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87號聲 請 人 蕭佑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母甲○○因考績事件,現由本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1387號案件審理中,惟甲○○自102年間起因患重度憂鬱症就醫多年,於104年10月2日因精神疾病日趨嚴重,住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病房治療,於104年11月13日出院時經醫師診斷係患有重度憂鬱症並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尚未恢復陳述意見及為自己申辯之訴訟能力,而家屬並沒有為甲○○聲請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因此甲○○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銓敘部作成違法行政處分,對甲○○權利有重大侵害,甲○○有提起行政訴訟的必要,為避免甲○○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合法起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甲○○選任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函、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函、甲○○出院確認單及住院處方明細、聲請人之身分證、刑事委任狀暨高院刑事庭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135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一第50頁),已成年,但其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行政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0頁),自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甲○○之子(本院卷一第283頁),主張甲○○係「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甲○○選任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本院卷一第284、285頁)為本件(按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7號案件)之特別代理人。則本件自應以甲○○確實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始得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甲○○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確認單
及住院處方明細,暨聯合醫院答復司法院職務法庭及高院之函文等影本,均未能釋明甲○○為無訴訟能力人:
⒈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
醫院)於102年11月18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甲○○之病名為「重鬱症」,醫師囑言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入本院接受治療,目前宜持續住院追蹤治療」(本院卷一第27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區於102年12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甲○○之診斷病名為「憂鬱症」,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2年12月26日至本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目前持續住院治療中」(本院卷一第273、275頁)、103年4月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甲○○之診斷病名為「重度憂鬱症」,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3年4月2日至本院病房住院,於103年5月2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本院卷一第274頁);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3年10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甲○○之診斷病名為「憂鬱症」,醫師囑言為「個案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3年9月9日至民國103年10月8日於本院住院治療,期間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至民國103年9月25日於加護病房治療,出院後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本院卷一第276頁)。
⒉甲○○103年11月13日出院確認單及住院處方明細影本,
記載:「出院轉歸:改門診治療」「出院主診斷: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
⒊聯合醫院103年9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10333278500號函復
司法院職務法庭略以:「病患甲○○……於103年9月9日至本院區住院治療,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目前仍有憂鬱症狀,尚不適宜至貴庭陳述意見。一般而言,重度憂鬱症的治療時間約一至三個月,其恢復能力時間未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78頁);聯合醫院104年5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1651500號函復高院之函詢事項,略以:「……二、病患甲○○……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5月6日於邱○○醫師門診追蹤,目前憂鬱症狀稍改善,但個案仍描述持續有聽幻覺、視幻覺之情形,且大多時間退縮於家中,仍持續服藥治療中。三、病患甲○○之病情如前所述,在就診時有時可切題回答、有時不語、有時無法回答簡單的問題,因此其是否適合前去貴院陳述意見及有無為自己辯護能力,實難就臨床所見或臨床精神醫學知識加以判斷,至於其恢復能力之時間,由於所涉因素眾多,目前亦難以推估論斷。」等語(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確認單及住院處方明細,僅能
說明甲○○於102年11月15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4月2日至103年5月2日、103年9月9日至103年10月8日因重鬱症(憂鬱症)住院治療,及甲○○於103年11月13日出院之主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而改門診治療。上開聯合醫院復函,亦僅能說明甲○○於103年9月9日因重度憂鬱症住院治療、於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5月6日因憂鬱症門診追蹤;而聯合醫院103年9月29日函復當時,甲○○尚不適宜陳述意見,恢復能力時間未定;另聯合醫院104年5月18日函復當時,甲○○憂鬱症稍改善,但是否適合陳述意見及有無為自己辯護能力,與伊恢復能力時間,醫院難以推估判斷。依上述治療及復函之時間(102年11月15日至104年5月18日),以及甲○○之病症以觀,尚無從遽認於104年9月24日以甲○○為原告、聲請人為撰狀人之行政訴訟起訴書狀(本院卷一第6至24頁),迄104年12月17日聲請人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時,甲○○即為無訴訟能力人,亦即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能釋明甲○○為無訴訟能力人。
㈡經本院調取甲○○於臺大醫院、聯合醫院及馬偕醫院之病歷
資料,分別函送臺大醫院、聯合醫院協助鑑定,據臺大醫院105年4月6日校附醫精字第1050001329號函復略以:「……
二、貴院要求查明其精神或心智狀態之日期……103年8月之後,當時陳員(按即甲○○)皆已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三、因醫院門診與醫師之評估主要係針對個案之疾病症狀與影響進行診察(醫療層面),而非評估法律能力層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此實無從單看病歷回答個案是否具有此二種能力。三、建議貴院應以詢問當時(103年8月之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治醫師為宜。」等語;另據聯合醫院105年4月21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601000號函復略以:「……二、貴院委託鑑定事項,涵蓋103年8月25日至104年12月17日12個時間點陳女士(按即甲○○)之個別精神狀態,然而,精神狀態之表現、以及意思能力,除有連續性之表達外,亦可能受各項內外因素而有所波動,加之,陳女之病情表現亦有所變動,因此,難以就此委託事項,依12個時間點之個別狀態實施鑑定。……」等語,有上開復函為憑(本院卷二第34、42頁)。則甲○○雖罹患憂鬱症,惟依上開二醫院函復內容,尚不得遽爾謂甲○○因此而達無法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認甲○○非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人,自有訴訟能力。
㈢再依甲○○於聯合醫院之下述病歷資料,益徵甲○○尚非「無訴訟能力人」:
⒈甲○○103年7月24日之精神狀態檢查為「一般外觀、儀表
及態度正常;意識清醒;情感緊張焦慮;言語正常;行為正常」【聯合醫院病歷資料(下稱聯醫病歷)第5頁】。⒉甲○○103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住院治療經過:個案住院初期情緒低落,反應較慢,躺床較多,難入眠,抱怨受幻聽干擾,會不認得友人。用wellbutrin 150mg/d治療下,情緒可漸改善,但仍抱怨聽幻覺、視幻覺,曾受其影響用塑膠袋套頭,轉加護病房治療後未再有危險行為,轉回急性病房後因仍有幻聽,故加seroquel 100mg/d之後可部分改善。情緒行為相對穩定後,轉門診治療。」(聯醫病歷第11頁)⒊甲○○104年4月11日精神科急診病歷略載:「…後於門診
不規則追蹤,以Wellbutrin+Seroquel治療,藥物順從性不詳。104/1/21門診紀錄個案情緒稍低落、自述可看到天空中有人,可以摸到他們、看到自己漂浮在天花板上,加上Abilify治療;104/3/11門診紀錄無法認得朋友、多畏縮在家、主訴有幻聽(voice commanding and comment-ing),於104/04/08門診調整藥物(DC seroquel)。個案表示近一個月情緒較為低落、食慾降低(一個月內減低3公斤),有幻聽干擾、難專心。個案主訴停用seroquel後,近幾日幻聽加重(voice commanding and commenting),有頭痛和噁心感,無法入眠,今日由朋友陪同希望藥物調整。」「轉出或離院時之法律狀態:非嚴重病人」「治療結果:部分解決」「處置:需門診追蹤」等語(聯醫病歷第28頁)。
⒋甲○○104年4月11日急診精神科處方明細略載:「個案尚
配合,主訴近一個月情緒較為低落、專注力降低、曾有自殺想法、無明確計畫、否認當下有自殺想法,主訴有幻聽干擾,調整藥物後入睡困難。評估其狀況予以藥物調整,並建議近期住院治療,予以on waiting list,並建議提早返診,個案可同意配合。和個案友人解釋,皆能理解,並表示會陪同個案返診追蹤。予以開立口服藥物,辦理結案。」等語(聯醫病歷第30頁)⒌甲○○104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3日出院病歷摘要略載:
「住院治療經過:10/02入院後仍照門診用藥,Bupropion
300mg/d+Quetiapine 200mg,但用藥之後隔日低血壓(
SBP around 80mmHg),之後DC quetipaine,情緒仍低落,但無明顯自殺意念。自述仍有幻視(一排人沒有頭)幻聽(很多人用台語罵自己),考量易低血壓,10/12使用aripiprazole 7.5mg/d,10/19提升至15mg/d,自述幻聽減低。10/22精神狀況良好,有人際互動,會談中表示自述先前被誣陷,表露無奈、難過:『幻聽多是有人罵我笨、罵我貪,雖然過去沒有聽過有人直接這樣罵我,但之前看報紙上都這樣寫,可能跟這個有關吧』。由於持續低血壓,10/26改助眠劑為Clonazepam 0.5mg hs,也會診內科醫師(回覆單表示請病人多喝水、白天多活動)。使用Clonazepam後未感不適,睡眠品質佳,白天SBP around90mmHg,表示幻聽仍存會干擾睡眠,但白天可以不理會,希望加aripiprazole,跟病人解釋考慮門診再調藥,可以接受,於104/11/13出院。」(聯醫病歷第47頁)。
⒍甲○○104年12月16日至聯合醫院門診(主訴病情同前)後,即未再回診(聯醫病歷第54頁)。
⒎綜合上開病歷資料可知,甲○○103年7月24日之精神狀態
檢查為意識清醒、言語行為正常;而甲○○主訴情緒低落、反應慢、難入眠、幻聽、幻視、畏縮、難專心、有自殺想法、食慾降低、頭痛、噁心感……等情形,及伊低血壓症狀,於103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住院、104年4月11日急診、104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3日住院治療後,伊情緒行為相對穩定,精神狀況良好,有人際互動,使用藥物後未感不適,睡眠品質佳,雖表示白天可以不理會幻聽,但希望加藥,醫師解釋考慮門診再調藥,甲○○可接受,另會診內科醫師表示請甲○○多喝水、白天多活動,轉門診治療,惟甲○○門診不規則追蹤,藥物順從性不詳,轉出或離院時之法律狀態為「非嚴重病人」,僅需門診追蹤,甲○○可以理解並同意配合,然甲○○104年12月16日至聯合醫院門診(主訴病情同前)後,即未再回診。從而,甲○○既查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自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
四、綜合上述,甲○○任職為公務人員,顯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辨別事理能力,是伊現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已非無疑;況甲○○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經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0頁),堪認甲○○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上述能力顯有不足;並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未能釋明甲○○為無訴訟能力人;又依本院調取之甲○○病歷資料及就診醫院復函內容顯示,甲○○意識清醒,經治療後,情緒行為相對穩定,精神狀況良好,有人際互動,且轉出或離院時之法律狀態為「非嚴重病人」,僅需門診追蹤,是縱或甲○○罹患重鬱症(憂鬱症)屬實,其病情(症狀)亦非不得藥物控制或緩解。準此,甲○○對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7號考績事件)之利害關係應能充分瞭解,顯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非無訴訟能力之人;此外並無證據顯示甲○○為無訴訟能力人,是本件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暨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甲○○因考績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銓敘部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7號審理中,嗣聲請人於該案繫屬中,始提起本件聲請,則本件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