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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6號10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何明洲(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 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被 告 朱元正

李愛鴦朱元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 告 吳至穎

吳守信黃天文謝其正謝發宏謝睿綸謝君年潘博祥潘文珍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元正、李愛鴦、朱元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至穎、吳守信、黃天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其正、謝發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睿綸、謝君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博祥、潘文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元正、李愛鴦、朱元鼎連帶負擔8分之1;被告吳至穎、吳守信、黃天文連帶負擔40分之1;被告謝其正、謝發宏連帶負擔40分之1;被告謝睿綸、謝君年連帶負擔10分之3;被告潘博祥、潘文珍連帶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吳至穎、吳守信、黃天文、潘博祥、潘文珍、謝發宏、謝睿綸、謝君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朱元正、吳至穎係原告民國95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於97年6月畢業,均未能按其入學時招生簡章所規定之99年12月31日期限前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被告謝其正係原告98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8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因其畢業於100年10月28日分發職務後,於103年9月17日離職,未滿4年之服務年限;被告謝睿倫係原告101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31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因其畢業分發職務後辭職,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未滿4年之服務年限。被告潘博祥則係原告102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32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於102年8月12日入學,惟未能按其入學時招生簡章之規定修業2學年,於103年1月6日自動退學。而被告李愛鴦、朱元鼎、吳守信、黃天文、謝發宏、謝君年、潘文珍分別為被告朱元正、吳至穎、謝其正、謝睿倫、潘博祥之連帶保證人,應各就其等之債務負保證連帶責任。原告分別以100年1月3日警專教字0000000000號函(被告朱元正、吳至穎及其連帶保證人)、原告103年1月10日警專教字第1030300269號函(被告潘博祥及其連帶保證人)、原告103年9月23日警專教字第103005393號函(被告謝其正及其連帶保證人)、原告104年9月7日警專教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謝睿倫及其連帶保證人)催討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訓練費用,被告朱元正、潘博祥、謝其正、謝睿倫迄今均未給付;被告吳至穎則僅清償新臺幣(下同)379,500元,原告遂依公法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元正、吳至穎皆係原告95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於97年6月畢業。因被告朱元正、吳至穎皆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原告乃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下稱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2頁,

壹拾參、五「……前列各科畢業生,在民國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及被告朱元正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愛鴦、朱元鼎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被告吳至穎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守信、黃天文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以100年1月3日警專教字第0990309355號函(下稱原告100年1月3日函)請求上開被告應連帶賠償被告朱元正、吳至穎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共計395,572元。惟被告朱元正、李愛鴦、朱元鼎3人迄今置之不理,仍未繳納;而被告吳至穎已賠償379,500元,尚有16,072元未賠償。被告潘博祥係原告102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32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因於修業期間以志趣不合為由辦理自動退學,原告乃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32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下稱「原告第32期招生簡章」)第13頁,壹拾貳、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一)申請退學者。」,及被告潘博祥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潘文珍所簽立之入學保證書,以103年1月10日警專教字第1030300269號函(下稱原告103年1月10日函)請求被告潘博祥、潘文珍應連帶賠償被告潘博祥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共計89,540元;惟未獲置理。被告謝其正係原告98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8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因被告謝其正畢業於100年10月28日分發職務後辭職,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未滿4年之服務年限,原告乃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及被告謝其正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發宏所簽立之入學保證書,以103年9月23日警專教字第1030005393號函(下稱原告103年9月23日函)請求被告謝其正及謝發宏應依被告謝其正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連帶賠償被告謝其正在學期間之費用,共計102,346元;惟未獲置理。被告謝睿綸係原告101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31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因其畢業於103年10月31日分發職務後辭職,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未滿4年之服務年限,原告亦依上開辦法規定,及被告謝睿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君年所簽立之入學保證書,以104年9月7日警專教字第1040005338號函(下稱原告104年9月23日函)請求被告謝睿綸及謝君年應依被告謝睿綸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連帶賠償被告謝睿綸在學期間之費用,共計318,788元;亦未獲置理。

㈡、原告受警察法及警察教育條例等法規授權辦理警察教育,其行政目的除培育警察人才、提升警察素質外,尚包含因應警察實務就警察人力之需求而辦理招生以確保警力來源,故始會於招生簡章中明訂接受公費生應於通過警察特考後從事警職服務滿一定年限,其目的即係為使公費畢生生能投入警察志業,配合警察實務因任務需求所為之警力分配及任務分派,則報考原告學校接受公費待遇之學生,即應配合原告達成行政目的,故公費生除形式上遵守簡章規定從事警察職務外,當不得有違反行政公費契約之行政目的之行為,否則難謂其係遵守契約精神切實履行契約義務。原告與被告朱元正訂立公費契約,主要係因原告依法負有確保警力來源、提升警察素質之行政目的,為達此項目的需由被告等人配合,由原告提供公費供被告朱元正完成二專學業以取得警察特考應試資格,而其則應於一定年限內通過考試,由此顯見系爭公費契約乃原告單方面提供公費予被告朱元正並無相應負有給付義務,且其等倘畢業後未考取警察特考,仍得保有準學士學位(即其等甚至因原告提供公費完成學業而獲有利益),原告僅請求被告朱元正應返還其自原告處已受領之公費,並無對其等之固有財產更為剝奪,衡諸其等受領公費津貼而得以完成警察養成教育,並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將來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負提昇自己謀生能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增加收入,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倍增,而其服警職國家尚需對其工作成果給付相當之薪資津貼,無論原告本身或國家並無因此獲有財產上之不當利益,與民法第251條規定不符,實不應減輕被告朱元正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而將該負擔之賠償金額轉嫁予全國納稅人負擔。倘准被告朱元正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等賠償責任,亦對原告有失公允。

㈢、被告謝其正接受公費待遇、完成警察專科學業並遵期通過警察特考,則其依據系爭公費契約約定,應配合警察機關就警察人力之需求及分配,投身警察志業,貢獻其自身之能力,惟其卻因其個人私益考量,罔顧具有重大社會公益之警察人力及任務需求,任意辭離原先警察機關所分配之位階及任務,以重新報考警察特考之方式再參加分發,以機巧之方式冀圖變相選擇其所欲執行之職務,顯見其此等規避系爭公費契約賠償約定之手段,實際上造成警察機關在警力分配上之負擔。且其為私益而任意辭離原職,即係規避警察機關所分派予其之任務,顯見此等手段並非屬履行其依據系爭公費契約所應負擔配合警察機關人力分派及任務之義務。且考選機關於開放警察特考報名時,已先依據當年度警力需求預先算定警察特考之錄取人數,被告謝其正此等巧取選擇警察職務之方式,將造成該年度錄取人數無法填補並回應實際警力需求(舉例而言,倘現有警力100名,尚有50名警力需求,考選機關即以50名作為酌定錄取人數之基準,待至考試後分發任職,則現有警力將增為150名;惟倘其中1名現有警力,以被告謝其正所為之方式,先報考後再行辭離原職,因榜示時其仍錄取而佔缺,分發任新職後辭離原職,將造成考試後之現有警力僅有149名,無法達警察機關透過警察特考補充警力之目的),即被告謝其正為就任新職而辭離原職,其雖補充新職之職缺,卻也同時造成就職空缺,警察機關於警力調度上仍須負擔警察人力缺少1名之警力需求,亦將導致考選機關所舉辦之國家考試無法達成補充警力之目的,故被告謝其正此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單係依比例計算1個月之公費金額。

㈣、上開招生簡章規定倘公費生為服務滿一定年限,應按其未服務年限之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公費生已服務滿3年而提前離職者,其所造成之職務空缺須待來年警察特考榜示後由新警力為補充,於補充新警力前,警察機關必須先就現有警力再重新調度分配,如此即等同變相加重其他警察之工作,警察機關甚且可能受有多支付津貼或加班費予同單位現職警察之損失,此即提前離職者所造成整體警察機關之損害,此等損害事涉公益又株連甚廣,實難算定實際損害額,惟招生簡章已就此等損害額預先與公費生約定以所受領之公費按未服務之年限計算賠償額,故於已服務滿3年而提前離職者之情形,其賠償金額即按比例計算為4分之1。被告謝其正於103年度警察特考榜示後才行辭離原職,其所造成之警力空缺確定須待104年警察特考後始能填補,期間同樣造成警察機關必須以現有警力調度並分配任務,而變相加重其他警力之工作量之結果,此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上述服務滿3年而提前離職者所造成之損害相去不遠,則被告謝其正之違約責任比照服務滿3年而提前離職者之違約責任為計算,應屬公允。又原告於計算提前離職者應賠償之金額,係以應服務之月數即48個月為母數,而公費生實際任職之月數為子數,以此比例乘以全部金額之公費,即為應求償之金額。被告謝其正已受領之公費為37萬7,894元,其自99年10月間起至其103年9月17日離職令生效時止,已任警職35個月,尚餘13個月未服務即辭離原職,則按此計算被告謝其正應賠償之金額為10萬2346元【377,894元×13/48=102,346】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朱元正、李愛鴦、朱元鼎應連帶給付原告39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至穎、吳守信、黃天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潘博祥、潘文珍應連帶給付原告8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謝其正、謝發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0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謝睿綸、謝君年應連帶給付原告31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元正、李愛鴦、朱元鼎部分:⒈參諸警察教育條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

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暨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下稱警大警專學生費用賠償辦法)之規定,並未有規範接受該養成教育之學生究須於何年限考取並任職,始符合規定,亦未有因此須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賠償規定。則原告以其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約定各科畢業生,須在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否則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依原告自承其用意乃確保國家培養人才之目的,且鼓勵警校學生認真求學等等;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其主要義務既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而就關於「應於何時限考取並任職」之此項行政契約約定內容而言,既非原告與學生〈即被告〉間關於彼此間主要義務之約定,而係當事人間即原告與學生間,約定學生應於一定時限內履行前揭考取並分發任職之義務,否則未依限履約之學生應賠償該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是應認該約定性質類如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朱元正所負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

任職之義務,僅係原告為確保其畢業生能適時履行主給付義務,另與學生所為之從給付義務之約定,以確保原告提供公費給付之行政目的得以適時實現。因此,原告與被告間所為之系爭約定,雖亦以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作為確保被告履行其從給付義務,然其給付義務之內容究非屬主給付義務,是於審究本件賠償費用之請求可否適用違約金酌減之相關規定,自應綜合觀察違反從給付義務對於行政目的之影響,並依此判斷違約金有無應予酌減之法律上理由,始符合行政契約之目的。被告朱元正已履行在學期間依原告訂定之操課作息表,接受警察養成教育之各項嚴格訓練,完成學業之義務。嗣於100年間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迄今均仍擔任警察職務,則被告雖有延遲1年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情形,惟請衡諸被告朱元正於考試制度變革期間,仍盡力參加警察特考並均已考取而履行擔任警察職務之主給付義務,此與其他根本未參加或曾參加然嗣後放棄警察特考並服警察職務者之情形,明顯有別。且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約定,僅係原告為確保公費生適時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而與公費生約定之從給付義務,若不問其違反給付義務之內容及對達成行政目的之影響程度,而均論以相同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之法律效果,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以被告朱元正於99年12月31日起算4年期間(依規定應服務滿4年)內通過警察特考而分發任職,已於原定部分期間內獲得補充增加警察人力之履行利益。參以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與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之賠償比例基準,應依4分之1之比例負擔賠償費用計算結果,被告朱元正應賠償98,893元(395,572元×1/4=98,89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謝其正部分:其於100年10月28日警察特考及格分發,於103年9月17日離職;同年復考取警察特考,並於10月3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任職。今原告要求其賠償離職後1年多的費用10萬多元。惟被告謝其正未任職警察期間僅1個多月,希按103年9月18日到103年10月30日比例計算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吳至穎、吳守信、黃天文、潘博祥、潘文珍、謝發宏、謝睿綸、謝君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朱元正、李愛鴦、朱元鼎、謝其正所不爭,復有原告96學年度畢業生名冊(第25、41頁)、原告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第26-37頁)、被告朱元正之連帶保證書(第38頁)、原告100年1月3日函(第39-40頁)、被告吳至穎之連帶保證書(第42頁)、原告103年1月6日警專教字第1030300124號函(第43-46頁)、原告專科警員班第32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第47-59頁)、被告潘博祥入學保證書(第60頁)、原告103年1月10日函(第61-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6日北警人字第1031693177號函(第63頁)、被告謝其正之入學保證書(第64頁)、原告103年9月23日函(第65-66頁)、花蓮縣警察局104年8月31日花警人字第1040041428號函(第67頁)、被告謝睿倫之入學保證書(第68頁)、原告104年9月7日函(第69-70頁)、原告專科警員班第28、31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第296-328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7條第1項、第149條著有規定。

而「(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則為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

㈡、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有案。另依原告25期招生簡章規定:「壹拾貳、修業期間待遇福利與賠償規定:一、依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規定,在校修業期間享公費待遇及津貼。……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一)自動退學者。……壹

拾參、畢業後分發任職:……五……前列各科畢業生,在民國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十連帶保證書格式)……

壹拾肆、畢業後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依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與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規定:一、本校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為4年。……服務年限之計算,自到職之日起算。……三、本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上開招生簡章內容除壹

拾參、五有關畢業生應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期間外,第28、31、32期招生簡章亦為相同之規定)。是依原告上開招生簡章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警察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得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原告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其第25期招生簡章上載明各科學生畢業後,於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無法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於上述所有招生簡章載明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4年,經分發職務後,如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招考入學之學生修業期間如申請退學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費用等條款,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準此,原告上開招生簡章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則該招生簡章之內容即成為契約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㈢、復按警察負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是其教育係由中央立法,中央並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參警察法第2條、第3條、第15條規定)。又「(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是內政部據該條第1項、第2項授權分別訂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與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且由此亦可見,接受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該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主要應負擔之義務則為畢業後依相關規定任警察官,服務滿一定年限。又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其主要義務既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則就關於「應於何時限考取並任職」之此項行政契約約定內容而言,尚非原告與學生間關於彼此間主要給付義務之約定,而係當事人間即原告與學生間,約定學生應於一定時限內履行前揭考取並分發任職之義務,否則未依限履約之學生應賠償該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是應認該約定性質類如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因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本身就此並未予以規範,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又依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未遵期通過考試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及「提前離職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雖有不同,惟探求兩者之本質及相關法規之意旨,無論係未遵期通過考試者或提前離職者所應賠償之費用,且係均具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關於被告朱元正、吳至穎及其等連帶保證人被告李愛鴦、朱元鼎;被告吳守信、黃天文部分:

⒈承前所述,依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規定,各科畢業生

,在99年12月31日前,須經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否則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查被告朱元正、吳至穎分別為原告95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於95年8月入學,97年6月畢業,均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是被告朱元正、吳至穎分別違反上開約定,自應依約分別與其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愛鴦、朱元鼎;被告吳守信、黃天文負前開賠償責任。而被告朱元正、吳至穎經原告依上開招生簡章第13點第5款規定,以100年1月3日函請求賠償其等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395,572元,其中被告吳至穎已賠償379,500元,是原告訴請被告吳至穎及其等連帶保證人被告吳守信、黃天文連帶給付該未償之16,072元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⒉又被告朱元正與其連帶保證人經上開催討,雖未賠償分文,

惟抗辯被告朱元正已於100年通過警察考試,並於同年12月28日分發任職迄今等語,並提出考選部100年9月6日選特三字第1001501311號書函、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4日北市警人字第10130051800號令(見本院卷第98-101頁)等件影本為證,乃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則被告朱元正固有未依約於99年12月31日前為考取警察特考任職之情事。然參加考試是否能考取本非必然,繫於考生當時狀況、本身程度、試題難易、考試年度是否競爭者眾等諸多不確定因素。被告朱元正自原告畢業後,既持續參加警察特考不懈,並於100年考取,迄今均仍擔任警察職務,足見其仍盡考取並服警察職務之義務,此與其他根本未參加或曾參加然嗣後放棄警察特考之情形,自屬有別,如均認應同樣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自有不公允之情形,復審酌原告以公費資助學生之目的乃為培育優良警專生以適時投入國家警力,慮及國家投入預算經費培訓警專生之效益回收,此項效益回收必須能夠預見,以使國家財政於規劃培訓警專生之預算時能夠精算成本及效益,使國家經費之報酬效益最大化,原告與上開第25期學員約定其等畢業後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考取,無非基於至少在該期間往後4年期間,警力得適時補充之行政目的考量,本院因認被告朱元正雖有延遲考取任職之情形,惟其於99年12月31日未能考取後,既復堅持擔任警察職務之目標,勉力報考,並於所定期限後之1年即考取並任職,在此情形下,如認猶須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顯然過苛,茲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以被告朱元正於99年12月31日起算4年期間(依規定應服務滿4年)內通過警察特考而分發任職,原告已於原定部分期間內獲得補充增加警察人力之履行利益,參酌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三、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為4年。……」第4條規定:「各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爰以依原告第25期招生簡章原預定學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考上而分發任職,又自該時起須服務4年,始無需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為基準,予以計算該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比例為適當,即被告朱元正延遲1年始考取任職,要求其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教育費用核屬過高,應酌減其損害賠償金額至原約定之4分之1即98,893元(395,5721/4)始為相當;而被告李愛鴦、朱元鼎於被告朱元正入學時,即立有連帶保證書,保證被告朱元正在99年12月31日前,如未通過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者,擔保願負連帶賠償其等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費用,核該等性質屬連帶保證契約,是依此連帶保證契約,彼等自應分別就被告朱元正所應負責賠償之上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朱元訂立公費契約,主要係因原告依法負有確保警力來源、提升警察素質之行政目的,且其畢業生服警職國家尚需對其工作成果給付相當之薪資津貼,無論原告本身或國家並無因此獲有財產上之不當利益,與民法第251條規定不符,而倘准被告朱元正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等賠償責任,對原告亦有失公允云云,乃其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㈤、關於被告謝其正、謝睿倫及其等連帶保證人被告謝發宏;被告謝君年部分:

⒈依原告第28、31期招生簡章第14點規定,畢業學生服務年限

為4年,經分發職務後,如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而被告謝其正、謝睿倫分係原告98、101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8、31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被告謝其正、謝睿倫畢業各自於100年10月28日、103年10月31日分發職務後,依序於103年9月17日、104年8月31日辭職生效,未滿約定之4年服務年限,經原告依上開招生簡章第14點第3款約定,分別以103年9月23日函、104年9月7日函請求被告謝其正及其連帶保證人謝發宏;被告謝睿倫及其連帶保證人謝君年,依序按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連帶賠償被告謝其正在學期間之費用102,346元、被告謝睿綸在學期間之費用318,788元,均未獲賠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謝睿倫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謝君年連帶給付該未償之318,788元,自屬有據。⒉惟被告謝其正抗辯其雖於103年9月17日離職,然同年另行通

過警察特考,旋於同年10月3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任職至今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在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證,而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查原告與學員訂立公費契約,係為達成原告依法所負有確保警力來源、提升警察素質之行政目的,而提供公費待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則應於畢業後服務滿一定年限,以充實警力,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是上開賠償規定無非係基於確保警力補充之目的,而就畢業學員未履行服務滿4年約定義務所為之預定損害賠償金額。因上開招生簡章第14點第1款係就原告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之年限規定為4年,及其計算係自到職之日起算;同點第3款亦只規定,原告畢業生經分發職務後,在約定服務年限4年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惟就於約定服務年限屆滿前離職,復於年限未滿前即再任警察之情形未予規範;核此情形,與於約定服務年限4年內離職而未再任警職者,就原告基於警力補充之締約本旨而言,顯然無法等同視之。鑑於上開招生簡章未限定畢業學員之4年服務期間,均須於同一警察機關(單位)連續任職滿4年,且未並將在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惟於年限屆滿前再任警職之期間,明文排除於服務年資之計算範圍,該招生簡章復係原告片面擬定,是解釋上自應朝有利原告畢業生之方向,而認依上開招生簡章入學之畢業生,於通過警察特考任職滿4年服務年限前中途離職,惟於該4年期限屆滿前即再任警職者,其未逾原約定服務年限之再任警職期間,仍認屬履行其4年服務年限範圍,而於計算其應負之賠償金額時,應僅以該畢業生首度通過考試分發任職後4年內,未任警職期間比例計算賠償金額。故被告謝其正於100年10月28日分發職務後,雖於104年10月27日4年服務年限未滿即於103年9月17日離職,然其既於同年10月31日即再任上開警職迄今,實際上未依上開行政契約履行擔任警職之給付義務期間,僅為103年9月18日至103年10月30日;衡酌上開招生簡章第14點第3款規定,無非係為確保畢業生履行分發後任警職至少滿4年之義務,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賠償費用計算標準,依在學期間實際領用金額,並按其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其未滿1月者不計。由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分別核算並公布之。」而原告陳明被告謝其正自100年10月間(原告誤載為99年10月間)起至其103年9月17日離職時止,已任警職35個月(見本院卷第250頁原告行政補充辯論意旨狀),則被告謝其正應負之賠償金額為7,873元【377,894元×1/48 =7,87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謝其正與其連帶保證人謝發宏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以上開招生簡章招考之學員畢業後,並非即經分發任警職,而須另行參加警察特考通過後,始經分發任警職,縱另約定通過特考期限,亦難謂即得事先確定畢業生任警職之期間,是簡章約定4年服務期限係自到職日起算。至原告所稱考試院於預定每年度警察特考之錄取人數時,以當年度實際警力需求作為依據為酌定,以期每年度警察特考均能達充實警力之考試目的,被告謝其正為就任新職而辭離原職,雖補充新職之職缺,卻也同時造成就職空缺,警察機關於警力調度上仍須負擔警察人力缺少1名之警力需求,亦將導致考選機關所舉辦之國家考試無法達成補充警力之目的等情,並未於上開招生簡章揭露予以明白規範,且非原告於訂定上開招生簡章所能慮及,難認為被告謝其正知悉而與原告合意亦屬契約之一部分,核與系爭行政契約無涉。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謝其正此等行為所造成之警力空缺確定須待104年警察特考後始能填補,期間同樣造成警察機關必須以現有警力調度並分配任務,而變相加重其他警力之工作量之結果,此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上述服務滿3年而提前離職者所造成之損害相去不遠,比照服務滿3年而提前離職者之違約責任為計算,應屬公允,不單係依比例計算1個月之公費金額云云,亦無可憑採。

㈥、關於被告潘博祥及其連帶保證人潘文珍部分:依原告第32期招生簡章第12點第2款第1目規定,招考入學之學生修業期間如申請退學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費用。惟被告潘博祥學生,於102年8月12日入學,惟未能按其入學時招生簡章之規定修業2學年,於103年1月6日自動退學。

經原告以103年1月10日函請求被告潘博祥、潘文珍應連帶賠償被告潘博祥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89,540元,未獲置理,是原告本於前揭雙方行政契約就此違約賠償請求權之約定,請求彼等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㈦、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於行政契約準用之。從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元正、李愛鴦、朱元鼎應連帶給付原告98,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至穎、吳守信、黃天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其正、謝發宏應連帶給付原告7,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睿綸、謝君年應連帶給付原告31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潘博祥、潘文珍應連帶給付原告8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