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5號105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四清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79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史瑾如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民國94年10月19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5年4月18日。原告於103年11月3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以經訪查及面、訪談結果,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6月29日內授移移陸元字第104095320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與史瑾如於92年6月23日結婚,已滿12年,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均居住在一起,原告善盡妻子責任一邊打工貼補家用,一邊照顧丈夫起居生活,陪送就診,在臺北市○○○路現址不同樓層租屋住了近10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以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面談之說詞,與證據不符,惟原告丈夫史瑾如今年高齡92歲,有醫生診斷證明書證明記憶退化,面談說詞有出入,衡情不無斟酌之處,且面談說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與事實不符之面談說詞,不得做為依據,被告以推測臆斷認定原告婚姻不真實,顯然是不當處分。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言詞辯論,僅憑書面審查,難明真相,請予原告及關係人言詞辯論。(二)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應命被告就原告103年11月3日居留申請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經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3年12月26日前往原告現住地址實地訪查顯示:1.僅原告配偶史瑾如在家受訪,詢問原告平日作息及白天去處,史瑾如略顯不安,原稱在附近,後又改口去工作,對於原告之作息及交友狀況無法清楚交代。2.觀察屋內情形,空間狹小,有男、女性生活之物品,原告掛在衣架上之衣物皆顯年輕時髦,與其年齡並不相稱。3.臺北市專勤隊復通知渠夫妻於104年3月10日面談,據面(訪)談結果顯示,雙方說辭重大瑕疵有18處。(二)為釐清其婚姻真實性,臺北市專勤隊復於同年4月13日、16日2度前往原告住處實地訪查顯示:1.訪查人員無預警至原告居住處所,經按鈴多次,無人應門,隨即前往萬華老人服務中心,該中心目前無法證明雙方有無同居之事實,也不知悉原告有無盡到照顧家庭之責任。2.同年4月16日再至家中訪查,於街口遇見史瑾如單獨1人欲穿過馬路,經其同意,共同前往家中訪查。史瑾如表示會固定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拿藥,由原告拿藥,因其行動不便不會前往醫院,又稱家中所有衣服都是由原告購買。家中有2付鑰匙,2人分別各持1付,史瑾如平常晚上10、11點就寢,原告從事飯店房務工作,返家時間不固定。3.觀察屋內情形:屋內衣櫃及衣櫥有眾多女性衣、鞋物,浴室內有2支牙刷,但其中一支未使用且有發霉之狀況,浴室內之垃圾桶無使用過之衛生紙。側訪7樓之大樓男性管理員,渠稱知悉史瑾如與原告結婚,惟不知悉雙方結婚同居之狀況。另詢問該樓層之日租套房房務小姐,其表示常見史瑾如1人獨自出入,偶爾會巧遇一名年輕女子陪同(經詢問史瑾如後,其表示該女子為其孫女),訪查人員提供原告照片,其表示未見過。(三)綜上,被告並非無積極事證據以裁處不予許可情事,實乃前揭實地訪查、面談後有明確事證方予認定裁處。原告夫妻結婚已長達12年,針對面談人員所詢日常生活、家中成員及生活習慣等問題,雙方說詞諸多不符,實與常理有違。臺北市專勤隊於面談後即作成面(訪)談紀錄並於面談時確認受面談人無飲酒、服食嗜睡或影響神智清醒之藥品,該面(訪)談紀錄並經親閱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或捺印,足證相關內容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原告與史瑾如說詞不符之事實,被告為求慎重,臺北市專勤隊兩次再至原告住所實地訪查、面談,雙方對於家庭成員及生活起居狀況陳述多處不同且出入甚大,對於近日生活細節部分陳述完全不符有共同生活之跡象,且就前一天基本生活等無關記憶力問題,雙方說詞多處不符,原告主張實核不足採。(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款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第3款)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第3款)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十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第1款)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參照)。又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其目的在於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而非以依親為名,於取得居留許可後,置取得居留原因於不顧。
2.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為第二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為第三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為第二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為第三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第5點第3款亦有明文。上開處理原則,乃主管機關訂立供下級機關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
17、25、27條等枝節性、技術性之判斷及處分標準,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律授權,本院亦予尊重。
(二)查原告與史瑾如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94年10月19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5年4月18日。原告於103年11月3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以經訪查及面、訪談結果,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居留證(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27頁至第29頁)、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30頁、第31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3頁、第14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1頁、第12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92年6月23日與史瑾如結婚,已滿12年,夫妻都是同住一起,其善盡妻子責任,一邊打工貼補家用,一邊照顧丈夫起居生活,陪送就診,而史瑾如如今高齡92歲,醫師診斷其記憶退化,因而面談說詞有出入,且面談說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被告未查明事實,推測臆斷認定原告婚姻不真實,而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後,先於103年12月26日16時許,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前往史瑾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0住處,僅史瑾如1人在家,經其同意入屋拍照並訪查,其表示患有高血壓及心臟病,每月由原告協助領取藥物,平時家中不開伙,每日三餐由社會局提供。原告現在沒有工作,偶爾會在朋友介紹的飯店從事打掃及替換床單工作,並強調上班的天數很少只是幫忙代班,有上班的時候都是下午5時出門,至隔天早晨5時下班。另詢問史瑾如原告平日作息及白天去處,史瑾如略顯不安,表示原告去找同鄉,就在附近,後又改口說原告去工作,對於原告之作息及交友狀況無法清楚交代。同日17時許,臺北市專勤隊電話訪問原告,其稱目前沒有工作,但之前曾在榮總照顧老人家,也有代妹妹的班在汽車旅館打工,工作時間為下午1、2點到凌晨1、2點。原告表示之前有工作時會給史瑾如生活費,現在因沒有工作,史瑾如都把錢全數交給她。觀察屋內情形:該址為套房格局,屋內空間窄小(約
6、7坪),有簡單的廚具,四處擺滿衣物及雜物,浴室、衣櫃及梳妝臺上有男、女性生活之物品,抽屜內有印著原告名字之藥袋。觀察原告掛在衣架上之內衣褲、外套、鞋子及其他衣物,皆顯年輕時髦,與其年齡並不相稱,有臺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第4頁、第5頁,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供原告閱覽)。
2.為確實釐清原告婚姻之真實性及有無同居之事實,臺北市專勤隊通知原告及其配偶史瑾如於104年3月10日面談,面談結果不通過,2人說詞不符,茲臚列其說詞差異大者如下:⑴問:家中是否有人知道你倆結婚之事?答(史瑾如):我家裡就剩我1個人,他家裡有爸爸、哥哥、兄弟,大家都知道。(原告):我家裡人都知道,我媽媽不在了,家裡有爸爸、2個哥哥、1個姊姊、1個妹妹,大家都知道。⑵問:現住地被子顏色為何?答(史瑾如):床單是紅色、被子是白色、枕頭也是紅色。(原告):床單、枕頭、被子都是紅色。⑶問:雙方目前在何處工作?(史瑾如):老婆最近在飯店裡做整理床舖工作,哪間飯店工作我不清楚。(原告):現在都沒有在上班,最近這半年都沒有在上班。⑷問:老婆薪資如何?答(史瑾如):每月大概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原告):沒有在上班,也沒有收入。⑸問:老婆上班及休假日為何時?答(史瑾如):老婆的工作時間是每天12小時,時間不一定
,沒有固定上班時間,都是下午2、4、6時,老婆的休假日我不清楚。(原告):沒有放假問題,都在家裡。⑹問:每月固定給老婆多少錢?原因為何?答(史瑾如):老婆有收入,所以我很少給她錢。因為老婆工作每個月都有收入。(原告):沒有,我用我以前工作的存款當作花用。⑺問:雙方名下有無存款?答(史瑾如):雙方都沒有存款。(原告):我有存款約5萬元。⑻問:雙方喜歡什麼水果?答(史瑾如):老婆喜歡蓮霧。(原告):我不愛吃水果。⑼問:雙方喜歡什麼食物?答(史瑾如):愛吃白米飯,麵很少吃。(原告):我不挑食,老公不挑食,什麼都吃,飯麵都不挑。⑽問:雙方前段婚姻是否有小孩?答(史瑾如):我有1個兒子。老婆有2個兒子,1個18歲、1個20多一點。(原告):先生有2個小孩,大陸1個兒子、臺灣1個兒子,我有2個兒子,大的30多歲,小的今年滿20歲。⑾問:雙方昨天行程?答(史瑾如):昨天去公園作運動,有去萬華老人服務中心(西寧南路4號,3樓)。(原告):他昨天沒有出門,只有去樓下走一走就回來了。⑿問:雙方昨天有無共同在家用餐?答(史瑾如):昨天我跟太太有一起吃早餐,中餐、晚餐都沒有一起吃。(原告):昨天沒有在家裡共同用餐。⒀問:昨天雙方幾點就寢?答(史瑾如):我昨天晚上10點睡,老婆瑾昨天上夜班,所以沒有共同就寢。(原告):昨天老公晚上8點多就睡了,我都在樓上跟大姐聊天。⒁問:老婆幾時返家?答(史瑾如):老婆是在今天早上6點或8點才回家。(原告):晚上10點多回到家。⒂問:過年期間雙方作息為何?答(史瑾如):除夕老婆有去工作,初一、二、三、四、五我們都沒有一起出去,老婆都去工作。(原告):除夕我沒有工作,初一、二、三、四、五我們都有出去,去找朋友。⒃問:洗好的衣物吊掛何處?晾乾後之衣服放置何處?答(史瑾如):洗好都掛在房子裡面。晾乾的衣服放在塑膠衣櫃裡面。(原告):洗好的衣服都掛窗口。曬乾的衣服放在布衣櫃裡。⒄問:從外進到你家房間是否要脫鞋進門?答(史瑾如):進家裡要脫鞋子穿拖鞋。(原告):家裡不需要脫鞋。問:雙方室內拖鞋為何顏色?答(史瑾如):我的拖鞋是黑色。(原告):先生拖鞋是藍色。有史瑾如及原告之訪談紀錄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5頁至第24頁)。
3.臺北市專勤隊又於104年4月13日14時10分無預警前往史瑾如住所查訪,經按鈴多次無人應門,由屋外顯能見到房間內吊掛者為男性衣物。臺北市專勤隊復於104年4月16日10時5分再次前往史瑾如住所查訪,於街口遇史瑾如單獨1人欲過馬路,經徵得史瑾如同意共同前往其住所查訪,發現浴室內有2支牙刷,但其中1支未使用且有發霉之狀況。經詢問史瑾如居住大樓某管理員,稱知道史瑾如與原告結婚,但不清楚史瑾如與原告有無同居之事實;同層日租套房某工作人員表示,常見史瑾如一人獨自出入,偶爾會巧遇1名年輕女子陪同(經詢問史瑾如表示為其孫女),訪查人員提示原告照片,該人表示未見過原告,有臺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第14頁、第15頁,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供原告閱覽)。
4.另被告向萬華老人服務中心詢問結果,其係因臺北市專勤隊主動聯繫,始知史瑾如在臺有配偶,目前因史瑾如有配偶,所以不符獨居老人服務規定,已不再提供服務。目前只有供餐服務照舊。該中心人員並稱,因史瑾如有配偶,本是不合送餐規定,惟經送餐志工回報史瑾如只有一人在家,仍有送餐需求。因萬華老人服務中心農曆年假不提供餐食,所以年假時由史君自行安排(本來史瑾如有要求是否可送餐),有查察紀錄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第14頁、第23頁,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供原告閱覽)。
5.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配偶史瑾如雖因老年而有記憶力退化之情形(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8頁),但並未達認知障礙之程度,且訪談問題均係針對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狀況詢問,但史瑾如與原告2人對於同居生活狀況所述,多有差異。又被告並非僅以訪談內容有無出入為斷,尚多次派員前往史瑾如住處查訪,並詢問相關人員,被告綜合上情而審認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又,原處分並非認定原告為假結婚,僅係因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暫不予許可,原告得自管制期間屆滿後再次提出申請。原告指摘原處分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及聲請本院通知大樓管理員及同址7樓3號邱和招以證明其很少出門,常整天待在邱和招家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經實地訪查及實施訪談結果,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系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款規定及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第3點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1月3日長期居留申請應作成准予許可之行政處分,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