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9號10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蔣武成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曹啟鴻(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鄭又華
周玲妃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0401488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依序由陳保基變更為陳志清、曹啟鴻,茲據各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蔣武生)以其所有金漁福128號漁船(CT3-4844,下稱系爭漁船)因於民國91年7月27日在大陸地區遭查獲協助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經大陸地區法院以犯運送他人偷越邊境罪判刑,並沒收該船(含原領漁業執照),於92年1月28日判決確定云云,於104年3月間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漁船漁業登記,並保留汰建資格。被告以原告於91年7月28日以系爭漁船載運12名大陸偷渡客來臺時,遭大陸當局查獲,該船於92年1月28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沒收,於104年3月20日以農授漁字第104132678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下稱漁船建造許可準則)第20條第1款規定,漁船未滅失,不得申請汰建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4年3月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保留汰建資格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以下違誤,應予撤銷:㈠本件應類推適用漁船建造許可準則第19條2項規定,被告捨此不為,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⒈原告於91年7月間於外海捕漁時,遭大陸公安以涉嫌載運
偷渡客為由逮捕並拘留、羈押,直至93年服刑完畢回臺;原告當時所駕駛之系爭漁船亦遭大陸公安扣押,停放於平潭縣碼頭,大陸福建法院並判決沒收該船舶。93年原告曾委託家人偕同友人至前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辦理船籍註銷證明,以便申請船舶汰建權資格,經承辦人員告以無相關文件無法辦理,直至104年1月原告再度向交通部航港局申請註銷船籍登記方獲准。惟被告先以原告漁船乃被大陸法院沒收,不符漁船建造許可準則第20條第1款「滅失」之資格而准否原告之申請;經原告提起訴願,並於104年4月之訴願期間內委託家人遠赴大陸取得平潭公安出示之證明書,始知系爭漁船已於91年7月30日沈沒。
⒉倘原告非為大陸公安所逮捕並沒收船舶,而係遭外國(如
日本、菲律賓)逮補並沒收船舶,則依漁船建造許可準則第3條第3款後段「違反外國法令被該國扣押、沒收或沒入,並註銷船籍者,視同滅失。」規定,本件應視同滅失,故屬同準則第3條第3款所指「漁船滅失」之文義範圍無疑。如此依同準則第20條1款反推,漁船已符合同準則第3條第3款「漁船滅失」定義,自得申請汰建資格。而依同準則第19條2項規定,本件應自原告辦妥船籍註銷之日,即104年1月16日起算3年內有效。
⒊依此,前開說明與本件事實之背景並無不同,結果卻迥異
,僅因扣押沒收原告漁船之單位係「大陸」或「其他國家」,即有如此差別待遇,對於人民申請汰建權之公法上權利及財產權侵害甚鉅。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考量兩岸分治、隸屬不同政治實體之國際現實,本件應類推適用漁船建造許可準則第19條2項,始能合法保障人民權利。
㈡本件應類推適用漁船建造許可準則第19條2項規定,被告捨
此而不為,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及不利原則一併注意之規定: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2條雖明定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惟兩岸分治之政治現實確屬存在,政治現實是兩岸分屬不同政治主體、主權各自獨立。不論政治人物如何定位兩岸關係,原告身為人民之權利皆不應因所扣押、沒收其漁船之主體究為「大陸」或「其他國家」之隨機變因而有異。
⒉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對於涉及兩岸司法權所引發之漁
船汰建資格並無特殊規定;且對於人民有利之事項,法理上並不禁止類推適用之法學解釋方法,故本件確有類推解釋漁船建造許可準則第19條2項之空間,被告應注意此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卻未注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法之處。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誠信原則及不成文之公益原則法源:
⒈原告於91年駕駛漁船於外海捕漁時,遭大陸公安誣指為載
運偷渡客共犯而拘留羈押並遭判刑,期間飽受大陸公安威脅恐嚇而認罪,因本身學識不足,家人又遠在臺灣,僅能含冤服刑。服刑完畢於93年回臺,妻離子散,原告喝農藥自殺,經搶救後切除全胃,農藥劇毒損及神經系統及五臟六腑,現原告僅能靠流質食物進食,日常生活全靠家人接濟及殘障津貼補助,處境堪憐。倘能保留汰建權資格,便得以之為出資和人合股捕漁,取得少許收入,以苟延殘喘於世間,避免避成家人太大負累。
⒉原告申請保留之汰建權資格,係基於其原有之漁業資格而
來,並非新申請取得建造漁船資格,故對海洋生態衝擊有限,衡量原告身為弱勢殘障漁民之處境,加以原告並非請求新建漁船、而係請求保留舊漁船之汰建資格等因素,應認於此情況下,原處分及訴願否准決定,違反公益原則。⒊再者,系爭漁船實際沈沒滅失日為91年7月30日,93年原
告服刑完畢回臺,曾委託姐姐賴蔣麗雲及偕同鄰居陳志賢至前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申辦船籍註銷登記,承辦人員態度凶惡,告以:「船都被沒收了,這邊沒資料了,你們還要辦什麼?」等語悍然拒絕,致原告無法取得船籍註銷證明,亦無法申請汰建資格。倘承辦公務員依其職責,告知原告家人應至大陸申請特定文件始能辦理船籍註銷,按理原告應得於93年至大陸申請文件,並得知該船已於91年沈沒滅失,如此則原告尚有機會於「滅失之日起3年內」請求保留汰建資格(漁船建造許可準則第19條1項)。是原告遲至104年4月始知漁舶沈沒乙事,不可歸責於原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系爭漁船究係經法院判決沒收,抑或因漏水而沉沒,原告有
關本案之事實主張未能確定:原告就系爭漁船究遭法院沒收而使原告喪失該船所有權,抑或沉沒而喪失該船所有權,其主張未能確定。本案之事實內容,涉及漁船汰建權利之存在與否,應不容許原告以此假設方式,併同主張二不相容之事實。
㈡系爭漁船經法院判決沒收,應類推適用漁船建造許可準則第20條第2款規定,不得申請汰建資格:
⒈我國目前與大陸地區之事務及往來,係由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規範,涉及大陸地區之事務及往來,實與一般涉及外國之事務有別(該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參照)。
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6項規定意旨
,系爭漁船係意圖載運大陸偷渡客來臺時,經大陸地區當局查獲,原告以中華民國籍之漁船偷渡大陸人民來臺,依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區別,及沒入該船之規定,本案情形較相類似漁船經我主管機關沒入之情形,故應類推適用較相類似之我國規範為宜。
⒊我國漁船倘從事走私、偷渡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沒收者,
依漁船建造許可準則第20條第2款、漁業法第7條之1第2款規定,亦不得申請汰建資格。系爭漁船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沒收,應類推適用漁船經我國法院沒收之規定,其類推適用之結果,依前開說明,不得申請汰建資格。
㈢系爭漁船是否確已滅失,原告所提證據尚未可證:
⒈原告以平潭縣公安局潭東邊防派出所出具之證明書指稱,
系爭漁船已於91(即西元2002)年8月25日因漏水意外沉沒滅失,然該證明書僅泛言指稱距今14年前所發生之事實,未附以其他證明文件佐證該船沉沒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有關該船沉沒之證據,僅訴稱連大陸法院都不知道該漁船沉沒,該證明書所指稱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漁船確已沉沒,實屬可議。
⒉再者,原告係於91年7月27日駕船前往平潭海域,28日遭
平潭邊防單位查獲,30日遭平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羈押於平潭縣看守所,嗣於同年10月18日全案經平潭縣人民檢察院起訴,11月25日經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2)嵐刑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沒收,再於92(2003)年1月28日經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榕刑終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維持前開判決結果,並為終審判決。對照前開證明書指稱系爭漁船係於91(2002)年8月25日沉沒,該沉沒之日僅距遭平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之日(即7月30日)僅26日,且係於該案經平潭縣人民檢察院起訴(10月18日)之前。該案自起訴後歷經5個月,共計兩個審級之審判,2判決書之內容均未提及系爭漁船沉沒之事。系爭漁船係刑事扣押之物品,其現狀倘有變動,依一般經驗及法理,扣押物倘有滅失、移動等改變現狀之情形,相關單位應將變動情況,告知司法機關,俾利後續追訴及執行。惟該證明書僅泛言指稱系爭漁船於91(2002)年8月25日因漏水意外沉沒,並未輔以其他佐證。相較之下,司法程序係依法所為一定嚴謹之程序,依該程序所為之起訴及判決結果,應屬有據。是應無採信該證明書,而不採信人民法院判決書之理。
⒊系爭漁船確否沉沒尚非無疑,原告以漁船沉沒申請保留汰
建資格,未能提出系爭漁船滅失之證明文件,與漁船建造許可準則第18條之規定未臻相符。
㈣倘漁船滅失時,其汰建資格之保留應自該滅失之事實發生日起算:
⒈鑑於整體漁業環境資源之變遷,捕撈海洋漁業資源之權利
已受政府嚴格管控,我國自78年起開始實施漁船全面限建政策,漁船數目凍結,不再增加,漁業人必須在原有船數內淘汰舊有漁船,始得建造新漁船。此外,並配合漁船收購等其他政策措施,逐漸減少我國漁船數量,降低整體漁撈能力,減輕海洋資源之捕撈壓力。為配合海洋資源之變動,漁業管理之目標應有確定之必要,始能因應漁撈狀況,即時調整漁業政策。故為利漁政主管機關掌握漁船作業情況,爰漁船建造許可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3年內有效。藉此規範漁船滅失之漁業人,後續如欲繼續經營漁業,應於3年內重新計畫建造漁船,並經被告核准建造後,應於2年內建造完成,或尋覓適當之漁船替代。倘未於3年內為之,則該汰建資格歸於消滅,減少一船之漁撈能力,使漁政主管機關可對現在及未來之漁撈能力狀況有所掌握。
⒉漁船建造許可準則第19條第1項有關漁船滅失之日起算之
解釋,應回歸同準則第3條第3款前段之規定,係自漁船解體、沉沒、擱淺、毀損、失蹤之事實發生日起算。本案倘本院認定該船確已沉沒滅失,則該船滅失之日距原告申請汰建資格之日,已逾3年,該船汰建資格業已失效,其申請應不予許可。
⒊系爭漁船於92(2003)年1月28日經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
民法院判決沒收確定後,原告即已獲悉將永久喪失該船所有權之事實。原告出獄返臺後亦曾於93年間委託代理人,赴蘇澳港務局申辦系爭漁船船籍註銷,然因故未果,而未進一步向被告申請汰建資格,足見原告於93年間即知悉應設法取得漁船汰建資格,以繼續經營漁業。然原告當時並未積極洽詢相關主管機關,卻將此事置於一旁長達12年之期間,使該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㈤漁船應用於從事漁業之用,漁業執照係漁船可合法從事漁業
種類之證明:原告擁有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且領有單船拖網漁業執照,卻未思善用該船從事漁業,而遭平潭邊防單位查獲前開犯罪情事。是系爭漁船無論遭扣押沒收或扣押期間漏水沉沒,抑或未於時效消滅前依規定申請汰建資格等,該等事由均係可歸責於原告。
㈥原告僅泛言訴稱被告違反一體適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
益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均未敘明被告違反該等原則之事實及理由等語。
六、按漁業法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其核發準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第1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漁業法第7條及第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漁船建造許可準則第3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三、漁船滅失:指漁船解體、沉沒、擱淺、毀損、失蹤。違反外國法令被該國扣押、沒收或沒入,並註銷船籍者,視同滅失。四、汰建資格:
指下列資格之一:㈠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第19條第1項規定:「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3年內有效。」第2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汰建資格:一、漁船未滅失。
……」。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類推適用漁船建造許可準則第19條2項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查原告本件申請,先以系爭漁船經大陸法院判決沒收之事實主張應類推適用漁船建造許可準則中有關外國政府沒收之規定,再以系爭漁船沉沒而主張滅失。而原告所稱應類推適用之漁船建造許可準則第19條2項係指「漁船被外國政府扣押,主管機關已完成處分或核定免予處分,或被扣押滿2年尚未判決者,其汰建資格自船主向航政機關辦妥船籍註銷之日起3年內有效。」之規定。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我國目前與大陸地區之事務及往來,係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規範,涉及大陸地區之事務及往來,實與一般涉及外國之事務有別。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按同條例第79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經查,本件系爭漁船係意圖載運大陸偷渡客來臺時,經大陸地區有關機關查獲,並經大陸法院判決沒收該船舶,原告以中華民國籍之漁船偷渡大陸人民來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區別,及沒入該船之規定,本件情形較類似漁船經我國主管機關沒入之情形。又漁船建造許可準則第2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汰建資格:二、有本法第7條之1各款情形之一,不予核發漁業證照。」漁業法第7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二、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海關沒收或沒入漁船者。」是我國漁船倘從事走私、偷渡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沒收者,依前揭漁船建造許可準則及漁業法規定,亦不得申請汰建資格。本件系爭漁船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沒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宜類推適用漁船經我國法院沒收之規定,其類推適用之結果,即不得申請汰建資格。原告所稱被告未類推適用漁船建造許可準則第19條2項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一體注意原則、誠信原則及公益原則云云,依前所述,尚非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於91年間沈沒滅失,原告遲至104年4月始知,被告以該船滅失之日距原告申請汰建資格之日已逾3年,不予許可,於法有違云云。按漁船建造許可準則第19條第1項有關漁船滅失之日起算,依同準則第3條第3款前段規定,應係自漁船解體、沉沒、擱淺、毀損、失蹤之事實發生日起算。查原告於本件訴願時檢具訴願卷附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證明大陸地區平潭縣公安局潭東邊防派出所於104年4月10日出具之證明書屬實,該證明書載明系爭漁船因走私於91年7月30日被該派出所扣押,於91年8月25日因船漏水意外沉沒等語,該船既已沉沒滅失,則該船滅失之日距原告於104年3月間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漁船漁業登記,並申請保留汰建資格,已逾3年,則被告不予許可保留汰建資格,亦無不合。且本件系爭漁船於92(2003)年1月28日經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沒收確定後,原告即已獲悉將永久喪失該船所有權之事實,原告出獄返臺後亦曾於93年間委託代理人,赴蘇澳港務局申辦系爭漁船船籍註銷,然未進一步向被告申請汰建資格,足見原告於93年間即知悉應設法取得漁船汰建資格,繼續經營漁業,然疏未洽詢相關主管機關,以查明系爭漁船沉沒之事實,即時維護其權益,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所稱本件適用漁船建造許可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該項之「滅失」應解釋為「船主知其滅失」或「航政主管機關辦妥船籍註銷登記」,始符一體注意原則、誠信原則及公益原則云云,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十、從而,本件原告申請註銷系爭漁船漁業登記,並保留汰建資格,被告查認其不符保留汰建資格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原告104年3月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保留汰建資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