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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號104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伍亞君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啟民

黃雅婷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30157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葉嘉豪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8年11月19日來臺團聚,99年2 月2 日核准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原告於103 年2 月5日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所屬前入出國及移民署(現為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經移民署前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現為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分別於103 年2 月20日、103 年3 月1日及103 年4 月13日實地訪查,並於103 年3 月18日及103年5 月20日實施面(訪)談,結果顯示,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被告爰依系爭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5條第1 項定3 款規定,於103 年7 月18日以內授移移陸婷字第1030952703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申請,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99年2 月2 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在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葉嘉豪有夫妻關係並實際履行同居義務,102 年葉嘉豪車禍時之醫療費用皆由原告郵局帳戶支出,葉嘉豪之保險理賠金亦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且夫妻二人夫妻共同向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投保時皆互為要保人,顯已取得彼此信賴,且原告之保險費皆由葉嘉豪支付,兩人於訪談時有出入係因葉家豪情緒不穩、心情緊張、表達能力不好所致,並非有悖常情;原告曾於訴願時請求傳訊證人王人勝、鄭風德及林文賢,以證明原告及葉嘉豪有同居之事實,惟被告就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並無調查及注意,顯已違背法令;另有關面談時隱瞞認識陳春燕一事,係因葉嘉豪與陳春燕間就介紹費有所爭執,隱瞞係情不得已,原告與葉君有公開儀式宴請親朋好友,亦前往拜祭公婆,確有夫妻關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2 月

5 日長期居留申請應作成准予許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曾未通過面談」紀錄,高雄市專勤隊第1 次至高雄市茄萣區現住地址訪查未遇,觀察屋外無鞋櫃,僅有1 、2雙男用拖鞋;第2 次至同址訪查仍未遇,電訪葉嘉豪稱其與原告均在臺南從事看護工作。高雄市專勤隊於103 年3 月18日及5 月20日約談夫妻二人,其面談結果建議表記載原告與葉嘉豪就薪資所得、家用支出、家庭成員、慶生送禮及相識情形等說詞各異,對其相識過程、相處模式及夫妻之間基本所知等訪談內容皆與常理相違,且原告主張其有利證人等所提供之證據,經移民署於103 年9 月19日函請高雄市專勤隊查證後,審認係原告事後要求相關人士做有利證詞,爰此被告仍以訪查面談當時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維持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被告否准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

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予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三、依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系爭許可辦法第15條第

1 項第3 款、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5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3 年2 月5 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經被告所

屬移民署函請高雄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談。高雄市專勤隊於10

3 年2 月20日第1 次至高雄市茄萣區現住地址訪查未遇,觀察屋外無鞋櫃,僅有1 、2 雙男用拖鞋;103 年3 月1 日第

2 次至同址訪查仍未遇,電訪葉嘉豪稱其與原告均在臺南從事看護工作。高雄市專勤隊安排渠夫妻2 次面談,依經原告及葉嘉豪親閱無誤後簽名捺指印之訪談紀錄記載,原告與葉嘉豪就薪資所得、家用支出、家庭成員、慶生送禮及相識情形等說詞各異:1.葉嘉豪稱積欠銀行債務約新臺幣近200 萬元已久,經濟能力狀況不佳,且於結婚宴客時兄弟姐妹與親戚並未參加,有關雙方結婚動機及認識狀況尚有疑慮;2.葉嘉豪稱受友人陳至川邀約至大陸,在火車上自行認識原告,惟現今不知陳至川在何處,也沒有聯絡方式,經查每日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紀錄以及班機交叉比對紀錄均未有陳至川名字,卻出現原告前段婚姻介紹人陳春燕,葉嘉豪稱不認識陳春燕等語,面談紀錄顯示原告與葉君刻意隱瞞事實;3.葉嘉豪與原告結婚後未有共同出國紀錄,原告父親於101 年去世時,葉嘉豪未陪同前往大陸地區,且原告剛來臺時曾至葉嘉豪之父母親塔位掃墓,之後稱工作忙碌均未前往,亦無法說出塔位地點,與常理不合;4.原告稱入境後與葉嘉豪住過3個地方,葉嘉豪稱只住過2 個地方,且葉嘉豪稱沒見過原告大陸來臺朋友,原告卻稱葉嘉豪於成大醫院有見過其大陸來臺朋友;6.原告稱結婚紀念日沒慶祝,但葉嘉豪有贈送其2套內衣褲( 綠色、另一套沒過不記得顏色) ,葉嘉豪則稱沒有慶祝,但有贈送兩套內衣褲給原告( 紫色、粉紅色) 7.原告稱葉嘉豪生日時沒有慶生但有送禮物給他,葉嘉豪則稱自己生日時有與原告一起在高雄餐廳吃火鍋慶生,惟原告未送其生日禮物等語,此有卷附之移民署103 年3 月18日及同年

5 月20日訪談紀錄等影本可稽( 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9 -66頁) 。被告審認原告對雙方共同生活、工作狀況、基本資料等諸多問題皆回答不清楚、忘記了、不知道,實難相信有共同生活及感情基礎,且原告與葉嘉豪說詞有上開重大瑕疵,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參以原告先前於97年10月15日曾以劉進明之配偶身分申請來臺,面談結果,限10日內離境間,此有大陸配偶面談紀錄查詢( 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177 頁) 等情,乃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與葉嘉豪有夫妻關係並實際履行同居義務,10

2 年葉嘉豪車禍時之醫療費用皆由原告郵局帳戶支出,葉嘉豪之保險理賠金亦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且夫妻二人投保時皆互為要保人,且保險費皆由葉嘉豪支付,顯已取得彼此信賴,兩人於訪談時有出入,並非有悖常情,被告未就有利原告之證據調查及注意,已違反法令等情云云。並提出姜長慶、郭建伸、顏銘章、鄭風德、林文賢、侯至杉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宏利人壽保險單、劃撥保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查:

⒈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系爭許可辦法,明

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參照)。是以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其目的在於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而非以依親為名,於取得居留許可後,置取得居留原因於不顧,藉該許可資為可從事合法工作之依據。查高雄市專勤隊於103 年4月13日實施第3 次訪查,原告及葉嘉豪在家受訪,渠等稱2人長期在臺南工作,每月平均回到該址居住2 、3 次,惟原告與其配偶工作地點均在臺南,何以租屋在高雄市茄萣區,核與常情不合;原告陳稱其配偶身體狀況不好( 見本院卷第34頁) ,觀之卷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就醫關懷函顯示,葉嘉豪103 年度因病就醫90次( 含) 以上( 見本院卷第46頁) ,換算之,每4 天即須就醫,則原告長期在醫院擔任專職看護工作,如何照護其配偶,如何與其配偶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而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又高雄專勤隊在103年5 月20日實施第2 次面談,詢及有關夫妻之間基本所知,原告回答諸多問題以不清楚、不知道、忘記了等語回答,益徵原告與其配偶婚後在臺是否有共同生活經營彼此感情,顯有重大疑慮。原告雖提出保險理賠金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及夫妻二人投保時皆互為要保人,且保險費皆由葉嘉豪支付等情,可顯示渠等取得彼此信賴,但該等事證僅能說明渠等間之經濟行為,尚不足資為有關婚姻真實性有利之證明,亦不足以證明其有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事實。

⒉依高雄市專勤隊於103 年9 月25日針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

為查察結果,訪查「慈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姜長慶未遇,該公司員工宋書萍及蘇薏如均稱原告提供予移民署之共同居住證明書係公司員工告訴原告如何做,並用公司電腦繕打再交付予原告;電訪宏利人壽保險公司(現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王人勝,其稱原告與葉嘉豪已先告知移民署會打電話查證雙方婚姻狀況,王人勝提供雙方劃撥保費收據佐證,並稱2 人有共同居住事實;電訪證明人顏銘章,稱其為葉嘉豪之前瓦斯行老闆,證明書係葉嘉豪拿到店裡簽名,較常遇到葉嘉豪,很少遇到原告;電訪證明人侯至杉,稱其為原告與葉嘉豪目前室友,渠夫妻拿證明書至其居住地簽名;電訪證明人鄭風德,稱其為原告與葉嘉豪鄰居,且為林文賢(葉嘉豪乾爹)表哥,證明書係葉嘉豪拿至其居住地簽名;電訪證明人林文賢,稱其為原告與葉嘉豪目前居住地房東,葉嘉豪稱其乾爹,本人有在證明書上簽名;電訪證明人郭建伸,稱其為原告與葉嘉豪之前房東,之前曾去過渠夫妻居住地送瓦斯等情,此有高雄市專勤隊於103 年9 月25日查察紀錄表可稽( 見原處分不可閱覽部分第12-13 頁) 。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工作、投保、租屋等事實,尚不足作為本件待證事項即有關原告婚姻真實性及原告是否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事實之有利證明。被告以原告所提前揭證明書均係原告事後要求相關人士做有利證詞,仍以訪查面談當時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未就有利原告之證據調查及注意,已違反法令云云,並非事實,尚難足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經實地訪查及實施面(訪)談結果,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乃依系爭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2 月5 日長期居留申請應作成准予許可之行政處分,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