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明仁(董事長)聲 請 人即 原 告 萬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信全(董事長)聲 請 人即 原 告 食方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信全(董事長)聲 請 人即 原 告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信全(董事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王靖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公司法事件,聲請駁回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及元裾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代表人徐翊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明仁,茲據其現任代表人蘇明仁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所明定。前揭條文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解釋上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包含公法或私法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復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判決之結果受損害為必要,倘第三人之公法或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或者反之,如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陳敏,行政法總論,第7版,第1424頁參照)。又按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行政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聲請輔助參加訴訟,倘當事人聲請駁回該第三人之輔助參加,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緣聲請人圓方公司與其子公司即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原共同持有聲請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之股份(聲請人圓方公司持有210萬股,持股比率67.74%,神去村公司持有100萬股,持股比率32.26%),經神去村公司以102年10月1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將其所持有聲請人神去山公司之全部股份出售予聲請人圓方公司後,聲請人圓方公司即持有聲請人神去山公司全部之股份。嗣聲請人圓方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檢附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紀錄、合併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與其子公司即聲請人萬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食方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方公司)及聲請人神去山公司簡易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之合併存續變更登記;另聲請人萬達公司、聲請人食方公司及聲請人神去山公司亦向被告提出與圓方公司之合併解散變更登記。惟神去村公司之監察人施允澤代表該公司,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及第206條規定,聲請人圓方公司係違法取得聲請人神去山公司全部股權為由,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暫緩辦理聲請人圓方公司合併存續變更登記之申請。案經聲請人圓方公司檢證說明後,被告乃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過程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第223條及第185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後續之本件簡易合併亦不能逕認有效;並以本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14日北院木103司執全甲字第196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圓方公司與聲請人神去山公司向被告辦理公司合併登記,及禁止聲請人神去山公司向被告辦理解散登記為由,以103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296130號函(下稱原處分1)為否准聲請人圓方公司申請與聲請人食方公司、聲請人萬達公司及聲請人神去山公司合併存續變更登記之處分、以103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296330號函(下稱原處分2)為否准聲請人萬達公司與聲請人圓方公司合併申請合併解散變更登記之處分、以103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296630號函(下稱原處分3)為否准聲請人食方公司與聲請人圓方公司合併申請合併解散變更登記之處分、以103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296840號函(下稱原處分4,與原處分1、2、3合稱原處分)為否准聲請人神去山公司與聲請人圓方公司合併申請合併解散變更登記之處分。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神去村公司及元裾有限公司(下稱元裾公司)為輔助被告臺北市政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㈠按「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90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
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316條第1項至第3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公司法第31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公司合併中之簡易合併,即關係企業控制公司合併其持有90%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從屬公司時,因對公司股東權益較不生影響,為便利企業經營策略之運用,簡易合併之生效要件僅以參與合併公司之董事會特別決議為已足,無須如同通常合併程序(即公司法第316條規定),以參與合併公司之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為合併生效要件(王文宇,公司法論,第4版第1刷,第502、503頁參照)。
㈡又按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
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此係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之行為更透明化,以保護投資人權益,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具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公司法第20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該法條之立法原意為若許對於會議事項具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行使表決權,恐因其為私利忘公益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上),修訂9版,第227頁參照),是對於會議事項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為免其因私害公,應不許其行使表決權;復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第1項)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項)前2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項)第1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5項)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該法條目的係因公司為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之行為時,該等行為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必須依法定程序作慎重之研討,以維護股東之權益(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上),修訂9版,第241頁參照)。故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上開法條有保障公司本身及公司股東之意旨。
㈢查聲請人圓方公司以簡易合併之方式吸收合併聲請人神去山
公司(即得僅以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該合併,無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並據以向被告申請為二公司之合併存續變更登記之申請,乃係因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神去村公司所持有聲請人神去山公司之1百萬股股份,使聲請人圓方公司得成為持有90%以上聲請人神去山公司股份之控制公司所致(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影本--本院卷1第39、40頁、原處分影本--本院卷1第180、181頁參照)。又查前揭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及第185條規定,從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知具有保障公司本身及公司股東之意旨。本件參與系爭董事會表決之董事為聲請人圓方公司之前任代表人徐翊銘、林信全及李姵儀(林信全代),而系爭董事會之會議事項為將神去村公司持有聲請人神去山公司之股份出售予聲請人圓方公司,是此股份交易中,買方與賣方之董事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皆為圓方公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原處分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神去村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2第423頁至第425頁、聲請人神去山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2第426頁至第428頁、本院卷2第435頁至第437頁參照)。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以聲請人圓方公司之3位代表人於擔任神去村公司之董事期間,竟於102年10月1日,在未通知另2位由元裾公司指派擔任神去村公司董事之代表人與會之情形下,召開系爭董事會,並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方式通過將神去村公司所持有聲請人神去山公司之股份,出售予聲請人圓方公司,於法有違,嚴重影響神去村公司及股東元裾公司(神去村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本院卷2第423頁至第425頁)之法律上權益等情,據以主張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於本件聲請人向被告申請合併存續變更登記或合併解散變更登記之事件,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核屬可採。從而,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為輔助被告臺北市政府,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雖主張:神去村公司未經合法代表而提出參加訴訟之
聲請;又聲請人圓方公司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時,已持有聲請人神去山公司67.74%之股份,神去村公司所稱其為聲請人神去山公司100%持股之母公司為不實;且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若對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有爭議,應自行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處理,自非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查,元裾公司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神去村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聲請輔助參加訴訟狀--本院卷1第164頁至第172頁參照),本院業以104年8月10日104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於本件為神去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神去村公司亦已提出具合法代表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政訴訟聲請輔助參加訴訟狀(本院卷2第338頁至第342頁參照)。又神去村公司雖非聲請人神去山公司100%持股之母公司,惟其為召開系爭董事會時聲請人神去山公司之股東(持有1百萬股股份,持股32.26% --神去山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2第426頁至第428頁、本院卷2第435頁至第437頁參照),且系爭董事會通過之交易內容為出售其所持有聲請人神去山公司之股份,且核諸前開說明,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駁回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輔助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