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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陳玉珍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楊明仁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王添盛(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郭碧慧

李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104公審決字第0155號復審決定、104年9月15日104公申決字第0285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張哲琛,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弘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蕭○○前以原告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收狀日,下同)向本院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案經本院依蕭○○聲請時所提出原告就診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確認單及住院處方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答復司法院職務法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函文影本,以及本院所調取原告病歷資料,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聯合醫院答復本院函文等,認原告尚非屬無訴訟能力人,乃於105年6月1日裁定駁回訴外人蕭○○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雖訴外人蕭○○以105年6月8日陳述意見狀表示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有誤云云(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然依訴外人蕭○○104年12月7日函(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105年6月8日陳述意見狀,均稱原告「可以了解別人說什麼」「可以表達要不要或好不好」「了解考績被重打為丙等及高檢署向她要159餘萬元之事……一再表示不同意,要我們幫她把甲等要回來……」等語,並原告105年6月8日補正狀(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及同年月12日補正狀(二)(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簽名蓋章表示「撰狀人(按指蕭○○,下同)……得知原告93-96年考績被重評為丙等……由撰狀人及鄧○○女士以最淺顯之言詞告知原告,原告立即表示不服……自提起申訴及復審時起至本件提起行政訴訟,均係經原告授權且同意而為之。……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確係經原告同意而提出,書狀上之印章,亦係經原告授權而蓋印。」「……由原告之子蕭○○及鄧○○女士以最淺顯之言詞告知原告有93-95年考績被重評為丙等之事實……,原告當下即表示不服……故要求並授權原告之子蕭○○、女兒蕭○○及鄧○○女士為原告採取相關之法律救濟(把甲等要回來等語),本件之提起申訴、復審及行政訴訟,均係經原告授權且同意而為之。……系爭申訴、再申訴、復審書狀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確係經原告同意而提出,書狀上之印章,亦係經原告授權而蓋印。」等語,益徵本院認原告有以自己之意思提起申訴、再申訴、復審及本件行政訴訟之能力,而無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認定,並無不洽,合先敘明。

三、原告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被告高檢署)檢察官,因涉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1年11月13日裁定羈押,法務部遂於101年11月16日核布伊自同年月13日起停職。被告高檢署認原告於88年至95年間涉嫌使電玩業者相信其有包庇能力而交付賄款,有損檢察官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重新檢討伊93年至95年年終考績(原均考列甲等)後,均改列丙等(按原告89年至92年年終考績因已逾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爰不予處理),報經法務部核定,並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案經被告銓敘部以103年7月9日部特一字第1033853619號、103年7月21日部特一字第1033853620號及103年9月26日部特一字第1033880191號函(下稱原處分四、原處分五、原處分六),重行審定原告93年至95年年終考績結果為留原俸級後;被告高檢署乃分別以103年8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6440號、103年8月7日檢人字第10300094700號及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012273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通知原告。嗣被告銓敘部分別以103年10月20日部特一字第1033897647號、103年11月13日部特一字第1033906915號、103年12月31日部特一字第1033921947號及104年1月21日部特一字第1043930865號函(下稱原處分七、原處分八、原處分九、原處分十),依序審定原告96年至99年年終考績變更案(按被告高檢署未變更原告96年至99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之考評等次,僅依上開93年至95年年終考績審定結果,依序變更原告96年至99年年終考績之原審定獎懲結果)。原告對於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高檢署104年6月17日檢人字第10405004810號函復不予受理(下稱申訴決定),原告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4公申決字第0285號再申訴決定,認原告提起申訴已逾法定期間,其再申訴為無理由,駁回其再申訴(下稱再申訴決定)。另原告對於原處分四至原處分十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4公審決字第0155號復審決定,認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不受理其復審(下稱復審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院查:㈠按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自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提起復審,由保訓會審議決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事件,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時,如提起之復審(相當於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即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

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上開決議作成前,實務向來認為考績丙等評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係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管理措施,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見上開聯席會議(一)法律問題甲說〈否定說〉見解)。惟上開決議作成後,實務改變見解認為公務人員得對考績丙等評定提起行政訴訟。準此,公務人員於上開決議作成前,已對其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表示不服,經申訴、再申訴程序後,固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其先前所提起之申訴,仍應依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於考績丙等評定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不服申訴決定者,應依保障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申訴決定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倘若其提起之申訴、再申訴(或復審,相當於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即如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關於原告就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提起申訴及再申訴部分:

⒈經查,原告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下稱臺北住所),嗣經臺北地院102年9月11日限制原告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住所),並原告於103年6月11日將戶籍遷至○○住所,惟未將住所變更陳報其服務機關即被告高檢署(本院卷一第47-50、167、176-178頁,及本院卷附證物袋之查詢資料)。

⒉被告高檢署以103年8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6570號函(下稱

被告高檢署103年8月7日函,見被告高檢署答辯卷第24頁)檢送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雖非以原告當時住所(○○住所),而以原告限制住居前之臺北住所(原告之子蕭○○之住所,本院卷一第283頁)為送達處所,然經臺北郵局○○投遞股投遞人員投遞2次未果後,於103年8月12日將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移至○○郵局招領,嗣經原告於103年8月25日持其私章至○○郵局領取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高檢署答辯卷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4年12月21日北遞字第1040004523號函附掛號領訖執據影本及104年12月22日北遞字第1042800215號公文勘誤表(本院卷一第265-266、268頁)在卷可稽,依該掛號領訖執據查詢頁面之「代領人姓名」欄位為空白以觀,足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已由原告本人於103年8月25日親往郵局收受送達無訛。

⒊被告高檢署以103年10月7日檢人字第10305008470號函(下

稱被告高檢署103年10月7日函,見被告高檢署答辯卷第27頁)檢送原處分三,係於10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當時住所(○○住所),由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被告高檢署答辯卷第29頁)。

⒋惟原告遲至104年5月25日(被告高檢署收文日期),始對於

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提起申訴(保訓會再申訴卷第311頁),顯已逾提起申訴之法定期間【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二達到之次日起3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之申訴期間末日為103年9月26日(星期五);原處分三達到之次日起3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之申訴期間末日為103年11月9日(星期日),應以其次日103年11月10日(星期一)代之】,未經合法之申訴、再申訴(或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此部分之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㈤關於原告就原處分四至原處分十提起復審部分:

⒈被告高檢署103年8月7日函(被告高檢署答辯卷第24頁)檢

送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時,已於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被告高檢署答辯卷第22-23頁)分別揭示原處分四、原處分五之文號,是原告於103年8月25日親往郵局收受送達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時(被告高檢署答辯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265-26

6、268頁,詳如前述),已知悉原處分四、原處分五。⒉被告高檢署103年10月7日函(被告高檢署答辯卷第27頁)檢

送原處分三時,已於原處分三(被告高檢署答辯卷第26頁)揭示原處分六之文號,是原告於103年10月8日收受送達原處分三時(被告高檢署卷第29頁,詳如前述),已知悉原處分六。

⒊被告高檢署以103年10月28日檢人字第10305008980號函(被

告高檢署答辯卷第31頁)檢送同年月日檢人字第10300132800號(96年年終考績更正)考績(成)通知書(被告高檢署答辯卷第30頁)時,已於該函及通知書揭示原處分七之文號;另被告高檢署以104年1月23日檢人字第10400010760號函(被告高檢署答辯卷第36頁)檢送同年月日檢人字第10405000620號(97年年終考績更正)、檢人字第10405000630號(98年年終考績更正)及檢人字第10405000660號(99年年終考績更正)考績(成)通知書(被告高檢署答辯卷第33-35頁)時,亦於該函及通知書揭示原處分八至原處分十之文號。而上開函文及考績(成)通知書係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及104年1月26日送達原告當時住所(○○住所),由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高檢署卷第32、37頁,本院卷第174-17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104年1月26日已分別知悉原處分七、原處分八至原處分十。

⒋惟原告遲至104年5月25日(被告銓敘部收文日期),始對於

原處分四至原處分十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卷第160頁),顯已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原處分四至原處分五達到之次日起3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之復審期間末日為103年9月26日(星期五);原處分六達到之次日起3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之復審期間末日為103年11月9日(星期日),應以其次日103年11月10日(星期一)代之;原處分七達到之次日起3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之復審期間末日為103年12月1日(星期一);原處分八至原處分十達到之次日起3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之復審期間末日為104年2月27日,適逢放假日及星期假日,應以104年3月2日(星期一)代之】,未經合法之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此部分之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