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6號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聖智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被 告 桃園市立○○國中(原為桃園縣立○○國中)代 表 人 林○○(校長)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府法訴字第10303109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訴訟中變更為林○○,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接獲該校導師通報,指稱在該校擔任○○科兼任教師之原告於教學過程中,疑似對學生有不恰當之身體碰觸、索要電話號碼與facebook帳號及邀約吃飯等行為,致使學生感到不舒服;即於當日先行瞭解事情經過及施行緊急行政處置,並於次日完成校安與社政通報。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召開該校102 學年度性平事件處理小組(案號0000000 /校安578335)第1 次會議,作成前揭事件係屬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規範且屬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受理該案件申請、選定成員組成調查小組及提供相關學生適當協助等決議;並將本次會議決議交付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被告於同年12月3 日召開教評會,作成停聘原告、靜候調查之決議,並將停聘案報請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原告於同年12月9 日辭職停止課務。被告復於103 年1 月14日召開該校102 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校園性平事件0000000 案件處理小組第2 次會議,會中報告調查小組自102 年12月12日至103 年1 月10日間進行調查,於訪談原告及5 名相關學生後,認原告對乙生之行為成立性騷擾,對甲、丙、丁、戊4名學生之行為不成立性騷擾;遂作成同意採納調查小組對事實認定之結果,並將案件移送該校教評會,建議對原告為適切懲處等決議。被告依該校性平會決議,作成校園性平事件調查結果處理決議通知書,於103 年1 月17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前揭調查結果及處理決議,提出申復。被告於同年2 月24日召開該校102 學年度性平會校園性平事件0000000 案件處理小組第3 次會議,作成因原告提出申復已超過法定20日期限,故申復案件不予受理之決議。被告將前揭申復結果以
103 年3 月11日○國輔字第1030001470號函復原告。被告復依該校性平會決議,於103 年1 月20日、4 月17日及4 月18日召開該校102 年度第3 次、第5 次及第6 次教評會,以原告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 條第4 款第1 目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非屬重大,故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 項規定,決議原告應予解聘,且3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以103年4 月24日○國人字第1030002743號函將前揭教評會決議結果函知原告(下稱原處分),並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03年5 月30日桃教○字第1030037324號函核准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對性騷擾之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有判斷瑕疵:
依教育部於西元2006年頒布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理作業參考手冊-國中篇」第10頁(本院卷第36頁),性騷擾的類型分為:⒈言語的騷擾、⒉肢體上騷擾、⒊視覺的騷擾' ⒋不受歡迎的性要求等4 種類型。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性騷擾之證據,即原告與女學生之Facebook交談紀錄(本院卷第37-40 頁),內容為原告詢問女學生電話號碼,邀請伊吃冰。被告似以上述第4 點「不受歡迎之性要求」為處分依據。然原告絕無該當言語、肢體上、視覺的騷擾,亦難謂有不受歡迎的性要求。蓋原告並未使用帶有性意涵的言語、肢體、視覺方式性騷擾,且原告問學生電話號碼,從頭到尾皆係以詼諧語氣,亦未以加分、及格等條件要求學生約會。對照教育部參考手冊之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原告應不成立性騷擾。且被告未詳細說明原告構成性騷擾之理由,即逕自解聘原告,自屬不當且違法。
㈡原處分有判斷瑕疵:
性平會認定原告在Facebook上跟女學生要電話,且約女學生吃冰之舉動構成性騷擾,惟觀諸原告與女學生之交談紀錄,原告的確有跟女學生要電話,係因原告在訊息中也有提到在打研究所論文,如果跟學生有什麼話要講,用電話較為快速,且不希望在撰寫論文時再分心傳訊息,從原告所發出的訊息中可以發現原告使用的輸入法需要挑字且使用的電腦版本輸入法是要切換的,否則容易出現同音不同義的字句,原告因擔心文字容易讓人有解讀錯誤,才會想請學生留電話,原告並無性騷擾女學生之舉動;再者,從對談紀錄可以看出,原告與學生的互動亦師亦友,會關心學生的學習狀況以及升學方向,還會提及自己過去的經驗與學生分享及鼓勵,亦可看出女學生把老師當成平輩朋友,用語十分俏皮詼諧,從二人之對話紀錄中實在難以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意圖,談話之內容亦無性暗示或性別歧視,顯見性平會之決議並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且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屬於「判斷瑕疵」。
㈢被告係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作成原處分。惟針對
性騷擾行為,依體系解釋,仍須情節重大,始可解聘: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性騷擾之情節尚非屬重大,故無從援引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解聘原告,進而改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概括條款,以原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將原告解聘。惟依照體系解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係概括條款,應參酌同項第9 款規定,須情節重大始得解聘。被告未查,直接解聘性騷擾之情節尚非屬重大之原告,如此豈非行為人一旦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即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解聘?形同恣意剝奪教師之工作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同時亦因主管行政機關不細究違反法令之情節重大與否,即予以解聘處分,亦有裁量怠惰之嫌。
㈣教師法第14條之3 本文規定:「依第14條規定停聘之教師,
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本件原告於被告停聘期間依規定應發給半數本薪,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原告,另外,若本件原處分經撤銷,則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本薪應予補發,是原告依請求損害賠償及法律規定之財產上給付。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性平會依法決議,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⒈原告於本案調查過程中提供之Facebook內容,有部分談話遭
刪除,幸得學生提供完整之Facebook內容,其中原告一直向學生要電話號碼,並常於深夜密學生,委員乃依據Facebook內容中,諸多不該是師生之間的對話,及內容有許多與男女之間追求、試探性之曖昧言語,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且學生因不喜歡原告之舉動(約吃冰等),感受不舒服,因此封鎖原告之臉書,原告仍認定僅止於師生之互動,此認定與學生之感受有落差,也不知道該行為不受到學生歡迎,而非單純如原告所述,僅打電話約吃冰,原告乃故意模糊焦點,避重就輕。
⒉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業經性平會系爭調查報告及決定書確
認,原告身為國中兼任教師,除傳授學生課業外,尚需隨時輔導學生之品德、生活、言行,自應謹守分際,以身作則;且正確之兩性價值觀泛指適當之兩性互動行為,尊重、不給予壓力、良性之溝通行為;而師生更應重視倫理分際,因師生身分不同,係處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學生居於弱勢,教師曖昧的舉動是不合宜的,而教師在學校更應本著教師應有的專業職責作育英材,始符合專業教師之本分。同理,若學生對教師產生不合理期待或是情感,係在特定心理狀態下,教師的工作環境提供足以吸引學生的優勢和條件,故教師應有自覺其情感延伸將對學生人格養成或對社會價值觀的認知會有不良影響。
㈡被告解聘原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暨依比例原則為適法行政處分:
⒈查原告係自102 年8 月30日起擔任○○科兼任教師,於同年
11月20日被檢舉疑似對學生有不恰當之性騷擾行為,故其行為時點應在102 年8 月30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復查教師法第14條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兼代教師辦法全文亦於
103 年8 月18日修正公布,原告之行為時點係在教師法第14條及兼代教師辦法之現行條文規定施行前,故本校對原告之處分,應依據原告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即102 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及101 年7 月10日修正發布之兼代教師辦法第11條規定為之。查本案係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 項規定,以原告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予以處分;惟此援引現行法規有誤,應援引原告行為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2 項規定予以處分,方可謂妥適,再查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 項規定,與原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2 項規定相較,二者規範內容係完全相同,僅為規定之款次變更,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575號判例要旨,本件原處分援引之法條雖有錯誤,惟現行規定與行為時規定之規範內容相同,且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係屬職權之正當行使。另查原告行為時之兼代教師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9 款及第11款情形」,係指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條文規範內容;其中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於102 年7 月10日該條文再次修正公布時,變更款次移列於同條項第12款,內容並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即原告行為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併予敘明。
⒉次查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46期院會紀錄有關「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修法說明中,有關依該款解聘及不續聘之構成態樣統計,有性侵害、性騷擾、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體罰等,其中因性侵害及性騷擾遭解聘及不續聘教師,占所有因該款解聘及不續聘人數之66.06%;惟如教師嚴重體罰,情節重大,認已非考核辦法記過足以為誡,及霸凌學生造成身心受害、或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應已不適任於教育現場者,爰修正第1 項規定,將第7 款移列為第12款;另並增列第9 款、第10款、第11款等有關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體罰霸凌學生造成身心嚴重侵害解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並依情節之輕重,由重到輕調整第
1 項各款款次。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經解聘或不續聘者,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等同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違反比例原則,爰修正第2 項規定,定明教師因第
1 項第12款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教評會應併同審酌案件情節,決議訂定教師得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提供教師自省自新之機會,使其得重返教職。是以,被告依據原告行為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解聘原告,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議決原告3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亦是提供原告自省自新之機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於Facebook上一直向學生要電話、打電話約出去吃冰,
及在Facebook中諸多不該是師生之間的對話,及試探性之曖昧言語等,已讓學生深感困擾及不舒服,且有學生開始刻意避免面對原告,諸此情形有Facebook紙本內容及性平會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第28-43 頁),以上核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 款「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規定相符,故依據原告行為時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解聘原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然被告教評會併審酌案件情節,考量原告可能係初為人師,不知師生之間的分際,乃從輕議決原告3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而非終生不得為教師,已依比例原則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核與上述立法意旨有關第14條第2項規定係訂定教師得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提供教師自省自新之機會,使其得重返教職之原意相符。
⒋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略以,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理由
及法令依據,係指做成處分時應依法有據,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 條規定,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依該法辦理,故倘正式教師依考核辦法受記過、申誡處分,將嚴重影響其考績、晉級、年終獎金等權益,進而砥勵教師懺悔警惕;惟原告係按節支薪之兼任教師,非「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適用對象,即無記過、申誡之法源依據,且該法未將兼任教師納入規範,即因兼任教師記過、申誡對其並無實質的影響,且考核優良亦無法晉級。依據101 年7 月10日修正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第1 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至第9 款及第11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3 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3 個月以上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 條規定審議通過,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又依據102 年6 月27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同條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2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 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比較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11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可知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較之同條項第9 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所為「1 年至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處尚較輕。被告教評會衡量原告言行及對於教育之負面影響,一致決議原告行為應適用102 年6 月27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予以解聘並議決3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適用法規並無不當。
㈢有關原告要求本校應給付原告停職期間之薪水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行為時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
條規定兼任教師適用該法之規定。第9 條:「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故兼任教師係按節支薪,若無授課事實即無支給鐘點費,且原告亦於102 年12月9 日辭職停止課務,102 年12月24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核備原告停聘案,故無須發給半薪。
⒉另查教育部97年4 月18日台人(二)字第0970055926號函略
以,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之紀律,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可能時,應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事,學校應就該師所涉個案具體事實,確實檢討速予查明…教師如於審議期間自行離職者(含辭職或退休),學校應繼續完成調查程序,如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應依教師法規定程序懲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列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不得聘任之人員。是以,被告踐行法定程序完成調查,並依規定作出解聘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無損害賠償之適用。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確有對學生構成性騷擾之行為?⑵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將原告解聘並議決3 年內不得聘任,是否適法?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辭職時起至回復聘任期間薪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參照)。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 、3 項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規定,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從而本件被告將原告解聘之原處分核屬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㈡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 款第1 目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第21條第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5條第1 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 項)前項申復以1 次為限。」、第35條第1 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㈢經查:被告於102 年11月20日接獲本案相關學生之導師通報
,指稱在該校擔任○○科兼任教師之原告於教學過程中,疑似對學生有不恰當之身體碰觸、索要電話號碼與facebook帳號及邀約吃飯等行為,致使學生感到困擾及不舒服。被告遂於次日完成校安與社政通報,並選派成員組成調查小組,自
102 年12月12日至103 年1 月10日間進行調查;且於102 年11月25日及103 年1 月14日召開2 次該校性平會校園性平事件處理小組會議,作成原告對乙生之行為成立性騷擾,對甲、丙、丁、戊4 名學生之行為不成立性騷擾之決議,此有被告性平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第1-3 、13-14 、23-24 頁)及專案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第4-12頁)、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2-18 、27-3
4 、35-39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㈣原告雖稱:其並未使用帶有性意涵的言語、肢體、視覺方式
為性騷擾,且原告問學生電話號碼,從頭到尾皆係以詼諧語氣,亦未以加分、及格等條件要求學生約會,應不成立性騷擾,原處分對性騷擾之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有判斷瑕疵云云。惟查:
1.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高度屬人性,被告性平會及教評會,自亦擁有判斷餘地,本院亦僅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查原告於Facebook上一直向學生要電話、打電話約出去吃冰,及在Facebook中諸多不該是師生之間之對話,及試探性之曖昧言語等,已讓學生深感困擾及不舒服,學生亦刻意避免面對原告,諸此情形有Facebook紙本內容及性平會相關資料可稽(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第28-43 頁)。被告性平會因認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 款所規範之性騷擾相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何況,被告於性平會103 年1 月14日作成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之調查結果後,即於同年1 月17將調查結果處理決議通知書送達原告,此有卷附之郵件收件回執單可稽。按性平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如對原處分機關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是原告應於103 年1 月18日至2 月6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其申復程序始為合法。惟原告遲至同年2 月19日始提出申復(參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第21頁),其申復既已逾越20日法定期間,則原處分機關就其申復不予受理,亦無不合。原告未再對該申復決定進行救濟,故被告就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之調查結果及決定,應認已告確定。原告再爭執其不成立性騷擾云云,要無可採。㈤復按行為時即101 年7 月10日修正發布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
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兼代教師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9 款及第11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3 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3 個月以上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 條規定審議通過,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另行為時即102 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㈥查兼代教師辦法係依教師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解聘事
由仍應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決之。該條第9款既已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則若其性騷擾情節非屬重大,即不得以第9 款作為解聘事由。依法律體系解釋原則,自亦不得再以同一性騷擾事項,適用其後之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作為解聘事由,否則第9 款規定以「情節重大」為限始得解聘,即形同具文。
㈦本件原告上揭行為雖成立性騷擾,惟被告教評會係認其情節
非屬重大,此有被告教評會103 年4 月18日會議紀錄可稽(參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35-38 頁)。而本件被告亦係認原告性騷擾情節非屬重大,而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予以解聘,及3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教評會會議紀錄誤為第13款,參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37-38 頁),則依前開說明,原處分自屬於法不合。
㈧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辭職時起至回復聘任期間薪水部分:
1.原告聲明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 元,及自103 年6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其說明,其內容為:
⑴174,000 元係自102 年12月4 日( 原告辭職之日) 起,至10
3 年5 月30日( 教育局於103 年5 月30日函准予備查之日)計算之薪水損失,原告當時月薪為29,000元。
⑵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被告應再按月給付29,000元。
2.惟查:⑴依行為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 條規
定:「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故兼任教師係按節支薪,若無授課事實即無支給鐘點費。
⑵如前所述,原告於被通報涉有性騷擾情事後,被告即組成調查小組,自102 年12月12日至103 年1 月10日間進行調查。
而原告亦於102 年12月9 日提出辭職書自該日起辭職(參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 頁)。其後原告即無授課事實,則被告自無再支給鐘點費予原告之必要。
⑶原告雖稱其係被迫辭職云云。然依該起辭職書記載:「本人
○○○因個人生涯規劃,懇請學校同意於102 年12月9 日辭職」等語,而原告前揭行為確成立性騷擾情事,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稱被迫辭職屬實。則原告上開金錢請求,自屬無據。至教師法第14條之3 規定:「依第14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係指停聘之情形,與本件原告係被依法解聘不同,是原告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要屬誤解。
㈨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解聘原告,及3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4,000元,及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9,000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