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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

104 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美榮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江日春(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建閩

林萬興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下同)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府法訴字第10302655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 日逕為更正坐落桃園市○○區○○○段一七九之一地號面積為二六三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現交通部公路總局)於76年間為辦理省道臺三線員樹林至龍潭段之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改制後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九座寮段179-1 地號土地(宗地登記面積

620 平方公尺)其中60平方公尺;前揭宗地並經被告於76年間辦理逕為分割為同地段179-1 地號(登記面積558 平方公尺)、179-9 地號(登記面積60平方公尺)及179-10地號(登記面積2 平方公尺)共3 筆土地;其中分割後之179-9 地號及179-10地號土地係經徵收供道路改善工程使用,而分割後之179-1 地號土地則屬私人所有;嗣後由原告取得分割後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即本件土地持分3 分之1 。原告於102 年間因鑑界申請本件土地複丈,經被告進行土地複丈後,以本件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所載不符;本件179-1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263 平方公尺,而鄰地

179 -9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355 平方公尺,2 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均為295 平方公尺。原告與其代理人、被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2 年11月20日及103 年1 月10日,就前揭2 筆土地面積誤謬疑義召開2 次會議進行研討,並以前揭2 筆土地係為76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有誤,而面積誤謬係因整理原圖、計算面積錯誤所致為結論。被告嗣於103 年

5 月1 日逕行辦理本件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63 平方公尺,並於同年6 月27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接獲通知參加被告舉辦之○○○鄉○○○段179-1 、179-9 地號面積誤謬疑義研討會」後,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將「系爭土地」面積558 平方公尺逕行「更正登記」為263 平方公尺,而使土地登記面積減少295 平方公尺;該更正登記之處分行為前後並未通知任何權利利害關係人,亦未有因該更正提出任何補償賠償措施。直至103 年6 月25日因地籍重測,原告因申請登記簿謄本,始發現上開面積短少事宜,經原告嚴重抗議後,被告始以103 年6 月27日溪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事宜。(二)被告之更正登記行為其性質係以單方行政行為減少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所有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並發生法律上效力而影響原告之權利,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自得依法進行救濟。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方以溪地測字第1030007072號函通知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已辦理面積更正完竣,該處分內容並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雖於103 年7 月10日收受前揭號函通知,於同年9 月25日提出訴願書,已逾訴願法第14條之法定期間,惟因前揭103 年6 月27日溪地測字第1030007072號函並未告知救濟期間,是本件訴願之提起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三)被告及訴願決定之違法: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被告及訴願決定稱本件僅係「技術因素」,實有相當偏差,分割後179-9 地號土地,係經發放補償費後方由私人移轉國家所有,179-1地號土地因並未有徵收也未發放補償費,仍屬私人所有。事實上,所謂得逕為更正錯誤,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而言,係指已有合法補償而屬國家部分尚登記為私人所有部分,非指未發放補償現為私人登記卻已為國家使用部分;因該部分國家並未支付對價,並無合法取得使用權源,何來「逕為更正」!以是否發放補償費為判斷時點之依據,有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903號判決可稽。依土地法第235 條之規定、內政部78年6 月27日台內地字第714647號、91年8 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549號函釋,可知徵收完結點之要件在「地價補償費是否發給完竣」,如地價補償費已發給完竣,徵收即已完成,該權利義務以實際狀況為準,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亦須遵照此權利變更之原則而為適用。本件徵收業於76年「地價補償費已發給完竣」徵收完成,如嗣後土地有變動,因國家僅發放179-1 地主60平方公尺之補償金而分割出179-9 土地由國家取得,是該179-9 地號屬60平方公尺內之所有權,已與原地主無關。且依上開判決意旨,多出面積部分確可辦理「更正登記」移轉予國家,因其早已獲得補償而失去權利,反之,如原徵收補償後地主獲得係面積較少之補償費,然其測量後發現原徵收範圍計算錯誤,因該發放補償已為完結,是就多出之部分,應就「現所有人」為對象,無論係再行徵收程序或協議價購或為補償交換,其於程序未進行前,顯不得逕為更正登記,否則已不符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此顯為更高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前提,亦為得行更正登記程序之必備要件。故本件因非屬可逕為適用更正程序之方式,非可直接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之內容,顯不得逕為變更,因就該工程已超出之施作範圍,就未發放補償部分係對私有地之占用,自應於未補償該部分或為再行辦理就該部分徵收或未為協議價購前,不得直接更正面積,否則即係對在信任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及因信賴其登記而為交易之權利人之權利所為之嚴重侵害!(四)就程序面,本案被告決定逕為變更,其結論係來自於102 年11月20日○○○鄉○○○段179-1 、179-9 地號面積誤謬疑義研討會」,惟當時明知本件係因徵收而起,於76年時僅發放60平方公尺之補償費,如今發現佔用範圍多295 平方公尺,並未提議補行徵收程序或協議購地,事後卻直接以更正登記方式而使人民權益受損,原告何能甘服?事實上,於86年原告對該土地登記與現場測量有所疑問時,當時被告係全以私人土地視之,尚命原告取得全體權利人授權後再為辦理,更足見連當時被告都認其登記並未錯誤,何況原告!若不是基於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原告不會高價購買,前手地主亦是以登記之558 平方公尺計算土地持分通過買賣契約高價移轉予原告,國家占用系爭超過土地20年之久,現更因更正登記直接損害本人財產權,足見被告欺負人民!(五)原告於80年5月11日以每坪3 萬元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1,687,950元向持分共有人秦英治、秦瑞榮、秦昧買受系爭土地之持分1/3 ,103 年5 月1 日違法更正登記後,被告以該登記為基礎受桃園市政府之命實施重測,而於103 年11月1 日再因地籍圖重測原因,將系○○○鄉○○○段○○○○○ ○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土地範圍既已有誤,自不得依該範圍為重測,而應回復為558 平方公尺,再以該範圍為重測,方為正辦。

(六)本件於104 年8 月21日前往被告所在,經當日履勘結果可知,被告所稱之複丈圖除非「地籍原圖」外,另其內容亦顯與地籍正圖不符,是顯然其稱以該張「複丈原圖」作為本件得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逕為變更之依據,顯有違法;另被告辯稱雖圖上未標註時間,但由外附檔案名稱可知係龍潭台三線專案,為76年複丈原圖,更是顛倒次序,違反經驗法則:1.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32 條至第150 條之規定,本件並無所謂之地籍原圖,被告提出之複丈後製作之圖,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以下規定所製作而為「複丈圖」,並非地籍原圖。2.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三線員樹林龍潭段拓寬改善工程徵收撥用土地計畫書,已明顯記載徵用範圍係60平方公尺,該因分割所增加之179-9 地號土地,其面積僅能有60平方公尺,超出此面積已逾越核定徵用範圍。而觀之該土地計畫書所為附圖,縱有其分割坵型,因該徵用面積前已以文字敘明,如有不符處,仍以文字範圍為准,故該圖如有超過徵用面積部分,因與徵收內容不符,而就該部分係非法佔用而違法。進一步言,既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政府徵收公告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內容辦理,實際徵收標的土地之坐落位置與面積,皆應以報經徵收主管機關核准,並經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徵收土地清冊為準。本件於76年臺灣省政府核准部分,依台灣省政府76年

4 月8 日76府地四字地31580 號函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3點第2 項計畫範圍,其範圍道路淨寬為20公尺,該核准徵收範圍即為道路中心樁20米寬度為限,顯然76年徵收時,既以該範圍為計算基準,而得到179-1 地號土地應徵收60平方公尺之結果;依法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應於接到徵收通知後30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76年該徵收計畫之60平方公尺即歸確定,豈容狡辯179-1 地號位於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內,即謂被告已徵收179-1 地號土地其中之

295 平方公尺?又76年之地主,於後如讓售土地予第三人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公路總局及原地主已無所有權、更無發放、收受土地補償費餘地;依此可知,當時需用機關公路總局顯從未取得母地號179-1 地號295 平方公尺之面積與位置所有權。3.依履勘結果,地籍正圖內所為記載,顯與被告所稱之複丈圖不相同,而土地登記既有絕對效力,地籍正圖為對外登記公示依據,受人民所信賴,應為之保障,故該權利範圍,應以地籍正圖為準。由複丈圖與地籍正圖不相符之事實,顯見被告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為核對訂正,亦見其明顯違法之處。4.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5條規定,計算面積完竣後,應記入面積計算表並永久保存之,顯見面積計算表為重要文件,其稱遺失,顯已嚴重違反經驗法則。按道路徵收計劃之取得人民土地之相關資料,皆係政府重要檔案,相關文件皆須併案存檔,被告既可提出部分文件,於同檔案中應可調閱全案相關文件,豈容就其不利之證據,諉稱文件已銷毀或遺失。5.由履勘結果,被告所稱之複丈圖,未有任何面積計算及記載,無從得之計算方式,其逕自變更面積,亦無法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之要件。且依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系爭土地於76年至85年之空照圖可知,76年徵收時道路尚未拓寬,無法區分179 -9及179-1 地號土地之範圍,而179-1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範圍558 平方公尺,於現場觀之並無任何疑問,於77年後開始拓寬,該179-1 地號位置亦係緊臨馬路,至原告80年5 月購買時,亦為相同,是該土地登記簿記載至為明確,原告受登記簿保障,自不會有任何懷疑,今逕以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規定加以擅自變更,已顯然違法。6.又土地登記制度之基本原理之一,為使登記簿記載內容(即登記事項,包括標示、權利及其相關事項)與實體關係吻合之考量,此為土地登記程序法上最核心之課題。依司法院釋字第6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原始地籍資料明顯未提供佐證證明已符合更正登記法源依據;且於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46條規定指界時,被告更違法,複丈原圖根本未按規定標明人、時、地、物,更與地籍正圖與地籍副圖不一致;另本件被告所稱之分割,與土地徵收計劃書中限制相違背。此可由被告根本無法提出計算面積之依據,也未提出所謂計算錯誤之證據,且依法面積計算表與相關地籍資料需永久保存不可攜帶出庫,然被告應行依法提出之證據一概遺失,卻又可強制處分人民財產?此亦顯然違法;系爭道路中心樁明顯偏移,亦完全不符徵收計畫之內容,被告顯有明顯違法。(七)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被告於103 年5 月

1 日將原告所共有坐○○○鄉○○○段○○○○○ ○號之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63 平方公尺之處分行為應撤銷。2.被告應回復前項土地登記面積為558 平方公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依內政部95年針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之修正緣由及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之規定,本案既有地籍正圖及分割原圖可資佐證與數化地籍圖圖形坵塊一致,本件行政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證明係屬登記面積錯誤,依法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求謹慎及維護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被告仍於102 年11月20日及103 年1 月10日召開研討會,向原告等相關權利人說明誤謬情形、錯誤原因及更正登記之法規依據並予說明機會,與會人員對76年逕為分割面積計算錯誤之原因事實並無爭議。(二)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實有斷章取義,引喻失當之情形,事實上,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土地徵收清冊記載相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非有據:1.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於76年間公路局辦理土地徵收時,均依需地機關公路局所為之徵收土地清冊辦理土地登記,換言之,徵收土地清冊上記載之徵收土地面積確為60平方公尺,則被告登記單位據以辦理登記,將徵收土地(即179-9 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60平方公尺,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2.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558 平方公尺(即103 年5 月1 日逕行辦理面積更正前之登記面積)雖與實際面積263 平方公尺不符,此係因系爭土地於76年間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時,計算需用土地時所生之計算錯誤,並非被告登記錯誤,自無土地法第6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依地籍測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43 條規定,因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應屬無誤。(三)系爭土地已於79年間辦竣土地徵收作業程序,依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被徵收土地,原地主對於徵收公告並無異議且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與公告相符,而其公告徵收範圍與徵收計畫書相符及103 年10月1 日公告(103 年11月1 日標示變更登記)地籍圖重測調查表記載及地籍圖重測登記結果吻合:1.原告於79年間土地經公告徵收後,其補償費經原地主領取完竣,並辦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原地主對該被徵收土地(179-9 地號)已無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係於80年5 月間,向原地主買賣移轉取得徵收剩餘土地179-1 地號之3 分之1 所有權,就該被徵收土地(179-9 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權利主張餘地,更何況原告,故原告對原徵收結果應無關連。再查徵收作業,被告僅受徵收業務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囑託登記內容辦理登記,被告對徵收業務不具行政處分能力,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法,應屬無理。2.依內政部91年8 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549號令訂定之「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規定,若土地經公告徵收後,其補償費經原地主領取完竣,並辦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嗣後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其重測後面積雖大於重測前徵收公告面積,該時原地主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重測增加之面積已與原地主無所關連,原地主即無要求補發該增加面積之補償費之餘地。系爭土地(179-1地號)原告係於80年5 月間移轉登記,其對79年被徵收土地無權利主張餘地,惟對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結果,仍有權利主張,屬其他法律關係。故地籍圖重測期間,雖有面積更正登記之事實,惟依前開規定,原告土地係由原地主移轉登記,自無要求補發該增加面積之補償費及主張回復登記之餘地。嗣重測公告前原需地機關,因故同意辦理更正徵收,其更正後結果與重測結果一致,並無重測面積大於(或小於)徵收面積之情形,是以,原告以未獲補償費,並援例請求回復登記,應屬無理。3.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與第46條之3 之規定,系爭土地為103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重測辦理期間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會同指界時,相關毗鄰土地所有權人部分未到場,或到場指界位置與被告機關面積更正登記後範圍相符,原告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經界位置皆無爭議,雖原告委託代理人於地籍調查表中針對土地面積有所表示意見,惟依地籍圖重測應以實地指界位置計算面積。是以,系爭土地於103 年10月1 日公告重測成果30日並於103 年11月1 日辦竣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其辦理地籍圖重測業務符合規定並無違誤。(四)本案系爭土地之原始資料即為76年間之逕為分割複丈原圖,其錯誤原因即為面積計算錯誤,九座寮段179-1 、179-9 地號,圖上計算面積分別為263 、355 平方公尺與登記簿面積558 、60平方公尺不符,顯見原計算面積確有錯誤。而登記簿記載面積與徵收計畫書圖相符,故本案更正登記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相關規定,係因技術引起之計算面積錯誤所致,並有原始分割複丈原圖可稽,而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

(五)縱認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所為之更正登記容有瑕疵,惟該更正登記後之結果,業於103 年11月1 日因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為九座段6 地號,面積285.16平方公尺,本案訴訟並無爭訟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撤銷重測登記結果而回復原更正前之標示登記,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1.依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本案原處分暨經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取代,而其重測程序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法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自不許原告撤銷重測之結果,職是之故,本案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撤銷重測成果而回復原登記,是本訴訟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2.縱原告認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惟原告申請回復登記之面積,係基於被告76年計算面積錯誤而來,僅被告及其測量人員應否負錯誤責任及原告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之行使權利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民事法院審理範疇之損害賠償訴訟,尚與本案之審理無涉。(六)縱認被告不應便宜行事,逕為辦理登記,而應將相關錯誤陳報上級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更正,該瑕疵亦屬程序瑕疵而得予補正,且陳報後結果仍應與系爭處分結果一致。(七)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47條、第69條分別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 條、第232 條分別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1 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二)查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現交通部公路總局)於76年間為辦理省道臺三線員樹林至龍潭段之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坐落於桃園龍潭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宗地登記面積620 平方公尺)其中60平方公尺;前揭宗地並經被告於76年間辦理逕為分割為同地段179-1 地號(登記面積558平方公尺)、179-9 地號(登記面積60平方公尺)及179-10地號(登記面積2 平方公尺)共3 筆土地;其中分割後之179-9 地號及179-10地號土地係經徵收供道路改善工程使用,而分割後之179-1 地號土地則屬私人所有;嗣後由原告取得分割後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即本件土地持分3 分之1 。原告於102 年間因鑑界申請本件土地複丈,經被告進行土地複丈後,以本件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所載不符;本件179-1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263 平方公尺,而鄰地179-9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355平方公尺,2 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原告與其代理人、被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2 年11月20日及

103 年1 月10日,就前揭2 筆土地面積誤謬疑義召開2 次會議進行研討,並以前揭2 筆土地係為76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有誤,而面積誤謬係因整理原圖、計算面積錯誤所致為結論。被告嗣於103 年5 月1 日逕行辦理本件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63 平方公尺,並於同年6 月27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見原處分卷被1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處分卷被1 )、土地登記申請書○○○鄉○○○段179-1 、179-9 地號面積誤謬疑義研討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被7 )、被告103 年6 月27日溪地測字第103000707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更正系爭179-1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63 平方公尺,嗣又因地籍重測公告確定,由前桃園縣政府囑託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其登記面積為285.16平方公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雖據以主張,原更正登記之結果,已由重測結果所取代,故訴訟標的已不存在,原告之訴顯無實益云云,惟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如因違法而遭撤銷,可能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徵收法律關係、國家賠償等訴訟之認定,尚難因嗣後另辦地籍圖重測,重測公告確定後已另為登記系爭179-1 地號面積為28

5.16平方公尺,即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被告雖以,系爭179-1 地號土地於76年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有原始複丈原圖可稽,其自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逕為面積更正,原告則主張系爭更正登記有違更正同一性云云,惟:

1.按「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分別為土地法第36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是知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係地籍整理不可或缺之兩個程序,地籍測量在先,土地登記在後。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為錯誤之更正,應係指『非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此蓋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必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方可更正,但『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例『複丈發現錯誤者』或『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錯誤需辦理更正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78 條之規定,則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更正』,此時並未規定(基於測量錯誤之)登記錯誤,須『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方能辦理更正。可知『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與『非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其更正登記之依據並不相同。……『非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必限於『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方可更正,因此只能採用『申請登記時之原始資料』來作為行政機關更正之憑據,但『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若不採用複丈資料(非申請登記時之原始文件),根本無從發現有何測量上之錯誤,且因原登記除抄錄錯誤外,必與原因證明文件(測量成果圖)相符,故縱使無違同一性,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亦完全沒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行政更正之可能(因原登記與原因證明文件相符),故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78 條才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外,另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原則上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得更正(此更正不限於『原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例外則由登記機關逕為更正(此時才嚴格要求要有原始資料可憑)。

此可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規定: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

』之立法理由二所載:現行有關原測量或抄錄錯誤之更正程序,尚與土地法第69條無涉。亦顯見『非基於測量錯誤』與『基於測量錯誤』所生更正程序,係依循不同之程序為之。」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更正登記違反土地法第69條登記同一性原則云云,尚有誤會。

2.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複丈發現錯誤,原則上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能更正,僅於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及抄錄錯誤之情形,始例外允許登記機關逕為更正,並嚴格要求要有「原始資料可稽」。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就「原始資料」之種類雖無限制,但解釋上必須與測量相關且足以作為判斷是否純係技術引起錯誤者方屬之。被告雖於102 年11月18日以電子求積儀在圖上計算面積,計算結果顯示系爭179-1 地號面積為263平方公尺、179-9 地號面積為35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因認原登記179-1 地號面積558 平方公尺、179-9 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係76年間逕為分割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惟:

⑴系爭179-1 、179-9 地號土地,於76年逕為分割後面積

登載為558 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究係以何方法計算?當年面積計算與被告102 年11月18日以電子求積儀測量地籍圖面積不符,是否係整理原圖、計算面積錯誤所致?除地籍圖外,已無原始資料可以查考。

⑵被告雖主張:土地複丈規範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編

(第204 條至第257 條),該編並未規定複丈時應製作面積計算表,且日據時期地籍,由國民政府接收時,也是只有地籍正(副)圖及登記簿而已,並無面積計算表,故地政機關辦理複丈均以圖上計算面積及實地範圍查明後,當作面積誤謬之判斷依據云云。按臺灣光復初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作業,受限人、物、財力之不足,除依土地法規定進行相關地籍調查、測量等作業外,同時佐以日據時期之地籍測量成果為之,始得配合時程如期完成(行政院35年11月26日所訂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參照)。因當時事繁人簡,測量技術落後,時有地籍疏誤情形發生。又因日據時期地籍,由國民政府接收時,僅有地籍正(副)圖及登記簿而已,內政部特以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條第1 款再就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規定地政事務所即得依照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據此固可推知地政機關因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之逕為更正,並不以具備日據時期登記人員計算面積之相關原始資料為要件。惟本件並非因日據時期登記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而生爭議,而係76年是否因土地分割登記計算面積錯誤產生疑義,自難援引前開日據時期面積計算錯誤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之例,主張地政機關僅留有地籍圖重新計算與登記簿不符,即得逕為更正。

⑶況本件原告曾於86年間申請被告查明系爭179-1 地號土

地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實際面積是否不符,經被告函覆略以「查首揭地號土地面積經核算結果,地籍圖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不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 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準此本案請台端一併檢附其他共有人土地面積更正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壹份,俾憑據以辦理面積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依斯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 條規定:「(第1項)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第2 項)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亦即,如原測量錯誤地政機關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機關得逕行更正,無庸權利關係人同意。乃被告於86年間查知地籍圖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不符,卻要求原告應取得其他權利關係人同意始能辦理面積更正,而不依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 條第2 項規定逕行更正,據此可知被告當時研判本件地籍圖實際面積與登記簿不符,並非「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所致。

⑷再者,系爭179-1 地號土地於35年6 月18日辦理總登記

時原面積為620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處分卷被1 ),嗣於76年間因需地機關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基於台三線員樹林段至龍潭段(42K+300 ~48K+232)拓寬改善工程之需要,由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指界,由被告測量人員協助勘測擬徵收土地之範圍、面積,並將繪製成果圖送交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擬定徵收計畫,報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76年4 月8 日76府地四字第31

580 號函核准徵收(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由桃園縣政府76年5 月18日76府地用字第61004 號函公告(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至第213 頁)。並由桃園縣政府囑託被告依核准徵收計畫書圖,於76年7 月4 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逕為分割登記為179-1 地號558 平方公尺、179-9地號60平方公尺、179-10地號2 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卷被1 )。而前開徵收計畫徵收系爭179-1 地號土地面積僅60平方公尺,並按該徵收面積60平方公尺發放徵收補償費,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徵收部分逕為分割為179-

9 地號,並辦理徵收登記(見原處分卷被1 ),未經徵收之179-1 地號其餘土地則仍登記為179-1 地號。原告據此主張除已發放徵收補償費之60平方公尺外,其餘未經徵收發放補償費部分,仍屬私有,被告於徵收後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時所繪地籍線有誤(亦即對於系爭179-1、179-9 界址有爭議),故原告之子羅文政於102 年10月為原告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複丈,對於複丈結果面積超出公差一節,羅文政即表明有疑義(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嗣於103 年間地籍圖重測,原告到場指界不同意面積短少,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並未記載原告所指界址(見原處分卷8-3 ),而原告所提出之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上亦記載原告主張「179-9佔179-1 ,需經界確認界址,未按原異議人所指界指樁界有異議,造成本人面積被佔用295 ㎡……」(見本院卷一第91頁),從而被告及訴願決定認為原處分未涉土地經界位置之爭執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合。另,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至被告機關勘驗76年複丈原圖(其影本即本院卷一第176 頁)及地籍正(副)圖,地籍正(副)圖上第3 幅上,系爭地號雖有以紅線標註(分割線),但並未以黑色記載179-9 地號,而係將被告所稱179-9 地號土地與下方之179-1 地號合併以黑色記載為179-1 (見本院卷二第8 頁、第13頁照片5 、第44頁);而第9 幅上系爭179-9 地號則係以紅色記載「一七九─」而以黑色記載「九」(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44頁),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 規定:「(第1 項)採圖解法複丈者,依下列規定訂正地籍圖:(第1 款)一、分割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然後以紅色移繪其新經界線,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第3 款)三、一宗土地跨二幅以上地籍圖時,其面積較大部分之地號以黑色註記之,其餘部分之地號以紅色註記之。……」未合。而被告於85年5 月10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就第9 幅系爭土地記載其地號為179-1 而非179-9 (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與地籍正(副)第9 幅所載地號亦有未合(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被告召開之系爭179-1 、179-9 地號面積謬誤疑義研討會議,僅通知179-1 、179-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席,並未通知徵收主管機關到場釐清徵收範圍、179-1地號與179-9 地號界址,則於本件系爭179-1 、179-9界址何在?地籍線或地號記載有無錯誤未予釐清前,被告僅憑76年複丈原圖即認為係因整理原圖、面積計算錯誤而致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並逕行更正,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例外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更正之情形未合。

⑸又,本件未經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即由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不合,且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5款、第2 項規定,於起訴前補正(事後取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瑕疵,被告主張程序瑕疵如經補正結果應無二致云云,實屬臆測,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所為更正登記處分有前述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應回復原狀,故聲明被告應回復系爭179-1地號登記面積為558 平方公尺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固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本院認系爭土地嗣後業經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 日因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為九座段6 地號,面積285.16平方公尺,故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所為更正登記處分雖有前述違法,應予撤銷,但並不適當命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回復登記為558 平方公尺,故此部分原告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