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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華星

陳氏兒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213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二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原告乙○○來臺依親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等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以103 年8 月19日胡志字第10300022540 號(下稱原處分1 )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2 ),作成不予受理及駁回原告乙○○簽證申請。嗣原告丙○○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103 年9 月22日胡志字第1030002698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下稱原不受理決定)。原告等2 人就原處分1.、2.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立法理由,固可認立法者基於

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等目的,明定於一定情形可不進入實質查驗程序即不予受理,惟該條對於不予受理之法定要件均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之規範目的,並非裁量規定,即便是該條項第3 款所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情形」,亦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問題,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

㈡復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就

原告申請目的或查驗之文書內容有無上開法定情事予以認定並經正確知函攝過程適用法律,且應在行政處分中說明原告申請究係明顯違反我國何項法令、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情形。被告捨此不為,依據簽證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作為不受理原告文件證明申請之理由,已非前開條文所定法定要件之審查,且未於原處分內表明本件原告申請究係違反我國何項法令,或有如何違背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情形,亦無敘明原告及其配偶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何以使被告或至本件申請違反前開條文所定要件之理由,況且所謂面談制度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所採行,文件證明條例及其私刑系則並無類此簽證面談之規定,被告逕以受理簽證申請所採行之面談制度作為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事項理由,即有不適用法律之瑕疵。

㈢原告丙○○已40多歲,家中長輩深切期盼原告能早日成家,

惟原告遲遲未遇有緣之對象,且原告少有接觸未婚之異性朋友。嗣因原告知鄰居訴外人○○○介紹而與越南籍訴外人○○○(即原告乙○○之胞姐)認識,原告丙○○與訴外人○○○認識約有7 年之久,因訴外人○○○肯定原告丙○○個性善良,亦認為其胞妹原告乙○○個性溫柔,訴外人○○○遂介紹原告丙○○及乙○○認是,雙方起初透過長途國際電話聯絡,並由訴外人○○○居中轉述雙方之話意,後雙方有結婚之合意,原告丙○○與乙○○遂於102 年2 月9 日完成訂婚儀式,及於102 年3 月10日完成結婚儀式,並於102 年12月1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且原告丙○○數次前往越南與原告乙○○及其親友出遊,與其互動良好,雙方感情已日漸升溫,由其婚後因相隔兩地,更加思念彼此。再者,原告丙○○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且並無犯罪紀錄,尤其原告等均未曾有過婚姻紀錄,且原告乙○○從未曾來過台灣,原告乙○○確實是透過其胞姐之介紹而育與原告丙○○共組家庭,足認原告等並無假結婚之必要。又原告等分隔兩地,雖然彼此思念,但因雙方予言不通,原告丙○○亦僅能以LINE傳送圖片之方式與原告乙○○聯絡,且自從原告等結婚後,原告丙○○每個月都匯款予原告乙○○作為生活費之用,起初因原告乙○○個人沒有銀行帳戶,原告丙○○遂透過第三人將生活費轉交與原告乙○○,自103 年10月起原告乙○○有銀行帳戶,原告丙○○即直接將生活費匯入原告乙○○帳戶中。若原告丙○○與原告乙○○係假結婚,何以原告等持續以LINE聯繫?且每月匯生活費與原告乙○○?若僅係假結婚,則雙方僅需拍兩張結婚照即可,原告丙○○何必大費周章與其母一同前往越南舉行婚宴?由前述雙方聯絡之情形觀之,應可足認原告等確實具有結婚之真意。

㈣被告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

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僅為協助其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惟雙方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不應徒憑枝節問題之面談結果而定:

1.按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

3 項之規定,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 款係被告未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惟原告等確實有結婚之真意,被告不應徒憑之節問題之面談結果,質疑其等結婚之真實性。

2.本件係於原告等結婚後經過相當時日才進行面談,既益難免模糊,而原本男性與女性就生活細節之記憶力本來就有所不同,且原告丙○○之個性及心思原本就不夠細膩,記憶力也不好,且面談又在越南,難免因為緊張而與原告乙○○之面談陳述略有出入,惟因該等問題實係之節問題,且回答之內容因原告之記憶力、理解能力與表達能力而略有出入,自不得以此認為原告等無結婚之真意。且被告未予說明,何以原告等陳述不一致事項屬結婚重要事實。

㈤外籍配偶能否與另一半團圓,全部交由面談官喜怒來決定,

最後往往因為雙方在細節說法有所出入,就會被認定是【假結婚】而只得到薄薄一張【面談審查未通過】的結果通知,上面也未載明理由為何,非常不合理。而我國對特定國家實施境外結婚面談制度,但面談過程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行政部門恣意認定婚姻關係不真實,被告就維護當事人權益應予全面檢討,境外婚姻應符合基本人權的保障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不受理決定及原處分1.2.。被告應作成受理原告丙○○文件證明申請及准予原告乙○○入境簽證之申請。

四、被告則以:㈠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

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

1.按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第585 號解釋與第391 號解釋意旨,倘簽證核發與否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時,司法機關鑑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即應就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予以高度尊重,而不能就相關事項進行司法審查之判斷。近來鈞院諸多有關簽證爭議案件之判決,一方面固不否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政治問題」(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但另一方面卻又以其屬行政處分行為、涉及人民家庭團聚權之保障等為由而認得受司法審查,其論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相牴觸。

2.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此揆諸我國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即可為證。按我國立法者於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文宣示,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之問題,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是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洵屬有據。

3.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告(不告不理原則)而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此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及前揭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可資參照。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此外,依前揭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有關簽證准駁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被告基於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立場,對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通常採取寬認之態度,惟其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按:申請時雖係以外籍配偶名義提出,但經駐外館處面談後認為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云云。

㈡縱認簽證核發與否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

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等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1.依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 號解釋等國際公約及憲法解釋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準此,所謂「遷徙自由」,自不得無限上綱地解釋為「人人應有自由『進入』任何國家」。

2.再者,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且,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所要儘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

3.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更進一步指出,由於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人或我國國民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

4.末按簽證條例第12條明文規定,被告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1 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換言之,被告及駐外館處並無依法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職是,原告等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1.原告乙○○為越南籍,以其與原告丙○○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簽證,原告丙○○並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原告乙○○來臺,爰合一處理。原告等於103 年5 月7 日及同年8月13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原告丙○○首次赴越接機情形;結婚當晚原告丙○○母親住宿地點;給付聘金及購買結婚金飾情形;原告丙○○第5 次赴越時有無送禮;原告丙○○第6 次赴越情形;給付生活費情形;婚宴情形;拜訪原告乙○○家情形及次數,有經原告等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參諸卷附原告丙○○之異議書影本,自陳其每月匯款新臺幣1 萬元予原告乙○○,惟面談前有人教導其等要說無匯款,其因一時忘記遂答稱有匯款,顯見其等面談時有刻意隱瞞雙方交往過程之重要事實,且原告乙○○為介紹人○○○之胞妹,依面談紀錄所載,竟對其胞姐在臺情形全然不知,且稱原告丙○○係其胞姐透過女性朋友介紹認識,亦與原告丙○○稱與○○○認識

7 年,其等係○○○介紹認識之情,亦有齟齬,是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並非無據。

2.從而,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前述面談結果,綜合審認原告等難謂俱有結婚之真意,其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原告乙○○來臺目的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原告乙○○來臺簽證,經核尚無不合。

㈣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丙○○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1.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其立法理由、同條例第14條及其立法理由及同條例第15條規定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按: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與否,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此外,為避免誤認經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被告及駐外館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云云。

2.實務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的,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故被告駐外館處依法自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

3.雖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然而,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是以,自不得因上開規定有「明顯」二字,逕謂僅於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得不予受理,反而於非一望即知但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亦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形,卻仍須受理云云,否則不僅與論理法則有違,更與前揭立法理由所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明顯有悖。其次,如前所述,由於實難期待僅憑被告及駐外館處即可毫無遺漏地審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為減輕被告及駐外館處之審查義務與責任,始於上開規定中特別加入「明顯」二字。再者,同一法律用語在不同法律規定中,其所代表之法律意涵不盡全然相同,因此,司法院釋字第499 號解釋雖謂: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等語,惟其特別解釋「明顯」二字之目的,係為區別行為之違法瑕疵須達何種程度始可逕認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換言之,不論其行為之違法瑕疵是否已達「明顯」程度,其處理結果均屬相同(即透過行使撤銷權或確認其自始當然無效之方式,以使該行為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是以,若強將前揭大法官解釋有關「明顯」之定義套用於上開規定中,而謂必須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始得不予受理,否則即應一律受理云云,則其法律解釋與適用實屬有誤。

4.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核原告等之面談結果,因認定原告等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乙○○申請來臺動機可疑,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駁回原告乙○○之來臺簽證申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丙○○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乙○○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原告乙○○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告丙○○之申請目的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婚姻面談紀錄(原處分卷第97、138 頁)、結婚證書(本院卷第20頁)、驗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 頁)、原告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47頁)、原告結婚照等照片2 幀(本院卷第18頁)、原告等之生活照片14幀(本院卷第23頁)、原告等婚宴光碟(本院卷後附證據袋)、原處分1 (原處分卷第143 頁)、原處分2 (原處分卷第145 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查原告丙○○、乙○○係各就原處分1 、2 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法,業據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4頁筆錄)。爰就被告以原處分1 不予受理原告丙○○之文件證明申請,是否適法?以原處分2 否准原告乙○○之來臺簽證申請,是否適法?審酌如下。

六、經查:㈠關於原告丙○○申請文件證明部分:

1.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23條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規定不予受理……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第2 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第3 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原告丙○○不服被告胡志明市辦事處不予受理申請文件證明,經異議及訴願程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核無不合。

2.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又「……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乃據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闡述綦詳。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

」第5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2 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第12條第1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被告據此授權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核此施行細則規定,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而規範外國護照簽證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3.復按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有面談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既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無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及其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業務自應遵循,而本院爰予以尊重。又被告或其駐外館處所屬人員實施面談,既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授權訂定之上述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為據,而外國人取得前來我國之許可與取得在我國之居留許可復屬二事,乃分別由被告、內政部主管,各有其職權。

4.再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 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 項規定。」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而在臺有戶籍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又在臺有戶籍之我國人與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其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申請來台簽證,乃須檢具已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已為結婚登記並載明外籍配偶姓名之戶籍謄本正本,此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所稱之「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範疇;其中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明文件,更係辦理國內結婚戶籍登記之必備條件,故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國外與外國人結婚,持在外國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倘其終局目的係為供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用,自亦具上述之涉及國家利益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之立法理由雖稱:「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係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

4 號判決、103 年度判字第569 號判決可資參照。

5.經查,由原告等2 人分別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我國簽證之整體始末,已見原告持渠等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以渠等已在越南結婚,符合申請來臺「依親」簽證所需之要件,其申請文件證明最終目的在於企冀原告乙○○來臺居留。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原告申請目的均為使原告乙○○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雖原告提出結婚及相關照片、影像光碟暨手機通話明細,惟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仍應實施面談,揆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3 年5 月7 日對原告等2 人實施面談結果,因「雙方對於部分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同,本次面談不予通過。敬請雙方加強溝通,聯繫。本處同意再度登記面談。……」等語,不予通過,有面談報表及面談結果通知書可稽(原處分卷第97至103 頁)。嗣再於

103 年8 月13日對原告實施面談結果(見原處分卷第138 至

142 頁面談紀錄及結果通知書),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⑴原告丙○○第5 次赴越時稱介紹人○○○在工廠上班;原告乙○○稱介紹人○○○在台做機車螺絲。⑵原告丙○○第5 次赴越時稱介紹人○○○丈夫○○○在做保全;原告乙○○稱介紹人○○○丈夫○○○做電腦。⑶原告丙○○第5 次赴越時稱結婚當晚雙方住胡市旅館,男母住女方阿姨家;原告乙○○稱結婚當晚雙方住胡市旅館,男母亦住同旅館。⑷原告丙○○第5 次赴越時稱結婚金飾是在越南買的,女方、介紹人○○○去買金飾,男方沒有去買金飾;原告乙○○稱雙方及介紹人都去買金飾。⑸原告丙○○第5 次赴越時稱沒有從台灣帶東西給女方或女方家人;原告乙○○稱男方送衣服、香水還有其他東西。⑹原告丙○○第6 次赴越時稱有帶娃娃、小孩子用的枕頭及沐浴乳給原告乙○○哥哥的小孩,沒提到有帶東西給女方,給小孩的用品在旅館給原告乙○○;原告乙○○稱男方也有帶衣服給她,給小孩的用品在機場直接給哥哥的小孩,衣服則是在旅館內給她。⑺原告丙○○第6 次赴越時稱每次來越南都會固定給女方新台幣2 萬元,在台灣每個月會至少匯錢給女方一萬元;原告乙○○稱原告丙○○每次來越給的金額都不固定,在台灣從未轉帳給女方⑻原告丙○○第6 次赴越時稱結婚時雙方騎摩托車至餐廳,結婚儀式有公開交換戒指,宴客結束後雙方與男方母親一起搭摩托車回旅館;原告乙○○稱雙方坐計程車至餐廳,結婚儀式沒有公開交換戒指,雙方與男方母親坐計程車回旅館⑼原告丙○○第6 次赴越時稱拜訪過女方家3 次,每次去均跟女方同房;原告乙○○稱原告丙○○僅拜訪過女方家2 次,只跟她同房過一次,婚前男方至女方家時未同房⑽原告丙○○第6 次赴越時稱雙方至今未發生關係;原告乙○○稱雙方結婚當晚即發生關係,之後男方每次來越南都有發生關係。有經原告等2 人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衡酌該等事項均為渠等雙方共同經歷之重要往來及結婚事實,部分為面談前甫發生之事,理應印象鮮明,卻各為不同或前後反覆之陳述,與常理有悖;又觀諸卷附面談紀錄,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逐一載明面談人員與受面談人員之問答情形,逐頁及最末頁均經原告等2 人親自簽名,對於渠等之面談,併安排翻譯人員在場,此有上開面談紀錄附卷可佐,難謂該面談紀錄不實。原告主張於辦事處面談時,因原告之個性不夠細膩及記憶力、理解能力與表達能力不佳,而造成雙方陳述不一之結果云云,並無足採。查原告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又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乙○○申請簽證來臺。則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因對原告等2 人實施面談結果,因原告等2 人對於部分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同,懷疑原告乙○○來臺動機及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衡酌若准予受理原告越南結婚證書之證明,顯與國家利益相衝突,為維護國家利益,乃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理其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㈡關於原告乙○○申請來臺簽證部分:

1.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

2 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

2.本件原告乙○○申請被告核發簽證,固據提出照片數幀、婚宴影像紀錄光碟等,欲證明婚姻之真實性。惟經被告依前揭規定對原告實施面談結果,原告2 人對雙方共同經歷之重要往來及結婚事實,部分為面談前甫發生之事,卻各為不同或前後反覆之陳述,與常理有悖,被告認原告乙○○申請依親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並非無據。從而參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

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及前開面談作業要點之說明,以原處分2.否准原告乙○○簽證之申請,核無違誤。

六、綜上,被告依據面談結果,因原告2 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認原告乙○○來臺目的容有疑慮,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以原處分1.不予受理原告丙○○文件證明之申請,以原處分2.否准原告乙○○簽證之申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雖經審酌核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