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3號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德宮代 表 人 陳芳卿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貴春(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鄭書欽黃文志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31711828號(案號:
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申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119 之2 號【門牌整編後為新北市○○區○○路3 段
181 巷17號】建物第一次測量(收件字號:103 年建測字第009020號)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檢具建物測量申請書、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 段119 之2 號【門牌整編後為新北市○○區○○路3 段181 巷1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收件字號:103 年建測字第009020號)。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提具之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為訴外人林贊成,並非原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 條及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7 月1 日樹測補字第Y0049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並以原告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準用同規則第213 條規定,以103 年7月25日樹測駁字第00018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就所有之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遭被告駁回申請,致使
權利受到侵害,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原告為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
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於103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雖認原告有應補正之事項,惟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應補正之文件為何,原告並無收到被告任何書面通知之補正函,被告僅以電話或口頭通知原告補正提出「現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再據憑辦理,被告所要求補正之資料,並非合法,影響人民之權益,自非妥適。又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出「建物原始出資之相關證明」。
㈢本件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駁回之理由略以仍需檢附土地使
用同意書,以及申請建物地址與所提出法院相關判決之地址並非相同,顯非同一建物云云,駁回訴願,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及違法。又原告於訴願書所謂「被告強人所難者」,係指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乃強人所難;原告並非承認有收受被告以書面通知限期提出「建物原始出資證明文件」。被告於原告提出訴願後又改稱需提出「原始出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訴訟中被告亦反覆其詞,被告要求原告補正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及法院判決之爭點效。
㈣依被告自行頒布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備證件,指出於建物與
基地非屬同一人之情形,應提出「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而被告所引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係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若申請人非起造人,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被告要求原告須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顯為違法。因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基地(原告103年6 月16日建物測量申請書上記載新北市○○區○○○段
307 、315-3 、315-4 地號土地;惟原告主張實際上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現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始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5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相關判決)(系爭建物門牌整編後為新北市○○區○○路3 段181 巷17號,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3 段119 之2 號,是相關判決中之建物與系爭建物相同)作為替代「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之合法證明文件供被告審酌,但被告未經實質審查(即以凡一切得以證明有合法使用基地之政府或私人文件均屬之,並非限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或「地主同意興建建物」之文件名稱者為限),反而一再請原告提出現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違背被告自行頒布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備證件之列舉規定。又相關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現土地所有權人林劉美錦、林卓義、林黃聰、林寶燕、林隆吉等
5 人(下稱林贊成之繼承人等5 人)即應受相關判決拘束,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土地並未經其先父同意使用或主張系爭土地未經渠等同意使用云云,是原告自無須再提出現土地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林贊成曾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土地使用,是被告自認系爭土地確實係經林贊成同意使用無疑。
㈤103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請測量,係為辦理系爭建物之保
存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第一次測量,嗣後被告請原告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但系爭土地是林贊成之繼承人等5人取得,而林贊成未往生前已與原告簽訂契約,要把土地捐贈給原告建廟使用,簽訂契約後林贊成為該廟第一屆主任委員,協助辦理建廟事宜。後來因與土地所有權人有糾紛,才衍生其他訴訟,訴訟當中原告有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但因當時法令限制,所以無法完成登記,嗣法院判決林贊成敗訴,而林贊成往生後,林贊成之繼承人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林贊成之財產,而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相關判決確認林贊成同意原告使用土地,相關判決也確認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者為原告,是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無須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且依法定概括繼承原則,上開繼承人應繼受林贊成同意系爭土地為原告建廟使用之義務。
㈥原告於提出申請時即已表明系爭建物係自有資金建造,屬原
始取得,並非有移轉契約之繼受取得情事,即便變更土地使用亦不足妨礙原始取得之權利,但被告卻以電話回覆必須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又改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原告應提出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然被告並未具體表明係須提出何種文件,又為證明何事,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之虞。
㈦被告主張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有共同出資,惟並無
舉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納。又退萬步言,系爭建物之資金係原告向信徒募捐而來,系爭建物之興建自屬原告之原始出資而原始取得,且自可取得所有權登記資格。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於103年6月16日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收件字號:103年建測字第009020號),應作成准予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年6月16日檢附建物測量申請書及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建築書圖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收件字號:103年建測字第009020號),因本件之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為林贊成,並非原告,且原告於申請案件中所附之資料並無提出農舍【按即系爭建物】之移轉證明文件,足以佐證該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規定及第27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7月1日開立補正通知書(被告103年7月1日樹測補字第Y00496號)【答辯卷第2頁】通知原告補正「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按民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審查後如需補正者承辦同仁皆會先行以電話通知申請人補正,再以補正通知書通知申請人,本件經被告電話通知原告補附相關證明文件及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原告代表人於103年7月3日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物門牌證明後,並親自至被告交付門牌證明書,因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被告乃於103年7月3日將樹測補字第000450號補正通知書交予原告代表人並要求應於15日內補正,故並未以郵寄補正通知書方式通知原告。
但因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於補正期間15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同規則第213條規定,於103年7月25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案,於法無違。
㈡原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主張被告要求補正「土地所有人使
用同意書」部分,因本案原告業已檢附農舍使用執照,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並無需再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且依相關判決意旨,原告似已取得土地使用權,故被告並無要求原告補正「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原告所陳並非事實。
㈢原告所提之土地捐贈契約書、寺廟登記證、相關判決(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59 號民事判決(此二判決之案由:給付工程款),經審查上開文件及民事判決意旨,非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未具既判力,既無對系爭建物(農舍)產權有所判決認定,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且無法提出系爭建物之移轉或關於所有權歸屬之民事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足以佐證該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是被告所為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地號因在審核階段,尚未測量,故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測量申請書(答辯卷第5頁、本院卷第40頁)、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答辯卷第6頁、本院卷第37頁)、建物第一次測量辦理方式申請書(答辯卷第4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103年7月1日樹測補字第Y00496號補正通知書(答辯卷第2頁)、原處分(答辯卷第1頁)、97年4月28日北府民宗字第0970218944號、北縣寺補字第623號(初發)臺北縣寺廟登記證(訴願卷第55頁)、門牌證明書(答辯卷第14頁及第15頁)、新北市政府104年2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3171182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未遵期補正相關證明文件,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同規則第213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是否適法?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於103年6月16日申請就系爭建物作成准予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209條、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1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第265條第1項、第268條、第27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後如認有應補正事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規定限期(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詳載應補正事項或文件),倘申請人未遵期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始得依同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㈡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明定。參以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在課予義務訴訟,如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如涉及判斷餘地之事項,或從機關功能最適觀點,由行政機關為事實調查或認定,較諸由行政法院為事實調查或認定始為可能或適宜者,例如涉及高度專業性或複雜性事實之情形)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則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㈢經查,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經被告通知
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爰依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同規則第213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固有原處分(答辯卷第1頁)及被告103年7月1日樹測補字第Y00496號補正通知書(稿)(答辯卷第2頁)、被告103年7月3日樹測補字第000450號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並無收到被告任何書面通知之補正函,被告僅以電話或口頭通知原告補正提出「現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再據憑辦理,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出「建物原始出資之相關證明」,原告並未承認有收受被告以書面通知限期提出「建物原始出資證明文件」之補正函等語。參以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確亦表明「…但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卻以不合伊所頒法令規定之要件,令訴願人提出補正『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之證明,再據憑辦理。但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之資料,顯屬強人所難…」等情,有原告103年8月18日訴願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20頁反面參照)。是原告直至提起訴願時,仍認被告通知其補正之文件為「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而被告直至訴訟中亦未能提出已將被告103年7月1日樹測補字第Y00496號補正通知書(稿)或被告103年7月3日樹測補字第000450補正通知書(內容相同--請補正事項:一、申請人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請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合法送達原告或交由原告簽收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原告主張伊無收到被告任何書面通知之補正函,被告僅以電話或口頭通知原告補正提出「現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再據憑辦理等情,尚堪信實。被告主張原告代表人於103年7月3日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物門牌證明後,並親自至被告交付門牌證明書,因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被告乃於103年7月3日將樹測補字第000450號補正通知書交予原告代表人並要求應於15日內補正等情,尚難遽採。從而,被告受理原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經審查後認有應補正事項,惟尚無從認被告已依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項規定,詳載應補正事項或文件,限期(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通知原告補正;是被告以原告未遵期補正相關證明文件,爰依同規則第268條準用同規則第213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究應為如何之處理?是否先定期命補正?應命補正何事項或文件?事涉被告之行政裁量決定,亦影響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項規定受合法通知補正之程序利益,自宜由受理申請事件之被告重新作成適法之決定,而不宜由司法機關逕代為決定。故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原告於103年6月16日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收件字號:103年建測字第009020號),應作成准予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於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