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號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君曼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秀治
李秀霞楊玉芬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9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利用其女黃晴名義,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以買賣原因取得臺北市○○區○○○路○○○ 號8樓房屋(含585 號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1 年6 月21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 年之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陳純敏,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322萬5,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22萬5,000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806萬2,5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查黃晴先前獲其祖父遺贈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建號為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新竹縣湖口鄉房地),於97年4 月2 日出售所得現金共965 萬元(1,930 萬元/2),分別於同年4 月9 日、4 月22日及4 月25日各借貸200萬元(400 萬/2)、165 萬元(330 萬/2)、322 萬5,000元(645 萬/2)合計687 萬5,000 元予遠見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以清償該公司於臺灣銀行之貸款,餘款277萬5,000元則委託原告代為管理。迄至99年黃晴以原告名義預購系爭房地時,黃晴即委託原告分別向遠見公司索回前揭借款,遠見公司共償還609萬元,黃晴支付購屋自備款共577萬5,000元。被告僅以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部分經由原告銀行帳戶過水轉帳支出(其停留原告帳戶時間不到1天),以及十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利息由原告銀行帳戶支出,便認定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皆係原告所有,而不論及黃晴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577萬5,000元,其中567萬5,000元皆來自遠見公司償還借款,且其中一筆99年11月3日金額高達239萬元之還款,並未經原告帳戶而係由遠見公司直接以支票支付建商之事實;另查自備款以外之價款,全部以銀行貸款方式於交屋時支付,並由黃晴自大學畢業工作後持續正常繳納貸款利息,不曾違約,可知系爭房地之出資者為黃晴而非原告。(二)至於系爭房地出售之得款項轉入原告帳戶,係原告考量黃晴初出社會,恐其不懂得量入為出而代為管理。嗣原告於101年8月6日經黃晴同意轉出350萬元借予遠見公司處理屆期之銀行本票,其餘售屋款亦經黃晴同意出借予其父親供買賣股票投資,故原告並無享有出售之得款利益。(三)至於原告一家之所以於同建案買進3戶房屋,其中兩戶是以兩名女兒其自有資金購入,分別用於100年及104年畢業後在臺北工作時之住所,況且兩位女兒已成年屆適婚年齡亦將獨立自組家庭,故各以其自有資金購買自用住宅,此於常情並無違背。至於原告配偶黃家儒買進一戶則是作為其與原告將來之住處,因原告名下於新竹縣湖口鄉房地僅係農舍及農機具室,原告與配偶並無久住之意思,更無投機炒作之意圖,亦未違背政府實現居住正義及健全房屋市場之政策,被告科以原告重罰,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請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轉讓系爭房地預售承購權予黃晴,其應繳納購屋款及黃晴取得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利息,均由原告所支付;且黃晴名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帳戶,於97年9月4日止之餘額僅16萬9,265元,其於97至100年所得分別為33萬1,196元、6,441元、18萬8,034元及27萬1,758元,與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1,980萬元,差異甚大,尚難證明黃晴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又黃晴於臺北國稅局查核時,出具委託書說明系爭房地係受贈取得,原告於本件復查及訴願程序改稱係代為理財、置產,二者前後說詞不一。復以,銷售系爭房地價款扣除依約應給付款項之餘額680萬5,083元,雖於101年7月25日轉存入黃晴之帳戶,然分別於101年7月26日、7月27日、7月30日、7月31日及8月3日陸續回流至原告及其配偶所有銀行帳戶計642萬6,063元,足證系爭房地之原出資者及出售後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者均為原告,並非其女黃晴,原告利用黃晴名義出售,致生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事,已該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之構成要件。(二)再者,原告與配偶黃家儒名下皆另持有其他多筆房地,其中尚包括同一建案6樓及11樓房屋,足證原告係以投資為目的而購進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持有期間未滿2年,屬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特種貨物。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按實質課稅原則,以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無不合。(三)至於原告提示遠見公司償還臺灣銀行貸款本金之放款利息收據,以證黃晴對遠見公司之債權6,875,000元乙節,經查該放款利息收據,僅能證明遠見公司於上開期日有償還臺灣銀行貸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係源自黃晴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又原告主張其配偶黃家儒先前向遠見公司借款數百萬元,而償還先前向遠見公司之借款,惟查遠見公司97至100年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編號1192(股東借入)業主(股東)往來及編號2192(股東借出)業主(股東)往來」餘額皆為0元,難能認其主張黃晴、黃家儒分別對遠見公司有債權、債務為真實。(四)原告雖主張其保管黃晴之資金款項云云,惟基於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系爭房地出售之價款既經存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即為該原告所占有,原告業已取得該款項並擁有充分支配權,該銀行存款自屬為原告所有;況原告所檢附黃晴及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對帳單等資料,僅能證明渠等間有資金往來,並不足以證明渠等間有委託管理之關係。原告另主張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房地係為農舍及農機具室,並無久住之意思云云,然查該房地為3層樓之建築物,總面積為466.14平方公尺,且為原告之歷年來之戶籍地,足見該建物可供居住,且其尚有新竹縣○○鄉○○路○○○巷○號對面房屋,足見非僅1戶房屋可供其居住。(五)臺北國稅局以102年7月25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20857310號函(下稱臺北國稅局102年7月25日函)、被告所屬竹北分局以102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21206249號函(下稱竹北分局102年10月18日函)通知補報並已補繳稅款,可適用較低倍數裁罰,惟原告仍未依限補報並補繳稅款;且原告利用其女黃晴名義出售,難謂無逃漏稅捐之故意,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程度,參據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322萬5,000元裁處2.5倍罰鍰806萬2,500元,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第
1 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3 項)前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15﹪。」第8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第11條規定:「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8 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7 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22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二)次按「(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2項或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6 項所明定。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立法,旨在實現居住正義、健全房屋市場,有效遏止以房屋及土地作為商品短期投機炒作,防止高房價帶動物價上漲而制訂,乃對在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我國境內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的原所有權人,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惟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准予排除課稅。而依首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明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如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銷售上開特種貨物,致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應予論罰,合先陳明。
(三)本件系爭房地由原告之女即證人黃晴於100年11月22日以買賣原因取得,證人黃晴之戶籍於101年2月9日遷入臺北市○○區○○○路○○○號8樓,嗣於101年6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陳純敏,證人黃晴於系爭房地出售時尚無其他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30-231、120-143、75-79頁)。倘就登記名義人黃晴觀之,其出售持有期間未滿
1 年之系爭房地,因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要件,固非該條例規範之特種貨物。惟被告查核後認原告係利用其女即證人黃晴名義出售系爭房屋,而非證人黃晴出售系爭房屋。衡諸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尚有其他房地,未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核屬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從而,原告是否利用其女黃晴名義,銷售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之系爭房地,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核先敘明。
(四)經查:⒈原告於99年11月3日,就系爭房地與遠雄建設公司簽訂預
售房地買賣契約書,契約總價1,980 萬元,原告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3 月間,依約繳納款項合計525 萬8,000元,嗣於100 年7 月1 日與其女即證人黃晴君簽訂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將系爭房地預售承購權讓與證人黃晴。而證人黃晴於100 年11月2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以該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商銀)辦理貸款,銀行貸款利息亦均由原告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000-00-00000-0帳戶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遠雄建設公司102 年5 月21日遠建字第0000000 函及所附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兆豐商銀102 年7 月17日銀台北字第17
9 號函、原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明細、預售屋付款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5-176 頁)。衡諸前述系爭房地原由原告購買,並依約支付購屋款,嗣雖改以證人黃晴名義購買,仍由原告支付貸款利息之情,可知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訂定及履行,均由原告主導。證人黃晴於本院10
4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時雖證稱:「我用自己的錢購買系爭房地,因為當時快大學畢業了,想在臺北工作,委託媽媽幫我留意有無適合的房子,想買來供自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倘證人黃晴自始即有意自住使用而購屋,何以先由原告與遠雄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嗣再移轉予黃晴?是證人黃晴上開證述容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原告購買,其移轉改由證人黃晴名義取得,實有意規避本件稅捐等語,尚非無憑。
⒉又查證人黃晴為78年次,於97年間未滿20歲,而其97年至
100 年所得分別為33萬1,196 元、6,441 元、18萬8,034元及27萬1,758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32-335 頁),足見證人黃晴當時收入頗少;且其甫自大學畢業,剛進入職場工作,其是否有資力購買總價款1,980 萬之系爭房地,容有可疑。原告雖主張黃晴於97年間獲有新竹縣湖口鄉房地之遺贈,出售後獲有
965 萬元,自有足夠資力支付房屋款項及利息云云。惟查,出售新竹縣湖口鄉房地、購買及出售系爭房地及相關貸款、資金保管等事宜均由證人黃晴之父母(即原告及其配偶黃家儒)在處理,為證人黃晴於本院104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5-119 頁)。另衡諸證人黃晴於97年4 月2 日出售上開遺贈房地,雖於97年4 月2 日及同年4 月29日,有現金價款100 萬元及166 萬659 元存入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帳戶,然截至97年9 月4 日止,上揭帳戶餘額僅為16萬9,26
5 元(見原處分卷第249 、250 頁)。是證人黃晴於97年間固因遺贈取得新竹縣湖口鄉房地,然其不動產出售及相關資金均由其父母全權處理,已如前述,因此新竹縣湖口鄉房地縱然售出轉換為一筆資金,依原告所提資料,無法證明該資金由證人黃晴取得;且於99年11月3 日(原告與遠雄建設公司簽約)、100 年7 月1 日(原告與黃晴簽約)仍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其女即證人黃晴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尚難採認。
⒊原告另主張證人黃晴將其出售新竹縣湖口鄉房地價款計6
87萬5,000元,借予其所投資之遠見公司作為週轉金之用,並提示遠見公司償還臺灣銀行貸款本金之放款利息收據影本等相關資料供核,以證明證人黃晴對遠見公司有債權687萬5,000元云云。經查,原告配偶黃家儒為遠見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全家4人皆為遠見公司股東,其出資總額合計1,170 萬元,占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200 萬元之97.5% ,而原告出資額為690 萬元,占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之57.5% 之情,有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遠見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2、83、394 頁),足見遠見公司係原告全家人掌控之家族公司。而原告所提示之放款利息收據影本(詳原處分卷第395 頁),僅能證明遠見公司於上開期日有償還臺灣銀行貸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係源自黃晴出售新竹縣湖口鄉房地之款項。退而言之,縱使遠見公司償還銀行貸款之款項來自出售新竹縣湖口鄉房地之款項,然其資金均由原告及其配偶保管處理,已如前述,難認證人黃晴對遠見公司擁有債權。此由遠見公司97至100 年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編號1192(股東借入)業主(股東)往來及編號2192(股東借出)業主(股東)往來」餘額皆為0 元(詳原處分卷第349 -352頁)可證,是原告主張黃晴對遠見公司有債權,遠見公司償還證人黃晴借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委無足採。
⒋又證人黃晴於101年6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陳純敏
,係由其父黃家儒委託信義房屋出售,其銷售價格為2,150萬元,該買賣契約書係由其父黃家儒於101年6月21日代理簽約,買賣雙方委任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辦理履約保證,有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3-143 頁)。依安信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賣總價款扣除依約應給付款項後(含該房地貸款尚未清償餘額1,350 萬元),餘額68
0 萬5,083 元,於101 年7 月25日轉存入證人黃晴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帳戶內,證人黃晴隨即先後於101 年7 月26日、27日、30日、31日、8 月3 日轉帳45萬5,000 元、99萬7,000 元、99萬5,000 元、96萬元、99萬8,000 元及10萬1,063 元存入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另於8 月3 日轉入原告之臺灣企銀帳戶970,000 元;復於同年7 月31日匯入95萬元至黃晴父親黃家儒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提明細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1、183-187 頁)。
可知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又回流至原告及其配偶之銀行帳戶內。
⒌原告另主張其考量其女黃晴初出社會,不懂量入為出,因
此代為保管出售不動產之款項云云,雖為證人黃晴到庭證述附和其詞。惟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黃晴獲遺贈之新竹縣湖口鄉房地出售後,其中款項266萬659元由證人黃晴新竹商銀帳戶存入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另系爭房地出售後,其總價款扣除依約應給付款項後餘額680萬5,083元,於101年7月25日轉存入證人黃晴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分別存入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內,另97萬元於8月3日轉入原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已如前述。上開價款既經存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即為該原告所占有,原告業已取得該款項並擁有充分支配權,該銀行存款自屬為原告所有。又查稅捐稽徵機關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具大量性行政之事務性質,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契約訂立等課稅資料不若契約當事人,而契約當事人之主觀意思亦非不可由客觀上所存之各種資料加以推知。故稅捐稽徵機關就當事人課稅要件事實為舉證,如從客觀上所為各種調查,足以推知課稅要件事實之成立者,即難指為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雖主張其受證人黃晴委託保管、支用相關款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其實,其所檢附證人黃晴及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對帳單等資料,僅能證明渠等間有資金往來,並不足以證明渠等間有委託管理之關係。
⒍又查原告及其配偶黃家儒於100年11月22日,就與系爭房
地相同建案之不同樓層,同時購得l戶,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6、585號11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可知原告一家4人於同日(100年11月22日)共計買進3戶房屋,且原告於新竹縣湖口鄉另有房地,此有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3 至106 頁、第302 至309 頁)。且依上開所述,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者及出售後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者均為原告,並非其女即證人黃晴,堪認其購買系爭房地顯係以投資為目的,卻以其女黃晴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再將系爭房地予以出售,俾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l 款排除課稅之規定,藉以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22 萬5,000 元之課徵,洵難謂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業已該當同條例第22條第2 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之構成要件,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按實質課稅原則,以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並繳納其銷售系爭房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乃按銷售價格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5倍之罰鍰,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