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 告 必興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石延烱(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阮剛猛(董事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經訴字第1040631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要件。次按「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3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74條、第76條、第8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審議判斷,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事。
二、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者免予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足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相似,均已影響採購公正;且為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規範禁止之行為。
三、再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本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敘明。」、「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及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四、緣原告參加被告92年間為淨水用藥事宜所辦理之「911F211聚氯化鋁共計45,151,700公斤」及「911F211 聚氯化鋁共計52,701,700公斤」2 件財物採購案招標,得標「911F211 聚氯化鋁共計00000000公斤」採購案第3 標項及「911F211 聚氯化鋁共計00000000公斤」採購案第7 標項(下稱系爭採購案)。嗣原告負責人石延烱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參加投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按被告誤載為第31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4 年7 月15日以台水發字第1040020713號函,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所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經合法審議判斷之前置程序,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案係原告已經履約完成,早已脫離招標、審標、決標之階段,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 號裁定意旨,本件爭議既發生於原告履約完成之後,並無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應提起訴願以求救濟云云。惟查,原告負責人石延烱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該判決理由欄記載略以:「核被告石延炯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石延炯係必興公司之代表人,依同法第92條規定,被告必興公司應科以該法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石延炯明知必興公司並無投標之意思,竟容許同案被告李啟宏借用必興公司名義投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正及公開,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石延炯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石延炯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必興公司則參酌前開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等語,有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1 頁)。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按被告誤載為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繳系爭採購案所發還之押標金360 萬元。原告對追繳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非屬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原告主張本件係發生於履約完成之後,即無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殊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實體之主張,自無庸予以斟酌,併此說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