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7號10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嚴以渝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劉冠吟曹雅筑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府訴一字第1040914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設籍臺北市中山區,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原告1人,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6月1日北市中社字第10430875900號函(下稱104年6月1日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列計人口4人,即原告及其長子、長女、次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9,706元,超過臺北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2萬859元,且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32萬4,135元,亦超過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4年6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8852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近年收入差異甚鉅,104年全年所得僅231元,被告審核本件申請案之計算,應採用最近年度之103年度財稅資料,原告並非申請102年之低收入補助,被告不應援用102年之所得數據;且原告長子已有營利所得,被告卻又稱其有工作能力而無工作,逕自加上每月19,273元之所得,全年增加實際並不存在之231,276元,重複設算其薪資所得。再者,原告因早年經商失利,致妻離子散晚景淒涼,本件申請應僅以原告1人為計算,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在案,原告自子女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原告子女主張應免除渠等扶養義務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仍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然該址房屋原為原告母親所有,且已遭法拍多年,致原告目前居無定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4年5月15日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全戶申請輔導人口為原告1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前開規定,原告全戶應計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長子、長女、次女共計4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102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4人,家庭總收入為142萬5,880元,平均每人每月為2萬9,706元;全戶動產計129萬6,538元,平均每人32萬4,135元;全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計222萬294元;是原告全戶應計人口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不符核列資格。
至原告主張其與子女無往來乙節,查原告子女均已成年且具工作能力,原告未檢附子女得免除扶養之相關資料,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均為應計人口範圍;況縱本件未計原告3名子女,原告平均每月收入及動產亦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仍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又原告另主張以103年度財稅資料重新審核,因原告係於104年5月申請低收入戶,遂依最近1年度即102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為斷,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訂有社會救助法。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關於社會救助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該府社會局,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自90年9月1日起,即受臺北市政府委任,執行前述社會救助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二)次按: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⒈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⒉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⒊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為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03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38%』,故102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5項、第5條第2項、第5條之1第4項、第10條第3項、第15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㈠社會局負責:⒈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⒉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⒊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㈡區公所負責:⒈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⒉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1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原告1人,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6月1日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訪視評估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原告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長子、長女、次女共計4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及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⒈原告,年滿70歲(00年0月0日生),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12萬8,531元、營利所得2筆計1,577元、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1筆12萬元、其他所得2筆計3萬3,00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3,68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280元;另查有投資5筆計12萬7,150元,獎金中獎所得1筆10萬元,其動產共計22萬7,150元。⒉原告長子嚴文宏(00年0月0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被告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以行為時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7筆計20萬4,739元,利息所得2筆計3,51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6,628元。又其利息所得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25萬4,928元,投資8筆計62萬8,820元,獎金中獎所得2筆計6,500元,財產交易所得1筆7萬9,068元,故其動產共計96萬9,316元。⒊原告長女嚴麗芸(00年00月00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被告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原告長女之投保單位為新北市帆布加工業職業工會,其103年11月1日迄今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3萬4,8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800元,查無動產資料。⒋原告次女嚴孝文(00年00月00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24萬元、利息所得1筆1,381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15元。又其利息所得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10萬72元。動產共計10萬72元。⒌綜上,原告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8,82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9,706元,超過臺北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2萬859元,全戶動產為129萬6,538元,平均每人動產為32萬4,135元,超過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等情,有原告104年5月15日申請書、相關戶籍及財稅資料、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7至50頁、第55至56頁、訴願卷第41至43頁)。從而,被告以原告全戶列計人口4人(即原告及其長子、長女、次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9,706元,超過臺北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2萬859元,且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32萬4,135元,亦超過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核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與長子、長女、次女並無往來,應有社會扶助法第5條第2項第4款及第9款之適用云云。惟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本件原告長子、長女、次女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且均成年人,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核與「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之要件未合;且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認有「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事,被告將原告之子女3人列入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核無違誤。況且,縱認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僅列計原告1人,其每月收入為2萬7,280元,動產共計22萬7,150元,仍超過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五)原告又主張其於104年5月15日申請低收入戶,應依最近1年度即103年度之財稅資料來審核,被告卻引用102年度之財稅資料,原處分自有違誤云云,並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247元之郵局存褶明細、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原告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機關核定退稅247元,其核定日期為104年7月30日,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7月11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10508558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原告於104年5月15日申請;及被告於104年6月23日成原處分時,原告103年財稅資料尚未經稅捐機關核定完成,被告依原告最近1年度即102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為斷,核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3年度之收入較少,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料,是否可採,應由原告再行申請由被告審議為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提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