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7號
105 年4 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月春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訴訟代理人 蘇婉甄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40154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黃文富結婚,申經被告許可來臺團聚,發給第00000000000 號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申准延至民國104 年
3 月6 日。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申請依親居留,被告以⑴原告與前配偶陳君離婚後,在臺逾期停留5 年以上,遲至10
2 年7 月10日出境。⑵與訴外人黃文富結婚,103 年6 月3日申請來臺團聚,有虛偽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之行為(變更身分基本資料未據實陳述)。⑶103 年12月15日申請依親居留,未通過面談,且未經合法程序入境及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以內授移南高二服甄字第10409516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1款、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 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同時廢止入出境許可,註銷前開入出境許可證,曾在臺逾期停留部分,自前次出境之日(102 年7 月10日)起算5 年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虛偽陳述部分,自處分書核發後之實際出境日起算3 年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註請原告於收受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雖然於103 年6 月30日電話訪談時,因誤解相對人詢問
之內容,以致回答有誤,但此時原告尚未接受面談及按捺指紋等程序,無許可與否之問題,嗣原告於103 年9 月6 日入境臺灣,旋即接受面談及按捺指紋程序,此時原告對於所面談的問題,因清楚了解問題內容,對於是否第一次入臺、有無結婚,身分證件是否變更,均如實回答,此調閱上開面談紀錄可稽,足證原告在接受面談時,並無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從而被告許可原告並無基於錯誤資訊所致。故被告並非以103 年6 月30日之電話訪談即許可原告入境,而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等規定,以103 年9 月6 日之面談、按捺指紋等程序,許可原告入境,現竟以103 年6 月30日的電話訪談紀錄有誤,廢止原告之許可,並再增加自原處分收受後之實際出境日起算3 年不得入境之行政處分,實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立法精神,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核發許可入境之行政處分,是基於103 年9 月6 日接受
面談及按捺指紋等資料,才作成受益之行政處分,而上開資料並無不正確或不完全陳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反面解釋,有信賴保護之適用。是以,被告一再以原告曾經在103 年6 月30日的電話訪談有虛偽陳述為由廢止原告在103 年9 月6 日接受面談時已如實陳述等事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實屬無據,核不足採。
㈢原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來臺許可,應
接受面談、按捺指紋等程序,始許可入臺,並不包含電話訪談,是被告以電話訪談內容有誤,廢止原告許可入境,並增加不得入境年限之處分,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況原告在實際人境接受面談時,已如實回答上開面談問題,被告並無遭受虛偽陳述或遭隱瞞重要事實而核發許可入境之處分,從而被告以曾容有錯誤的電話訪談,來撤銷嗣后無事實錯誤(即接受面談)之許可入境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之廢止入境許可又作成原處分,有違法律授權之範圍、立法精神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於法無據。
㈣被告所依據之進入許可辦法,係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而
來,依前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在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居留或定居等之「申請」,是以在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前,根本無所謂「申請」許可入境之程序可言,我國亦不會有准駁入境許可之行政處分。故被告既稱所謂「申請」是包含接受面談、按捺指紋前之行政機關自行制定之各項程序,已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復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及現(曾)於依同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等情形,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次按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逾期3 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起算5年至10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現(曾)於依同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其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起算2 年至5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款及第12款規定,逾期3 年以上,5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㈡再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未經合法程序入境之情形,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予許可其再申請。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居留定居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款規定,有未經合法程序入境之情形,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 年,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復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有未通過面談及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不予許可依親居留。
㈢原告逾期停留事實明確,違反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
5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款規定,爰依法自出境之日起管制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⒈原告89年8 月15日曾與訴外人黃明雄先生結婚,91年1 月
14日離婚(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113 頁),分別於89年及90年間2 次來臺,離婚後於91年3 月10日出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138 頁;後於94年4 月1 日再與訴外人人陳君結婚,94年9 月6 日以與陳君團聚名義來臺,停留效期至95年9 月6 日止,後95年5 月15日與陳君離婚(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112 頁及第114 頁),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應自消失之日起10日內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惟原告離婚後並未依規定出境,遲至102 年5 月30日始自行至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4 年1 月2 日更名為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到案,後於102 年7 月10日出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138 頁),在臺逾期
6 年餘,此有經原告確認無誤親筆簽名之訪談紀錄可稽(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93頁)。
⒉原告於行政調查過程中確與現任配偶合謀虛偽陳述及隱瞞
重要事實,企圖規避被告管制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行為意圖明確,致被告所屬移民署陷於錯誤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已違反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1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及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12款規定,爰依法廢止原告之入出境許可證,並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因原告業已入境且為處分時尚未出境,乃自處分書核發之實際出境日起3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事證分述如下:
⑴原告103 年3 月24日與國人黃君結婚,103 年6 月3 日
申請來臺團聚,依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原告所提供之大陸身分證資料,出生日期為1976年7月0 日生,大陸人民身分證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見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16頁至第17頁),經被告所屬移民署入出境系統比對並無來臺紀錄(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55頁),原告與黃君於103 年6 月30日接受被告所屬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入境前訪談,原告與黃君均稱原告為第1 次結婚,未曾來臺,雙方係在102 年中秋節在大陸地區認識等語,此有經黃君確認無誤親筆簽名之訪談紀錄可稽(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5 頁至第6 頁及第9 頁),足見原告及關係人黃君並非誤解詢問之內容,而合謀虛偽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
⑵原告於103 年9 月6 日持團聚許可證(第00000000000
號入出境許可證)入境時,經被告所屬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國境三隊按捺指紋發現原告並非第1 次來臺,且前有2 次與國人結婚紀錄( 前配偶黃明雄與陳君) ,並在臺逾期停留6 年多,遲至102 年7 月10日始出境,同時發現原告前2 次來臺所提供之大陸身分證基本資料,出生日期為1968年6 月20日,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
0 皆與本次不同(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114 頁至第
115 頁及第118 頁至第119 頁),此有經原告確認無誤親筆簽名之訪談紀錄可稽(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60頁及第70頁) 。
⒊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申請依親居留,因前有在臺逾期停
留事實,不予許可期間尚未期滿,而核以未通過面談(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95頁至第96頁),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3 款後段不予許可其依親居留。又參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該條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由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但既係以不法之方法而取得,自不據實質上之合法性。原告係以虛偽陳述誤經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即係以不法之方法而取得該證,不具實質之合法性,原告持以入境,其屬未經合法程序入境,爰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居留定居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款規定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 年,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從上,原告所持該證,因不具實質之合法性,難認為合法有效,欠缺申請依親居留所應具備之證件,乃有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爰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不予許可其依親居留。
㈣按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現(曾)於依同
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等情形,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所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接受訪談。又同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有進行訪談之必要時,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進行訪談。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遞件向被告所屬移民署申請來臺團聚時,對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實施訪談,並當場以電話訪談申請人,係依法令所為之調查行為,亦為法定面談程序中之一環,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現(曾)於依同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等情形,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所謂「申請」時係指提出申請接受查證之所有程序而言,而非僅限於原告親自接受面談時之程序,原告所主張應係對我國面談法令容有誤會。據此,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接受訪談時與關係人黃君合謀為虛偽陳述並隱瞞曾來臺受管制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一節,實已合致於不予許可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根據法令調查所得之事實作出系爭處分並無違誤。既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之電話訪談有陳述不實、隱瞞重要事實自承不諱,復於
103 年9 月6 日之面談程序中有不完全陳述並簽認在卷,原告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有可得之信賴利益可言,顯見本件原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3年6月3日來台團聚申請卷、103年12月15日申請依親居留申請卷、103年6月30 日及同年7月29日面談紀錄、103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17日訪查記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爰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 款、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同時廢止入出境許可,註銷前開入出境許可證,曾在臺逾期停留部分,自前次出境之日(102年7月10日)起算5年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虛偽陳述部分,自處分書核發後之實際出境日起算3年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其曾在臺逾期停留部分自前次出境之日(102年7月10日)起算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原告不再爭執;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就原告虛偽陳述部分,被告處以自原處分核發後之實際出境日起算3年不予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五、經查: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所明定。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十一、現(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情形,……逾期3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至10年。……三、有第12條…第11款…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2年至5年。……」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85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7號著有明文。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所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接受訪談。又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向被告所屬移民署申請來臺團聚時,對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實施訪談,並當場以電話訪談申請人,係依法所為之調查行為;從而,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現(曾)於依同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所謂「申請」時,係應指提出申請接受調查之所有程序,自包括對申請人在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訪談、對於申請人之按捺指紋,而非僅限於原告親自接受面談時之程序;原告主張以在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前,根本無所謂「申請」許可入境之程序云云,容有誤解,殊無足採。
㈢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係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按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則上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之,惟受益人如①已信賴該授益處分;②基於該信賴,已有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表現行為;③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④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時,為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失,則該撤銷權之行使應有所限制,此即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基此,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須先考量受益人之信賴有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且受益人對於授益處分是否有信賴及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信賴表現行為存在,此外其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公益。經查:
⒈原告89年8月15日曾與黃明雄結婚,91年1月14日離婚,分
別於89年及90年間2次來臺,離婚後於91年3月10日出境;後於94年4月1日再與陳文財結婚,94年9月6日以與陳文財團聚名義來臺,停留效期至95年9月6日止,後95 年5月15日與陳文財離婚,依規定原告即應自離婚日起10 日內離境;惟原告離婚後並未依規定出境,遲至102年7月10日才出境,在臺逾期6年餘等情,此有102年5月30日新北市專勤隊訪談紀錄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⒉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又與國人黃文富結婚,103年6月3日
申請來臺團聚,依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原告所提供之大陸身分證資料,出生日期為0000年0月0日生,大陸人民身分證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與黃文富於103 年6 月30日接受被告所屬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入境前訪談,原告與黃文富均稱原告為第1 次結婚,未曾來臺,此有該第二專勤隊面談紀錄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 頁至第6 頁及第9 頁),足認原告及黃文富對於結婚重大事項,有通謀虛偽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
㈣綜上,原告於103年6月30日接受訪談時與黃文富有為虛偽
陳述,並隱瞞曾來臺受管制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一事,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
2 款所謂信賴利益可言,即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廢止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所核發原告之團聚許可,並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點第12款第5款規定,自處分書核發後之實際出境日起算3年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依法自屬有據。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無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