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號105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明仁(董事長)原 告 萬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信全(董事長)原 告 食方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信全(董事長)原 告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信全(董事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林瑩姮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兼送達代收人)
楊孝瀛輔助參加人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邱盈菁
鄭敦宇輔助參加人 元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卓汶達(董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290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103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10306128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代表人徐
翊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明仁,茲據其現任代表人蘇明仁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原告圓方公司以簡易合併之方式吸收合併原告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即得僅以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該合併,無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並據以向被告申請為二公司之合併存續變更登記之申請,乃係因輔助參加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以民國102年10月1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神去村公司所持有原告神去山公司之1百萬股股份(下稱系爭售股案),使原告圓方公司得成為持有90%以上原告神去山公司股份之控制公司所致(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影本--本院卷1第39、40頁、原處分影本--本院卷1第
180、181頁參照)。又查「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第1項)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項)前2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項)第1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5項)第1項之議案,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知具有保障公司本身及公司股東之意旨。本件參與系爭董事會表決之董事為原告圓方公司之前任代表人徐翊銘、林信全及李姵儀(林信全代),而系爭董事會之會議事項為將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持有原告神去山公司之股份出售予原告圓方公司,是此股份交易中,買方與賣方之董事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皆為圓方公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原處分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神去村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2第423頁至第425頁、原告神去山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2第426頁至第428頁、本院卷2第435頁至第437頁參照)。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及輔助參加人元裾有限公司(下稱元裾公司)以原告圓方公司之3位代表人於擔任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之董事期間,竟於102年10月1日,在未通知另2位由輔助參加人元裾公司指派擔任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董事之代表人與會之情形下,召開系爭董事會,並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方式通過將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所持有原告神去山公司之股份,出售予原告圓方公司,於法有違,嚴重影響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及股東即輔助參加人元裾公司(神去村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本院卷2第423頁至第425頁)之法律上權益等情,據以主張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於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合併存續變更登記或合併解散變更登記之事件,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核屬可採。從而,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原告圓方公司聲請駁回神去村公司及元裾公司之輔助參加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原告圓方公司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二、事實概要:原告圓方公司與其子公司即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原共同持有原告神去山公司之股份(原告圓方公司持有210萬股,持股比率67.74%,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持有100萬股,持股比率32.26%),經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以系爭售股案,使原告圓方公司即持有原告神去山公司全部之股份。嗣原告圓方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檢附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紀錄、合併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與其子公司即原告萬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原告食方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方公司)及原告神去山公司簡易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之合併存續變更登記;另原告萬達公司、食方公司及神去山公司亦向被告提出與原告圓方公司之合併解散變更登記。惟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之監察人施允澤代表該公司,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及第206條規定,原告圓方公司係違法取得原告神去山公司全部股權為由,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暫緩辦理原告圓方公司合併存續變更登記之申請。案經原告圓方公司檢證說明後,被告乃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過程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第223條及第185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後續之本件簡易合併亦不能逕認有效;並以本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14日北院木103司執全甲字第19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圓方公司與原告神去山公司向被告辦理公司合併登記,及禁止原告神去山公司向被告辦理解散登記為由,以103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296130號函(下稱原處分1)為否准原告圓方公司申請與原告食方公司、萬達公司及神去山公司合併存續變更登記之處分、以103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296330號函(下稱原處分2)為否准原告萬達公司與原告圓方公司合併申請合併解散變更登記之處分、以103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296630號函(下稱原處分3)為否准原告食方公司與原告圓方公司合併申請合併解散變更登記之處分、以103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296840號函(下稱原處分4,與原處分1、2、3合稱原處分)為否准原告神去山公司與原告圓方公司合併申請合併解散變更登記之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已逾越形式審查之範圍:
⒈依形式審查原則,原告圓方公司已持有原告神去山公司10
0%股份,此由神去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循。被告所據以審查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其內容為將其所持有原告神去山公司之全部股份出售與原告圓方公司,實際交易完成後,原告神去山公司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10月23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該次變更登記已明確記載原告圓方公司持有原告神去山公司股份3,100,000股,即持股百分之百。是本件被告之「形式審查」應以上開經濟部所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事實,又該次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之內容,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⒉且本件應審查範圍為原告合併申請等相關決議有無問題(
參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附表4編號34、35、相關填寫範例),原告無須提供被告之主張所據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則被告對於由輔助參加人元裾公司提供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加以審查,其審查範圍明顯已超出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內容,已屬違反公司法第388條之「實質審查」。
㈡雖董事會於準用公司法第178條時,於法人董事代表(公司
法第27條第1項)情形,利害衝突係以政府或法人與該公司間關係判斷。惟林信全、徐翊銘、李姵儀係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是公司法第178條之董事及公司間構成利害衝突,應依董事個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判斷,於本案,該公司間與該3名董事「自身」間無利害關係。又原告神去山公司股份出售價格合理,由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專案報告書可稽。
㈢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所營事業已不能成就,因另一股東即
輔助參加人元裾公司所指派之董事拒絕出席董事會,並拒絕指派代表出席股東會,令該公司無法完成現金增資,使公司繼續營運並清償債務產生重大困難。又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可知公司現金嚴重不足,是出售原告神去山公司股票係為清償債務並彌補資金缺口,並無害其在臺灣營業之成就。
㈣被告以存續公司即原告圓方公司合併其他3原告不符規定為
由,否准其他3原告之解散登記申請,為無據:因系爭執行命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38號民事裁定確認因原告圓方公司並非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董事,是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由監察人施允澤代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屬於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是系爭執行命令已被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為違法。
㈤被告主張原告之合併契約為「四合一」,而因原告神去山公
司之解散合併有瑕疵情形存在云云;然而,「四合一」僅為原告等公司內部之用語,不具有法律上之實質意義,觀合併契約內容,形式上審查亦明顯可知,即便原告神去山公司合併之部分無效(假設語氣),除去該部分,其餘之原告萬達公司、食方公司仍欲與原告圓方公司合併,是其餘部分仍為有效,且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辦理原告圓方公司與原告神去山公司間合併變更登記,並無禁止與原告萬達公司與原告食方公司間合併,是被告應准其餘部分之公司合併。又被告亦自承:若原告「以個別三合一或二合一方式提出申請,尚非無法辦理……」,顯見本案訴訟標的並不存在「合一確定」之關係,若鈞院准許原告訴之聲明中有關原告萬達公司、食方公司與圓方公司之合併(解散)登記部分,尚無違法之疑慮。至於經濟部98年2月18日經商字第0980201527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98年2月18日函)意旨,並未指出如被告所主張人民申請公司合併、解散變更登記時,若檢附之合併契約一部有瑕疵,但其他部分並無瑕疵時,可否就無瑕疵之部分逕行准許,是上開函釋之內容尚難逕予援用。況上開函釋未見於經濟部行政函釋檢索系統內,則該函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解釋性規定」,而得加以援用,亦未見被告說明。
㈥課與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為準,是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若系爭執行命令或本案假處分裁定(即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下同)其中之一終局遭到廢棄確定,則被告駁回原告申請顯然失所依據,故請鈞院考量停止訴訟或合意停止訴訟之可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圓方公司102年12月27日合併存續變更登記之申請,作成准予合併登記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依原告神去山公司、萬達公司、食方公司102年12月27日合併解散變更登記之申請,作成准予解散登記之行政處分。(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所謂形式審查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申
請人所提出申請書件之形式合法性為審核,而不論究該申請書件之實質真偽。然若形式審查即可發現有違反公司法或法定程式時,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不予登記。系爭售股案成立與否,為原告圓方公司及神去山公司可否依公司法第316條之2及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進行簡易合併之前提要件,被告於接獲利害關係人即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之股東即輔助參加人元裾公司書面通知,指系爭售股案涉及瑕疵,主張原告等合併案無效,並請被告於受理相關變更登記時注意。被告爰依法對該等案件審慎辦理,對原告等及利害關係人有利、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系爭售股案既經查有公司法第185條、第206條及第223條規定之無效或瑕疵事由,足以影響原告合併之成就,則後續所檢附申請之文件,亦難以認可具有合併效力,被告自無從准予變更登記。被告依形式審查即可發現該決議之瑕疵,並未如原告等所稱對本案進行實質審查,原告等對此恐有誤解。
㈡被告審查認為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本件合併有此違法事由部分:
⒈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時,該代表人即具有執行公
司業務之職權及知悉公司營業秘密之機會,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指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綜上,因法人代表董事對於其所代表之政府或法人有委任關係,是為同一利害關係,原告有關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認解,無異允許法人股東可輕易透過此一運作,任意逃避公司法第206條規定之迴避義務,不宜憑採。
⒉系爭董事會決議出售股票相關細節授權董事長徐翊銘處理
,徐翊銘同時為原告圓方公司董事長,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雙方代表情事,如視該次董事會授權決議具事前允許性質,該決議亦應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扣除應迴避表決之董事後,由其他董事之可決行之。
⒊系爭售股案決議通過次日即102年10月2日,原告圓方公司
公告取得系爭股份,惟圓方公司僅經簽報董事長徐翊銘核准,即向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取得原告神去山公司股份,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項及原告圓方公司資產管理辦法第4.2.2條規定,有關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之規定,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規定,以103年2月21日金管證發罰字第1030003517號裁處書處原告圓方公司負責人徐翊銘罰鍰新臺幣24萬元。再查圓方公司遲於102年12月18日始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追認系爭售股案(前開金管會處分之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15、116頁),然該追認決議日係在原告圓方公司及神去山公司合併生效基準日102年12月13日之後,亦顯示出該合併存在適法性疑義。
㈢雖原告提出專業鑑價,惟據原告圓方公司公告之102年度第
三季財務報告,原告神去山公司每股淨值高達85.24元,彰顯該公司具有一定資產價值,以每股9.39元出售系爭股份,將造成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帳上當即認列約75,849千元之出售資產損失,以及喪失未來其他可觀之處分資產利益回收機會,類此售價與每股淨值,差距如此懸殊之情形,實務上較為罕見,應認屬於非常規交易,前述鑑價結果是否足以反映公司資產價值,董事應本其職責及專業審認。又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出脫全數原告神去山公司持股,切斷與原告神去山公司聯繫,料將造成原先預定事業及投資收益無法成就,同時影響公司存在核心價值之虞,參照該部分營業或財產轉讓是否足以影響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質量分析法等見解,出售系爭股份自應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經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未依規定辦理,其轉讓不能認為有效。
㈣被告以原告圓方公司合併其他3原告不符規定為由,否准其他3原告之解散申請,為合法:
⒈執行法院撤銷原執行命令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意旨,其執行程序不因此而停止,原告圓方公司及神去山公司自應受其拘束。
⒉因原告圓方公司之申請被駁回,原告神去山公司部分另有
假處分問題,而其他2原告係因圓方公司之合併登記申請被駁回,故其他家公司之解散登記申請也無從存續。
㈤假處分效力係限於原告圓方公司與原告神去山公司間,被告
不得僅核准原告圓方公司與原告萬達公司及食方公司間之合併登記:
⒈依經濟部98年2月18日函(本院卷1第187頁)意旨,在原
告等未就合併案為部分修正及撤回相關部分登記前,被告無從就申請案為部分登記。是本件原告合併,以原告圓方公司為存續公司,所以要與其他3原告解散登記之申請一起審酌。且原告申請書、合併契約書及相關董事會之討論決議,均係四合一合併及訂定合併基準日,應一體看待本件原告申請案,而無從分割處理。被告已於原處分1說明,函知原告等應於調整合併個體後,重新具件申請,惟原告等迄未辦理。
⒉行政處分的合法基準時係行政處分作成時,是縱假處分遭廢棄,原處分仍符合作成時之事實法律狀態。
㈥縱假處分被廢棄,原告仍違反公司法相關法令,因此無停止
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㈠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
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為原告神去山公司之股東,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出售原告神去山公司股份予原告圓方公司之過程有瑕疵且原告神去山公司所有資產(如新竹縣○○鎮○○段○○○號等土地)係屬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之主要營業及財產等),而輔助參加人元裾公司係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之股東,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輔助參加等語。
㈡原告圓方公司前董事長徐翊銘等人所為之系爭售股案,因涉
嫌掏空原告神去山公司資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背信等罪嫌(本院卷2第429頁至第434頁)。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意旨係准許輔助
參加人神去村公司,於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民事部分)確定前,禁止原告圓方公司與原告神去山公司向被告辦理之合併登記及原告神去山公司向被告辦理之解散登記等。上開裁定雖經原告圓方公司及神去山公司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938號民事裁定(按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並聲請最高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最高法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後,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按應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駁回原告圓方公司及神去山公司之抗告。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年8月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神去山公司)(本院卷2第426頁至第428頁)、102年7月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神去山公司)(本院卷2第435頁至第437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161頁)、原告圓方公司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87、388頁)、原告萬達公司申請書(原處分卷第
445、446頁)、原告食方公司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66、467頁)、神去山公司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92、493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圓方公司)(原處分卷第390頁至第399頁)、關於原告同意合併之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原處分卷第400頁至第411頁)、合併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12頁至第416頁)、查核報告書(原告圓方公司)(原處分卷第417頁至第433頁)、陳情書(原處分卷第369頁)、系爭執行命令(原處分卷第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頁、第436頁、第457頁、第478頁)、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290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103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1030612876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82頁至第101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七、本件爭點厥在:(一)被告以系爭董事會決議(即討論系爭售股案之決議),因董事與公司間有利害衝突,違反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且股權售出價格與原告神去山公司資產價格不符,將造成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損失,否准原告之合併登記及原告食方公司、神去山公司、萬達公司之解散登記,是否逾越形式審查之範圍?(二)被告以存續公司即原告圓方公司合併其他3原告不符規定為由,否准其他3原告公司之解散登記申請,有無違誤?(三)假處分效力係限於原告圓方公司與神去山公司間,被告得否僅核准圓方公司與萬達公司及食方公司間之合併解散登記?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者,不予登記。」、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206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2項)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第3項)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第1項)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項)前2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項)第1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5項)第1項之議案,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㈡另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同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依同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5條規定:「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合併基準日核准合併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三、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1至表5。」而前揭附表4「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列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34.合併存續」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包括「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合併契約影本」等文件;企業併購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90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公司董事會以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㈢由上述規定意旨觀之,可知公司法有關公司登記係採取準則
主義,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各類登記事項僅須就其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的要件及程序,即應予以登記;然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其雖不必為實質真正的發現,惟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有即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如有疑義,亦應令其釋明無疑或補正無訛後,始能准予登記,否則即難認已盡其審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按「依公司法第178條,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
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該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至董事會違背該規定而為決議,因公司法並未如第189條規定得予撤銷,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圓方公司與其子公司即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原共同持有原告神去山公司之股份(原告圓方公司持有210萬股,持股比率67.74%,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持有100萬股,持股比率32.26%),經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以系爭售股案,使原告圓方公司即持有原告神去山公司全部之股份;嗣原告圓方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檢附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紀錄、合併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與其子公司即原告萬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原告食方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方公司)及原告神去山公司簡易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之合併存續變更登記;另原告萬達公司、食方公司及神去山公司亦向被告提出與原告圓方公司之合併解散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年8月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神去山公司)(本院卷2第426頁至第428頁)、102年7月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神去山公司)(本院卷2第435頁至第437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161頁)、原告圓方公司申請書(原處分卷第
387、388頁)、原告萬達公司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45、446頁)、原告食方公司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66、467頁)、神去山公司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92、493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圓方公司)(原處分卷第390頁至第399頁)、關於原告同意合併之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原處分卷第400頁至第411頁)、合併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12頁至第416頁)等附卷可稽。又參與系爭董事會(議決系爭售股案)表決之董事為原告圓方公司之前任代表人徐翊銘、林信全及李姵儀(林信全代),該3名董事參與決議時亦同時身為交易相對人圓方公司董事,且因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股份並非原告圓方公司全數持有,尚有另一股東即輔助參加人元裾公司共同持有股份(本院卷2第423頁至第425頁參照),必須綜合公司及所有股東利益作整體考量。而系爭董事會之會議事項為將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持有原告神去山公司之股份出售予原告圓方公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原處分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神去村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2第423頁至第425頁、原告神去山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2第426頁至第428頁、本院卷2第435頁至第437頁參照),參以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及輔助參加人元裾公司以原告圓方公司之3位代表人於擔任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之董事期間,竟於102年10月1日,在未通知另2位由輔助參加人元裾公司指派擔任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董事之代表人與會之情形下,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決議通過將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所持有原告神去山公司之股份,出售予原告圓方公司。就系爭售股案,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與原告圓方公司於售股價金之利益上應屬對立,故該3名董事於系爭售股議案上,應認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法不能加入議決,竟違反規定加入議決,自有罹於無效之瑕疵。再者,系爭董事會決議出售股票相關細節授權董事長徐翊銘處理,徐翊銘同時為原告圓方公司董事長,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雙方代表情事,如視該次董事會授權決議具事前允許性質,該決議亦應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扣除應迴避表決之董事後,由其他董事之可決行之。是被告依據原告所提申請文件及職務上所知之相關資料,於形式上綜合審查判斷,認系爭董事會決議(議決系爭售股案)違反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足以影響原告合併案之合法性,洵屬有據。換言之,被告依形式審查即可發現該決議之違法,而屬無從改正,揆諸上揭公司法第388條之規定與說明,被告據以否准原告公司合併及解散變更登記之申請,核無違誤。原告雖提出專業鑑價,主張系爭售股案售價,經專業機構鑑價而得出云云;惟縱經鑑價,仍無從改變系爭董事會決議(議決系爭售股案)違反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之結論。況據原告圓方公司公告之102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52頁參照),原告神去山公司每股淨值高達85.24元,彰顯該公司具有一定資產價值,以每股9.39元出售系爭股份,將造成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帳上當即認列約75,849千元之出售資產損失。被告據以主張類此售價與每股淨值,差距如此懸殊之情形,實務上較為罕見,應認屬於非常規交易,前述鑑價結果是否足以反映公司資產價值,董事自應本其職責及專業審認,核屬可採。又被告係以原告公司合併及解散變更登記之申請案,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議決系爭售股案),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乃按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否准申請;此與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循系爭董事會決議將其所持有原告神去山公司之全部股份出售與原告圓方公司,原告神去山公司是否已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該股份出售之變更登記無涉,亦非以該股份出售經核准公司變更登記為原處分之前提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告主張依形式審查原則,原告圓方公司已持有原告神去山公司100%股份,被告所據以審查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其內容為將其所持有原告神去山公司之全部股份出售與原告圓方公司,實際交易完成後,原告神去山公司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經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則被告之「形式審查」應以上開經濟部所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該次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之內容,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被告已逾越形式審查之範圍;且被告對於由輔助參加人元裾公司提供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加以審查,其審查範圍明顯已超出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內容,已屬違反公司法第388條之「實質審查」;又公司法第178條之董事及公司間構成利害衝突,應依董事個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判斷,於本案,該公司間與該3名董事「自身」間無利害關係,且系爭售股案售價,經專業機構鑑價而得出,均與公司法規定無違云云,並非可採。
㈤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查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許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於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民事部分)確定前,禁止原告圓方公司與原告神去山公司向被告辦理之合併登記及原告神去山公司向被告辦理之解散登記等(本院卷1第138頁至第146頁參照)。上開裁定雖經原告圓方公司及神去山公司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然輔助參加人神去村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並聲請最高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最高法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後,以104年度台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即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駁回原告圓方公司及神去山公司之抗告在案(本院卷2第453頁至第464頁參照-原告雖稱已對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仍屬存在,而未遭廢棄)。則被告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14日北院木103司執全甲字第196號執行命令通知(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8頁參照),依照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禁止原告圓方公司與原告神去山公司向被告辦理合併登記及原告神去山公司向被告辦理解散登記之旨,認本件無從准許原告所請,乃否准本件原告公司合併及解散變更登記之申請,亦屬有據。又「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究竟停止與否,行政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處。前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固尚未確定,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申請公司合併及解散變更登記之申請,因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影響原告申請案之合法性,依法被告應否准申請,彰彰明甚;故是否有該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並不影響應否准原告申請之結論,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指明。
㈥原告另主張所謂「四合一」申請,僅為原告等公司內部之用
語,不具有法律上之實質意義,觀合併契約內容,即便原告神去山公司合併之部分無效,除去該部分,其餘之原告萬達公司、食方公司仍欲與原告圓方公司合併,是其餘部分仍為有效,且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辦理原告圓方公司與原告神去山公司間合併變更登記,並無禁止與原告萬達公司與原告食方公司間合併,是被告應准其餘部分之公司合併;且本案訴訟標的並不存在「合一確定」之關係,若准許原告訴之聲明中有關原告萬達公司、食方公司與圓方公司之合併(解散)登記部分,尚無違法之疑慮云云;但查,原告等於102年12月13日(合併基準日)委託杏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文炯會計師分別以102年12月27日杏和投資000000000號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45頁)、000000000號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66頁)、000000000號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92頁)皆表明係「四合一」合併存續(及解散)申請案(按即原告圓方公司、萬達公司、食方公司、神去山公司等4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圓方公司,其餘之原告萬達公司、食方公司、神去山公司則辦理解散變更登記)。原告萬達公司102年11月8日之102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448頁)討論事項亦為四合一合併及訂定合併基準日,合併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50頁至第454頁)亦為四合一之合併方式;原告食方公司102年11月8日102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469頁)討論事項為四合一合併及訂定合併基準日,合併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71頁至第475頁)亦為四合一之合併方式;原告神去山公司102年11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495頁)討論事項為四合一合併及訂定合併基準日,合併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98頁至第501頁)亦為四合一之合併方式。換言之,本件原告等4公司申請合併案,係以原告圓方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其餘原告則辦理解散變更登記,有關之合併契約書、公司董事會議亦均以「四合一」之合併方式為合併契約之訂約要件或董事會議討論內容,其間考量事項,已涉及所有參與合併公司之經營、財務、盈虧、發展與獲利等狀況;故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提出之「四合一」合併存續(及解散)申請案,無從分割辦理,須一體看待,自屬可採。被告依據原告所提申請文件及職務上所知之相關資料,於形式上綜合審查判斷,認系爭董事會決議(議決系爭售股案)已違反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足以影響原告合併案之合法性,乃否准全部原告申請案(合併及解散變更登記申請),核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委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合併及解散變更登記申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圓方公司102年12月27日合併存續變更登記之申請,作成准予合併登記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依原告神去山公司、萬達公司、食方公司102年12月27日合併解散變更登記之申請,作成准予解散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