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103年7月8日北商技人字第103000511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7月8日函)復以,原告所請業經被告102年8月7日函否准,原告提起復審,並經保訓會102年11月19日102公審決字第0327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自101年10月4日起生效,並無請求薪資給付之依據。原告復以103年7月28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上開俸給,經被告103年10月9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30006775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0月9日函)復以,因係同一事件重覆申請,不再另為函復。原告不服被告103年7月8日函及被告103年10月9日函,於104年4月7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移保訓會辦理。原告另以104年4月7日「請求給付薪資陳情書函」向被告申請給付上開俸給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104年5月5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40004134號函(下稱被告104年5月5日函)復以,因係同一事件重覆請求,不再另為函復。

原告對被告103年7月8日函、103年10月9日函及104年5月5日函均表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4年7月14日104公審決字第0156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教育主管機關始有核定公務

人員考績之權,然教育部並未授權被告核定公務人員之考績,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被告所為之免職停職處分應屬無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後段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惟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提之給付訴訟,既經保訓會駁回,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法律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

程序由各機關核定,未規定免職人員由各機關核定,再就但書之規定,免職人員之考績應由上級機關核定,其權限及規定甚明。然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以被告乃設有考績委員會,並非前開規定所指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之特殊情形,因此被告所為考績免職處分自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須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該判決似以考績法第14條但書規定未適用該條前段規定之情形,可排除免職人員由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故該判決實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而被告無權亦無法律依據剝奪原告之身分,應給付原告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如涉侵權行為,原告另得依法請求。另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而為請求,係屬新事實,是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仍存,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4月27日迄今之半薪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以考績法第14條但書規定,係指未設考績委員會機關之

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核定其考績免職人員之考績,是被告已設有考績委員會而不適用之。然該規定未予所屬機關得核定公務人員之免職考績,被告僅說明依據同條但書規定,而依同條前段規定,並未規定已設考績委員會之機關得核定公務人員之免職考績,故被告未具體說明得剝奪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之法律依據,已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前段規定。又參90年6月20日考績法第1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可知免職考績為主管機關之權限,僅主管機關始得為免職考績之處分權限。復依考績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被告非主管機關,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應係教育部,而同條第1項但書之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應指考績免職有年終考績、專案考績及另予考績等三類型,均應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故被告實無權核定原告免職考績,而教育部亦未核定原告之免職考績,遑論發布免職及停職之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㈠保訓會104公審決字第0156號復審決定、被告103年7月8日函、103年10月9日函及104年5月5日函,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3年6月5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28日及104年4月7日申請案,作成准予發給原告於停職期間半數薪俸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薪俸新臺幣(下同)29,492.5元及年息5%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請給付停職期間二分之一俸給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102年8月7日函否准之;原告復於102年8月16日向被告為相同之申請,被告亦於102年9月6日北商技人字第1020007062號書函表示係為同一事件不再另為函復,原告不服前揭二書函,向保訓會提出復審,經該會以102年公審決字第0327號決定駁回,其餘復審不受理。準此,關於俸給部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又原告99年度年終考績經被告100年4月15日令核布列為丁等免職,經原告提出復審,保訓會以100公審決字第0428號復審決定駁回,嗣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是以原告免職處分業已確定,亦無俸給請求權。此外,本件原告再提出給付俸給之申請,未見原告為任何程序重開申請之表示,亦未提出任何程序重開之具體理由,應屬就已確定之處分再重為申請,縱然認原告以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7日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為程序重開之申請,然原告於103年6月5日始向被告為之,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依法否准之,尚無違誤。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其條文用語既為「得」字,行政機關自有決定權限,銓敘部99年4月15日部銓四字第0993188965號書函亦採相同意見,故而被告縱未給付半數之本俸,於法亦有依據,況如前所述,此部分已為確定之行政處分,原告自無再為申請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年4月15日令、保訓會100年11月15日100公審決字第0428號復審決定、本院101年5月10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0月4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保訓會102公審決字第0327號復審決定、原告103年6月5日存證信函、原告103年6月13日存證信函、原告103年6月19日存證信函、被告103年7月8日函、原告103年7月28日存證信函、被告103年10月9日函、原告104年4月7日請求給付薪資陳情書函、被告104年5月5日函、保訓會104年7月14日104公審決字第0156號復審決定、保訓會104年8月25日104公審決再字第0007號復審決定(復審卷第62至70頁、第51至54頁、第34至36頁、第37頁、第38至40頁、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62頁、復審卷第108頁、第41至44頁、第90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2至2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

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次按銓敘部99年4月15日部銓四字第0993188965號書函,略以服務機關得本於職權審酌公務人員依法停職相關情事,決定是否發給停職人員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見復審卷第79至80頁)。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100年4月15日令(見復審卷第62至63頁),核定

原告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並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被告100年4月15日免職令,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業經保訓會100年11月15日100公審決字第0428號復審決定駁回(見復審卷第64至67頁),嗣原告對該復審決定不服,向本院起訴,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見復審卷第68至70頁),則被告100年4月15日免職令已告確定。被告於原告100年4月15日免職令業已確定之情形下,本得以之為構成要件基礎,被告經審酌後而以被告103年7月8日函(見復審卷第109至110頁)否准原告停職期間半數薪俸之申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且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推定,仍應照顧其基本生活。惟查:本件原告係因99年度平時考核受懲處無獎勵可抵銷,累積已達二大過,年終考績應考列丁等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與上開無罪推定原則無涉。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實無權核定原告免職考績,而教育部亦未核

定原告之免職考績,且原告對被告之免職處分,業已提起確認被告100年4月15日令無效訴訟,現仍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尚未確定云云。然查,被告100年4月15日令,業已確定,已如前述,前開免職令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即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被告審酌後而以103年7月8日函否准原告停職期間半數薪俸之申請,尚無不合,原告前揭訴請確認被告100年4月15日令無效之訴訟(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非屬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復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固應認係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則屬「重覆處分」,並不產生任何新法律效果,僅係原有行政處分拘束力意旨之重申,自不得以之為標的,復行提起行政爭訟。經查,被告以其103年10月9日函(見復審卷第108頁)及104年5月5日函(見復審卷第90頁)原告,以因係同一事件重覆申請,不再另為函復等語。依被告103年10月9日及104年5月5日函文函覆內容觀之,其僅係就原告申請停職期間半數薪俸事項,告知原告已於103年7月8日函覆處理在案,核屬就原有行政處分拘束力意旨之重申,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標的,復行提起行政爭訟。

㈤至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

件處理辦法」第7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申請給付半薪云云。經查,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業於103年5月5日即已廢止,原告於103年6月5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28日及104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半薪給付之申請時(見復審卷第34至44頁、本院卷第62頁),即無法援用已廢止之前揭辦法。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然查本件原告經停職、免職確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得衡酌後依職權決定是否核發半數之本俸(年功俸),並無原告所稱剝奪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問題,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103年7月8日函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至被告103年10月9日及104年5月5日函,僅係就原告申請停職期間半數薪俸事項,告知原告已於103年7月8日函覆處理在案,核屬就原告原有行政處分拘束力意旨之重申,自不得以之為標的,提起行政爭訟,復審決定雖未為不受理決定,惟其駁回結論仍無二致。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被告103年7月8日函、103年10月9日函、104年5月5日函及復審決定,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