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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0號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壽川(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張憲瑋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52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合併辦理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原告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25億5,831萬1,172元及「第58欄」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0元及21億2,705萬2,191元。2.永豐金證券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4億7,737萬9,475元及課稅所得額2億9,563萬1,596元,經被告核定8億2,354萬2,653元及9億4,946萬8,418元。3.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3億3,710萬8,204元,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7億5,204萬773元,應補稅額1億1,591萬2,202元。㈡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1.永豐金證券公司列報「項次2」8億8,603萬2,667元及未分配盈餘負2億4,310萬8,447元,被告分別核定10億1,800萬8,380元及負1億9,643萬9,868元。2.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負3億1,901萬7,880元,經被告核定負2億7,669萬2,319元,應補稅額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追認原告「第58欄」1,773萬9,097元及永豐金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100萬4,424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1,874萬1,521元;㈡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追減永豐金證券公司項次2「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2,000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2,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就新事證審酌於104年3月19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9855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第3次重審復查決定」)作成:㈠撤銷被告103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6076號重審復查決定、101年2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1405號重審復查決定及100年9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0047號復查決定(下各稱「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第1次重審復查決定」及「原復查決定」」);㈡追認原告「第58欄」為3億7,734萬6,699元變更核定為25億439萬8,890元及永豐金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0萬4,424元變更核定為8億2,454萬7,077元,併同變更核定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3億7,368萬9,650元,其餘復查駁回。㈢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追減永豐金證券公司項次2「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億3,535萬4,279元,變更核定為8億8,265萬4,101元,併同變更核定合併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為負4億1,204萬6,598元。原告仍未甘服,就永豐金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4139452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永豐金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

1.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3年2月8日函釋」)意旨,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餘應依收入比例分攤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然並非所有費用之發生均與收入之多寡呈正比,為求能合理計算應免稅收入項下之費用,財政部特別就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5年8月9日函釋」),明訂「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此函釋係基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而由財政部所為之解釋,自得適用於本件。永豐金證券公司既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得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辦理,就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第3次重審復查決定亦援引上開函釋作為依據,惟卻以應稅收入比例分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則被告分別以應稅及免稅收入設算應稅及免稅業務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核定方式,其核定之結果無異使交際費以及職工福利之分攤回到以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按收入比例分攤之結果,已失去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得以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精神。

2.不論依財政部所印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格式,或稅務機關對其他所有營利事業之核定實務,均係以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各款之交際費限度相加後之總額,與實際交際費金額比較以決定是否超限,此一計算方式亦係歷年來被告對各營利事業之交際費核定方式,被告未顧及以往慣例而認永豐金證券公司之應稅業務與免稅業務應各自依其他收入計算交際費限額,此作法與其以往對所得稅法第37條有關交際費限額之解釋意旨及實務核定方式不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

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1條第2項並未區分「應稅」或「免稅」業務計算職工福利限額之規定,且查核準則第81條係規定職工福利列報之限度,並非規定營利事業職工福利之實際提撥方式,本件永豐金證券公司係以有系統且各月一致之方式,進行職工福利之提撥與入帳,且永豐金證券公司除職工福利外,營業費用於直接歸屬後分攤至免稅業務時,針對伙食費、職工訓練費、書報費等,亦使用與職工福利相同之「自營部門員工人數占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人數合計數之比例」進行費用分攤,被告核定時均予肯認而無異議,卻對職工福利部分有所質疑,被告作法顯有疑義,是被告以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分別計算永豐金證券公司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核定方式,其結果顯已將絕大部分之費用均列於免稅業務項下,與營業實情相去甚遠,並顯已將應稅業務項下之費用改列於免稅業務項下,而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4.遍查關於交際費、職工福利之限額相關計算規定,無論是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3年11月23日函釋」)及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均未有就應稅及免稅收入分別計算限額並分別比較規定之情況下,被告以收入比例計算應免稅業務限額,並以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總金額扣除應稅業務可列支之限額後,將餘額全數認屬免稅業務項下之費用,而移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即等於容許創設新的法律制度,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縱被告認永豐金證券公司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應以收入比例就應稅、免稅業務計算之,則於計算應稅業務限額時,亦應將永豐金證券公司列於非營業收入下之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等應稅收入亦併入計算方為合理,被告卻僅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租賃收入併入,卻不准將利息收入併入計算應稅業務限額之理,此一差別待遇顯違反平等原則。而本件永豐金證券公司於營業外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均與其業務直接相關,僅係未將其列為自營、承銷及經紀三大部門,方將其列於非營業收入項下,被告僅憑形式上其列於非營業收入項下,而否准將該等收入納入應稅業務限額之計算,顯不具合理性。

㈡永豐金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

1.永豐金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其雖有自營、承銷及經紀三大業務部門,惟其資金之籌措及運用係以全公司整體為考慮及調度操作,全公司之資金亦係供整體所有部門運用,是就永豐金證券公司當年度所有利息支出而言,並無任何一筆利息支出可明確辨認係為產生何收入而發生,是在此情況下,全部利息支出均應為無法明確歸屬,而因當年度永豐金證券公司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故無須動用資金比例計算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此亦係依照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辦理利息支出直接歸屬及分攤之情形,至於財務報表上有關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之分類,僅係收入及支出係由哪一部門產生之歸屬,與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而用以產生何項收入無涉。

2.被告自行將其認定之「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後,就其差額依被告自行認定之動用資金比例計算應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惟被告之認定方式,乃係將營業及非營業與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之概念混淆,且被告對永豐金證券公司該年度利息支出是否為「可明確歸屬」之標準並不一致。證券商持有債券需要鉅額之資金成本,是以其債券交易之經營方式,為求資金之最有效運用,均係以買斷或從事附賣回(RS)交易所取得之債券為標的,再將其以附買回之方式(RP)出售予投資人,以降低養券成本,並活絡資金之運用,不因證券商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對附條件交易係採用融資法或買賣斷法而有任何不同,惟被告針對以買賣斷法或融資法申報納稅之證券商採取不同之直接歸屬認定結果,顯不合理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將債券利息支出認為可明確歸屬,卻認定債券RP及RS利息收支為無法明確歸屬,顯屬違法。

3.永豐金證券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89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業務後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作業辦法」第3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繳存各項基金,且永豐金證券公司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基金設置辦法」第4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11條規定提撥之基金,本質上即非專為自營業務所提撥,且該等基金孳息與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存款利息或押金設算利息有何不同,何以被告對於押金設算利息及存款利息,認定為無法明確歸屬,卻將上開基金孳息認定為可明確歸屬,顯有自相矛盾之處。

4.被告將永豐金證券公司利息收入項下之融資與轉融通利息收入歸類為「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亦將融券利息支出歸類為「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等於認定「融券利息支出」為可直接歸屬「融資與轉融通利息收入」,第3次重審復查決定亦表明該等利息收入及支出係直接與經濟部門相關,故其均屬可直接歸屬者,惟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與融券利息支出,雖係發生於同業務部門,但融券利息支出並非為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之成本,兩者並無必然之相關性,兩者間之性質亦非可直接歸屬,被告將該2項利息收支判斷為可互相直接歸屬者,顯與交易事實不符,亦與被告向來對永豐金證券公司之核定方式不同。而永豐金證券公司所提繳之證券交易所交割結算基金、櫃買中心之共同責任給付結算基金及證券商公會之自律基金,均非專為自營業務所提繳,而根據相關法令之規定,該等基金之孳息會定期分配予證券商自由運用,相關法令並未限制該等孳息之使用,是永豐金證券公司提繳之交割結算基金、櫃買中心共同責任給付結算基金及券商公會之自律基金之孳息收入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

5.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可知,利息收入全係應稅,並無免稅者,本無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之問題,亦即永豐金證券公司所有利息收入既均須繳稅,無歸屬問題,則被告竟將利息收入區分為得否明確歸屬,顯屬違法。又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僅規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並未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得併入利息收入中計算,亦未對利息支出比較之利息收入有加任何限制。另觀諸財政部85年4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5年4月20日函釋」)意旨,財政部之相關函釋均肯認短期票券利息為應稅之利息收入,於所得稅相關處理上並無將其排除於應稅收入之意,是本件永豐金證券公司當年度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亦應准予併入利息收入而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才屬適法,此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牴觸。縱認永豐金證券公司有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惟被告於計算永豐金證券公司利息支出分攤時所採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之計算方式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第3次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永豐金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1,878萬9,588元、交際費1億824萬1,582元及利息支出5,210萬6,765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永豐金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按營業收入總額提撥,配合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營業收入總額提撥之職工福利,亦應歸屬於各業務部門,惟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列支有限額之規定,與其他營業費用有別,伊將永豐金證券公司92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

2.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及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皆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而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是原告主張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限額為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並無明文規定或授權之依據,伊逕行就應稅與免稅業務計算限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等節,自不足採。

3.至原告主張應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9,531萬7,496元及其他收入3,715萬3,698元納入限額計算部分,依前揭規定計算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係以業務直接相關者即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或營業收入為限,永豐金證券公司列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等既皆與業務無直接關係,伊否准併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並無不合。

㈡永豐金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

1.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而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惟依「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更臻合理。

2.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是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24號、101年度判字第207號等諸多判決意旨可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原告雖引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惟該判決既非判例,係屬個案見解,且與該院多數判決見解有異。

3.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與融券利息支出,係永豐金證券公司對其客戶融資或證券融通所生,均係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相關,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之運用,是以辦理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惟非認定「融券利息支出」為可直接歸屬「融資與轉融通利息收入」,且交割結算基金、櫃買中心共同責任給付結算基金及券商公會自律基金既係根據相關法令規定所提繳,有其特定用途,其衍生之利息收入自係可明確歸屬於該相關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均非屬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支出),原告主張應以該等基金所生利息之用途判斷可否明確歸屬或伊應說明歸屬與何項支出有直接關聯,容有誤解。

4.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即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至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僅在闡述一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適用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計算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之分攤比例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該函釋即有牴觸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虞,而不得適用。

5.就融資說之觀點考量,附買回債券(RP負債)係屬資金來源,附賣回債券(RS投資)係屬資金去路,於計算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時,應將RP負債與RS投資分別列為分母之加、減項,而債券RP部位之債券因仍視為永豐金證券公司持有,自不應將債券RP部位自債券部位扣除,原告主張附條件交易部位亦應納入分子調整並不可採。又既將RP負債認屬資金來源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加項,則使用該資金而負擔之相關資金成本,自應納入分攤範圍之內方為妥適,同理既將RS投資認屬資金去路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減項,則因融通該資金而取得之相關資金報酬,亦應作為分攤基礎之減項,原告雖稱伊以往年度亦曾以債券淨部位方式列入分子計算及RP利息支出、RP利息收入是否屬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本年度核認有不一致情形,惟伊已說明本年度調整理由,以往年度之原核定方式未予調整,係屬對原告有利,如於復查階段調整,恐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至存放期貨交易帳戶之原始保證金為公司於期貨市場上建立新部位時所須繳交之原始金額,期貨交易之盈虧以市價清算原則計算,虧則需補足餘額,係屬期貨交易定金之性質,自應將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納入分子計算,是第3次重審復查決定以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1億1,364萬8,353元,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2億485萬5,713元之差額9,120萬7,360元,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57.13%,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5,210萬6,765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影本、永豐金證券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影本、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合併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永豐金證券公司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清單影本、原復查決定、第1次重審復查決定、第2次重審復查決定、第3次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1第622至623、627至629頁、訴願卷2第69至88、155至182、235至261頁、本院卷第53至7

9、119至135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就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原處分核定永豐金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之職工福利1,878萬9,588元、交際費1億824萬1,582元及利息支出5,210萬6,765元部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永豐金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

1.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6為限。」及「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㈡增資資本額之5%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20%限度內,以費用列支。㈢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分別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第1款、第2款第2目及第3目所明定。且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係以:「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

3.又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亦分別經財政部以83年2月8日函釋及85年8月9日函釋核釋在案。

4.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營利事業之成本及費用如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既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及費用,自不應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否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惟營利事業營業產生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時,成本費用應如何正確歸屬及分攤,俾符合配合原則,法律無從為詳細規定,財政部乃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以83年2月8日函釋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嗣財政部復以85年8月9日函釋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2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被告自得援以為課稅之依據。本件永豐金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亦應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

5.經查:⑴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業務之性質、交際應酬費

用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度,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最易個別歸屬認列。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以買入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買入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進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其以賣出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賣出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前揭條項第2款之規定以其銷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該營利事業其他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以其營業收益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前二者皆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自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末者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始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亦即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

⑵永豐金證券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經許可

經營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營業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被告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永豐金證券公司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此係以對永豐金證券公司最有利之方式核算,於法並無不合。

⑶再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

(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參照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且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

合,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而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而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又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則係按營業收入總額提撥。可知,配合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及提撥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列報,且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及提撥之職工福利金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又因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列支有限額之規定,與其他營業費用有別,而綜合證券商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所得應區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因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及提撥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再據以分攤其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反之,如將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及提撥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全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

⑸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前揭所得稅法第37條、查

核準則第81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83年11月23日函釋、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將永豐金證券公司92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分別核算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最高限額部分,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移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此係採對永豐金證券公司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每月依當月實際員工人數乘以該平均每人每月應提撥數後所得結果,進行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之提撥及入帳,遍查關於交際費、職工福利之限額相關計算規定,即無論是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及85年8月9日函釋,均未有就應稅及免稅收入分別計算限額並分別比較規定,永豐金證券公司既屬綜合證券商,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得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辦理,就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被告對分別就永豐金證券公司應稅及免稅業務計算交際費限額之方式,顯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格式設計及被告對其他各營利事業之核定方式不同,顯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所得稅法第3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暨第8條等規定云云,尚難採據。

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係以

業務直接相關者即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及營業收入總額為限,永豐金證券公司列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9,531萬7,496元(包含活存利息、定存及可轉讓定存利息、交割結算基金利息等收入)及其他收入3,715萬3,698元(包含已沖銷呆帳後收回收入、證券交易稅獎金、保險賠償款收入及其他)等(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既皆與業務無直接關係,被告否准併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自無不合。故原告主張於計算應稅業務限額時,應將永豐金證券公司列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等應稅收入納入限額計算,方為合理,豈有僅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租賃收入併入,卻不准將利息收入併入計算應稅業務限額之理,此一差別待遇顯違反平等原則,訴願決定稱永豐金證券公司營業外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因「與其經營業務有間」,否准併入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應稅限額,實不具合法性及合理性云云,亦不足採。

⑺綜上,被告第3次重審復查決定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

列支限額應為2,772萬827元,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為1億824萬1,582元(列報交際費總額1億3,745萬401元-限額2,772萬827元-自營部門已列報之交際費148萬7,992元);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應為1,124萬8,707元,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職工福利為1,878萬9,588元(列報職工福利總額3,043萬8,700元-限額1,124萬8,707元-自營部門已列報之職工福利40萬405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本件永豐金證券公司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最高限額不應區分應稅、免稅之收入而分別計算云云,惟被告按永豐金證券公司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分別計算其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與所得稅法第24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憲法尚無牴觸,自無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7號、103年度判字第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永豐金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

1.按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2月8日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

2.上開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認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財政部另發布85年8月9日函釋,於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已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即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而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惟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綜合證券商作有利之考量。若謂上述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不僅因屬不同基礎之比較,並不適於作為比較基礎外,且亦有違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涵。亦即「全部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24號、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亦即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該函釋為分攤。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7號、100年度判字第107號、103年度判字第64號、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之少數見解,主張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僅規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永豐金證券公司92年度之利息收入全係應稅,本即無歸屬問題,且92年度所有利息支出,並無任何一筆可明確辨認係為產生何筆收入而發生,反之,其係一筆資金會同時對產生多項收入有所貢獻,故全部利息支出均應為無法明確歸屬;復因永豐金證券公司92年度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全部利息支出,故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應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云云,尚難憑採。

3.原告主張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並未對與利息支出比較之利息收入加諸任何限制,亦未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得併入利息收入中計算比較,故永豐金證券公司92年度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亦應併入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比較,被告自行排除而不准併入利息收支比較,無任何法律依據及合理性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即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再者,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既釋示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分攤基礎,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屬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自非屬該函釋所稱據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利息收入,否則即與該函釋按利息收支差額即淨值之觀念作為分攤標準之意旨有違,故「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不得計入利息收支比較基礎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64號、101年度判字第524號、第837號、103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原告所引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主張系爭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併入利息收入云云,惟該函釋僅在闡述一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適用前揭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該函釋即有牴觸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虞,是該函釋與本件「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超過「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差額」認定,尚屬有間。原告主張上情,尚非可採。

4.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08條及第132條分別規定:「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及「(第1項)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內,應訂立由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繳存交割結算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第2項)前項交割結算基金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又依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第1項)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依下列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第2項)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500萬元。開始營業後及開業次1年起,除基本金額外,並按自行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成交淨收淨付金額之一定比率繼續繳存,其計算及提撥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3項)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2項併計繳存。……」再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65條之2規定訂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圈存準備金管理辦法」(已於93年11月5日廢止)第3條第1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進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應繳納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圈存準備金(以下簡稱圈存準備金),其最低限額為新台幣1百萬元。」復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6條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基金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領有證券商許可證照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及「本公會每家會員應繳納入會自律基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而永豐金證券公司係綜合證券商,上開交割結算基金、櫃買中心圈存準備金及自律基金之利息收入,或因經紀、自營業務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08條、第132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所生孳息,或因經紀業務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圈存準備金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櫃買中心圈存準備金所生孳息,或因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必須加入公會而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基金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入會自律基金所生孳息,其等均可明確歸屬至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均屬營業收入。另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與融券利息支出,係永豐金證券公司對其客戶融資或證券融通所生,均係直接與應稅之經紀部門相關,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之運用,係以辦理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而非認定「融券利息支出」為可直接歸屬「融資與轉融通利息收入」,是其衍生之利息收入(支出)自係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項下,而非屬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支出)。故被告以永豐金證券公司上開利息收入為可明確歸屬之營業收入,而未計入利息收支比較基礎中,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之交割結算基金、櫃買中心圈存準備金及券商公會之自律基金等之利息收入係屬不可明確歸屬,而「融券利息支出」亦非屬可直接歸屬予「融資與轉融通利息收入」者,均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云云,委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伊押金設算利息收入與支出係不可明確歸屬者,押金所生孳息,係因不動產之出租或承租而產生,而不動產之使用,並未能明確就可否歸屬加以劃分於某一部門或應稅免稅項下,其性質與存款利息相同,用途均未受限制,被告之定性,顯與事實不合並欠缺合理性云云。惟按「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本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按月或按年計算銷售額者,出租人及承租人得分別以租金收入(支出)及利息支出(收入)列帳。」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查核準則第72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可知,押金設算利息收入及支出,純因課稅目的而設算列帳,並無實質之所得及支出,於計算系爭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時,原不得將上述利息收入及支出列入分攤計算之基礎,是原告主張押金設算利息收入與支出應屬不可明確歸屬者,以及被告第3次重審復查決定將上述利息收入及支出列入分攤計算之基礎,均固不足採,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決定就第3次重審復查決定未予糾正(本院卷第132、134頁),尚非認同其屬無法明確歸屬者,併予敘明。

6.再按期貨交易保證金係存放期貨交易帳戶之原始保證金,為公司於期貨市場上建立新部位時所須繳交之原始金額,期貨交易之盈虧以市價清算原則計算,虧則需補足餘額,係屬期貨交易定金之性質,自應將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納入分子計算(僅超額保證金目的為因應資金之調度,屬隨時可動用之備用資金性質,尚非限定期貨交易用途資金之性質,應不予納入分子計算,且超額保證金業經被告第3次重審復查決定予以減除,並重新計算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應為57.13%,詳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認上開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屬購買各項有價證券及期貨所需動用資金,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期貨交易原始保證金並非已動用之購買有價證券資金,不應納入分子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7.又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租稅負擔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依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說,一為買賣說,融資說將債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視為融資行為,而買賣說則視為買賣斷行為。其區別如下:

⑴在不考量債券付息日之情況下,採融資說者,當公司持

有債券惟有資金需求時,可就手上之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下稱「RP」),用以換取資金,當然承作期間屆滿即須支付利息(亦即RP利息費用),並返還原先週轉進來之資金。有關承作RP交易之表達,對於已承作RP交易之債券仍列公司資產項下,惟需將取得週轉使用之資金列為公司負債,科目係附買回債券負債(下稱「RP負債」),該資產與負債間金額通常不對等也無對價關係,端視資金需求者信用等級及市場資金供需狀況而定。當公司有剩餘資金時,可承作附賣回交易(下稱「RS」),用以貸放資金,當然承作期間屆滿即可取得利息報酬(亦即RS利息收入),並取回原先貸放出去之資金。有關承作RS交易之表達,對於承作RS交易進來之債券係列公司資產項下,科目係附賣回債券投資(下稱「RS投資」)。

⑵在不考量債券付息日之情況下,採買賣說者,當公司承

作RP交易時,視為賣出債券,債券出售價格即週轉進來之資金,承作期間屆滿所支付之本息,則作為再次買入債券之取得成本。有關承作RP交易之表達,對於已承作RP交易之債券既視為出售,則不再列於公司資產項下,對於取得週轉使用之資金因係列為債券出售收入,因此無融資說之RP負債科目及RP利息費用科目。當公司承作RS交易時,視為買入債券,債券買入價格即貸放出去之資金,承作期間屆滿所收取之本息,則作為出售債券之收入。有關承作RS交易之表達,對於承作RS交易進來之債券係以貸放出去之資金列為公司資產項下,因此無融資說之RS投資科目及RS利息收入科目。而於債券附條件交易,營利事業採融資說者始有之會計科目,包括RP負債、RP利息費用、RS投資、RS利息收入,於採買賣說者均無。

8.查本件原告申報係採融資說(本院卷第46頁),就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是就融資說之觀點考量,附買回債券(RP負債)係屬資金來源,附賣回債券(RS投資)係屬資金去路,於計算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時,應將RP負債與RS投資分別列為分母之加、減項。又既將RP負債認屬資金來源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加項,則使用該資金而負擔之相關資金成本,即RP利息支出,自應納入分攤範圍之內,始屬合理;同理,既將RS投資認屬資金去路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減項,則因融通該資金而取得之相關資金報酬,即RS利息收入,亦應作為分攤基礎之減項,而非單純將RS自分子排除,亦即相對之RP利息支出及RS利息收入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大小。又永豐金證券公司債券RP部位之債券因仍視為永豐金證券公司持有(此由原告列報全額債券利息收入足以推知,本院卷第46頁),自不應將債券RP部位自債券部位扣除,原告主張附條件交易部位亦應納入分子(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調整,並不可採,又其主張依被告認定邏輯,分母應只計入RP負債,容有誤解。

9.就融資說之觀點考量,使用RP負債之資金而負擔之資金成本─RP利息支出,應就「借入資金用途面」舉證證明可否明確歸屬,如無法證明,因該借入資金既未限定用途,其可能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又或經證明其資金用途同時與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有關,則該RP利息支出自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應納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計算調整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費用。原告雖提示資料(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以證明債券利息收入與RP利息支出、RS利息收入三者之資金係綜合調度運用,關係直接且密不可分,是三者所產生之利息應為相同之歸屬方式,並於105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資金金流,就實務面說明前述三者確有相關云云。惟查:

⑴上開資料僅為某一檔公債105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2日

之交易情形,非本件92年度當時之資料,該資料量亦難足資代表永豐金證券公司92年度全年交易情形;且所舉內容僅說明最後債券部位軋平,仍未說明RP進來之資金用途。

⑵況以所舉案例為例,自105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2日購

入及持有債券以賺取債券利息收入,並於同年3月18日做RP附條件交易而支付RP利息支出,惟如不從事該RP交易,最後債券仍能軋平,卻能減少支付RP利息支出,則從事此RP交易之目的為何?又如何能達到原告主張降低養券成本,並活絡資金運用之目的?前開資料均不足以說明。

⑶又參酌永豐金證券公司92年度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

全體可運用資金計算表(答辯卷2第631頁),顯示有諸多月份附買回債券(RP負債)部位大於債券自有部位與附賣回債券(RS投資)部位之合計,顯見RP負債之借入資金不僅用於自有債券及RS投資,其差額之資金仍有其他用途。

⑷另原告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各部門之組織架

構及業務明確,債券利息收入既係依據自營部門購入債券之持有期間計算而得,屬可明確歸屬至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自具可明確歸屬性質,其與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支出係考量資金用途面之認定方式,並不相同,應予指明。

⑸縱依原告主張,其債券經營方式係以債券自有部位與附

條件交易部位綜合調度運用,以說明自有債券利息收入與RP利息支出及RS利息收入相關,則自有債券部位出售時會產生免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損益,即RP利息支出與應稅之債券利息收入及免稅之債券出售損益有關,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RP利息支出既同時與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有關,則該利息支出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自應納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計算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各應分攤之利息費用。

⑹是以,原告僅主張被告既將RP利息支出歸屬無法明確歸

屬之利息支出,則債券利息收入亦應歸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納入利息收支差額計算,並泛稱從事債券交易係為賺取利息收入,故所得稅法於99年修法改採融資說云云,卻對自有債券產生之免稅出售損益避而不談,若謂RP利息支出先減除債券利息收入後再按動用資金比分攤,亦與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分攤公式及內涵有違,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10.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8及89年度曾以債券淨部位納入分子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之方式核定乙節,因該等年度被告原核定方式未予調整,係屬對原告有利,如於復查階段調整,恐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況稅捐之合法公正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且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情況並非一致,應依法分別核定之,尚不得執前此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於本年度援引之。

11.末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雖有不同法律論點之提出,惟因屬個案見解,又非判例,尚難對本案產生拘束作用。故原告據此主張利息收入全係應稅,本即無歸屬問題,被告將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違反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明文規定及意旨云云,亦無可採。

12.從而,被告第3次重審復查決定以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2億485萬5,713元〔發行短期票券利息3,269萬5,872元+銀行質借利息2,667萬8,907元+發行無擔保債券利息2,993萬4,243元+押金設算利息2萬7,336元+附買回債券(RP)利息1億1,551萬9,355元〕,減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億1,364萬8,353元〔銀行存款(定存+活存)利息收入9,044萬5,427元+押金設算利息44萬9,805元+附賣回債券(RS)利息2,275萬3,121元〕之差額9,120萬7,360元,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57.13%,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5,210萬6,765元;惟因押金設算利息收入(支出),既無實質之所得及支出,則於計算系爭利息收支差額時,即不得將該利息收入(支出)列入分攤計算之基礎,經重新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應為5,234萬8,121元{〔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2億482萬8,377元(發行短期票券利息3,269萬5,872元+銀行質借利息2,667萬8,907元+發行無擔保債券利息2,993萬4,243元+附買回債券(RP)利息1億1,551萬9,355元〕-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1億1,319萬8,548元〔銀行存款(定存+活存)利息收入9,044萬5,427元+附賣回債券(RS)利息2,275萬3,121元〕×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57.13%},較第3次重審復查決定之結果更不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第3次重審復查決定仍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即

第3次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永豐金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之職工福利、交際費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關於永豐金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雖有違誤,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因原處分(即第3次重審復查決定)對原告有利,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第3次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永豐金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1,878萬9,588元、交際費1億824萬1,582元及利息支出5,210萬6,76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