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6號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海鯤
參 加 人 徐海耀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簡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40142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高廣圻變更為馮世寬,茲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之父徐繼明係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新村(下稱○○
新村)眷舍(下稱原眷舍)原眷戶,原告於徐繼明死亡後,申經被告民國89年6 月12日祥祉字第06705 號令核准承受徐繼明原眷戶權益。被告於92年12月4 日及5 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市自強新村(含○○新村)等10村改(遷)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下稱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 階段(認證)說明會(下稱說明會)及備具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 階段(認證)說明書,說明如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即93年3 月3 日及4 日前),填具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逾期視為不同意改(遷)建。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眷戶應自被告公告搬遷之日起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
㈡旋原告於93年1 月間檢具經公證人認證之改建申請書,選擇
以原階購置原坪型,申購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校階30坪型住宅
1 戶,不辦理自費增坪,有關輔助購宅款、自備款及優惠貸款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辦理。被告為辦理高雄市崇實新村(下稱崇實新村)(含○○新村)等9 眷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搬遷事宜,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101 年8 月2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1545號公告(下稱101 年8 月20日公告)崇實新村(含○○新村)等9 眷村原眷戶,須自101 年9 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完成搬遷,逾期未搬遷者,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搬遷之日,應確實騰空房舍並以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 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並請檢附相關文件與列管單位完成眷舍點交後,向被告申撥搬遷補助費。原告未據辦理。
㈢列管單位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
指揮部(下稱陸戰隊指揮部)迭以102 年5 月6 日海陸眷服字第1020005085號及102 年11月6 日海陸眷服字第1020012596號函(下稱102 年5 月6 日函及102 年11月6 日函)請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前及102 年12月15日前完成眷舍點交作業,函內同時載明逾期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由被告收回房地,並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復經海軍司令部以103 年5 月
8 日國海政眷字第1030000949號函(下稱103 年5 月8 日函)檢送103 年4 月25日原眷舍接建房舍(下稱原眷舍自增建房舍)會勘研商及現勘會議(下稱103 年4 月25日會勘會議)紀錄,及103 年7 月4 日國海政眷字第1030001388號函(下稱103 年7 月4 日函)原告,以經103 年4 月25日會勘會議作成結論,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 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原眷舍自增建房舍係屬原眷舍原眷戶徐繼明於71年間接建部分,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款作業。另原告如有原眷舍自增建房舍其他佐證為獨立戶相關資料,請提供予陸戰隊指揮部審認,並請陸戰隊指揮部輔導原告儘速辦理原眷舍及原眷舍自增建房舍點還及自增建超坪補償作業,倘103 年6 月30日前仍未完成點還作業,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下稱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呈報被告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㈣嗣被告依海軍司令部103 年9 月30日國海政眷字第10300019
96號呈報,以原告業已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安置,依該部101 年8 月20日公告應於101 年11月15日前搬遷點還原眷舍,惟原告已逾搬遷公告仍未點還,復經陸戰隊指揮部多次函請配合搬遷及眷舍點交作業,然原告迄未配合搬遷,應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2 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2270號函原告(下稱原處分),註銷原眷戶徐繼明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廢止被告89年
6 月12日祥祉字第06705 號權益承受核定令,以維被告公平性、一致性之依法行政立場,並請於文到1 個月內將原眷舍及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點還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眷舍及原眷舍自增建房舍為獨立門戶,係經前海軍第一軍
區司令部71年11月11日(71)伸政字第6532號令(本院卷第25-27 頁)准於原眷舍後院接建瓦頂平房1 間長7.5 公尺、寬2.5 公尺、高3.5 公尺計5.3 坪,並具獨立產權,應得另列為眷舍。
㈡原告服務海軍21年,因健康因素而退伍,領有眷補金,因居
住於徐繼明配住原眷舍,未領有房租津貼,迭向被告陳請將原眷舍自增建房舍補建為眷舍及其為該房舍權益承受人,另將原眷舍之權益承受人變更為其弟徐海耀,因被告遲未同意而不配合搬遷。
㈢原告已獲購○○新村○○路1 戶房舍,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遷離原眷舍,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斷水、斷電手續,認其拒不搬遷原眷舍,亦有欠公允。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
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本件眷村改建案,被告就上開規定,不僅於改建說明書中捌、一般規定,第六點載明(本院卷第75- 78頁),原告所填具之經公證人認證之申請表第二點,亦有載明(本院卷第79-80頁),而被告於101年8月2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1545號公告該選項搬遷公告期限至101年11月15日截止,其後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海軍司令部復多次以函文、電話通知原告搬遷,已如前述,然原告就被告要求搬遷之期限,置若罔聞,不予搬遷,準此,被告依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洵為合法有據。
㈡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後,得由其2 人以上子女以書面協議推
由其中1 人向主管機關表示承受原眷戶權益者,乃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且其請求權時效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算6 個月,逾期其請求權當然消滅。經查,本件原眷戶徐繼明於80年5 月22日死亡,由原告承受其利益。今原告起訴請求將權益承受人變更為其弟徐海耀,不僅與其前於98年間提具予被告之權益承受人之書面資料不符,而有程式不合之處,尤有甚者,其申請期限顯逾前揭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所定
6 個月申請期限,被告自無法受理其所變更權益承受人,是故,原告此項請求,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㈢末按,依「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
定」第6點第1項第1 款:「父母、夫婦、子女、兄弟姊妹身分屬軍公教現職人員,共同居住於公有房舍,每人均須扣繳房租金貼」,核其原告於服役期間未領取房補費,係與原眷戶徐繼明共同居住高雄市○○區○○○新村○000 號房舍內,而是否領取房補費,非取得原眷戶資格之要件,原告以之主張要求補登為原眷戶,實非適法,同予敘明。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以原告未於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為由,應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註銷原眷戶徐繼明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是否適法?⑵原告請求將原眷舍自增建房舍部分補建為眷舍人,另將原眷舍之權益承受人變更為其弟徐海耀,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85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
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準此,茍原眷戶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即視為不同意改建,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㈡查原告之父徐繼明係○○新村原眷戶,原告於徐繼明死亡後
,經被告89年6月12日祥祉字第06705號令核准承受徐繼明原眷戶權益。○○新村經被告規劃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告於93年1 月間檢具經公證人認證之改建申請書,選擇原階購置原坪型,申購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校階30坪型住宅1 戶,惟原告於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交屋後,未依被告101年8月20日公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辦理原眷舍斷水、斷電、戶籍遷出等搬遷作業,迭經列管單位陸戰隊指揮部以102年5月6日函及102年11月6 日函請原告於102年5月31日前及102 年12月15日前完成眷舍點交作業,原告未據辦理,復經海軍司令部103年5月8日函送103年4 月25日會勘會議紀錄,及103 年7月4日函原告,以原眷舍自增建房舍係屬原眷戶徐繼明於71年接建部分,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款作業,請於103年6月30日前及103年7月31日前完成搬遷及眷舍點還作業,原告仍未據辦理。被告乃以原告業已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安置,依該部101年8月20日公告應於101 年11月15日前搬遷點還原眷舍,惟原告已逾搬遷公告仍未點還,復經陸戰隊指揮部多次函請配合搬遷及眷舍點交作業,迄未配合搬遷,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乃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徐繼明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所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另廢止該部89年6月12日祥祉字第06705號權益承受核定令,並請於文到1 個月內點還原眷舍及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有眷籍資訊查詢表(本院卷第90頁)、改建申請書(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101 年8月20日公告(本院卷第81頁)、陸戰隊指揮部102年5月6日函(本院卷第82-83頁)、102年11月6日函(本院卷第84-85頁)、103年9 月26日函(訴願卷第75-76頁)、海軍司令部103年5月8日函(本院卷第87頁)及所附103年4月2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1頁)、103年7月4日函(本院卷第88-89頁)、104年2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2270號函(本院卷第15- 16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其已獲購○○新村○○路1 戶房舍,已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於103 年9月2日遷離原眷舍,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斷水、斷電手續,認其拒不搬遷原眷舍,亦有欠公允云云。惟查:
1.本件依被告101年8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1545號公告,已通知原告應自101年9月16日~101年11月15日完成搬遷(參被證3,本院卷第81頁)。原告未據辦理,嗣經被告多次展延,其最後一次展延搬遷期限為103年7月30日,(參被證5,本院卷第89頁)。則依原告所稱,縱其於103年9月2日遷離原眷舍屬實,亦已逾期。
2.況依被告101年8月20日公告,所謂搬遷,除確實騰空房舍外,另須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證明文件,與列管單位為點交手續(參被證3 ,本院卷第81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們於103 年9月2日已經遷離,並且已經將戶籍遷離,但是因為是共用電表,所以並沒有另外申請斷電,在高雄地區我們沒有用自來水,雖然有水表,但是沒有去辦斷水手續。所謂共用電表是系爭本戶(000號)與000-0 號房屋(即我們所謂的自費增建的房屋)之共用電表。」等語(參被證3 ,本院卷第98頁筆錄) 。足見原告並未完成搬遷點交手續,難認已如期完成搬遷。則被告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另主張原眷舍自增建房舍部分為獨立門戶,具獨立產權
,應得另列為眷舍,並請求將原眷舍之權益承受人變更為其弟徐海耀乙節。經查:
1.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 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眷改條例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兩眷戶以上權利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因不同意改建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且不得再補件為違占建戶;其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眷舍,亦同。不同意改建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由主管機關依法定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並請求不當得利。」改建注意事項第壹、二及第伍、一,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所指原眷舍自增建部分,並未經列管為眷戶或違占建戶,且原眷舍自增建房舍部分,業經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103年4月25日會勘記錄載明(本院卷第91頁),係屬原眷戶徐繼明於71年間接建部分,非屬獨立眷舍。審諸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原眷戶,且改建注意事項亦規定原眷戶不可兼為違占建戶,已如前述,是原眷戶依其原眷戶資格價購眷宅或領取補償款取得之後,既已享有眷改條例之利益,倘仍容許其子女自行增建建物,再由其子以違占建戶之身分核配另一住宅,顯然與釋字第485 號解釋闡釋國家資源有限,應以最有效方式照顧需要被照顧之人之意旨不符,且有違公平原則。是原告主張其自行增建部分得另列為眷舍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原告有無領取房租津貼,與系爭增建部分得否另列為眷舍無關,是原告以其未領取房租津貼,主張系爭增建部分得另列為眷舍云云,亦不足採,
3.關於請求將原眷舍之權益承受人變更為徐海耀部分:⑴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2 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眷改條例第5 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後,得由其2 人以上子女以書面協議推由其中1 人向主管機關表示承受原眷戶權益,其請求權時效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算6 個月,逾期其請求權當然消滅。
⑵本件原眷戶徐繼明於80年5 月22日死亡,由原告承受其利益
,並由被告於89年6 月12日以(89)祥祉6705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90頁)。今原告起訴請求將權益承受人變更為其弟徐海耀,不僅與其先前提具予被告之權益承受人之書面資料不符,且其申請期限顯逾前揭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被告未予受理其申請變更權益承受人,亦無不合。參加人徐海耀以其近日按鈴申告國防部權益承受核定令之承辦人等涉嫌刑法第213 條偽造文書罪,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要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