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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朱洛芬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天任(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蔡易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其原核定原告之年資有誤為由,而以103年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4100號函更改核定原告之年資(下稱「系爭處分」)。被告遂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儲重公退字第0010號函要求原告退還原審定曾任私立學校退休給與及重行審定曾任私立學校退休給與之差額新臺幣46萬5,950元(下稱系爭差額),原告則於103年7月31日將系爭差額退還予被告。原告因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1100號訴願決定將系爭處分撤銷。

原告認系爭處分既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則原審定私校年資之原核定即屬合法有效存在,原告自應享有原審定私校年資領取退休金之權利,則被告受領原告於103年7月31日給付系爭差額之法律上原因業已喪失為由,向本院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惟系爭處分雖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惟被告已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另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54號退休事件,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事件),而該訴訟之結果為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先決問題及計算基礎,為避免裁判歧異,乃於104年3月31日裁定在另案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另案行政訴訟事件,經判決被告勝訴後(訴願決定撤銷),臺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第101至115頁),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