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邱忠賢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401398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若訴請撤銷者非行政處分,其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謂合法;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於法令規定期間內未作成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申請而無行政處分或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非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甚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緣臺中市龍井區龍峰國民小學(下稱龍峰國小)以原告為師資培育法(83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名稱為師範教育法)修正公布前之自費生舊制(登記制)教師,自87年7月1日起至88年6 月30日止擔任該校普通班實習教師,實習年資未以薪級180 元起敘,因國民小學教師證書核發由登記制變更為檢定制,影響提敘1 年年資,原告期能換證恢復原身分,以維其權益,於104 年4 月10日以龍峰小字第1040001671號函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將原告教師證書由檢定制更正為登記制。該局以104 年4 月22日中市教小字第1040026297號函請被告釋示原告之教師證書核發係依新制或舊制,經被告以104 年4 月28日以臺教師(二)字第104005514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該局,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原告於87年5 月19日取得改制前台中縣龍井鄉龍峰國民小學國小普通班實習同意書,實習期間為87年7 月1 日至88年6 月30日止,原告並無以舊制教師之規定180 元起薪受聘。87學年度實施新制實習辦法,領取實習津貼8000元,原告無被告知狀況下以新制實習教師辦理,亦以新制教師檢定核發教師證。當原告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時發現,舊至實習教師有薪級180敘薪通知書,應採計實習年資1 年,原告符合舊制教師身分卻誤以新制教師辦法送檢。原告符合系爭函說明三所列:查被告87年2 月23日87教一字第39805 號函示略以,具有教師資格檢定及實習辦法第38條第1 款,得於10年內依登記辦法規定,持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單,參加各機關或學校教師甄選,經甄選通過後由學校先予聘任,再依登記辦法辦理教師登記等語。
三、查被告系爭函略以:師資培育法公布實施後,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8條資格者,得適用「登記制」或「初、複檢制」。依案附文件所示,原告係87年7月取得國民小學實習教師證書,並依法每月支領實習津貼8千元,爰係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初、複檢制」)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證書等語。核其內容僅係就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4年4月22日函請被告釋示原告教師證書核發疑義相關法令依據所為之說明,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未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具體之公法上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尚不得對系爭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