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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蔡妲麗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林穆弘 律師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學榮(主任)住同上

參 加 人 蔡志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志強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以94年3 月3 日壢登字第11775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所遺不動產(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21 、5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予繼承人原告、蔡志成、參加人、蔡惠麗等4 人公同共有。案經被告審查無誤後依法登記完畢。嗣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檢具聲請書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書,判決理由中提及參加人經蔡孝馬、蔡葉秀珍表示其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即已喪失其繼承權,爰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下稱桃園縣地政局)主張系爭土地係登記機關登記錯誤,應將所有權人逕為更正為原告、蔡志成、蔡惠麗等3 人公同共有。桃園縣地政局於103 年8 月1日函轉原告聲請書予被告,被告以103 年8 月13日中地登字第1030014635號函回復原告,其所檢附之判決書係參加人申請分割共有物遭法院駁回,仍請原告檢附法院確認參加人無繼承權之確定判決後據以辦理在案,原告不服,訴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 年12月18日府法訴字第103023550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