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7號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紀傳成訴訟代理人 陳文宗 會計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白家豪
陳思穎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 年11月2 日府法訴字第10401576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之母蔡紀玉雲於民國84年8 月1 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75及137 地號之2 筆經重劃之持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長清,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於同年8 月29日向被告申報前揭土地移轉現值,經被告核定其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2,143 元及1,041,198 元,合計1,633,341 元,並於同年10月16日完納稅款。原告之母於同年8 月29日死亡,嗣原告於104 年4 月20日以其母繼承人之名義,並以被告核定之前揭稅額錯誤為由,申請更正前揭核定稅額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審查後,以104 年4月27日桃稅增字第1040026145號函駁回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土地增值稅因經重劃之土地移轉而減徵百分之四十,係稅捐
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未盡協力羲務云云顯屬錯誤:
⒈按「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
減徵百分之四十」、「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土地稅法第39條第4 項、稅捐稽徵法第30條定有明文。「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亦已闡釋,稅捐稽徵機關於稽徵程序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⒉綜合上開釋字第537 號解釋、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以及相關之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可知:
⑴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
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園。
⑵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稅捐稽徵機關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
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且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固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惟稽徵機關並不因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協力義務,而免除其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申言之,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定其行政程序,亦即應依職權調查該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證據;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稅捐稽徵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且於該項行政程序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倘依調查課稅證據資料所得,認定所調查之事項符合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其認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謂稅捐稽徵機關就該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如稽徵機關就租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92 號判決參照)。
⑶縱訴願決定援引釋字第537 號解釋「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未檢附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相關證明文件,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依法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查,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謂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係指須以納稅義務人申請為必要條件之減免優惠規定,如土地稅法第41條(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之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修正為「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亦同此意旨,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惟本件適用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4 項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並無以納稅義務人申請為必要,且係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即必然、全然減徵百分之四十,而係屬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範圍,自無訴願決定所謂課稅要件事實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而有協力義務之適用,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屬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云云顯屬錯誤,應予撤銷。
⑷就土地增值稅而言,土地改良費用(包含改良土地費用、工
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現值總額)因係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故申報土地增值稅時,若納稅義務人欲申請減免,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協力義務舉證減免。而土地是否經過重劃,納稅義務人手中並無此資料,無負協力舉證責任和義務,而稽徵機關內部經由地政機關電腦連線或通報卻有此重劃資料,故重劃土地第一次移轉減徵百分之四十,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主動核減,此與減免土地改良費用有別,不能混為一談。再者,土地稅法第39條第4 項之規定,係符合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即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並無機關裁量空間,即無被告所稱須由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查核認定之義務。而本件移轉土地為桃園市龜山區重劃土地,面積甚廣且歷經數年,數年來該重劃區土地移轉案件比比皆是,原告移轉並非第一筆,被告不可能不知該移轉土地業經重劃,竟怠於查證內部資料,被告確有違法失職之嫌,應可課以責任歸屬。
⑸況依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本院卷第18頁)可知,該頁以※號明示包含第9 項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減徵比例部分在內,均無須申報人填寫,由稅捐稽徵機關經資料查證人員查證、登錄計算人員計算登錄,並經覆核人員、股長、審核員、科長(主任)之逐層審核,益可證是否為重劃土地之調查,屬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甚明,若僅係全然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為依據核課,何須有資料查證人員查證?又何須經過逐層審核?㈡稅捐稽徵法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原則,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申請退稅期限不受5 年法定期間之限制: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致有溢繳稅款者,其申請退稅期限應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為之,若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申請退稅期限始不受5 年法定期間限制。此為法律特別之規定,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就土地增值稅之減徵核課,屬於被告依職權應調查之事
項,被告未正確適用法令致原告溢繳稅款,自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不受5 年法定期間之限制。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核退溢繳稅款653,336 元並加計自繳稅日起
,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
查原則而進行租稅稽徵程序,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復按土地增值稅之稽徵程序,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稽徵機關再依其申報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是原告之母蔡紀玉雲負有申報協力義務。然查系爭土地之移轉,蔡紀玉雲與權利人係以「一般買賣」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未檢附重劃相關證明文件以示其為經重劃後第1 次移轉之土地,被告依當事人自行申報資料核定土地增值稅,自難謂被告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所稱「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此亦為財政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 號函所明釋。即令系爭土地為重劃之土地而有重劃後第1 次移轉減徵之適用,因其移轉係由買賣雙方申報,當事人申報時未予主張及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核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所稱「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範疇,依該規定納稅義務人所得申請退稅之期間,應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為之,惟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已於84年10月16日完納,原告遲至104年4月20日始以繼承人之名義提出退稅申請,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5年可得申請退稅期限,兼以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即於時效完成時當然消滅,是該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否准其請,尚無不合。
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2號判決:「……課稅資
料通常係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或管理之中,因此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額金額之義務,較稅捐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濟價值與便宜,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故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違反該義務,自得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之意旨,且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4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蔡紀玉雲於稽徵程序上負有申報義務,且減免事項應於申報時提出申請,並另負有提示文據義務。
㈢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僅重劃
後第一次移轉可減徵土地增值稅,該次移轉前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重劃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受有主管機關通知之土地重劃費用證明資料,應知土地業經重劃之事實,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肯認:「……就土地增值稅而言,土地改良費用(包含……土地重劃費用……)因係掌握在納稅人手中,故申報土地增值稅時,若納稅人欲申請減免,自應由納稅人負協力義務舉證減免……」云云,卻又就重劃減徵一節稱「土地是否經過重劃,納稅人手中並無此資料,無負協力舉證責任和義務」,顯非事實且理由矛盾。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被告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減徵土地增值稅,是否為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原告申請退稅是否應受5年期限之限制?茲敘述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
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是納稅義務人如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者,其申請退還應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屆期未申請者,即不得再行申請。
㈡本件原告之母蔡紀玉雲於84年8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75及137地號之2筆經重劃之持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長清,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向被告申報前揭土地移轉現值,經被告核定其土地增值稅分別為592,143元及1,041,198元,合計1,633,341 元,已繳納稅款完畢。原告之母於同年8 月29日死亡,嗣原告於104年4月20日以其母繼承人之名義,以系爭土地為經重劃之土地,於蔡紀玉雲出售時,係重劃後第1次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應減徵40%,被告核定之前揭稅額,未依規定減徵,自屬錯誤,申請更正前揭核定稅額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審查後,認本件溢繳之稅款非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原告申請已逾5 年,乃駁回其申請,有原告之母蔡紀玉雲死亡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62頁)、系爭土地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原處分卷第69-7
1 頁)、系爭土地(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處分卷第94-97頁)、原告104年4月20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3頁)、被告104年4月27日桃稅增字第1040026145號函(原處分卷第124-125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土地增值稅因經重劃之土地移轉而減徵百分之四
十,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未盡協力義務,顯屬錯誤云云。惟查:
1.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改良費,包括已繳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土地稅法第6 條、第31條第1項及第39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第1項)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但照價收買之土地,已由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2條規定補償之改良土地費用及工程受益費不包括在內。(第2 項)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之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下:……七、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40。……」「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第2條、第6條、第20條第7款、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由上開規定可知,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土地增值稅之扣減核屬租稅優惠事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 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第24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土地增值稅之減除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應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關於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意旨,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雖納稅義務人依前揭法規,有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然以稅捐事務本屬繁雜,稅捐機關縱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因係納稅義務人所提出稅捐扣減之優惠事項,自有提出申請併提出相關資料供稅捐機關稽核之協力義務。
3.復按「主旨: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移轉,未檢附重劃證明文件,嗣後查明該土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現行同法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致溢繳稅款,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退還一案。說明:……二、按『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及第4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項申報程序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未檢附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文件,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依法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為財政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 號函所明釋。此函釋核與上述法規範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4.查系爭土地之移轉,蔡紀玉雲與權利人(按為買受人)係以「一般買賣」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未檢附重劃相關證明文件以示其為經重劃後第1 次移轉之土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依當事人自行申報資料核定土地增值稅,自難謂被告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所稱「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即令系爭土地為重劃之土地而有重劃後第1 次移轉減徵之適用,因其移轉係由買賣雙方申報,當事人申報時未予主張及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核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所稱「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範疇,依該規定納稅義務人所得申請退稅之期間,應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為之。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已於84年10月16日完納,原告遲至104年4月20日始以繼承人之名義提出退稅申請,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5年可得申請退稅期限,兼以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即於時效完成時當然消滅,是該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否准其請,尚無不合。
㈣原告又稱: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下半頁第14欄以下有記載「以
下申報人不必填寫」,其內容應包括第9 項「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減徵比例」,由此可見,關於重劃之減徵事項,納稅義務人不必主動申報記載。何況納稅義務人蔡紀玉雲雖然知道重劃乙事,但並無相關資料可資填寫云云。惟查:
1.依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半頁第9 項欄別記載,其內容包括「重劃費用證明書」、「本筆土地符合oo(按為法規依據)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oo份,請准予減免土地增值稅」,由此可見如有土地重劃之減徵事項,納稅義務人應於該欄主動申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參本院卷第18頁)。至於下半頁第14欄以下之申報人不必填寫,係指納稅義務人於提出上開申報資料後,再由稽徵機關予以審查。換言之,下半頁第14欄部分係設計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申報人申報內容填寫稅額查定基本資料,俾作陳核之用,申報人應於「第9 欄」填報所附相關文件(如重劃證明等)及該土地所欲適用之減免規定,方符申報實務作業,是原告主張關於重劃之減徵事項,納稅義務人不必主動申報記載云云,顯屬誤解。
2.至原告所稱無相關資料可資填寫乙節,經被告函詢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該局以105 年3月4日桃地重字第1050008688號函復略以:「二、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重劃分配土地公告確定後,應由主管機關按宗計算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所明定,查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位於本市第6 期林口(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該區於71年10月1日起公告重劃計畫書30日及72年11月3日起至12月2日止辦理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並隨文檢送上開公告及蔡紀玉雲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資料。參以系爭土地係於市地重劃後由蔡紀玉雲以重劃分配之土地地號及面積為買賣移轉(原處分卷69至71頁),足見蔡紀玉雲應已知悉市地重劃之事實,難認其毫無掌握任何相關重劃資料,退步言,縱其於出售時所持有之相關資料業已喪失,亦可將系爭土地係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事實表明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俾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3.蔡紀玉雲與權利人於申報時既未盡完全且真實陳述之申報義務,復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其於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後,亦未補附相關資料補行申請,實難謂其已善盡申報協力義務,原處分以其屬「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之範疇,核認原告退稅申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而否准其請,並無違誤。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退溢繳稅款653,33
6 元並加計自繳稅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