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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鄭怡美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失業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以民國100 年12月5 日保給失字第10060729740 號函,通知原告繳還溢領款項,略以:原告溢領失業給付新台幣(下同)57,30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96,264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3,647 元,合計157,211 元,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處執行4,358 元,餘152,853 元及利息,應退還被告等語。原告遂於104 年2 月9 日檢附上開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4 年1 月27日北執甲103 年勞費執字第00137505號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免予返還已領取款項,並稱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幾乎用盡,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等語;嗣於10

4 年3 月5 日呈報表示:本件訴訟標的為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5 日保給失字第10060729740 號函,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4 年1 月27日北執甲103 年勞費執字第00137505號執行命令,其已另提異議,非本件訴訟標的等語(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路○ 段○ 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返還失業給付
裁判日期:2015-03-06