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號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琮典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複 代理 人 莊宇翔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謝宗育
參 加 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代 表 人 吳興邦(區長)訴訟代理人 郭心怡
黃郁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320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就其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 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經被告以系爭土地業經前所有權人孫水土等23人為配合改制前臺北縣永和鎮都市○○道路開闢工程而於66年間贈與參加人,並經參加人允受,已供開闢為公共設施之道路使用,雖迄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不影響受贈之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又因該公共設施非屬保留供政府取得者,已不具保留性質,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乃於103 年10月2 日發給新北永工字第1030000887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原處分),記載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並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及其他事項欄註記「非屬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現為共有人孫
華雄等52人分別共有。又系爭土地之土地○○○區○道路用地,有參加人於99年9 月20日所核發「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於「都市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及需地機關」欄位中註記「屬公共設施用地」等字樣可稽,並經參加人另於99年9 月23日北縣永工字第0990033080號函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向參加人查詢系爭土地是否曾為協議價購或徵收補償或捐贈,經參加人以100 年2 月9 日新北永工字第1000002708號函表示,系爭土地於66年留有捐贈記錄在案,具有合法使用權,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被告所稱捐贈一事非屬實情。
㈡茲就66年5 月間並無土地捐贈情事,說明如后:
⒈捐贈同意書背景說明:
⑴觀諸被告所提供「臺北縣永和鎮都市○○道路開闢工
程用地及地上物捐獻同意書」(下稱系爭捐贈同意書)共4 張,其上合計蓋有31枚印文。所載之捐贈土地包○○○鎮○○段○○小段○○○號(重測後○○○區○○段○○○○號,即系爭土地)○○○鎮○○段下秀朗小段212-1 地號(重測後○○○區○○段○○○○號)○○○鎮○○段下秀朗小段212-7 地號(重測後○○○區○○段○○○號)○○○鎮○○段下秀朗小段247-2 地號(重測後○○○區○○段○○○ ○號)○○○鎮○○段下秀朗小段247-3 地號(重測後○○○區○○段○○○ ○號),此有上開5 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⑵其中第1 張捐贈同意書(原證7 第1 頁)蓋有「孫立
權、孫元雄、孫華雄、孫立賢、孫屘、孫暖、孫元來、孫華富、孫陳美月、孫興禮、孫元助、孫華陸、孫林月霞、孫榮宗、孫立剛」等15枚印文(右上方孫元雄同1 頁蓋2 次,故第2 枚不計入);第2 張捐贈同意書蓋有「孫興禮、孫華陸、孫華富、孫榮宗、孫華雄」等5 枚印文,但第1 張捐贈同意書已有上開5 人印文,顯然全部重複;第3 張捐贈同意書蓋有「孫文貴、孫陳足、孫武男、孫國良」等4 枚印文;第4 張捐贈同意書蓋有「孫國安、孫麗美、孫祝賢、孫水土、孫元國、孫祝夫」等6 枚印文。綜上,上開4 張捐贈同意書內共記載5 筆土地,合計有25枚印文(重複蓋印者不計入)。
⒉捐贈同意書上之明顯謬誤:
⑴參諸上開5 筆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可知上開5
筆土地於66年5 月間全體共有人為孫水土、孫興禮、孫榮宗、孫屘、孫元來、孫元助、孫元雄、孫元國、孫華雄、孫華富、孫華陸、孫麗美、孫暖、孫林月霞、孫陳美月、孫立賢、孫立剛、孫立權、孫國良、孫國安、孫文貴、孫武男、孫陳足、孫祝夫、孫祝賢等25人,與4 張捐贈同意書上25枚印文之姓名雖相同,然上開4 張捐贈同意書第1 行均記載「立同意書人孫水土等廿三人……」,何以土地共有人為25人,卻記載為23人?⑵又觀諸4 張捐贈同意書,前3 張將面積單位為「坪」
,第4 張卻記載為「公頃」,究為公頃或坪?豈可混為一談。又前3 張同意書僅記載「○○○小段○○○、212-1 、212-7 」3 筆土地,漏列247-2 、247-3地號土地;第4 張同意書雖記載「下秀朗小段247-2、247-3 、○○○、212-1 、212-7 」5 筆土地,然土地筆數卻書寫為「參」筆,面積僅記載「0.1270、
0.1375、0.2341」等3 筆之面積。何以地號記載5 筆,筆數、面積卻仍為3 筆?可見4 張同意書之製作過程極為粗糙、草率,衡諸常理,土地捐贈所影響權益甚鉅,豈有如此輕率之理,故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⒊倘66年5 月間確有捐贈一事,何以上開已捐贈之土地嗣
後復有捐贈、徵收之事實存在?⑴觀諸4 張捐贈同意書,皆記載系爭土地即「○○○小
段○○○地號」為捐贈土地,然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右下方所有權部第13頁,73年3 月22日尚且登記孫川崎、孫鐵郎、孫明俊、孫協論、孫岸滕、孫漢崑等6 人捐贈與永和市。而孫川崎、孫鐵郎、孫明俊、孫協論、孫岸滕、孫漢崑等6 人乃係繼承自孫興禮之應有部分(參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第11頁,義務人乃孫興禮可知),倘66年5 月孫興禮已捐贈,則73年孫興禮之繼承人如何再次捐贈?⑵相同情形,4 張捐贈同意書皆記載秀朗段「下秀朗小
段212-1 地號」為捐贈土地,觀諸該筆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73年3 月22日尚且登記孫川崎、孫鐵郎、孫明俊、孫協論、孫岸滕、孫漢崑等6 人捐贈與永和市。而孫川崎、孫鐵郎、孫明俊、孫協論、孫岸滕、孫漢崑等6 人乃係繼承自孫興禮之應有部分,倘66年5 月孫興禮已捐贈,則73年孫興禮之繼承人如何再次捐贈?⑶又捐贈同意書第4 頁記載秀朗段「下秀朗小段247-3
地號」為捐贈土地,其重測後○○○區○○段645 地號,而臺北縣於81年9 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其登記原因卻記載為「徵收」,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既然當時以「徵收」為登記原因,可見66年並無土地捐贈情事,否則為何須再次「徵收」?⑷另據被告提出73年孫興禮之繼承人再次捐贈之資料,
73年僅1 人捐贈,留存即有十數紙資料詳細記載,然66年涉及25人、5 筆土地之捐贈,卻僅有寥寥4 紙同意書,顯見66年之捐贈殊值懷疑。
⒋又倘66年5 月間確有捐贈一事,何以當時已捐贈土地嗣
後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⑴倘如被告所辯,需地機關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系
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4 張捐贈同意書皆記載秀朗段「下秀朗小段212-7 地號」為捐贈土地,其重測後地號為○○○區○○段○○○號」。惟被告曾於
101 年10月25日就上開地號土地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所有權私有部分是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是以,若永利段73地號土地於66年5 月間確有土地捐贈一事,為何該地如今又成為公共設施保留地?⑵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5 月14日發函給上揭
土地所有權人陳柏檜,其函文主旨欄稱:永利段73地號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免繳土地增值稅。由此亦可知66年並無捐贈情事,否則已捐贈土地何以如今又成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捐贈同意書為真,然贈與契約僅係債
權契約,與取得使用權毫無關連,更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是被告雖稱所謂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包含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惟姑不論系爭捐贈同意書之真實性如何,縱有贈與契約存在,亦僅係債權契約,贈與人僅依約負有交付贈與標的之義務,與受贈人「取得使用權」毫無關連。況贈與契約僅係當事人間之債權契約,並無任何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被告執該贈與契約,即謂已取得使用權,顯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66年間之捐贈協議除有諸多謬誤外,嗣後尚有
許多與該協議牴觸之行為,可見當時確無捐贈一事,且縱認有捐贈事實存在,亦與被告是否取得使用權無涉,系爭土地應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10月1 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⒈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涉及法令原意,
經被告以102 年6 月17日北府城開字第1021892357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於102 年9 月11日以台內營字第1020299107號函復「……『㈠……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間,在民法債編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仍適用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㈡……雙方當事人就土地之贈與,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規定,契約即已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立之贈與契約,其贈與得否撤銷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決之,其立有字據之贈與自不得撤銷……。準此,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如以其土地為無償給與永和鎮公所之意思表示,經該公所允受,並立有捐獻同意書,則贈與契約即已成立,贈與人應受此契約拘束,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且依……行為時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人不得撤銷其贈與。㈢末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系爭土地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其產權並已移轉第三人之情形,如經確認贈與契約成立,且已交付系爭土地,供政府開闢為道路使用,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政府非屬無權占有,而有合法之使用權。
』,……贈與公共設施用地行為事實如適用民法債編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贈與契約成立,且已交付土地,供政府開闢為公共設施使用,政府非屬無權占有,而有合法之使用權,……,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案。
⒉另永利段73地號土地雖經參加人於101 年10月25日核發
「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並備註「所有權私有部分是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嗣於103 年4 月8 日業以新北永工字第1032040834號函將前開證明書「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及其他事項」欄,更正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案,並無原告所稱該地號土地如今成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原地主確已自願無償捐贈:
⒈系爭土地依參加人104 年5 月8 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43
837679號函檢附新北市○○區○○段○○○號及其重測前地號○○○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登記人工登記簿謄本資料所示,當○○○鎮○○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計有孫水土、孫興禮、孫榮宗、孫屘、孫元來、孫元助、孫元雄、孫元國、孫華雄、孫華富、孫華陸、孫麗美、孫暖、孫林月霞、孫陳美月、孫立賢、孫立剛、孫立權、孫國良、孫國安、孫文貴、孫武男、孫陳足等23人。其中孫元雄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63年1 月18日即於土地登記簿登記有案,其持有土地持分為1/10。依66年5 月11日捐贈同意書所載,孫元雄業已同意無償捐贈其土地予參加人,參加人並同意免課徵工程受益費。另揆諸系爭捐贈同意書上所○○○鎮○○段○○○小段○○○、212-1 、247-2、247-3 、212-7 地號等5 筆捐贈面積與當時土地面積一致,且全數地主皆用印其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係同意全筆捐贈。
⒉系爭土地於73年5 月1 日辦理地籍重測,重測後變更為
○○市○○段○○○○號,嗣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孫元雄過世,其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由其配偶劉靜美、長女孫佩淋、次女孫佩茹、三女孫玉綺、長男孫立緯等5人各自繼承1/50之土地持分;100 年1 月5 日劉靜美、孫立緯等2 人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信託予原告,孫玉綺則於100 年1 月21日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售予原告。是以,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係源自孫元雄,自足證稽。
⒊再系爭土地於地籍重測前原地段號○○○區○○段○○
○小段○○○地號,依參加人102 年5 月21日新北永工字第1022044681號函附資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捐贈予參加人,惟迄今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是以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孫興禮於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仍未有捐贈登記之紀錄,自可據論,俟其繼承人孫川崎、孫鐵郎、孫岸滕、孫漢崑、孫協論及孫明俊等6 人於73年3 月22日辦竣繼承登記,同日均即辦理捐贈登記,足證繼承登記當時已查有同意捐贈之事實,故併予辦理捐贈登記。
㈢承上,參加人興辦道路用地工程,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權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自願無償捐贈並用印於系爭捐贈同意書上,爰訂立契約,雙方已互相表示一致,應無疑義。另依法務部102 年8 月30日法律字第1020350823
0 號函釋,參加人應可認屬已取得合法使用權,並已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用地。是以系爭土地雖未經徵收或協議價購,政府仍留有捐贈同意書,原土地所有權人並同意無償捐獻,縱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捐贈同意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管理系統圖示、原告103 年10月
1 日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土地是否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6年間捐贈參加人供作開闢道路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
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第48條、第49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雖法無明文定義,惟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應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倘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63號、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87年6 月30日(87)臺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謂「……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核係內政部基於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定義,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立法意旨所為闡釋,於法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系爭土地於61年間即經改制前臺北縣永和鎮都市計畫主
要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迄98年通盤檢討,同年3 月17日擬定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仍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而未變更,且系爭土地已開闢供作新北市○○區○○路林森路40巷的道路使用,上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4 年5 月15日新北永工字第1042043540號查報函及使用分區管理系統圖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4 、207 頁),是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堪認定。又依卷附參加人留存之系爭4 紙捐贈同意書(本院卷第219~220 頁)及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221~227 頁)所示,可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0.2341平方公尺)已據當時全體所有權人即孫水土、孫興禮、孫榮宗、孫屘、孫元來、孫元助、孫元雄、孫元國、孫華雄、孫華富、孫華陸、孫麗美、孫暖、孫林月霞、孫陳美月、孫立賢、孫立剛、孫立權、孫國良、孫國安、孫文貴、孫武男、孫陳足等23人,分別於66年5 月11日及同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捐贈同意書,共同將之全數捐贈與參加人,作為開闢道路之用,此由系爭捐贈同意書內載明「立同意書人……所有坐○○○鎮○○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自願無償捐獻政府作為開闢道路之用並同意先行使用(有關工程受益費永和鎮公所同意豁免課徵)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此致永和鎮公所」等語,且所載捐贈面積0.2341公頃(捐贈同意書誤載為坪)與當時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一致,全數地主亦皆用印於其上,即足明之。準此,系爭土地既已於66年間經當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全部捐贈予參加人,以供開闢道路之用,並同意參加人先行使用,參加人允受後,即已合法取得使用權,且事實上亦已將系爭土地開闢供作新北市○○區○○路及林森路40巷道路使用迄今,則系爭土地顯已依其都市計畫劃設之土地使用分區,按原規劃指定之目的作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使用,已無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後按原目的使用可言,自不具保留性質。故縱令系爭土地至今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但此僅為私法上所有權屬之問題,與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無涉,系爭土地既不具保留性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原處分記載系爭土地非屬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系爭捐贈同意書所載內容多有誤謬,例如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5 筆捐贈土地所有權人共計25人,卻僅記載23人、捐贈土地筆數及面積亦僅記載3 筆,且面積單位或載為「坪」,或載為「公頃」,其中部分土地事後又有捐贈及徵收之紀錄,並經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事,據以主張系爭捐贈同意書真實性有疑義,66年5 月間應無土地捐贈情事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茲析述如下:
⒈上述參加人留存之系爭捐贈同意書共4 紙,其內所載捐
贈土地計有5 筆,亦即除系爭土地外,另有新北市○○區○○段692 、384 、645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212-1 、247-2 、247-3 地號)○○○區○○段○○○號(重測前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212-7 地號)等4 筆土地,惟本件所關涉者僅系爭土地1 筆,而系爭土地已據當時全體所有權人孫水土等23人用印於其上,業經詳述如前,雖66年5 月11日簽立之3 紙同意書內記載捐贈面積為0.2341「坪」,然衡諸常情並與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公頃貳叁公畝肆壹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21 頁)互相參核,明顯可知前揭所載面積單位「坪」,應係「公頃」之誤載,原告徒以上開誤載及其他明顯筆誤或疏漏情事,否認系爭捐贈同意書之真實性,並無可採。
⒉另關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孫興禮於66年5 月間將土
地捐贈參加人後,其繼承人孫川崎等人再於73年3 月22日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48分之1 併同其他土地,以捐贈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和市乙節,乃係因66年5 月間捐贈系爭土地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所有權仍登記在孫興禮名下,72年間孫興禮過世,其繼承人乃依其遺願,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 )再次辦理捐贈且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情已據參加人辯明在卷,並提出孫川崎等人所具72年1 月10日申請書及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228~233 頁)資為佐證,故原告執上開孫興禮繼承人再為捐贈情事,推論主張系爭土地不可能於66年5月間捐贈參加人云云,洵難憑採。
⒊此外,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秀朗段下
秀朗小段247-3 地號)土地,雖亦為系爭捐贈同意書所載捐贈標的之一,惟依卷附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所示,其地目原為「田」(本院卷第85頁),81年9 月19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縣(本院卷第88頁),82年2 月10日逕為地目變更「建」,並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者為新北市立永和國民中學(下稱永和國中,見訴願卷第
140 頁),且參加人亦已查報本件系爭捐贈同意書所載土地,除上述之福和段645 地號土地(約位於永和國中學校用地內)外,其餘均已開闢道路使用(本院卷第19
4 頁),並稱福和段64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是學校用地,目前為永和國中校地,當初校地是由學校自辦徵收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是上開土地既非永和市都市計畫劃設作為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且土地所有權人於66年5 月間為捐贈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仍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則81年間為興辦永和國中而需用該地,由學校自辦徵收,向登記之原所有權人取得,即無可議,且與本件所涉系爭土地情形亦屬有間,原告據此否認系爭土地於66年5 月間有捐贈情事,自無可取。
⒋至於原告指摘被告就同為系爭捐贈同意書所載捐贈標的
○○○區○○段○○○號(重測前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212-7 地號)土地,卻於101 年10月25日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所有權私有部分是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本院卷第89頁),而為不同認定乙節,業經參加人表明上開所載係在未經查明之情形下而為錯誤記載(本院卷第218 頁),已於103 年
2 月27日重新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非屬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以103 年4 月8 日新北永工字第1032040834號函知申請人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本院卷第146~147 頁),故已無原告所指被告就相同情事而為不同認定之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