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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56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俸給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10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及裁判所持理由,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是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64號、98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而為請求,係屬新事實,是聲請人公務人員身分仍存在,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判決並未審理及說明聲請人上開主張,聲請人已主張公務員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原判決未斟酌此法律關係致有脫漏,得聲請補充判決。又原判決以銓敘部99年4月15日部銓四字第0993188965號書函,服務機關得本於職權審酌公務人員依法停職相關情事,決定是否發給停職人員半數之本俸。然聲請人查無上開銓敘部函釋,並認該函釋非屬法律,是原判決所依據之法律不存在,故聲請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應予判決,原判決脫漏未判,聲請人即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就停職免職及終止給付薪資之法律依據負舉證之責,惟原判決就此脫漏未判,聲請人即有聲請補充判決之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於本院審理時更易為:「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公審決字第0156號復審決定、被告(即相對人,下同)103年7月8日北商技人字第1030005110號函、103年10月9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30006775號函及104年5月5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40004134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即聲請人,下同)103年6月5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28日及104年4月7日申請案,作成准予發給原告於停職期間半數薪俸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薪俸新臺幣29,492.5元及年息5%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以本件判決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一一加以裁判,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上開聲請補充判決部分,無非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非屬主文應記載事項,顯非本件判決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故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