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1號10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伯洋(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 理 人 林世勛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參 加 人 盧燈讚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 年10月16日104 年勞裁字第2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雄文變更為郭芳煜,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盧燈讚自民國91年9月9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職務,經民眾投訴其於104年2月19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4日多次於行車中使用手機,嚴重影響乘客安全,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人評會),以全體出席委員一致無異議同意解僱盧燈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嗣訴外人盧燈讚於104年6月25日以其於103年10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原告給付薪資(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於104年3月5日以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判決訴外人盧燈讚部分勝訴,遂遭原告不當解僱為由,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勞裁字第2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認定上開解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作成:原告解僱參加人盧燈讚之行為係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條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解僱無效,並應回復參加人盧燈讚之原任職務、給付參加人盧燈讚自解僱時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盧燈讚固為工會會員,惟其於103年10月間向臺中地院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之行為,並不屬於工會活動:
1.按脫離工會意思之決定或指示之自發性行為,若係以貫徹工會運動方針為目的時,仍受工會活動之保障,但是應獲得工會明示或默示的授權,或「一般勞動常識上可以視為已得到承認,且基於勞資對等原則,具有使雇主容忍該活動之妥當性時,始得認定為正當的工會活動」。日本菅野和夫教授將工會活動定義為:「為維持或改善勞動條件或待遇所為之團結活動」,我國學者黃程貫亦認為:憲法同盟自由的基本權,不僅對於同盟的自由和存續加以保障,更賦與工會同盟的行動權,此一權利在勞方稱為工會行動權,泛指工會為提升與維護勞工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之目的而具有必要性之一切集體行動。
2.系爭節金發放之初實有其歷史考量,然其本質仍屬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三節獎金,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而現行勞基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亦無任何規定須徵得員工之同意始得取消或減少節金之發放,是原告取消系爭節金預支,實無違法之處。
3.原告重新調整薪資結構並廢除節金制度之結果,使員工之實質薪資、退休後可請領之退休金均增加,則新制計算方式與舊制計算方式何者對員工有利,實不言可喻,訴外人盧燈讚未予釐清事實真相,並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實與提升與維護勞工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之目的而具有必要性之集體行動無關,自無法取得其他員工及工會之認同,既未獲得工會明示或默示的授權,又非「一般勞動常識上可以視為已得到承認,且基於勞資對等原則,具有使雇主容忍該活動之妥當性時,始得認定為正當的工會活動」,依前開說明,訴外人盧燈讚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自非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尚難認屬工會活動。
㈡退萬步言,縱盧燈讚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屬工會活動,原告於
104年4月10日解僱盧燈讚之行為,亦與上開民事訴訟無關,並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
⒈盧燈讚自91年9月9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職務,詎其於104年間有下列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而遭處分:
⑴原告所屬人員稽核司機之行車影像紀錄時,發現訴外人盧燈
讚於104 年2 月19日行車中多次使用智慧型手機,經盧燈讚直屬之台中站詳為調查,確認其確實有上開情事,已違反交通規則及影響行車安全,是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依工作規則之規定為懲處(本院卷第94-96 頁)。
⑵原告復於104 年3 月19日、3 月20日、3 月24日、4 月1 日
分別接獲主管機關臺中市公共運輸處來函,指稱民眾反應27
0 路司機於行車中使用智慧型手機,嚴重影響乘客安全,經台中站調查確認乃訴外人盧燈讚於104 年2 月27日、3 月1日、3 月3 日、3 月4 日分別於行車中使用智慧型手機,再度違反交通規則及影響行車安全,乃於104 年4 月7 、4 月
9 日日依工作規則之規定為懲處(本院卷第97-99 、100-10
1 、102-104 、105-111 頁)。⒉訴外人盧燈讚係以駕駛客運為業,身負眾多乘客之安全,本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罔顧乘客及行車安全,屢屢再犯,乃違反工作規則且多次再犯而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原告聲譽,原告遂於104 年4 月10日召開人評會,在產業工會代表人員共同參與下,依工作規則第12條第5 項第3 款「工作毫無成績或屢犯過失證據明確,經查屬實影響公司聲譽及利益者」,以全體出席委員一致無異議同意解僱被告(本院卷第112 頁),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
⒊訴外人盧燈讚於104 年2 月19日、2 月27日、3 月1 日、3
月3 日、3 月4 日多次於行車中使用手機,嚴重影響乘客安全及相對人聲譽,經原告查明屬實,自該當「屢犯過失證據明確,經查屬實影響公司聲譽及利益者」,原告分別各記訴外人盧燈讚1 大過,並經系爭人評會決議解僱之程序,合法有據。
㈢原告所屬之駕駛員如有違規行為,原告則基於被動檢舉或主
動發現,並考量個別違規行為之情節對行車安全、乘客權益、公司聲譽等之影響予以懲處,絕非針對盧燈讚,更非如被告辯稱原告「密集監看」盧燈讚,實不具針對性:
⒈原告於104 年2 月10日裁撤原設於臺中市○○路近火車站處
之台中北站,因此有多餘人力,又基於維護行車安全,保障乘客權益之考量,遂派員專職查看各路線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以期能主動杜絕駕駛員於執行業務中有害行車安全或有損公司形象之行為,而無庸被動等待乘客檢舉,故原告對駕駛員之懲處有基於主動發現者,亦有基於乘客檢舉者。
⒉原告對駕駛員違規行為之懲處,除以工作規則為依據外,亦
考量個別違規行為之情節對行車安全、乘客權益、公司聲譽等之影響,其中尤以行車安全、乘客權益為首要。為維護行車安全,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原告對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大抵均以工作規則第33條丁項第1 款規定記大過處分,若情節較輕微者,則依第33條丙項第5 款規定記過處分。
而原告適用工作規則第33條丁項第1 款懲處之原因,無非係以「滑手機」之行為有害於行車安全,已嚴重「影響乘客權益」,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予以適用。以關於廖秋雄、邱準盛之違規行為為例(原處分卷第275-277 、278-280頁),上開二人均僅在「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對行車安全、乘客權益之影響,相對於在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者,顯較為輕微,且念及其等均為初犯,故原告之業務副理楊書鋀於考量上情後,即於調查報告上加註「……呈請從輕議處」等語,而均予以記過處分。反觀關於盧燈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卷第243-252 頁)、關於楊錫麟、林家豪、徐耀文、項兆譽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卷第205-216 頁)、關於張景明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卷第281 -283頁)、關於吳德城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卷第284-286 頁)、關於陳宏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卷第287-289 頁)、關於林明忠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卷第291-293 頁)、關於謝舒翔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卷第294-297 頁),均係於「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對於行車安全、乘客權益之影響則不可謂不重,復參以關於盧燈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卷第243-252 頁)、關於林明忠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卷第291-293 頁)、關於謝舒翔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卷第294-297 頁),均係遭乘客檢舉,自有損於公司聲譽,故均予以記大過處分。
⒊盧燈讚曾分別於95年4 月13日、同年6 月24日、100 年6 月
17日、103 年8 月9 日執行業務時肇事,有駕駛員肇事名冊
2 份(原處分卷第385-388 頁)及臺中地院104 年度中簡字
972 號判決(原處分卷第389-396 頁)可證,其中103 年8月9 日之事件,經原告檢視行車記錄影像之結果,當時盧燈讚並未使用行動電話,然在未使用行動電話之情況下都可能因分心而追撞前車,則邊行駛邊分心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實令人憂心。又近年來主管機關對公共運輸業者要求日趨嚴格,動輒扣減補助款、甚至取消路權,加以時代更迭,肇事後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增加之趨勢,有鑒於此,原告對駕駛員關於行車安全、公司聲譽之要求愈加嚴格,亦為不得不為之舉。
⒋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固規定「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之罰則,惟上開規定係規範用路人之最低標準,以維護道路交通最基本之安全。然原告為公共運輸業者,肩負消費者之乘車安全,對於所屬之職業司機,自應課以較法律為高之義務,尚不得僅以原告之懲處較法律為嚴,遽稱原告有違法之處,況原告之工作規則相關規定並未將使用行動電話之懲處態樣限縮於手持行動電話。又盧燈讚除104 年2 月19日之違規行為外,104 年2 月27日、104 年
3 月1 日、104 年3 月3 日、104 年3 月4 日之違規行為,均係遭乘客檢舉或投訴,若被盧燈讚之行為不致影響行車安全或使用行動電話之頻率並不高,豈會被乘客發現甚遭投訴、檢舉?而原告按乘客檢舉之日期、時間調閱相關行車記錄器影像,確認盧燈讚違反工作規則後予以懲處,實無違法之處。
⒌是以,原告對盧燈讚關於執行業務中使用行動電話之懲處,
係基於被動檢舉或主動發現,並考量個別違規行為之情節對行車安全、乘客權益、公司聲譽等之影響而為之,與其餘駕駛員並無不同。
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2條第4項、第5項第3款規定解雇盧燈讚,於法有據:
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
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訂立之工作規則,業經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並發給員工人手一冊,訴外人盧燈讚知悉後如繼續為該原告提供勞務,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⒊盧燈讚分別於104 年2 月19日、2 月27日、3 月1 日、3 月
3 日、3 月4 日執行駕駛職務期間使用行動電話,經原告發現或民眾檢舉,均經查屬實,故原告分別依工作規則懲處。而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情節重大」,固應衡量雇主解雇勞工與勞工違規行為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與其維持僱傭關係,非解雇該勞工不足以維持工作場所之紀律及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係經營交通運輸業,其員工之行為表現,係列為主管機關稽查、考核及扣點項目,為公車業者整體評鑑之一環,已非員工個人問題,不僅影響公車業者之企業形象,甚且攸關其獲得補助與否、配車額度、路權維持等。在現今各公車業者激烈競爭之態勢下,評鑑分數之些微差距,均可能影響公車業者之存續。則盧燈讚履犯過失證據明確,經查屬實影響公司聲譽及利益,依工作規則第12條第5 項第3 款,應視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工作規則第12條第4 項、第5 項第3 款解雇盧燈讚,合法有據。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裁決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其委員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
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職權之行使亦不受被告之指揮,而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作成之裁決決定具備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有一定之法律上效力,基於該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為審查時,應予尊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稽,並為最高行政法院諸多判決所是認,亦為本院諸多判決所採,足徵被告裁決委員會具有一定程度「獨立委員會」之性質,該裁決委員會依法基於專業性且符合程序保障所為之評價決定,除有前開所列事由外,法院應予尊重,並僅得對被告裁決委員會之決定採較低審查密度。準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104 年10月16日104 年度勞裁字第2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悉已依法定程序辦理,被告裁決委員會既已綜合考量本件卷內資料、調查相關事證,並給予原告適當陳述意見機會,誠為適法有據,應予尊重。
㈡原告於104年4月10日解僱盧燈讚之行為,顯具針對性,並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解僱無效,原裁決決定實無違誤:
1.盧燈讚所提出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44頁),其上記載之日期係104年3月8日,內容係:「職盧燈讚於104年2月19日7時42分擔任312仕業駕駛705-U8號確實有違反公司規定。一、使用行動電話;二、服儀不整(按:盧燈讚其後手寫內容:「公司提供不足部分,自行保護,除保暖衣物外套,所著服裝配件皆為公司所提供之物品,何有服儀不整?」)。職往後定改過遵照公司規定,保持交通安全,如再類似發生,願受公司章則議處。」;該切結書下方為立切結書人:盧燈讚之簽名。細鐸上述切結書之內容,該切結書之性質,屬警告之性質,應非盧燈讚同意接受處罰之意思。此觀「……如再類似發生,願受公司章則議處。」等文句即可明瞭。換言之,若盧燈讚再犯類似之行為,則願受處罰之意。惟原告卻於104年3月27日,以原告台中站副站長於104年3月9日之手寫報告書,以盧燈讚於104年2月19日在行車時滑手機,嚴重違反交通規則及行車安全為理由,記大過一次。然查,原告就盧燈讚於同年3月8日始填寫僅具警告性質切結書之情況下,原告台中站副站長,隨即於隔日以手寫報告書建議記大過乙次,原告亦於同年3月27日做出記大過之懲處,該懲處顯然違反切結書之內容而有瑕疵。況原告係於104年3月7日收受系爭另案民事訴訟之判決書,並不爭執,原告隨即於3月8日以盧燈讚於104年2月19日在行車時使用手機,要求其簽立切結書,並由台中站副站長,於隔日手寫建議記大過之報告書,嗣於3月27日做出懲處,該懲處之行為,其時間之密接度,顯然違反常理而具有針對性。
2.再者,原裁決決定程序業已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徵盧燈讚並未有拿起手機通話之行為等情,足見原告之懲處已違反比例原則,益見相對人對於申請人確有針對性之懲處:
⑴依勘驗之結果,盧燈讚對於其於行車中有觸碰手機螢幕之行
為,自始即未爭執,僅主張其係於行車中觸碰智慧型手機螢幕,用以作為播放電台音樂之用,且其手機無申請上網,並無使用手機網路之情形。是經原裁決決定於第三次調查會勘驗光碟後,認定盧燈讚確實於行車中觸碰手機數次,但並非於行車中以手機通話,並未有拿起手機通話之行為,而盧燈讚之目光於觸碰中,一方面注視手機螢幕,雖對於駕駛中稍有影響,然盧燈讚一方面又將頭抬起來注視前方。此種情形,係盧燈讚一隻手觸碰手機後,又立即將手握回方向盤,並注視前方。足見,盧燈讚仍有隨時抬頭注意車前狀況,此與以駕駛員一隻手拿手機通話,僅僅以另一隻手握住方向盤之情形相異。況且原告於其工作規則中,並無禁止駕駛員於行車中觸碰手機之規定,其將盧燈讚觸碰手機螢幕之行為,一律視為於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參原告工作規則第33條丙項第5款規定),甚至均逕依據工作規則第33條丁項第1款規定向盧燈讚為懲處(本院卷第149-150頁),其懲處已違反比例原則,益見原告對於盧燈讚確有針對性之懲處。
⑵參酌盧燈讚接觸手機之時間點,多半是車輛停等紅燈時所為
,甚且,期間縱有碰觸手機,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有注意號誌是否變換,此外,其停等紅燈之期間,不乏屬號誌變換秒數間隔較長之情形,間隔最長時,約有兩分鐘左右,其並非在等候紅綠燈之全部期間,自始至終均在接觸手機,亦有其碰觸一小段時間後,即未予接觸之情形,加之,因該車輛處於靜止狀態,期間縱有碰觸手機(遑論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及燈號變換之情),亦不會影響行車安全;甚且,縱然在車輛行進期間,其有碰觸手機,但經勘驗後可知,其接觸之時間非常短暫,有時僅是不到一秒的時間碰觸一下,並有注意車前狀況;而其未接觸手機之期間,自更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是以,由其接觸手機之方式、態樣與情形論之,是否能與一般「使用」手機之情況相提並論,實足堪疑。尤有甚者,原告雖彙整盧燈讚使用手機之秒數云云,然而,就此應衡酌其於當日乃至於該月份,實際出勤總時數,再對照其總計使用秒數,以論斷是否屬於解僱合法性之依憑,亦即,原告於解僱盧燈讚之際,未遑審酌其碰觸手機之方式、態樣及時間點等情,暨衡量其接觸時間與總上班時間之比例,概以違反工作規則云云為由解僱,足徵其解僱實有針對性。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陳述意旨與被告同。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參加人盧燈讚於103年10月間向臺中地方法院以原告自102年10月起取消每月節金6,000元為理由,提起民事給付訴訟之行為,是否屬於工會活動?⑵原告於104年4月10日解僱盧燈讚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盧燈讚於103年10月間向臺中地方法院以原告自102年10
月起取消每月節金6,000元為理由,提起民事給付訴訟之行為,是否屬於工會活動部分:
1.本件原告以參加人盧燈讚擔任駕駛職務,經民眾投訴於104年2月至3月間多次於行車中使用手機,嚴重影響乘客安全,乃於104年4月10日召開人評會解僱盧燈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嗣盧燈讚於104年6月25日以其於103年10月間向臺中地院訴請原告給付薪資,經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於104年3月5日以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判決盧燈讚部分勝訴,遂遭原告不當解僱為由,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盧燈讚於103年10月間向臺中地方法院以原告自102年10月起取消每月節金6,000元為理由,提起民事給付訴訟之行為,是否屬於工會活動?
2.按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即使是工會會員所為之自發性活動,然只要客觀上係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亦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而受到法律的保護。因此,在工會並未下達任何指示之情形,工會理事或會員以個人名義提出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勞資爭議調解或檢舉申訴,從工會法第1條「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定之立法宗旨,以及同法第5條第3款「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第11款「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所定之工會任務觀之,符合工會之運動方針,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而受到法律之保護。
3.經查,盧燈讚於103年10月間,與訴外人紀振義,向臺中地方法院以原告自102年10月起取消每月節金6,000元為理由,提起民事給付訴訟,盧燈讚於103年10月間,雖未擔任工會之理事,僅具工會會員之資格,其與訴外人紀振義以個人名義提起請求原告每月應給付節金6,000元之民事訴訟獲得勝訴,法院亦認定該節金之性質,屬於經常性給與之薪資。是若將來系爭判決勝訴確定,盧燈讚即得以系爭判決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當可獲得該債權之取償。而原告其餘員工亦得於薪資請求之5年時效期間內,向法院提起相同之訴訟而獲得取償。從而,盧燈讚於103年10月間向臺中地方法院,以原告自102年10月起取消每月節金6,000元為理由,提起民事給付訴訟之行為,雖工會並未下達任何指示,然從工會法第1條、第5條第3款、第11款所定之工會任務觀之,確實符合工會之運動方針,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
4.況原告原本即有企業工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2年10月間取消全體司機節金之發放,此行為乃屬對於全體司機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依工會法第1條、第11款所定之工會任務觀之,原本企業工會理應就原告變更勞動條件之行為,積極、主動以企業工會之名義,向原本表示異議,方符常情。然針對原告上述變更司機勞動條件之行為,卻係僅由盧燈讚與訴外人紀振義向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未見原告企業工會有為全體司機,向原告爭取節金相關權益之舉。益徵盧燈讚上揭訴訟行為,係在企業工會無作為之情況下,率先帶頭,為司機勞動條件爭取權益,性質上應屬工會活動。
㈡關於原告解僱盧燈讚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
1.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按「(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4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第51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2.復按「基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創設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賦予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因此,與司法救濟相較,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救濟內容,除權利有無之確定外,在判斷上更應以避免雇主之經濟優勢地位之不法侵害及快速回復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為核心,藉以預防工會及其會員之權利受侵害並謀求迅速回復其權利。基此,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況,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依據;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357號參照)。」
3.前開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判決原告敗訴,盧燈讚係於同年3月7日收到民事判決書。而原告依盧燈讚署名記載為同年3月8日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44頁)及台中站副站長同年3月9日手寫報告,主張於同年3月27日以盧燈讚於同年2月19日行車途中滑手機為由做出記大過之懲處(本院卷第94頁);並主張盧燈讚於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4日於行車途中滑手機,分別再於同年4月7日、同年4月9日兩天,均同一天各記大過兩次(本院卷第97-111頁),合計共5大過,再於104年4月10日依工作規則第12條第5項第3款:「工作毫無成績或屢犯過失證據明確,經查屬實影響公司聲譽及利益者。」之規定,解僱盧燈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112頁)云云。
經查:
⑴盧燈讚所提出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44 頁),其上記載之日
期係104 年3 月8 日,內容係:「職盧燈讚於104 年2 月19日7 時42分擔任312 仕業駕駛705-U8號確實有違反公司規定。一、使用行動電話;二、服儀不整(按:盧燈讚其後手寫內容:「公司提供不足部分,自行保護,除保暖衣物外套,所著服裝配件皆為公司所提供之物品,何有服儀不整?」)。職往後定改過遵照公司規定,保持交通安全,如再類似發生,願受公司章則議處。」;該切結書下方為立切結書人:盧燈讚之簽名。細鐸上述切結書之內容,該切結書之性質,屬警告之性質,應非盧燈讚同意接受處罰之意思。此觀「……如再類似發生,願受公司章則議處。」等文句即可明瞭。換言之,若盧燈讚再犯類似之行為,則願受處罰之意。惟原告卻於104 年3 月27日,以原告台中站副站長於104 年3 月
9 日之手寫報告書,以盧燈讚於104 年2 月19日在行車時滑手機,嚴重違反交通規則及行車安全為理由,記大過一次。然查,原告就盧燈讚於同年3 月8 日始填寫僅具警告性質切結書之情況下,原告台中站副站長,隨即於隔日以手寫報告書建議記大過乙次,原告亦於同年3 月27日做出記大過之懲處,該懲處顯然違反切結書之內容而有瑕疵。況原告係於104年3月7日收受系爭民事訴訟之判決書,原告隨即於3月8日以盧燈讚於104年2月19日在行車時使用手機,要求其簽立切結書,並由台中站副站長,於隔日手寫建議記大過之報告書,嗣於3月27日做出懲處,該懲處之行為,其時間之密接度,顯然違反常理而具有針對性。
⑵再者,依原裁決決定程序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及本院準備程
序兩造分別勘驗錄影光碟內容所整理之對照表觀之,盧燈讚並未有拿起手機通話之行為,足見原告之懲處亦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對於盧燈讚之懲處確有針對性:
①原裁決決定程序中所召開之第三次調查會,業已當場勘驗原
裁決決定之錄影光碟內容「00000000」資料夾中的第2 個檔案「0000-00-00-00-00-00 」錄影檔案時間為「19:06:53」。勘驗結果如下:「在該檔案「19:06:53」段落,看到盧燈讚於等紅燈時,手觸碰手機,於前車啟動後,有再將車輛起步前行,盧燈讚視線確實在注視手機。」;另同日並勘驗錄影光碟內容「00000000-000U8」資料夾中的第1個檔案「00000000-000U8行車中滑手機」錄影檔案時間為「09:06:50」至「09:08:07」。勘驗結果如下:「在該檔案申請人確實於行車中觸碰手機數次,盧燈讚的目光於觸碰中,一方面注視手機螢幕,一方面頭又抬起來注視前方。」(本院卷第145-147頁)。
②徵諸上述勘驗之結果,盧燈讚對於其於行車中有觸碰手機螢
幕之行為,自始即未爭執,僅主張其係於行車中觸碰智慧型手機螢幕,用以作為播放電台音樂之用,且其手機無申請上網,並無使用手機網路之情形。是經原裁決決定於第三次調查會勘驗光碟後,認定盧燈讚確實於行車中觸碰手機數次,但並非於行車中以手機通話,並未有拿起手機通話之行為,而盧燈讚之目光於觸碰中,一方面注視手機螢幕,雖對於駕駛中稍有影響,然盧燈讚一方面又將頭抬起來注視前方。此種情形,係盧燈讚一隻手觸碰手機後,又立即將手握回方向盤,並注視前方。足見,盧燈讚仍有隨時抬頭注意車前狀況,此與以駕駛員一隻手拿手機通話,僅僅以另一隻手握住方向盤之情形相異。況且原告於其工作規則中,並無禁止駕駛員於行車中觸碰手機之規定,其將盧燈讚觸碰手機螢幕之行為,一律視為於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參原告工作規則第33條丙項第5款規定),甚至均逕依據工作規則第33條丁項第1款規定向盧燈讚為懲處(本院卷第149-150頁),其懲處已違反比例原則,益見原告對於盧燈讚確有針對性之懲處。
⑶參酌盧燈讚接觸手機之時間點,多半是車輛停等紅燈時所為
,甚且,期間縱有碰觸手機,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有注意號誌是否變換,此外,其停等紅燈之期間,不乏屬號誌變換秒數間隔較長之情形,間隔最長時,約有兩分鐘左右,其並非在等候紅綠燈之全部期間,自始至終均在接觸手機,亦有其碰觸一小段時間後,即未予接觸之情形,加之,因該車輛處於靜止狀態,期間縱有碰觸手機(遑論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及燈號變換之情),亦不會影響行車安全;甚且,縱然在車輛行進期間,其有碰觸手機,但經勘驗後可知,其接觸之時間非常短暫,有時僅是不到一秒的時間碰觸一下,並有注意車前狀況;而其未接觸手機之期間,自更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是以,由其接觸手機之方式、態樣與情形論之,是否能與一般「使用」手機之情況相提並論,實足堪疑,足徵其解僱實有針對性。
⑷另查,盧燈讚於行車中觸碰智慧型手機螢幕,用以作為播放
電台音樂之用,依常理判斷,應非僅於104 年2 月19日起始有如此之習慣及行為,盧燈讚亦於原裁決決定程序之最後詢問會議中自承,其自104 年3 月8 日前六個月即有上述行為。顯然盧燈讚於104 年2 月19日之前,即有於行車中觸碰手機螢幕之習慣。而原告雖稱,於104 年2 月11日之前,人力有限,無法隨時抽查駕駛員行車監視畫面之管理云云。然如同前述,原告對於盧燈讚於詢問會議中,陳稱雙方均係於104年3月7日收受系爭判決書,卻對於盧燈讚自同年3月8日起,一個月內密集監看盧燈讚之行車情況,此從原告於所原裁決決定提供申請行車紀錄即相證12即可得知(參原裁決決定卷第179-183頁)。且原告於同年4月7日及4月9日兩天,均係同一天,以同一理由記大過兩次,實與一般企業管理之模式不同,亦與常理有違。從而原告於104年4月10日解僱盧燈讚之行為,顯具有針對性,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甚明。(臺中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⑸至原告稱:訴外人紀振義與盧燈讚同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之
人,原告並未對紀振義為懲處,足見原告對盧燈讚之懲處,與系爭民事訴訟無關云云。然盧燈讚與紀振義二人之情節非必完全相同,原告有無對紀振義為懲處乃另一問題,要不影響系爭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
㈢按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綜觀上述之理由可知,原告於104年4月10日解僱盧燈讚之行為,當屬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屬不當勞動行為,則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104年4月10日所為解僱盧燈讚之行為當屬無效。至原告抗辯盧燈讚多次於行車時使用手機,嚴重影響乘客安全,經乘客多次檢舉及主管機關屢屢來函要求調查說明,原告查明屬實後,以工作規則第12條第5項第3款「工作毫無成績或屢犯過失證據明確,經查屬實影響公司聲譽及利益者。」合法予以解僱云云,揆諸前揭理由與說明,自無足採。原告解僱盧燈讚之行為既屬不當勞動行為,則原裁決決定書作成:原告解僱參加人盧燈讚之行為係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條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解僱無效,並應回復參加人盧燈讚之原任職務、給付參加人盧燈讚自解僱時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裁決決定並無不法,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裁決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