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伯洋(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 理 人 林世勛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參 加 人 盧燈讚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0月16日104年勞裁字第2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燈讚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盧燈讚自民國91年9月9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職務,經民眾投訴其於104年2月19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4日多次於行車中使用手機,嚴重影響乘客安全,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人評會),以全體出席委員一致無異議同意解僱盧燈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參加人盧燈讚於104年6月25日以其於103年10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原告給付薪資(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於104年3月5日以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判決盧燈讚部分勝訴,遂遭原告不當解僱為由,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勞裁字第2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認定上開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作成:原告解僱訴外人盧燈讚之行為係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條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解僱無效,並應回復訴外人盧燈讚之原任職務、給付訴外人盧燈讚自解僱時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