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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楊景川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以民國104年5月11日新北府經工字第104083478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對其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係屬違法,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經濟部駁回其所提訴願之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